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首位拉美裔女大法官宣誓就职_美国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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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法官

——美国司法制度简介之二

发布时间:2008-12-02 15:36:18 卒 声

所谓法官,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指专司审判的官称。就美国而言,法官即指在美国法院工作的、具有法官身份的审判人员。美国的法官不仅在美国,而且在整个世界都是一种容易引人瞩目的职业。许多法学家和文学家都刻意地描述过他们的形象,并对他们作出过繁多的评价。有人说,美国的法官是教堂外的教士,是法律的宣誓者和正义的化身。有人把法官的终极形象简化为一个蒙着眼睛的正义女神:这个正义女神微微向右倾斜着身体,坐在高背椅上。她左手提着一个金光闪闪的天平,右手执一柄也是金光闪闪的宝剑。她之所以蒙着眼睛,是为了表明美国的法官是独立不倚、不受不正当的干扰的。她左手提着的天平,表明美国的法官断案应当像天平一样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用我们的话来说,就是要“平之如水”。宝剑则象征国家的权力和国家的机器,它是法律强制性的保证,也是法院判决得以实现的保证,而且也表明美国的法官断案有一种非黑加白的风格。这个美丽的女神就是为美国人深深崇拜、视为正义之巅峰的法官的形象。这个形象蕴含着人们对法官的期待,也寄拥着人们对法官的信赖和尊敬。人们恨不得把所有的美都赋予在她的身上,也同样渴望她永远洁白无瑕,充满智慧、远见卓识和经验。这个形象来自远古,绵延至今。她既有古代的神秘色彩,又有现代的潇洒空灵之美。她确乎应当成为人类的永恒追求。

当然,这毕竟是艺术化了的美国法官形象。在现实中,真的女法官则要少得多,法官们的年龄一般也偏大,大多数的法官可以称得上是“老年法官”了。“老年法官”尽管少了一点青春气息,但是却多了一份成熟和稳重;眉宇间的智慧仿佛也拥挤不堪,难以寻见它的头绪。我国的孔夫子曾经说,“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顺,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稍微粗略一点说,美国的法官基本上都处在这三个年龄段。

当美国的法官们穿着黑色的法衣,在法警们一片“肃静!全体起立”的喊声中步入法庭,就坐在高背椅子上的时候,恐怕连美国的总统都要不由产生一种羡慕 1

之情,一般的老百姓更是在法官和上帝之间找不到界限了。美国的法官被尊称为“法官阁下”或“法官大人”,而在英文中,这个称呼是“hanour your/ his/her”,直译应为“至为尊崇者”。这原来是对英国地方郡法院法官的尊称,后来传到美国成为对各级法官的尊称。在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人们见到法官便这样主动打招呼,并恭恭敬敬地给法官大人让道说:“法官大人,请先走”。人们信赖他们的法官,法官值得人们的信赖。法官成了公共权威的一种标志。

法官这种权威性的形成,首先与他们的选任机制有关。在美国,选任法官的机制有多种,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能够将社会上最优秀、最杰出、最能干的人选拔到法官的位置上,庸人和品德败坏者与法官不可能有缘。似乎法官就是好人、能人的化身,谁不向往成为一个好人、能人呢?法官拥有最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法官受到终身制、高薪制的保障。法官周围有助理、秘书、书记员、报告员等一批服务人员听从其召唤,为其服务。法官是陪审团的“老师”,陪审团在诉讼中自始至终要听法官的教导,最后陪审团作出裁决的时候,还要集中听取法官对法律问题的指示。陪审团对法官的服从不仅是一个法律上的义务,而且这种服从还具有情感上的和道德上的意蕴。学生崇拜优秀的老师,陪审团普遍崇拜法官。陪审团来自于不特定的人民,法官受到了全体人民的崇拜。

法律的声音就是人民的声音,而法官的声音就是法律的声音。在美国,法官的声音不仅仅是法律的声音,而且还是作为

高位阶的法律——宪法的声音。宪法的声音不仅仅是现代美国人民的声音,在一定的意义上,它还是美国祖先的声音,同时也是美国未来的声音。美国宪法自其诞生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将永远地存在下去。宪法是美国法官的精神寄托,也是美国法的力量源泉。离开美国的宪法,就抛弃了美国的法官。美国的法官就是宪法的流动的载体,宪法依靠美国的法官来传播。美国人说,美国是法律的统治,是法治而不是人治。实际上,美国是美国宪法的统治,在宪法和法律之间还隔着一层法官的环节。我们可以说,在美国,是宪法统治着法官,同时是法官统治着法律。

美国的总统对联邦的法官有任命之权,但被任命的法官可反过来审判美国的总统,可以发出传票责令美国的总统出庭作证,可以发出命令责令美国的总统交出非法的录音磁带。美国总统逊位,新总统上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 2

官首先走进就职仪式台,然后才是总统、副总统及其夫人。总统发表就职演说前,要面对首席大法官宣誓。在这种按部就班的神圣场合,谁会怀疑美国的法官对美国的行政官员具有监督之实权呢?谁不会对美国法官的这种崇高地位而肃然起敬呢?美国任何一位总统上台,只要法官的席位有空缺,都要精心选择最高法院的法官候选人。总统选法官可能是美国总统在任期间最为关心的一件事。法官不得其人,总统也会把它引为自己最为头疼的一件事。美国总统尼克松任命了数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这些大法官在尼克松因“水门事件”处在最为困境的时候,一致投票作出反对尼克松决定。罗斯福为了实行新政曾一度想改组最高法院的法官队伍和人数结构,但到最后还是以失败而告终。也有许多总统因为错误地任命了某一位政见似乎相同实则不同的法官而遗憾终生。美国的法官具有政治色彩,但这种政治色彩丝毫不影响他们的独立。美国总统对外释放他的无穷的影响力,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对内渗透他的不尽的权威性。很难说,对美国人生活产生的实际影响究竟是美国总统大,还是美国最高法院的院长大。他们的影响力一个对外一个对内,实际上不具有可比性。美国学者亨利·亚伯拉罕所著的《法官与总统》反映的就是美国的总统与法官之间的微妙关系。

美国的法官一般产生于美国的律师。美国的律师一旦成为法官,便迅速成为律师们的崇拜和恭维的对象。加利福尼亚州司法实施委员会执行官员杰克·弗兰克尔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他说:“法官的工作对人们是一种腐蚀。法官说„我要去度假了‟,大家便恭维说„很好,法官大人‟;法官说„我来晚了‟,于是大家又说„很好,法官大人‟。用不了一会儿,它就把人们改造成了这个样子”。看来,法官也是人,也有他的傲慢与偏见。正因如此,美国对法官除了有比较健全的培训、提高制度外,还有行为规范的要求,以及对不适格的法官的弹劾、惩罚和劝退制度。

总之,美国的法官是由一系列的制度塑造出来的,是与美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相适应的。美国的法官是美国社会的精英,是正义之路的开拓者,是整个社会这艘航船的导航者,是社会事务最为敏锐的感受者。正如美国著名律师丹尼尔·韦伯斯特所言:“世界上没有什么人能比一位正直而精通法律的法官更为高尚和纯洁。他所产生的影响像天上落下露水一样不声不响地降临到人间。”诚然,人们对一个好的法官的评价或者所下的定义,不会逊色于对圣人所作的评价和定义。3

