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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庄地籍调查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庄地籍调查行为,保证村庄地籍调
查成果质量,依据《土地调查条例》及《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黑龙江省辖区范围内从事村庄地籍调查的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并取得《黑龙江省村庄地籍调查资质》(以下简称《调查资质》)后,才能承担村庄地籍调查任务。
第三条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
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土地登记办)负责《调查资质》的申请受理、组织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的申请
第四条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土地
调查机构均可申请《调查资质》。
(一)机构成立时间在2009年1月1日以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二)承担县级全地域村庄地籍调查的,应具有国家乙级以上(含乙级)测绘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籍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或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中的任意一项);承担非县级全地域村庄地籍调查的,应具备国家丙级以上测绘资质。
(三)提供近三年的土地调查成果或土地调查的技术设计。
(四)具有土地管理或测绘系列初级以上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中级不少于4人,高级不少于2人),外聘人员比例不得超过20%。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土地管理或测绘系列职称,且不得外聘。
(五)具有达到厘米级的GPS接收机不少于3台,全站仪不少于3台(套),A0幅面以上绘图仪(彩色)不少于1台。具有地理信息系统(GIS)及土地调查建库软件等。
(六)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七)有健全的财务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调查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村庄地籍调查资质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
印件;
(三)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简历;
(四)当年机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毕业证书、任职资格
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软件及硬件设备的型号及检测报告;
(七)财务、质量及档案管理制度;
(八)机构住所证明;
(九)反映本机构从事土地调查工作的成果证明材料;
(十)其他有关业绩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调查资质》的土地调查机构,应当如实
提供《调查资质》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资质的审定
第七条省土地登记办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
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由省土地登记办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调查资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土地登记办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省土地登记办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专门的评审
委员会,进行《调查资质》的申请评审。
第九条对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拟批准的村庄地籍
调查资质机构,省土地登记办通过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第十条经 公示后无异议的机构,应当参加省土地登
记办组织的相关技术培训,培训人员比例不低于30%(不少于8人)。在取得合格证书后,由省土地登记办予以核发《黑 龙江省村庄地籍调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通过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将资质评审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省土地登记办重新审议申请资格。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已颁发的予以注销。
(一)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填报不真实;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土地调查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在土地调查过程中工作失误,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终止营业或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省土
地登记办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资质的管理
第十三条取得《调查资质》的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提交村庄地籍调查成果时应同时提供《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在村庄地籍调查技术文件中注明《资质证书》编号,否则调查成果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任何机构不得借用、冒用、伪造《调查资质》,一经发现,调查成果不予验收,同时追回已拨工作经费。被借用
《资质证书》的机构,注销其《调查资质》。
第十五条取得《调查资质》的机构承担的土地调查项
目成果质量不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扣除工作经费的处分。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停止其从业活动,并由省土地登记办注销其资质。
第十六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从业范围等
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在发生变更后三十日内提交变更证明材料,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册手续。
机构在领取新《资质证书》时,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土地登记办。
第十七条取得《调查资质》的机构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
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省土地登记办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登记办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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