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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萧国罚〔2009〕118号
杭州柯锋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经我局(所)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13日对你(单位)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在营业场所检查中,发现了一批单独放置的发货单,法人代表沈某某承认这些发货单上的货物是零星卖给个人的,没有开票,也没有申报销售,关于收款方式, 沈某某表示已由其本人以现金方式收取。这些发货单2007年共计16838.20元,需补缴增值税2446.57元,该收入成本已结转,核实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4987.86元,需补缴所得税897.82元,至2007年底企业申报未弥补亏损额应调整为0元。2008年发货单共计11019.20元,需补缴增值税1601.08元, 该收入成本已结转,核实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10348.02元,需补缴所得税1835.39元。
二、处罚决定
你企业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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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6780.8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6780.8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一楼大厅(银行窗口)缴纳入库(帐号:)。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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