但是,法官又具有人性中固有的弱点,这些弱点惟有诉诸制度才能加以彻底的克服。这些制度的综合就是法官法。

一、美国法官的独立地位

现在人们一般用“法院性”这个词汇来描述法院应当具有的要素,由这些要素构成的法院称为“法院的原始类型”。美国芝加哥大学的马丁·夏皮罗教授在1981年发表的著作《法院比较和政治分析》中认为,法院的原始类型应当包含这样几个要素:(1)独立的法官;(2)在诉讼双方的法庭辩论之后作出判决;(3)适用事先存在的法律规范作出判决;(4)按照一方被认定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另一方被认定为违法的两分法作出判决。尽管夏皮罗教授所刻画的法院的理想性类型和现实社会中的法院有一定的距离,在现实世界中,法院都以一种类似于政治团体的方式而行动,但是,夏皮罗将法官的独立性放在法院构成要素,确乎是一种深刻的见解,也是非常正确的看法。至少,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都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或缺的要件。因为法院不独立,法官就不可独立。法官不独立,法官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法官的公正性是以法官的独立性作为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公正是主观意识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没有主观意志的,或者说,他的头脑是长在别人的肩膀上的。如果法官失去了公正,所谓诉讼就根本不成立,或者说就根本没有了意义。离开公正谈诉讼,诉讼将成无意义的游戏,不仅解决不了纠纷,而且还会滋生新的纠纷。所以,诉讼就其本质而言,内在地需要有独立的法院和独立的法官。

正是因为司法独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所以,司法独立本身已经成为国际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目标了。就国际性文件而言,现在关于司法独立方面的国际文件至少有以下几个,包括: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5年8月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2年10月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6月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以及1995年8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又称“北京声明”)等等。这些国际文件都无一例外地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 4

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司法行为准则》第1条规定:“法官必须坚持司法系统的统一和独立。”这项规则不单纯是一项为了防止产生使法官受到阻碍的不正当行为的禁止性告诫。这种要求是对每一位法官,对整个司法系统的号召:要维护和保卫这种传统的独立性;它也是美国的司法系统对实行压制的政府的一种富有生气的、有效的抗衡作用。所以,在现代,美国司法独立是被当作为一项现代化的自由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来看待的。

美国的司法独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自天而降的,而是在同英国殖民政府的长期斗争中逐步实现的。美国的独立战争就是为保卫备受暴虐的英国殖民政府所践踏的各项基本的个人自由而进行的。司法是被看作捍卫自由的最重要的东西。制宪者们从针对乔治第三(1760一1820年)企图使殖民地的法官们屈从于他个人意志的斗争中,认识到了这样一个真理,即要建立一个有限权力的政府,必须首先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举足轻重的司法权力。这就是通过宪法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和其他两个国家机关一样,以宪法为同一个权力来源。宪法的缔造者们使联邦的法官们独立于政治系统之外,这不仅是指他们的任期和薪俸而言,而更为重要的是就他们的权力来源而言。这一点规定,在任何别的政治体制中都是不可思议的,而在美国却变成了现实,使得美国宪法成为一部真正革命的宪法。

但是,司法独立这个政策目标和宪政理念,并不是在美国宪法制定时期就为所有的美国有识之士认识到的。这个目标的实现经历了一场非常大的争议。在这场争议中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派别和观点,一是司法独立的支持派,另一是司法独立的反对派。

司法独立的支持派以约翰·亚当斯为代表。他们主张司法必须独立,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部门实有必要。这主要是以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为理论基础的,具体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司法部门独立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有利于三权相互制衡,使司法机关能够有效地制约其余两大政治部门过于集中的权力。约翰·亚当斯对此曾经这样论述过:“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所以,司法在组织上的独立性是必要的。”第二,法官只有独立于外来干预,才能使他们真正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5

作出正确的裁判。这是孟德斯鸠提出来的论证理由。亚当斯也认为,法官不能为不同利益所左右,他们应当独立于任何人、任何团体,因此,司法在裁判上的独立也是必要的。

但是也有人反对司法独立。这些人从司法曾经受制于英王的历史事实出发,认为,只有将司法受制于美国的立法机关或美国人民才能免予暴政。美国的历史学家戈登·伍德曾经指出,“大部分早期制宪者都没有意识到司法独立就是指独立于人民”。早期美国许多州宪法都规定了法官任职的期限或者责令法官定期接受选举考验,即使在那些规定法官如忠于职守便可终身任职的州里,也往往让议会控制法官的酬金,或者规定只需经议会宣布即可罢免法官。杰弗逊在1776年就曾经说过,法官仅仅是议会的机器而已。伍德指出:“这种现象实质上反映了独立革命的历史,整个18世纪殖民地议会一直与英王权激烈斗争,革命者非但无意减少议会对法院的干预,反而还想加强对法院的干预。”

但是,这场争论到1776年至1787年间,优势转向了司法独立的主张。州议会被指控篡夺司法权,州宪法也因赋予议会太多权力而备受抨击。分权的呼声日益增强。到1784年,杰弗逊改变了观点,开始支持司法独立。杰弗逊认为,在弗吉尼亚州的宪法中,由于司法部门的成员受制于议会,议会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议会即使篡夺了司法权,也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即使有人提出反对,也无济于事。因为,议会可以通过立法对其他部门构成拘束力,这样议会就可以行使本应属于司法部门行使的裁判权。伍德指出,由于杰弗逊等人害怕出现议会暴政,分权的主张重新占了上风,最终使得司法独立在制宪会议上取得了胜利。

二、美国法官的保障

同其他任何实行真正司法独立的国家一样,美国的司法独立也包括裁判独立和组织独立两方面的含义。裁判独立就是指法官独立裁判,是指法官的独立;组织独立是指法院整体的独立,两者相互依存。组织独立是前提,裁判独立是组织独立的进一步落实。裁判不独立,尽管组织仍可独立,但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司法独立。美国宪法同时强调了这两个方面,但相对而言,宪法上对裁判独立或对法官独立似乎更加看重,而组织独立似乎是不言而喻的。

美国宪法对法官独立所实施的保障,主要是通过三个方面的制度来实现的:一是终身任职制度;二是薪金不得减少制度;三是司法豁免权制度。

终身任职制度是美国联邦宪法对美国联邦法官所提供的制度性保障,对州法官而言,则未必尽然实行此一制度。其含义是:法官如果忠于职守,可以终身任职;如果要解除法官的职务,必须要通过宪法所规定的正式的弹劾程序。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中有所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果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这被称为“忠于职守条款”。

据说,“忠于职守条款”是美国制宪会议期间由弗吉尼亚制宪代表在其第9个决议案中提出来的。该条款在整个制宪会议期间一直受到尊重,视为当然,基本上未加改动。只有一个制宪代表提议在该条款后加上一句“行政部门经参众两院申请即可罢免法官”的内容。该动议遭到了否决。因为正如詹姆斯·麦迪逊所反驳的那样,既然已经规定法官如果忠于职守得终生任职,又规定法官不经审判便可以被免职,这是自相矛盾的。麦迪逊并且认为,将法官置于专断权威之下是根本错误的。詹姆斯·威尔逊也指出:“如果将法官置于充满党派之争的两政治部门的控制之下,法官的处境肯定不妙”。

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曾对法官的终身任职的理由进行过详细的论证。他说:“如从法院应被视为限权宪法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保障出发,司法官员职位固定的理由即甚充足。因除此而外,并无任何其他规定更能促使法官得以保持其独立性,而法官独立是为执行上述艰巨任务必须具备的条件。”汉密尔顿将法官的终身任职视为法官独立性保障中的最重要的制度看待。汉密尔顿还从另外一个角度反证了法官如果临时任职将会有何等的危害。他认为:“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今再说,法官职务固定还可以使法官有更充分的时间研读法律,准确地掌握法律条文,确切地理解其含义,从而做到正确司法。

对法官独立性的保障还表现在法官的高薪制上。美国的法官报酬较为丰厚,联邦法官同国会议员、政府内阁官员的工资大体相等。联邦法官的工资实行统一标准,地区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和最高法院法官的工资有别,逐级提高。州法院法官的工资相对较低。

美国法官工资的特点,不仅表现在它的数额较高上,尤其还表现在其不得减少的规定上。这在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中有所规定。该条款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这就是所谓“酬金条款”。

