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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法律意见书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非法邮寄弹药一案嫌疑人杨某家人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本律师认为朔州市公安局朔公刑诉字(2016)000005号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涉嫌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朔州市公安局违法办案
杨某2010年4月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拘留,理由是非法邮寄弹药,在关押近一个月,缴纳五千元保证金后,于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从2010年5月22日到2016年1月18日长达5年半的时间,朔州相关执法机关没有任何人再联系过杨某到案,或对杨某羁押一个月的事实作出任何认定。2016年1月份杨某被网上通缉,2016年1月18日杨某被朔州市公安局拘留没有任何法律手续,2016年1月20日杨某被以涉嫌非法邮寄弹药罪逮捕,现羁押在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
1.朔州市公安局在杨某取保候审期满不对其解除强制措施违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代理律师认为,嫌疑人杨某在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到2011年5月21日,取保候审时间到期,期间朔州市公安局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等工作,到期应当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作为,既不移送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也不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杨某的取保候审5年半后又对杨某羁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违法立案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之规定,本案没有立案决定书,没有受案登记属于违法。
3.违法通缉
朔州市公安局违法通缉,本案的涉案当事人杨某被取保候审后,没有任何执法机关或人员联系过杨某。公安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发布通缉令应当是针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但是本案显然不是,朔州市公安违法办案,回避自己的过错,多年不做作为反而将“在逃”的污名强加给杨某。
4.违反侦查阶段办案期限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办案期限最长为7个月,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仅没有任何批准延期受理的手续,在2010年4月23日拘留杨某后,5年多后以杨某“在逃罪名”,重新要求朔州市检察院批捕杨某完全是无视人权,践踏公民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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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辩护人认为,朔州市公安局在2010年4月23日拘留杨某后,在法定的侦查期间无法结案,就应当撤销案件,到期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但是朔州市公安局在长达5年半的时间,既不撤销案件,也没有在法定期间移送起诉,属于程序违法。5年半后虚构杨某“在逃”,在网上通缉更是错上加错。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涉嫌非法邮寄弹药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2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购买猎枪弹物件铜弹壳7700个,底火帽20000个,制弹工具紧壳器120套,底火钳40个。购得后又通过网上或手机联系买主,全部通过太原市大营中通快递服务公司业务员杨某以邮寄“风铃”的方式卖到广西,湖北等地,分97次邮寄铜弹壳6900个,底火帽20000个及制弹工具30套,底火钳40个。辩护人认为:朔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认定证据不足。
1.张某邮寄货物除了通过中通邮寄货物,还有圆通,韵达,天天,邮政快递都给张某邮寄过货物,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的弹壳等物都是通过杨某邮寄的没有证据。在案证据证明张某购买铜弹壳的最早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显然杨某不可能在2009年底就给其快递铜弹壳。
2.公安查获张某购买过猎枪弹物件铜弹壳7700个,底火帽20000个,制弹工具紧壳器120套,底火钳40个,并不等于说张某邮寄的货物都为上述物品;侦查机关要证明张某分97次通过杨某邮寄铜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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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晋红
壳6900个,底火帽20000个及制弹工具30套,底火钳40个,不仅需要快递单,还需要证明邮寄的物品就是上述物品而非其他物品,以及收货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物品,需要相关查获的物证。
公安机关提交在案的十四份《查无此案证明》、《案件复核证明》、《情况说明》都充分说明张某通过杨某邮寄弹药的行为是不存在的。
三、杨某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
1.本案中,寄件人并非杨某本人,杨某是太原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的犯罪主体。杨某在2008年9月23日与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杨某系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使追究责任也应当是由太原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而非杨某。
2.杨某与寄件人张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杨某作为快递从业人员,主观上不可能有非法邮寄弹药的故意。其在收取快递费都是按照邮递业的服务标准收费,没有加价的情况。
本案中,涉案寄件人为张某,经常需要寄出物品,杨某作为太原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从业人员并不知道寄件人邮寄的是禁止邮寄的物品。杨某在2009年底开始为张某邮寄货物,由于张某是老客户,杨某开始还验货,后期就没有验货,张某购买空弹壳的行为都是在2010年2月21日以后的时间。3.邮寄空子弹壳不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构成犯罪。本案中,寄件人张某邮寄的是空弹壳,不属于法律处罚的的范围。
网上有大量空子弹壳在贩卖,有的是工艺品,有的则是真的空子弹壳。根据相关法律,枪支弹药显然属于禁止贩卖、邮寄的违禁品范畴,但是空子弹壳不属于弹药范畴之内,所以邮寄不存在违法之说,将空子弹壳做成工艺品或者纪念品出售、邮寄给他人自然没有问题。本案的在案证据证明,张某邮寄的弹壳都是购买人制作风铃,工艺品,没有任何对社会的危害。
综上,辩护人认为,朔州市公安局违法办案,本案在2010年4月23日拘留杨某后,由于朔州市检察院不同意批捕,杨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本应当在法定期间办理案件,到期结案,但是朔州公安局不是检讨自己的过错,反而“诬陷”杨某“在逃”,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回避自己的责任。网上邮寄弹壳的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请贵院明查。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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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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