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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浙交[2015]24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量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适用的种类、幅度。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会导致个案显失公正的除外。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五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本办法所指的从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小处罚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一)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按期缴纳罚款义务,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构调查的;或者突发重大疾病等身体健康原因难以履行义务的;
(三)非现场执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到通知后主动接受处理的;
(四)其他依法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情况。本办法所指的减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百分之三十,无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按裁量基准下档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拒绝、逃避、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查证属实的;
(五)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六)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七)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三次(含)以上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定情形的。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又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含裁量基准)。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含裁量基准),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公示栏、互
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名录、处罚基准、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投诉渠道等。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结果应当按要求在浙江省政务服务网上公布。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直接管理本机构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或对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对公民一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裁量基准》明确减轻处
罚的除外);
(四)适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会导致个案显失公正的;
(五)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收入执法案卷。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投诉、备案、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作为判断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违法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处罚而不予处罚的。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起施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交〔2010〕2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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