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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伍斯特诉佐治亚州(WORCESTER v.THE STATE OF GEOGIA), 31 U.S.515, 1832 WL 3389(U.S.Ga)案件时间:1832年
案件背景:非印第安人伍斯特未经其所在的佐治亚州允许,进入切罗基印第安人部落保留区,被州法院判定有罪并处以四年重劳动监禁。原告向最高法院起诉,认为他被定罪的依据佐治亚州法违宪。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原告:西蒙·A·伍斯特 被告:佐治亚州
判决法官:约翰·马歇尔首席大法官
判决结果:原告胜诉,佐治亚州判决伍斯特在佐治亚州监狱服重劳动监禁的判决违宪,应被驳回并废止。
争论焦点:佐治亚州是否有权对切罗基印第安人保护区进行管理。法官推理:切罗基部族等印第安部族是独立的政治共同体,在领土范围内有排他性的自治权:(1)在殖民时期,欧洲国家为了减少相互竞争确立了协调原则,但这些原则并不影响印第安人的权力与权利;
(2)独立战争期间,大陆会议与切罗基部族之间所签订的条约中的部分措辞并不能被理解为切罗基部族放弃了其自治权;
(3)宪法颁布后美国与切罗基部族签订的条约明确认识的了切罗基部族的自治权;(4)美国与印第安部族反复签署条约的实际状况说明美国承认其自治权。切罗基部族是一个有自己领土的独特共同体,并有详细勘定的边境线,与切罗基部族的交往权力在于国会,因此佐治亚州强制干涉合众国与切罗基之间关系的法律违宪;依据违宪的法律进行的判决也是违宪的,应该被驳回并废止。
案件名称:约翰逊诉迈金托什案(Johnson v.M’Intosh),(21 U.S.543)案件时间:1818年
案件背景:1773年和1775年一批投资者违反1763年英国国王公告和1779年弗吉尼亚议会关于不允许从印第安人手中购买土地的规定从弗吉尼亚州印第安人手中购买了土地。1818年合众国将这些土地出让给威廉·迈金托什,结果这些购买土地者对迈金托什提出公诉,并上诉至最高法院。原告:1773年和1775年购买土地的投资者 被告:威廉·迈金托什 判决法官:马歇尔首席大法官
判决结果:原告败诉,威廉·迈金托什获得土地
争论焦点:合众国法律是否承认印第安人有将土地出卖的产权 法官推理:
(1)酋长们有权转让土地;这些部落正当地占有它们所出售的土地;
(2)土地产权依赖于所在国家的法律;需要审查自然法和审判所要援引的规则(3)欧洲列强确立的发现赋予产权的原则;这些原则将原住民排除,原住民虽仍拥有这些土地,但他们不能随心所欲的处置他们的土地,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归欧洲国家所有
(4)这些原则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英国也一样
(5)合众国各州继承了英国的政府管理权利和对土地的权利,合众国对边界内所有的土地拥有产权,但承认印第安人的占有权
(6)英国国王公告严格禁止对保留地的购买、殖民或占领;弗吉尼亚州法案规定为私人目的无权从印第安人手中购买土地
(7)领土转让给了合众国政府,同时以为着土地产权的转移
(8)不同的人和政府之间不能同时对同一块土地拥有绝对的产权,合众国政府对土地拥有绝对的产群,这一点从未受到质疑
(9)无论合众国从英国手中继承过来的这种产权是英国以何种方式取得的,总之合众国继承了这一产权,最高法院就不能反对合众国政府拥有这一产权
(10)印第安人好斗的性格使一般的调整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关系的法律不能适用;寻求某种新的不同的规则不可避免但面临大的困难
(11)无论一种原则如何违背自然权利,只要在开始时就宣称它,然后维护它,并且根据这个原则建立了一个国家并且国家的绝大多数财产权来源于此,那么这个原则就成为法律并不可质疑。对印第安人来说正是这样。
(12)本案中原本是印第安人占有的土地现在属于合众国拥有最终产权,印第安人并不拥有土地的终极支配权,即印第安人并不拥有这些土地的产权,原告与印第安人之间的交易不合法,原告败诉。
案件名称:切罗基部族诉乔治亚州(The Cherokee Nation v.The State of Georgia)(30 U.S.1, 5 Pet.1, 8 L.Ed.25)案件时间:1831年
案件背景:根据与美国政府的条约,印第安人切罗基部拥有位于乔治亚州的一些土地。1790年到1830年乔治亚州人口暴增;1820年以后在切罗基部地区发现黄金,造成白人与印第安人关系紧张。切罗基部族宣布建立立宪政府,乔治亚州通过立法取消切罗基部族的印第安法律,并分割其土地。切罗基部族上诉至最高法院要求禁止乔治亚州官员在切罗基领地执行州法。
原告:切罗基部族 被告:乔治亚州
判决法官:马歇尔首席大法官、约翰逊大法官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控诉
争论焦点:切罗基是否是一个国家 判案推理:马歇尔大法官的推理:
(1)根据宪法的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对被告乔治亚州的案件有审判的权力(2)切罗基不是一个国家:
印第安人的领地被确认为美国的一部分; 印第安人处于美国监护之下;
宪法第三条第八款将印第安人与外来民族有所区分
(3)切罗基部族不是一个宪法意义上的外国,不能在美国法院进行诉讼(4)司法管辖权无权控制州立法机关并制止其使用暴力
(5)最高法院不能主张切罗基部族的上述权利,也不能救济对上述权利的侵犯(6)驳回要求禁令的动议 2 约翰逊大法官的推理:
(1)两个基本问题:原告是否是宪法意义上的外国;本案是否属于司法认定(2)对于第一个问题,切罗基是否是一个国家?切罗基是否是外国?