据说,原来在起草宪法条款时,曾经使用对法官的报酬“禁止增加或减少”的说法。后来有一位名为莫里斯的代表建议定期增加法官酬金,因为在法官任职期间金钱的价值可能会发生变化,生活方式和司法业务量也会改变,所有这些都使得法官酬金的调整成为必要。但麦迪逊则提出了反对意见。麦迪逊的反对理由是,一旦法官希望增加酬金,他们便会到立法部门去游说,这就难兔会在立法部门面前不适当地卑恭屈膝起来,这样势必削弱法官的独立性。但是,考虑到司法部门肩负着极为重要的职责,丰厚的酬金是吸引一流人才的必要条件,所以最终将“禁止增加或减少”修改为“不得减少”。

美国法官的工资较高,且不得减少,而且达到法定年龄可以

带全薪退休,这样做对法官的独立司法,是极有好处的。具体而

言,其好处有:第一,因为高工资能够保证法官生活条件的优越,有利于“高薪养廉”。第二,可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法官安心司法。第三,可以体现法官较高的社会地位,赢得人们的尊重和羡慕。第四,有利于稳定法官队伍,排除其他职业对法官的诱惑。

当然,美国法官的工资同某些私人开业的律师相比则要少得多,如纽约联邦地区法官的工资就不到律师的一半。所以,现在国会正在酝酿起草法案,力图解决法官的工资、卫生、人身保险、定期假日制度和旅行报销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吸引大批优秀的人才来法院工作。

除终身制和高薪制外,美国法律对美国法官独立性的保障且体现在法官所享有的司法豁免权上。所谓司法豁免权,就是指法官在根据法官的职权而实施行为时,应当豁免因此而造成的任何司法责任。也就是说,除极狭窄的限制外,法官对于根据其职务上的权能所作的任何事情都可不受控诉。美国最高法院在1872年“布雷德诉费希尔”一案认定:高级管辖法院或者一般管辖法院的法官对于他们的司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不负责任的。即使此项行为超出他们的管辖权之外,并且被指责为出于故意或者贪污腐化从事的,也是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只有当法官在明显缺乏任何管辖权的情况下行动时,豁免才不存在。8

在该案判决后的105年后,美国最高法院在1977年于“斯顿普诉斯帕克曼”一案的判决中,曾经引用前述判例的法律理由作为论证的说明。这表明,美国法院对法官豁免权所持的观点一直没有改变。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1971年,麦克法林女士向斯顿普法官提出申请,要求让她的女儿琳达采取绝育手术。申请书这样叙述:琳达当时15岁,和异性乱搞,许多晚上离家在外过夜,并且她的母亲不能够阻止她这样继续下去。申请书根据这些陈述,请求法官批准给琳达采取输卵管结扎手术。印第安纳州迪卡县巡回法院法官斯顿普没有对琳达实施询问,就在同一天批准了这个单方面的申请书。几天后,琳达被以切除阑尾为由而做了绝育手术。大概两年后,琳达结婚后发现自己被做了绝育手术。得知此情后,便控告斯普顿法官要求取得由于侵犯她的宪法性权利所担责的损害赔偿。美国最高法院以5:4票作出判决认定斯顿普法定应当免予控诉,并且撤销了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原先认定斯普顿法官应接受控告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印第安娜州的法律已授权斯顿普法官接受绝育的申请,并根据该申请采取行动;即使他对申请予以批准是错误的,但是,在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情况下,应当免除法官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个判决表明,在美国,只要法官对案件享有管辖权,那么,无论他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还是错误,其在审判过程中的一切言行皆免受法律追究。当然,如果法官的行为属于应受弹劾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三、美国法官的职业伦理规范

l982年5月20日,英国著名法官丹宁的新著《法律的未来》出版了,人们纷纷对他表示祝贺。丹宁正筹划着退休之事,这个时候他已经83岁了。但是,丹宁没有想到,这本书的出版,留给了他一个“阿喀琉斯的脚后跟”。“阿喀琉斯的脚后跟”的故事是一个希腊神话。它说的是,在阿喀琉斯还是一个婴孩的时候,他的母亲想使他今后能够刀剑不入。为此,她捏住他的脚后跟把他全身都浸入一个名为斯堤克斯的河中。这是一条神河。后来,阿喀琉斯果然刀剑不入,勇猛非凡,在战争中立下了赫赫战功。但是,也许他是勇敢过了头,有一次,他在雅典的神庙里拉一个女子的手,就在此时此刻,帕里斯用箭射中了他的脚后跟,于是,阿喀琉斯死了。

丹宁把新著有关陪审团一章中的两小段话比喻为他的“阿喀琉斯的脚后跟”。9

这大概就是指《法律的未来》中的第6章“在我任职期间的改革”。这里丹宁先生使用了一些有关“有色人种”的语词,说被告人使用了35次绝对的异议权,其目的是拒绝白人而争取尽可能多的有色人种担任陪审员。丹宁的本意,据他的解释,是为了说明绝对异议权制度的欠缺。而且丹宁的这个描述,也完全是对实际情况的反映。再说,按照丹宁的说法,没有任何其他法官比丹宁为有色人种做过更多的好事了。《泰晤士报》对此以“离谱的判决”为题,作出了报道。报道中有这样的话“丹宁勋爵关于很多黑人不适合当陪审员的言论是欠考虑的,当然会在黑人当中引起相当大的反感,这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他不得不在一个涉及种族问题的案件作出判决,他就会表现出他个人的偏见,他的判决可能受到他个人的种族情绪的影响。我们希望这种批评是没有根据的,但丹宁勋爵实际上已经把自己置于应该受到这种批评的立场上去了。”丹宁勋爵最后不得不在该书出版之日起的一星期后宣布退休,并且还对此作出了公开的道歉。此后不久,《窥眼》杂志刊出了一幅漫画,画的是两个滑稽可笑的律师在读一篇题为《丹宁将退休》的文章,其中一个对另一个说:“我想上议院会推翻他的判决。”辉煌一生的、鼎鼎有名的丹宁勋爵最后就这样结束了他的法官生涯。对此,丹宁当然感到十分沮丧,他想到了曾因受贿而被指控并因此而被解职的培根大法官,并且用莎士比亚在《亨利八世》一书中的一段话表述了他此时此刻的难堪心情。这段话是这样说的:“再见吧,再见,我全部的宏伟事业从此不再见了。人世间的事就是这样。一个人今天生出了希望的嫩叶,第二天开了花,身上开满了红艳艳的荣誉的花朵,第三天致命的霜冻来了,而这位蒙在鼓里的好人还满有把握,以为他的宏伟事业正在成熟呢,想不到霜冻正在咬噬他的根,接着他就倒下了,和我一样。我就像缚着猪尿泡游泳的小孩,好几年来在光荣的大海上冒进,游到了我力所不及的深处,我那吹得鼓鼓的声势终于爆破了,多年的劳绩使我今天只落得一个疲惫衰老的身躯,任凭狂涛摆布,把我永远埋葬。”

我在这里之所以讲这个关于丹宁的故事,并不是为了贬损丹宁勋爵的伟大,而是想提出一个问题:法官应当如何约束自己的言行?法官是独立的,但同时也要受伦理规范的制约。这就是各国都在讲的法官的伦理问题。法官的伦理规范或行为准则,是塑造法官形象的规则之网中的一个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法官如果违反伦理规范或者触犯了职业道德,轻则受到谴责和批评,重则受到惩戒、弹劾 10

