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作业1_行政法作业之一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8:43:3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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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天台县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

引发的思考

1996年11月10日,天台县城关镇洋头洪村16的邱彩萍,与邻居年仅11岁的邱伟江为小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致使邱伟江小便出血。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18日,县公安局以刑事案件受理,对邱彩萍实施48小时留臵盘问,并于20日对邱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将邱与20多名男性犯罪嫌疑人,一同关押直至25日。邱自述受到了男性犯罪嫌疑人的种种侮辱和猥亵,致使她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1997年1月1日,天台县公安局在作出撤销监视居住决定后,既未说明理由,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证据,又将邱送至天台县法制教育学校进行了强制教育。期间,邱既不能出学校大门,也不准家人探望,还被迫缴纳了各种不知明目的费用2510元,直至3月14日才与家人团聚。纵观本案,天台县公安局以刑事案件受理了本案,对邱彩萍实施48小时留臵盘问,并于20日对邱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将邱与20多名男性犯罪嫌疑人一同关押。这四个阶段的行为,都是对邱彩萍实施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我认为有以下几点违法之处:

1、案件定性错误。天台县公安局以刑事案件受理本案,是对案件的定性存在错误,本案应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经法医鉴定邱彩萍只给邱伟江造成了轻微伤,这一伤害程度邱彩萍至多只能承担治安处罚的责任,应该由公安机关按照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的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对邱彩萍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而天台县公安局却以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

2、超时留臵盘问。天台县公安局对邱彩萍实施48小时的留臵盘问也具有一定的违法性。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实施最多不超过24小时的留臵盘问,也称留臵盘查。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既可能引起行政处罚程序,也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在学界上对于留臵盘问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从近些年的司法案例和学术研究上更偏向于把留臵盘问定性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行政法的规则

3、荒唐的监视居住。天台县公安局又对邱彩萍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是指执行机关做出的使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的刑事强制措施。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离开其住所,因而监视居住地点有一定的特指性,而天台县公安局却把邱彩萍关押在一羁押室,并将她与20多名男性犯罪嫌疑人一同关押在一间不满20平方米的羁押室中,不仅地点违法,方式更违法。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一章中第41条的规定,在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看管。本案中,邱彩萍未满18岁,当然是未成年人。并且应当男女分别关押。我国的《看守所条例》、《监狱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无论何种情况,男女分别关押是一个原则。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不仅是违反法律也违反了道德和基本的人性

4、变相的限制人身自由。1997年1月1日,天台县公安局在对邱彩萍作出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又将邱送至天台县法制教育学校进行了强制教育。在此期间,邱既不能出学校大门,又不准家人探望,使其仍然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

天台县法制教育学校的合法性应当受到质疑。这是一种变相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因为国家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设立这种性质学校的明确规定,它不同于工读学校,也不同于少管所,其设制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同时也违反《立法法》第8条第5项、《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16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设定权的规定。邱彩萍在法制教育学校期间,被迫缴纳了不知名目的2510元钱,这些钱的收取当然也是不合理的。

天台县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维法的名义来违法的事实,不禁让人们反思我国司法制度的缺失,以及对执法机关执法水平的质疑。对于现阶段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问题,应该由法律进行一定的规制。

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剥夺或者限制他人按照自己意志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既可以是非法的(非法拘禁),也可以是合法的(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肯定是具有强制性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1,不顾及他人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中;2,使用强制性手段,如实施捆绑、关押、禁闭等。

限制人身自由在实体方面的法律措施,比较引人关注的主要有以下几项:一是劳动教养。劳动教养作为一项行政处罚措施,未经法院判决,就可以由公安机关剥夺相关公民的人身自由一年至三年,必要时还可延长一年。二是收容教养。中国刑法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根据有关文件,收容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有权作出收容教养决定的是公安机关。三是强制医疗。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因精神病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医疗。实践中作出这一决定的也是公安机关。目前的问题是相关配套措施和建设没有跟上,要么平时有些需要予以强制医疗的人流散在社会上,对他们本人的人身安全特别是社会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要么就是重大节日或重大活动时期,将强制医疗的范围随意扩大,等这一时期一过就因经济压力而放人。还没有建立起对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实行免费生理和心理治疗的制度,也没有对需要强制医疗以及可以释放回社会的精神病人建立起由相应的生理和心理医生提供意见、由法庭来裁决的制度。四是强制戒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吸毒者作出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强制戒毒决定,复吸者,送往劳动教养,并在劳教中戒毒。两者均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实践证明这种通过片面强调剥夺人身自由的戒毒措施甚至是惩罚措施效果并不理想。五是收容教育。其对象是卖淫嫖娼者,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也是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释放后又卖淫嫖娼的,送往劳动教养。这里边的随意性也很明显。此外,我们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还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十五日以下的治安拘留。

对上述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实体法内容,我认为要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立法法》的基本精神为平台,贯彻以下两点精神:一是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立法,国务院及其下属部门如公安部不得自行立法;二是任何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或措施,都不能由有关执法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作出决定,而是要由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构来裁决,赋予当事人公开听证、聘请律师辩护和依法上诉等权利。当然,在法庭的具体组成、裁决程序的相对简化等方面,可考虑区别于传统的刑事案件。

从现实看,这样的立法思路短期内尚难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订案正在审议,说明还是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违法行为矫治法》据说主要是针对劳动教养,不考虑前面提及的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对违法少年的收容教养、对卖淫嫖娼者的收容教育以及强制戒毒等,而且该法还处于起步阶段,何时通过,尚难预料。但无论是统一立法,还是分开立法,上述基本思路应当确立,否则,就会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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