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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各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质监系统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九)对于法条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3C认证等违法行为),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细则时,还应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规定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质监系统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作出责令纠正的部门可以依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遵循上述规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参照本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目录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
第二节 基准
第三节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量基准
纤维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
第六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且尚未售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已部分售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售出,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2、伪造、冒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2、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伪造检验结果,未造成损失的,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基准:依照本处罚基准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七、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
处罚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处罚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2、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九、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能主动消除影响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处罚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
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发生变化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三项以上发生变化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将销售的产品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部分销售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但能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种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的,或者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尚未销售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的;
(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违法所得巨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经查处后再犯的;
(3)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属于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部分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3、产品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十、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长,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给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者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3、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基准:依照本处罚基准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
十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与生产、销售活动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与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不合格的;
2、参与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三节《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经检验生产的农药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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