甚至刑事追究。这说明两点:第一,法官也是人,需要受到有关人的一般约束;第二,法官是特殊的人,需要受到特殊的约束。二者相结合,就是法官的伦理问题。

所谓伦理,就是人类社会生活关系的规范、原理和规则的总称。伦理是同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相对而言的一个范畴。伦理所奠定的基础是个人的良心、社会的舆论以及习惯。黑格尔指出:“伦理性的东西就是自由或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并且表现为客观的东西,必然性的圆圈,这个必然性的圆圈的各个环节就是调整个人生活的那些伦理力量。”可见,黑格尔是在终极的意义上界定伦理这个概念的,在这种理解之中,伦理当然就包含了法律在内,毋宁认为,伦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中必包含伦理,但伦理未必演变为法律。在此意义上,伦理与正义又内在地联系在一起。黑格尔对此这样阐述:“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在这些神面前,个人的忙忙碌碌不过是玩翘翘板的游戏罢了。”

各行各业都有其习惯的伦理规范,法官也不例外。法官的伦理又称司法官的伦理,指的是法官在其职业的运作中所需要遵守的职业伦理。伦理价值的判断标准必然受社会环境的影响,法官的伦理标准也一样,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伦理标准的要求。在启蒙时期以前,因为法官具有创造法律的任务,所以,法官必须以健全的人格创造法律的规范,并作出法的价值的判断。也就是说,法官不但在认识的层面上应当具备“知性”,而且在评价的层面上也必须具备的“性格”。在13世纪开始风行于德国达250年的法学论著《Schwbenspiegel》曾经指出,法官应当具备六个特性:正义、贤明、刚毅、端庄、贤明而又练达之人。沃夫(Wolff)认为,除以上各项外,法官和陪审员尚需达到对所有的人富有诚心和爱心。

到了15世纪,人类进入启蒙时期,人们开始对私欲和狡诈破坏人性进行思考,并由此产生了合理主义。在此历史背景下,人们对于法官所具备的不合理的德性要素,已经开始失去了信赖。私欲既然是人类根深蒂固的特性,它肯定会影响审判的“性格”,因此应当极力地将之排除。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同时,必须慎重地排除法官“性格”的要素,而仅仅保留其“知性”的要素。启蒙时代的后期,由于盛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法官仅仅被认为是执法的机器,所以法官应当毫无“个性”。此时对法官的伦理要求完全限制于法官的知性上,法官是有知性的“机器”。11

法官的知性表现在他应当仅仅局限于探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并对有关法律文献作出解释,而不允许对法律规范有任何的创造功能。但是,历史发展到今天,随着概念法学的式微和自由法学、法社会学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崛起,人们对法官的要求又发生了变化。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不仅要能够独立地、适当地、正确地、迅速地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且还要适时地造法,公正地司法,并且要切实地获得人民的信赖。

美国对法官的伦理要求一直比较重视。早在1924年,美国律师协会就制定了《美国司法官伦理典范》(Canons of JudicialEffoCS)。这部典范共36条,现在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当时制定该典范的动因,与联邦法官兰迪斯(Landis)的事情有直接关系。兰迪斯在担任联邦棒球协会的委员后,拒绝辞去联邦法官的职务,美国律师协会认为该法官已经触犯了职业伦理。尽管如此,但当时并没有用以规范法官职业行为的伦理准则,因而形成了无规则可据的情况。鉴于此情,美国律师协会开始着手制定律师伦理典范。1972年,美国律师协会在此典范的基础上,修订而形成了简明但内涵又极其丰富的《司法行为规约》(Cod of JudiCial ConduCt)。该规约共7条,这7条是:(l)审判官应保持正直和司法独立。(2)审判官在他的全部活动中应当避免不适当的行为和不适当的表现。(3)审判官应当无私勤勉履行职责。(4)审判官可以从事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的活动。(5)审判官应当控制自己在司法范围外的活动,以便尽量减少同自己的司法职责冲突的危险。(6)审判官应当定期提出由于准司法性的活动和司法范围内的活动所收到的报酬的报告。(7)审判官应当避免与自己司法职务不适合的政治活动。该规约后来又经1982年、1990年多次修改,并成为约束法官行为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现在修改的内容主要是取消了第4、第6条的规定,只剩下了5条。1978年,又有立法规定联邦审判官应当公开披露自己资产的要求,该立法见美国法典第28编第301至309条,自1979年1月1日实施。但是这个规定是有争议的,1979年路易斯安娜州巡回法院所审理的“杜普兰蒂尔诉美国案”,就是为了挑战该法律的合宪性,但以失败而告终。

当然,该规约并不是如此简单,它共有5条,每一条都包括成为准则的一般规定,各准则下各节内的具体内容、术语、适用及解释等部分。准则及各节内容,包括术语和适用部分,都具有权威性,而解释部分则通过解释和举例对各准则和 12

各节的目的与含义提供了指导,但并非规定了额外的规则。该规约为法官所提出的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必须性的规范。该类规范使用的术语为“必须”、“不得”等等。这表明此类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旨在为法官设定一种有拘束力的义务。对此类规范的违反,将导致纪律诉讼。第二类规范为劝导性规范,它使用的术语为“应当”或者“不应当”等等,旨在为法官判断何种行为为适当、何种行为为不适当提供标准。违反此类规范,可能但不必然导致纪律诉讼。第三类规范为任意性规范。此类规范使用的术语大多为“可以”,属于允许法官作何种行为或者不禁止法官为何种行为的规范。通阅该《司法行为规约》,并参阅《美国司法官伦理典范》,现代美国法官所必须具备的伦理观可以用三个词概括,这就是:独立性、公正性和能力性。这三个特性和标准在规约的序言中就开宗明义地宣告了: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奠定在这样一条原则之上的,即由独立的、公正的和具有能力的司法机关解释法律并适用法律。司法机关的机能,表达了美国人民的正义观和法律观的核心内容。该规约一以贯之的基本精神乃是: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集体名义存在的法官,都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赖,都应当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美国法律制度所寄托的信心。法官是解决存在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仲裁者,也是法治政府确然不易的象征,以下加以分别阐述和论证。

1.法官必须具备刚毅而独立的性格

该规约的第一条就规定了法官的独立性和正直性,正直性也可称之为刚毅性。法官的正直性和独立性最终依赖于他们无所畏惧或不偏不倚的行为,这也是法官获得公众信赖的第一源泉和前提条件。独立性在法律上的涵义和体现前已述及,这里仅从伦理上探讨其独立性的内涵。

规约第1条对法官的独立性仅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仿佛这是不言而喻的。它说:尽管法官应当是独立的,但它们必须遵守法律,包括遵守该规约。这说明,法官的独立性受制于法律的遵守。这和各国对法官独立性的理解是一样的,这就是,法官必须独立于党派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法官必须要服从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独立于任何人之上,但在法律之下。英国著名法官科克曾经说过的“英王在万人之上,但在法律之下”,与法官的特性有相通之处。

法官的独立性究竟何所指?德国学者包尔(Pal)曾经列举了八层意思:

(l)法官必须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

(2)法官必须独立于上级机关;

(3)法官必须独立于政府;

(4)法官必须独立于议会;

(5)法官必须独立于政党;

(6)法官必须独立于新闻;

(7)法官必须独立于国民的声望;

(8)法官必须独立于自我、偏见和激情。

根据《美国司法官伦理典范》(以下简称典范),独立性以及为了实现独立性的刚毅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不被党派的要求、公众的喧闹或个人的毁誉所左右,并无惧于不当的批判。

第二,法官应当在任何一点上都确保其行为无非难的余地。法官必须本着良心、研究、完整、诚恳、忍耐、规律、廉洁与公平,法官必须无惧于群众的喧闹,无视于公众的赞赏,不计个人的政治上或党派上的影响,法官不得因其他的事务或个人的利害关系而影响其迅速正当地执行审判事务,法官不得为了满足个人的野心或提高个人的声望而执行职务。

