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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除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在现行法律未修改之前,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当是法官们应遵循的原则。长期以来,多数人认为,由于行政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是对行政职权的处分,违背了行政职权不可处分的原则和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但随着的十多年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这种权力不可转让、不能妥协的原则很快就遭到人们的怀疑。如果能够调解的行政行为,法院仍要旗臶鲜明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作出判断,似乎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大局相悖。怎么办?一方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化解“官”“民”矛盾的有效途径,该如何取舍?这就给行政审判带来一个全新的命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不外乎以下理由:
1、公权的不可处分性。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行为,是代理国家履行职责。因此,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法院不得居间调解。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
2、行政诉讼审判任务决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任务,在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者予以维护,不合法者予以撤销,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无调解之余地,人民法院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判决。
事实上,从实际效果看,在行政救济程序中这种严格审查、不许调解的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不是很理想。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积极性受到了影响。为了将法律赋予的职权用足用好,人民法院当然要严格执法,坚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没有给行政机关留有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甚至行政机关已经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还要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积极性大为降低。
第二、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但无调解结案方式。行政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当事人在私下已经达成某种协议,被告承认违法并予以补救,原告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补救和满足,因此原告表示谅解和接受。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要照常进行,因为法律并没有调解结案的规定。
第三、审查撤诉申请流于形式。虽然法律规定,行政审判中的撤诉缺乏民事诉讼中撤诉的随意性。但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法院对行政案件撤诉申请的审查权几乎完全虚臵,行政诉讼法限制撤诉的立法意图几近落空。有时,当经人民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不得已,人民法院只得动员原告撤诉,这实际与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有冲突,且有时原告处于种种考虑坚决不撤诉。在此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只能继续原来的诉讼,判决被告行为违法。使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归于无效。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还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在诉讼理论上,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功能都是解决法律争议,而调解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中适用,当然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所谓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主持,解决特定争议的活动。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结案方式,是争议在判决前的解决,是提前结案。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具有现实必要性。
第一、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以后,直接出具行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终结案件。该决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达成的协商意见包含在法律文书中,具有强制执行力,提高了行政审判效力。
第二、经过证据交换或开庭后,被告自感有败诉危险,便主动请法院协调,而原告也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讨个判决书。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所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协商,可以消除行政纠纷,化解官民矛盾。
第三、据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一审审结的全部案件中撤诉约占30.7%;2003年约占31.6%;2004年约占33.4%。行政诉讼撤诉率如此之高,并非实质上的真正撤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双方达成了案外和解。
第四、从域外制度来看,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调解已是行政诉讼程序终结的方式之一。例如,在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明文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调解(和解)。从立法宗旨看,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应当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应当建立在合法性原则基础之上,搞无原则调解,在诉讼中“和稀泥”,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符合行政相对人长远的根本利益。故应当把握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调解,哪些行政行为不能调解,何时进行调解。笔者认为:
第一、可调解行政行为的类型。
1、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则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特别是对拘留、罚款、劳动教养、增收滞纳金、停业整顿等具有不同幅度的处罚。
2、存在行政程序问题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基于维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切实解决纠纷。可以进行目的在于说服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的调解工作。
3、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法院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准。通过调解,动员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纠纷裁决,让原告撤诉,可以比较圆满地处理办案中的困难和矛盾。
4、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即行政不作为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一般地,对原告而言,显然效率太低,如果行政机关经调解而主动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相对人来说正好达到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双赢局面。
第二、对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限制。行政调解机制必须把握三条不能逾越的“红线”:一是审查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不能放弃、达成协商一致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如果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审查机关可以拒绝采纳,而继续行政救济程序。二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性质,原则上不容许协商,不允许行政机关为了达成一致意见,以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协商条件。三是不得直接以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撤销作为和解的内容。行政主体,不得通过和解向作为相对方的私人约定威胁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法律地位,或者约定放任该地位。
第三、行政调解启动的时机。在这方面可以充分借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的做法,即行政调解启动的时机可以在法院立案以后直至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当然,在证据交换后,庭审之前这段时间效果更好,因为经过证据交换,原告诉讼的理由是否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何,往往一目了然。此时适时调解,原、被告双方抵触情绪较小,容易促其和解。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的立法意图可谓用心良苦,但为了规避法律而又能自圆其说,在审判实践中,这种调解被称为“协调”、“协商”、“庭外做工作”。在我国,调解制度素有“东方经验”之誉,行政审判与其“犹抱琵琶半遮面”,笔者认为,不如将调解的疆界在行政诉讼领域内拓展,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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