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9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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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曾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0〕209号

时间:2010-12-20 下午 04:56:56来源:养老保险处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曾在我省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适用本通知。

(一)经县级及以上原劳动部门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正式招用手续;

(二)曾在我省国有企业工作现已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参加或中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参保缴费

(一)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未超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向现档案托管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现档案托管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报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1、1993年1月1日以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陕劳社发〔2002〕77号、陕人社发〔2009〕98号等文件规定补缴1993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月单位和个人的当期缴费(含利息),也可以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原始资料核实其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后,由个人按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费(含利息)。

2、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最早由个人从1999年1月起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以后年度按照我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参保缴费。

(二)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曾在我省国有企业工作时间累计满10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现档案托管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报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从办理参保手续当月起向前补缴。其中,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一次性补缴5年的养老保险费。

按以上办法补缴费后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三、待遇计发

(一)未超龄人员参保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和视同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实际缴费不满5年的,若本人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按月缴费至满15年且实际缴费满5年,按规定办理退休;若本人不愿继续缴费,则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超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按本通知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从缴清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不参加此前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后基本养老金调整随同企业退休人员进行,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办理参保时超过70岁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四、工作要求

以上曾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需将档案托管至人社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到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需提供原国有企业正式招录手续、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各种原始资料以及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原始资料。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曾在我省国有企业工作过人员的参保问题,准确宣传政策并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认真做好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资格认定及超龄人员的待遇核定工作;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要积极接收并托管档案,做好相关工作。对于弄虚作假及随意扩大政策实施范围的,将从严查处。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五、其他

(一)我省机关事业单位中原编制内职工、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已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曾受过开除、判刑等处分人员,连续工龄计算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服刑期间不得补缴养老保险费。

(三)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参保补费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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