第三,法官应保持审判程序以符合其威严和威仪的方式进行。

第四,审判程序必须在反映确认真实的重大性与严肃性之下进行。

第五,法官有支持联邦宪法以及执行州宪法的义务。为了完成此义务,法官应当以大无畏的精神,遵守与适用基本的限制和保障。

由上可见,法官的独立性首先是一种精神,然后才是一种制度。正是各个法官所具有的独立不依、凛然不屈的精神,才能将人类内在地存在着的正义观、公平观等等各种善之观念,化为司法的实际过程,总结和创造出各种法律规范,从而成为保障法官独立性的综合制度体系。

2.法官必须具备一定水准的学识和能力

无论是何一法系、何一国家,司法审判都是按照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来进行的,也就是,法官首先认定事实(小前提),然后适用法律(大前提),最后作出判决 14

(结论)。当然,这里的法律规范可以指成文法,也可以指判例法或习惯法,甚至也指抽象的正义观念等等。所以,法官作出判决,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是一个融科学性、技术性、形式性、实质性于一体的综合行为。这是从动态上看。从静态上看,法官的审判行为可以解析为两个方面,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需要考证,需要像历史学家乃至考古学家那样,利用纷杂的素材,借助于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事实的结论。法律适用则以了解法律的含义和真意为前提。不仅要做到严格执法,而且要做到灵活用法。不仅要在原则上服从法律,而且要在具体的事项上辨析法律。法官还需要作出判决,判决书要写明理由,而判决理由的制作可以显现出法官的水平。这些都说明,作为一个法官,需要有事实领域和法律领域的多方面的知识,也需要有实际工作能力。法官是多重角色的集合:在审判台上,法官是庄严的审判者;走进办公室,法官是一个娴熟的管理者;走进书房,法官是一个严谨的学者;走出书房,跨步社会,法官是一个社会活动家。当然,法官在日常的生活中,他则是一个和蔼可亲、富有人情味的平凡之人。所以,做好一个法官是不容易的,这集中表现在法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上。那么,法官应当具备哪些能力呢?按照前述美国法的规定,法官所应具备的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l)法官应当负起一般的司法义务。法官的司法义务应当优先于法官所从事的其他各种活动。

(2)法官应当负起裁判职责。法官对于分配给他处理的任何案件都应当作出审判。

(3)法官应当信守法律的各项规定。

(4)法官应当能够在审理案件时保持法庭秩序,注意礼节。

(5)法官要有耐心和尊严感。

(6)法官应当能够迅速地、有效地、公正地处理各种司法事务。

(7)法官应当能够勤勉地履行他的管理义务。

(8)法官应当对各种违反诉讼纪律者予以及时有效的处理,或者将其交于其他机构处理。

(9)法官必须保持中庸、细心、忍耐、公平的态度。

(10)法官必须致力于研究法律的原理,并在这一方面显示出自己的勤勉和 15

热诚。

(11)法官必须能够立即组成适当的合议庭。

(12)法官应当能够使他的助手热诚地、熟练地协助自己的工作。

(13)法官对不熟悉律师工作的律师在出庭时应当抱有热诚的态度,并能够对律师的错误利用机会给予匡正或者批评。

(14)法官应当对法制建设,尤其是诉讼程序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义不容辞的贡献。

由此来看,法官的能力性也是一个极其广泛、涉及较多领域的概念,它是对法官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任何一个法官如果名实相符的话,都应当具备这些能力,当然也不限于这些能力。但是,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体制的完善性是法官获得能力性的前提条件。如果法官不能够享有整体上的独立、对上级法院的独立以及对其他法官的独立,如果司法体制还不够完善,那要求法官的能力性则无异于缘木而求鱼。当然,能力性并非对法官提出的终极目的,它只是一个基础,其归根结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法官的公正性和可信赖性。

3.法官应当是公正的和可信赖的法官必须是公正的,这个命题与法律必须是公正的至少具有相等的意义。因为,如果法律是公正的,而法官不公正,那公正的法律只能成为偏私的工具和借口;反过来,如果法官是公正而法律不公正,那也不是一种理想的公正,在司法公正这个大命题下,法官的公正是本位,是关键,是首先无论如何都要予以确保的。

在西方,有一句法谚,叫做“法官不仅要是公正的,而且要被看上去也是公正的”。公正对法官而言不仅是内在的素质,而且也要有外在的表现。公正不仅是客观的概念,也是主观的概念。司法程序在运作的过程中尽管客观上是公正的,但如果这种公正没有被公正的被判断者尤其是公正的判断者意识到,那也充其量只实现了一半的公正。只有主观的公正和客观的公正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才构成公正的完整的圆圈,才称得上真正的公正。反过来,如果客观的公正有所缺失或不尽理想,但是如果主观上的公正获得了满足,那也可以称为是公正的了。因为,主观上的公正将客观上的不公正给掩盖起来了,公正的目的性已经达到了,所以,可以说它是公正的了。当然,客观的公正是主观的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客观上 16 的公正,主观上的公正很难实现。理解了公正的两层含义及其相互关系,就不难理解美国立法对法官的公正性提出的各种伦理标准了,这些伦理标准既有客观的公正倾向,也更有主观的公正意蕴。根据上述美国法,美国法官的公正性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官在从事各种活动时,应当避免任何不公正的行为或表现。

(2)要切实落实法官的回避制度。

(3)法官不得参与任何基于种族、性别、宗教和国籍的恶意歧视行为的组织。

(4)法官应当在无任何偏见或不公正的情形下履行其司法义务。

(5)法官应当要求出庭的律师避免任何歧视行为或表现。

(6)法官应当告知每一个对诉讼具有法律利益的人及其律师享有依法出庭的权利。

(7)法官不得对任何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发表任何有可能影响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评论。

(8)法官不得对陪审员的裁决以法院的命令或庭审意见以外的形式予以贬褒。

(9)法官不应当为了任何与司法无关的目的,而披露或使用其以司法官身份获得的非公开的信息。

(10)法官必须迅速而慎重地处理案件。

(11)法官不得有法院非专为当事人而设或者当事人为法院所创造等观念。

(12)法官在公的行为上不得有不谨慎或被视为不谨慎的行为。

(13)法官不得对当事人、陪审员、证人或其他任何出席法庭的人具有同情心。

(14)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虽然可以适当地介入对证人的询问,但不得有不当的干涉。

(15)法官应当避免同当事人单方面会见、通信、辩论等。

(16)法官不得以其个人的特异性作为形成正义的基础。

(17)法官不得在判断的时候,以极端的、异常的方式进行,亦不得以戏剧式的或情绪性的方式指挥诉讼。

(18)法官不得强制任何人接受无法律根据的、自己发明的屈辱性的行为或惩罚。

(19)法官应当保证当事人行使起诉或上诉的权利。

(20)法官不得担任与其职务不能相容的职务。

(21)法官不得负有金钱上或其他的债务。

(22)法官不得因为其私营企业或慈善事业而接受他人的捐赠或者给人以这样的嫌疑。

(23)法官必须谨慎对待易招诉讼的企业,法官不得在这样的企业中进行个人的投资。

(24)法官不得以法官资格获得的资料作为投机之用。

(25)法官在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托人时应当持慎重的态度。

(26)法官必须避免任何政见的演讲、收集、捐赠或募集政党的资金,公开支持政治职务的候选人或参加政党的会议。

(27)法官不得接受任何政党委员会的地位或留任,或者充当政党的领袖,或者参与一般的政党活动。

(28)法官的候选人,不得以以后当上法官给人好处为目的而同任何人作出相关的约定。

(29)法官连选连任法官时,应避免利用其作为法官职务所具有的优势。

(30)法官不得同时从事律师或法律顾问以及其他类似的职务或者活动。

(31)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或律师或者任何向他提出请求判断法律关系之人的馈赠。

(32)法官为了能够公正地执行审判职务,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从事社交活动,而无需生活在退隐遁世之中。但是法官所从事的这些活动,以不影响其案件的公正审理为限。

