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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侦查程序中的适用及完善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人权的基础性原则,被推定无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我国初步确立了该原则,但是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对该原则尚有一定的保留,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全面地贯彻实施。本文从刑事侦查程序角度论述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贯彻实施程度以及适用的不充分性,最后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侦查程序适用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侦查程序中的适用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当今国际刑事诉讼中通行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是与有罪推定相对而言的,指任何人在未经充分证据证实并经国家审判机关判决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的人。它强调对被追诉人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控诉机关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有罪,就应当推定其无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将第12条的立法意图解释为:“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之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因此,我们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 1该立法解释充分说明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
“所谓举证责任,乃当事人请求依其主张为裁判,须就其主张待证之事实,由举证证明之负担。详言之,乃当事人凡欲依其主张为裁判,须就其主张之特定,必要而又关联之待证事实,举证证明之。如不能举证证明,则负担不能依其主张为裁判之危险。”上述观点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三是当事人对其不能提供证据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89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第140条:“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些规定说明刑事诉讼法确实赋予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这一点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
2、贯彻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从以下两方面可以看出:
首先,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者区分开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视为无罪的人,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诸多的诉讼权利。我国现行的刑诉法比修改前的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获得律师的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有权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等。
其次,刑诉法还有些规定体现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如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从理论上说,现行的刑诉法已经比较好的体现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但是由于司法人员观念、素质等主观方面的原因,该原则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侦查程序中适用的不充分性
我国目前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完全的、不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而且对无罪推定的重视主要集中在审判程序中,侦查程序中该原则的贯彻相对滞后。由此,侦查程序中无罪推定原则的滞后进一步加剧了侦查程序中违法现象的发生。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侦查程序中适用的不充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
“无罪推定必然要求沉默权”, 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任何公民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根据西方社会的天赋人权理论,人生来就是无罪的,因而是无需证明的。“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的无罪地位不变,就不能转化为罪犯。”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回答。沉默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最重要的一道屏障,也是无罪推定原则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我国法律却没有赋予公民沉默权,这充分说明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适用的不充分性。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程序的影响有限
没有沉默权必然使得口供成为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主要证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仍然很严重,这都缘于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仅没有沉默权,而且要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讯问,才导致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因为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到犯罪证据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权力。基于此侦查机关不惜冒着非法取证的危险也一定要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到他们想要的证据。
3、“疑罪从有”现象仍然存在“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也确立了该原则。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疑罪从有”现象仍然存在。笔者认为,尽管法律规定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做出无罪的判决,但是我国司法人员长期形成的唯恐放纵了罪犯的强烈的追诉倾向,是造成“疑罪从有”现象的原因之一。此外,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向检察院提起起诉的申请,检察院经过审查做出了起诉的决定,使得控诉机关甚至审判机关都有“先入为主”的思维习惯:控诉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才控告犯罪嫌疑人,因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很大,即“先定后审”观念的存在。
4、获得律师法律帮助权有限
律师法律帮助有限主要表现在律师介入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帮助犯罪嫌疑人的范围上都受到严格的限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各种借口限制律师有限的会见权,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在看守所用监
听装置监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这使得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限的获得律师法律
帮助权也不能充分行使。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若干完善措施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与无罪推定主张的不得自证其罪刚好相反,因此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必须废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相对应的是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沉默权。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即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基于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条件,很难在我国确立彻底的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2、全面推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贯彻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证据的采信问题。在侦查讯问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拒不认罪,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了有罪的供述,或者有的犯罪嫌疑人本来无罪却因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承认自己有罪,这些情况下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
如果使用了这些非法证据作为定罪的依据时,即使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也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要彻底消除刑讯逼供现象,关键在于明确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凡是认定为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通过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和消除刑讯逼供现象。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如果有非法的言词证据在先,应当绝对排除;如果是通过非法搜查住宅等未对公民的人身造成直接损害的手段获得的,原则上予以排除,但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裁量决定是否排除。
另外,应当对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予以惩戒。对于在办案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手段的办案人员,无论致人重伤还是轻伤,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严重的个人责任,这将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施起到推动作用。
3、全面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实行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必须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贯彻该规则。笔者认为,刑诉法在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应当在其总则中明确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存在疑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疑罪从无是法律文明进步的体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才能定罪量刑。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全面确立将折反映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的同时,充分保障每个公民的人权。
4、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
在我国侦查阶段经常会出现非法取证、超期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的现象。因此我们应转变对强制措施的认识,严格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明确不同的强制措施适用的标准并严格限制审前羁押期限,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在我国可行的措施是:审查批捕的权利仍由检察机关负责,但应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侦查机关进行搜查、扣押、窃听等措施时应当由检察机关审查和批准;拘留可以仍由侦查机关作出,但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这些措施来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5、扩大律师法律帮助权,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尽管新《律师法》已经颁布实施,但是目前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法律帮助权仍然非常有限,在律师介入时间和介入程度上都有很多限制。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必须扩大律师法律帮助权,保证律师可以不受限制的会见证据的当事人,并且这种会见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对于律师会见的申请,侦查机关如果故意设置障碍拖延会见时间或不予安排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另外,对于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应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国家应为此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
尽管目前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大力推行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无罪推定原则必将在我国全面确立。
1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刑法室编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15。
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页356。
易延友:《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之关系》,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47。
樊崇义、刘涛《无罪推定原则渗透下侦查程序之架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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