(33)法官所从事的司法外的活动,必须不得使人们对其作为一名法官公正的裁判能力提出合理怀疑;必须不得贬低司法机关的形象;必须不得妨碍司法职务的适当履行。

(34)法官可以演说、写作、讲课和参与其他涉及法律、法律制度、司法和法律以外内容的活动。

(35)法官应当努力推进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法律职业的操守。

(36)法官在以上任何行为上,都必须无可非议之处。

以上为法官所应有的公正形象和公正行为。法官的公正性是独立性和能力性的落脚点,也是法官获得当事人及一般社会群众信赖的直接源泉。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就同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接触一次,也就接受人们的一次考验。法官来自于人民,应当全心全意地成为人民的代表,为人民的利益而工作。法官办案,说到底,就是对相互冲突着的各种利益进行平衡和取舍,就是划定权利义务的界限,就是主持正义,克服非正义。这一切,都取决于法官的公正性。没有公正性,什么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价值,什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观念,什么法治社会的达成,一切都成为空谈。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官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法官的公正性是法治社会的灵魂和根本支柱。也正是因为法官的公正性如此重要,人们对法官才寄予了崇高的希望,才有了一系列的法官保障制度,也才有了对于法官的弹劾制度。

四、美国法官的弹劾制度

联邦法官只有根据法定程序经参众两院通过,才能被剥夺其法官资格。具体而言,该程序是由众议院提出控告,并由参议院审理。此即为弹劾程序。

在美国,弹劾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有联系也有区别。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的规定,弹劾案件的判决充其量只能导致罢免或附加资格的剥夺而已,而不得同时作出刑罚上的科加。但是弹劾对象的行为,如果同时构成刑事犯罪时,则在弹劾之余,还可以继续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然可以对弹劾对象定罪量刑。可见,弹劾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即使对象相同,但是因为程序的目的不同,所以可以作出不同的宣判。再者,弹劾程序由下院发动,上院审判,这也同刑事诉讼程序由公诉人提起、法院审判不同。

弹劾程序与法官惩戒程序及制度也有联系和区别。惩戒的结果可以是责令退职或免职,这与弹劾相近。而且,弹劾的理由与惩戒的理由也有雷同之处,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弹劾是因为法官违背了宪法原则、宪法秩序或者违反了其他法规和善良风俗,因而已经失去了人民对他的托付和信赖。可见,被弹劾的行为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行为,惩戒程序已经无济于事,所以弹劾程序往往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前奏。惩戒就其本质而言还属于司法机构内部的纪律处分,其行为的情节一 19

般比较轻微,这一点与弹劾程序有所区别。美国法官的惩戒制度于1960年首先发端于加州,加州于该年修订宪法之后,增设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这样组成的:由州最高法院选任的法官5人,州律师会长会议选任律师2人,州长经州上议院的推荐或同意选任的非法律人士2人组成。该委员会根据人们提出的申诉,对州法官有无能力或行为是否不检点等事项进行调查,并向州最高法院提出建议,责令该法官退职或予以罢免等等。

弹劾条款和忠于职守条款密切联系在一起,它们实际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这说明,法官的终身任职不是绝对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定程序排除法官的终身任职特权,终止其法官职务,但是,法官弹劾制度的存在并不与法官的独立性保障相矛盾,相反,它和忠于职守条款与终身任职制度一起,构成了切实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性体系。

美国宪法对法官的弹劾程序及实施条件等,是与对其他所有官员的弹劾制度融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定的。这就是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3款第6项和第7项的规定,即所谓的“弹劾条款”。

根据弹劾条款的规定,国会行使其行政监督权的重要武器之一,就是对官员的弹劾权。弹劾权的行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l)弹劾案由众议院提出。

(2)弹劾案由参议院审理。

(3)无论何人被弹劾,非经出席参议员的三分之二同意不能判处惩罚。

(4)弹劾权行使的对象为总统、副总统以及法官。

五、美国的法官培训

1、美国人对培训法官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据美国有关方面人士介绍,美国过去对法官的培训并不重视,认为法官都是从律师中选拔的,他们均有几年乃至十几年的司法实际工作经验,因而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专门的培训。但是,随着美国法治的变化,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新法官人数的逐年增多,案件的增加和积压,使人们认识到对法官进行培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新任法官需要培训,老法官也需要培训。对新任法官如不进行必要的培训,他们就不能很好地胜任自己的工作;对老法官如不进行培训,他们就不可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无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所以从本世纪五 20

十年代,美国便开始重视对新老法官的培训.并且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保证法官培训工作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地正常进行。目前法官培训还是自愿参加,将来有可能发展为必须参加。现已有17个州的法律规定,初任法官必须参加训练,已有5个州法律规定所有法官均必须参加培训。现在他们不仅重视对法官的培训,而且也注意对法院行政人员和律师的培训。有的州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必须经过45学时的培训。这也是提高办案质量、办案效率所必需的。

2、培训机构的设置和形式

美国的法官培训机构较多,有联邦法院的,有州法院的;有

全国性的机构,也有州的机构。总部设在威廉斯堡的全国州法院

中心,设在华盛顿的全国联邦司法中心,设在纽约的司法行政学院,设在雷诺的美国全国法官学院,这些都是全国性法官培训的专门机构。各州也都有自己的法官培训中心,例如,设在旧金山的加利福尼亚(以下简称“加州”)司法教育中心,负责全加州法官的培训工作。另外,在一些大学法学院中设立法官培训机构(如密西根大学法学院的法学继续教育中心、丹佛大学法学院的司法行政学院),或者由大学法学院直接负责对法官的培训,不另设机构。下面简要介绍几个专门的法官培训机构:

①纽约司法行政学院

它是1952年建立的,开始设立在纽约大学法学院之中,70年代独立出来。它的任务是训练上诉法院法官,有时也训练联邦法院法官。每年夏天开办两个训练班,一个是中级的,一个是高级的,主要训练新任命的法官。训练的内容是司法行政管理,判决书的制作,医疗和经济中的法律问题,仲裁、调解问题。法官彼此交流经验,也请法学院的教授讲授一些专题课,主要是实体方面的内容。该学院近年来同外国法院建立了交流项目,同我国也建立了交流项目。

②全国州法院中心

它是1971年成立的,负责对全国各州法院的管理以及州法院法官的训练工作,以保证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该中心总部设在威廉斯堡,下设三个训练中心。这些中心为全国州法院服务,对法院的管理、案件的处理、如何减少积案进行技术研究,包括研制现代化的机器设备等,制定法官培训计划,出版各种刊物和材料,撰写州法院年度报告。设在旧金山的西部州法院中心,主要担负两个研究项目,一是如何通过电脑搜集交流精息,二是乡镇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同时还开 21

展技术咨询,培养和训练州的法官和司法行政人员,为20多个州服务。

③联邦司法中心

它是1967年根据法案由约翰逊总统批准成立的独立机构,负责培训联邦法院系统法官。该中心由法官、行政主任组成委员会,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工作人员中有律师、刑法专家、统计学家、社会学家。这个中心决定联邦法官训练计划,编印材料,制作录像带。

④雷诺全美法官学院

它创立于1963年,主要训练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治安法官、重罪法院法官。如训练他们如何指导陪审团等,1989年他们开始训练破产法院的法官。一般是用4周的时间进行学习,两周的时间学习基础课(如司法制度史,法官选任办法、法学流派等),另外两周学习“法律与社会”,“证据的认定”等。该院每年训练的法官达1500人,教师主要是有成就的法官、专家、还有少数法学院的教授,共150多人兼职,已有1.2万人从该院毕业,还有3万人取得了毕业证书。中南美、拉美、亚洲108个国家的法官先后来院学习。他们还在洪都拉斯开办训练班,为其培养法官。

该院还设立了司法研究硕士学位。读这个学位的必须是大学毕业的。学生必须在6年内修完32个学分(课堂教学占26学分,论文占6学分)的课程,有的学生用两个六周的暑期班也可能学完。学生要在大学听些课,要写学位论文。主要课程有:司法制度史、法官的作用、法官选任办法、各种法学流派(如批判法学)、法学与社会。学满学分撰写论文,经过答辩通过,即可取得司法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指导委员会是由大学教授、法官、专家组成的,每年招收20人,几年来已经取得学位的有58人。

⑤加州司法教育中心

该中心设在旧金山,它对法官的训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初任法官的训练,也叫基础训练。主要方法有:由资深的法官进行指导,参加司法实践,同有经验的老法官一起审理一个案件,取得办案经验;举办训练班,主要讲解审理程序,法庭出现问题如何解决,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的发展,由有经验的法官和律师讲授,制作录像带,边看边讨论(如警察的搜查程序)等等。第二是在职训练,也叫中级训练。每年举办8个司法研究班,包括民事、刑事、家庭、少年、遗嘱认 22

证与禁治产,还举办行政法、行政管理研讨会,训练行政法官。第三是高级专业训练,主要是在法官轮换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时进行。举办指定课程和一般课程班;法理学、人文学班,了解哲学的发展及其学派,读文学书,研究如何对待道德问题等;事实认定和裁判研究班;审判长法庭指挥和案件处理研究班,等等。这个中心同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孟加拉、斯里兰卡等国以及中国台湾均有联系,多次派人赴这些国家和地区考察法官培训的经验,介绍美国法官培训情况,在国内外均有较大影响。

法官培训的基本形式是各种类型的训练班,只有南加州大学、丹佛大学、雷诺的全国法官学院才有学位制度。这些训练班都是由上述法官培训机构举办的,一般是短期的,多为二三周,最长的是半年,最短的是二三天。训练班有的常年举办,多在暑假举办。之所以多是短期的在职培训,主要是由训练内容的单一和专一所决定的,同时与法官的法律管理、美国法律的稳定、法官工作忙、抽不出更多时间参加培训有直接关系。另一种培训形式是利用刊物进行函授。美国法官培训机构几乎都创办了各种刊物,用来对法官进行培训。有的培训机构创办的刊物多达十种。兰辛的司法学院办了三种刊物、《效果》、《同行》、《初审法庭指南》。密西根大学法学院的法学继续教育中心设有出版部,先后出版过54种刊物,内容有如何写法律文书,如何处理不动产,如何指导陪审团,民诉法学、证据学等。雷诺的全国法官学院编写了《法庭指南纲要》。加利福尼亚州的司法教育中心创办的刊物和编写的教材也很多,如《司法手册》、《审判手册》、《上诉法院审判手册》等等,用以指导法官如何进行听审,如何书写判决书和裁定书。至于利用录音、录像带进行教学就更普遍了,所有的培训机构均以此种手段和形式进行直观教学,效果良好。

3、培训的内容和方法

美国法官培训的内容既广泛,又有重点,针对性、实践性。应用性很强。不同的培训对象,不同层次的训练班,均有不同的培训内容。对新任法官,主要是进行“上岗教育”,这种人有的可能有法律背景,有的可能没有法律背景,有的可能作过司法工作,有的可能没有作过司法工作,但对法院工作都没有经验,因此对这种人主要应当进行基础教育,内容包括如何听审,如何认定证据,如何指导陪审团,办案程序,如何写判决意见书,等等。对现任法官主要是进行继续教育,23

知识更新、观念更新、方法论更新教育,内容包括新法律的发展,认定证据的方法和经验,如何提高办案效率,如何减少积案,加快案件的流动,等等。对上诉法院的法官还要进行一些特殊课程的教育,内容包括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的关系,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关系,等等。无论哪种类型的法官,都要接受个人品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法官个人的精神压力等,保证做一名办案公正的法官。美国法官的工资待遇虽然不如律师高,但他们对自己的工作却十分安心和热爱,有种荣誉感,普遍受到社会的尊重,这同接受上面那种教育是分不开的。为了拓宽知识面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各种训练班普遍开设“法律与社会”、“人文学与法律”、“法理学”、“心理学”、以及各种新技术的课程,既解决法官的认识论问题,也解决法官的方法论问题,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法院的法律助理、行政人员的素质如何,同办案质量的高低、办案速度的快慢有极大关系,因此他们也很重视对这些人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如何加快案件的流动,如何管理案卷,如何使用和管理经费,如何实现办公现代化,如何加强人事管理等等。

至于培训的方式方法,有教师讲授,但不是主要的。主要的是法官自己讨论。雷诺的法官学院很注重这种教学方法,上午前两小时法官听教师讲课,后两小时就自已组织讨论,10人左右一小组,由有经验的法官主持,学习气氛异常活跃,法官们各抒己见,热烈争辩。再一种培训的方式方法,就是通过看录像进行直观教学,法官们看一段讨论一段。丹佛的司法学院采取这种方法进行教学,效果很好。据加利福尼亚州司法教育中心的统计,采用这种方法进行教学比单纯讲授要好得多,它把听、看结合起来了,增强了记忆,高达50%;而只看不听,只能记住30%;只听不看,只能记住11%。还有一种培训的方法,就是通过办刊物来进行培训和指导,这几乎是普遍采取的培训方法,实践证明,这种方法也是可行和有效的。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有介绍,这里不再重复。

4、培训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美国对法官的培训是舍得花钱的,他们把这一点看做是智力的投资,培训经费有广泛的多渠道的来源。有联邦议会和政府的拨款,有州议会和州政府的拨款,24

还有私人企业、公司以对基金会的捐款,各级法院和法官本人交的一部分钱也是培训经费的一个重要来源。从整个情况来看,他们的培训经费是充足的,逐年增加的。如全国州法院中心1988年用于法官培训的经费达900万美元。仅西部地区的州法院中心就有82万美元的预算。这些款既来自联邦政府的拨款,也来自各州的缴款。1988年仅各州的缴款就达300万美元,占总预算的三分之一;另外办班收费300万美元。丹佛的司法学院每年的预算是100万美元,其中30万美元用于研究项目,70万美元用于办训练班。这些款主要来自全国州法院中心,州法院、私人企业和福特基金会的提供。雷诺的全国州司法学院的经费每年600万美元,其中主要是由全美律师协会提供100万美元,州议会拨款200万美元,自己募集300万美元,包括办班收费,一个学员听一周课得交270美元。加利福尼亚州司法教育中心1988—1989会计年度预算为269万美元,其中州政府的拨款占绝大多数,达259万美元,各种捐款仅占10万美元,该中心办班是不收学费的。经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办班、培训开支,大体占经费总额的50%,行政费支出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教师的旅费、住宿费,报酬(法官、律师在训练班讲课是一种荣誉,不给报酬,只付旅费、住宿费;法学院的教授、专家讲课给报酬,但数额不大,有的训练班一天只给9美元,占30%左右,办刊物、印资料的经费支出占20%左右)。尽管在我们看来,他们的经费已经比较充足了,但是美国法官培训的各个机构仍向我们表示他们的经费不足、还需向联邦政府、州政府增加拨款,扩大财源,呼吁私人企业、基金会增加资助。

六、美国法官的工资待遇

美国法官的工资较高。联邦法官同国会议员、政府内阁官员的工资大体相等。联邦法院法官的工资是统一的,具体工资标准是:

地区法院法官工资每年90,000美元;

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工资每年95,000美元;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工资每年110,000美元;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工资每年115,000美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三级法院法官的工资相差并不悬殊:上诉法院法官的工资略高于地区法院,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工资又略高于上诉法院。

州法院法官的年工资一般为4一8万美元。

据有关部门透露,从1989年开始,联邦法院法官的工资增加了20%。

法官的工资是由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的,他们的薪金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于规定期间内应受俸金,该俸金在任期内不得减少之。总统和国会均不得降低法官的工资。法官除工资收入外,不得有其他收入(讲学除外),不能经商牟利。

美国法官工资所以较高,是因为:第一,高工资保证法官优厚的生活条件,“以俸养廉”,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独立、秉公执法。第二,与法官的崇高职业和社会地位相称。在美国,法官的社会地位很高,极其受尊敬,人们以能见到大法官为荣。

第三,可以稳定法官队伍。

美国法官的工资虽然较高,但比在私人企业和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同行工资则要少得多,如纽约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工资就不如律师的一半,因此,很难要求律师来法院当法官。国会正在起草法院改革法案,法官工资、卫生、保健、人身保险、定期假日制度和旅行报销等方面的问题都正在解决。他们说:我国的司法体制需要大批优秀人才来法院工作。因此,要从工资、社会福利等方面给予法官以经济上的充分保障。

参考文献:

1、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2、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3、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4、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美国恩格尔法官就职演说誓词

我希望能够有效有序地主持庭审,使其不但成为一个能够作出公正判决的法庭,同时也能让所有出庭的人感受到公正和客观;

我希望在我对罪犯量刑时,将永远牢记公众的利益,同时又不忘记一个联邦法官对人类生命和人的价值所具有的重大权力;

我希望在解决重大疑难案件时,我有决心和能力,并且能够保持立场,不动摇.我将永远不会过于自信,以至于停止寻觅自身的偏见和成见;

我祈祷,当我的法官生涯结束时,无论是在明天早晨还是在三十年以后,别人都会说我的工作是完美的,为人是诚实的。我为美国的司法体制增了光,并且为人类的生命和着正义贡献了我微不足道的力量。

美国首位拉美裔女大法官宣誓就职

2009年08月12日 04:20 第一财经日报

索托马约尔:出身贫民窟的大法官

陈晓晨

美国东部时间8月8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的肖像下。一位拉美裔的女性举起右手,左手放在由她母亲亲自捧着的圣经上,跟随着现任首席大法官罗伯茨逐句宣读:“我将不分人群,无论贫富,主持正义……”

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誓词。宣誓人是新任大法官索尼娅·索托马约尔(Sonia Sotomayor)。在她完成宣誓后,罗伯茨宣布,她正式成为美国第111任大法官。

索托马约尔是被总统奥巴马任命、接替业已退休的大法官戴维·苏特的。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里,她将在大法官的岗位上工作。根据法律和习惯,除了去世、辞职、自己要求退休或被国会罢免外,她将在这一岗位上服务终生——当然,在现代,很多大法官选择以退休的方式结束。

不过,无论索托马约尔的大法官生涯将会有何经历,她的就职本身就已经引起了美国媒体和公众的关注。原因在于她的双重身份:拉美裔、女性。美国自建国以来,仅有三位女性大法官;而索托马约尔是首位拉美裔大法官。据美国媒体报道,在索托马约尔童年居住地的年轻人威廉·瓦加斯表示,提名索托马约尔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对他来说意义重大。

出身贫民窟的大法官

55年前,索托马约尔在纽约出生。她的父母都是来自波多黎各(加勒比海小岛)的劳工阶级。在索托马约尔很小的时候,她父母就带着她和弟弟搬到布朗克斯代尔居民区,她在当地政府为穷人建造的公寓里长大。

索托马约尔9岁的时候,她的父亲去世。她的母亲塞林娜有时候要干两份工作。其中一份工作是在一家戒毒诊所当护士。塞林娜就靠这些微薄薪水养活索托马约尔姐弟俩。索托马约尔对母亲抱有深厚的感情。索托马约尔后来回忆说,她母亲非常重视对子女的教育,设法把她和弟弟送进一所教会学校,还买下了社区内仅有的一套百科全书。在为希望报考法学院的学生制作的一部录像片中,索托马约尔这样讲述了她的母亲:“我之所以有今天,全是因为我母亲。我的能力只是她的一半。每当我想到她克服了多少艰难困苦,我都不禁感到惊讶。”

索托马约尔在1998年接受采访时说,小时候她最爱看当时美国流行的侦探剧《南希·德鲁》,渴望长大以后成为像剧中少女神探那样的警探。不过8岁时,她被诊断患有儿童糖尿病,需要终身注射胰岛素,医生劝她打消当警察的念头。不久,她把对南希的崇拜转移到另一系列法制剧《佩里·梅森》上,发誓将来要当法官。

高中毕业后,索托马约尔被美国著名的普林斯顿大学录取,并获得奖学金。当时,她是那里仅有的几名拉美裔学生之一。她大学时代的同学、好友索托朗戈说,索托马约尔十分关心社会正义,并为增加少数族裔教师或同性恋权利等问题大胆直言。“她一直独树一帜,与众不同。她认为有不公现象的时候,总是直言不讳地指出。”

索托马约尔后来曾经对外界表示,她的生活经历和拉美裔传统对她的思想提供了参考;但她的司法决定则完全是依照法律。

奥巴马在公布新任大法官提名人选时说,他期待索托马约尔不仅给最高法院带来多年法律生涯积累的经验和知识,还带来“多彩人生旅程中汲取的智慧”。

律政俏佳人

在普林斯顿,她获得了本科生最高荣誉。带着这份荣誉从普林斯顿毕业后,她进入耶鲁大学法学院继续深造。

即便如此,索托马约尔总觉得与所处环境格格不入。“尽管我在普林斯顿、(耶鲁)法学院待过多年,干过各种法律工作,但还是不能完全融入我所在的圈子,我总是在考虑自己合不合拍。”她在采访中说。

毕业后,她进入纽约法律界。她一度进入纽约曼哈顿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工作,同时接手一些私人案子。

1995年,索托马约尔因一桩案子的判决成为全国名人。

借职业棒球案的人气,1997年,她获得时任总统比尔·克林顿的晋升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提名。这一提名经过不太费劲的周折,于1998年获参议院通过。一般认为,这一职位是通往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一块跳板。

从“打下手”开始大法官生涯

8月6日,美国参议院以68票赞成,31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了索托马约尔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提名。反对票全部来自共和党阵营。这一点不难理解——传统上,9位大法官中大体维持着偏自由派与偏保守派的平衡。此前退休的大法官苏特被认为属于温和自由派,而索托马约尔本人虽然被认为比苏特更偏保守,但是她的拉美裔身份使她被一些人归入民主党同路人。

主持批准听证会的民主党人雷希声称:“这是一次特别的任命。”“今后的数年,我们仍会记住这一时刻,我们伴随着索托马约尔走上大法官之路,我们国家通过这次历史性的批准程序而又前进了一步。”

不过,索托马约尔短时间内可能难以摆脱“新人”的标签。由于最高法院正在内部装修,明年下半年才有望结束,索托马约尔只能先在一个临时办公室办公。

此外,作为“新来的”,索托马约尔的大法官生涯可能将从“打下手”开始。比如说,根据英美的不成文规定,当大法官们在议事堂闭门谈论某个案件时,如果外面有人敲门,得由资历最浅的法官起身开门。如果真有这种情况发生(一般来 29

说现代已经没有这种情况了),索托马约尔必须得当“跑腿”的。根据另一条不成文规定,除了开门,索托马约尔上岗后还得负责法官闭门议事记录。这意味着,她不仅要参与议事,还得记下要点,会后把纪要交给法院工作人员。这时,索托马约尔就得变身为“秘书”。

不过,这个“新来的”除了“打下手”外,还有一个特权——根据习惯,9名大法官就某个案件表决时,索托马约尔将最后一个表决。理论上,当支持和反对票数相等(4比4)时,索托马约尔的投票将一锤定音。当然,到了现代,一般情况下,这种特权已经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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