发现原则:发现赋予了支配被发现的国土的权利
霍普韦尔条约是主权者与征服者的语言,而不是平等者之间的对话:条约中,切罗基部族不是国家的身份,并将立法行政司法的所有权力让渡给合众国
首先,没有人承认切罗基部族是一个国家 其次,切罗基部族没有获得国家的身份,英国王室将他们从主权民族中抹去了 第三,切罗基部族没有作为国家的属性:国际法、日常用语、宪法意义上都没有(3)从个人角度,案件具有政治性质,不适合司法机关作出认定
(4)如果原告不是一个外国,他们就不能在最高法院起诉;如果原告是一个外国,那么合众国不能将司法管辖权延伸到他们的国土(5)因此应该驳回要求禁令的动议 3 鲍德温大法官的推理:
(1)本案没有原告;如果最高法院受理本案,就将面临无穷无尽的这类案件;(2)根据宪法的各种条文,印第安部族只是一个部族,不是外来民族或外国;
(3)印第安人占有的土地的终极的绝对的产权属于政府,美国人民和联盟的主权权利是不可诉的(4)因此支持驳回要求禁令的动议 4 汤姆逊大法官的异议
(1)法院可能在权力范围内对案件中涉及的被侵犯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救济;但最高法院以不能受理的理由驳回原告,没有涉及案件的实质
(2)三个问题:印第安切罗基部是否是本案诉讼的合格当事人;起诉状是否提供了使最高法院给予救济的充分案由;禁令是否是合适和适当的救济(3)万民法的角度将,切罗基部族形成了自己的国家
司法上认为的外国在于它是处在不同的管辖范围或政府之下,与领土方位无关 大量条约承认切罗基部族是一个独立的民族,承认切罗基部族对于其掌握的领土的管辖权,这构成了一个外来民族或外国
因此,印第安切罗基部族是本案诉讼的合格当事人(4)本案被控诉的对象是是针对原告的财产权的侵犯和威胁
根据各种条约的规定,对切罗基部族对土地和猎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的财产权的侵犯会受到制裁
(5)要求颁发的禁令是可以并且应该签发的适当令状
(6)因此最高法院应该在权力范围内对被侵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救济
案件名称:道恩斯诉比德维尔 案件时间:1900年 案件背景:1900年11月,道恩斯从波多黎各岛将一批橘子运入纽约港,纽约港收税员对这批橘子征收关税。道恩斯于纽约南部巡回法庭提出诉讼,请求返还其缴纳的关税。巡回法官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向最高法院提出裁决请求。原告:道恩斯 被告:纽约港收税员 判决法官:布朗大法官
判决结果:维持巡回法院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申诉 争论焦点:纽约港是否可以对波多黎各岛的货物征收关税 法官推理:巡回法院的管辖权不应被排除如果波多黎各是合众国领土的一部分,那么富瑞克法案对波多黎各产品征收关税的规定就是违宪的问题:宪法中税收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新领土
判例:路易斯安那州等:为各州制定的条款并不适用与领地 判例:Scott案历史上形成的事实:有的领地可能处于合众国的管辖范围,但不是合众国的一部分 5 国会对领地的权力理应受到限制,并保护领地本应受到尊重的权利 6 波多黎各岛民的生活现状:国会在此征税会损害波多黎各与合众国的友谊因此,波多黎各岛是合众国的附属地但不是合众国的一部分,不在宪法税收条款的保护范围,对从波多黎各进入纽约港的货物征税合宪,驳回原告控诉,维持巡回法院判决结果
案件名称:吉本斯诉奥登(Gibbons v.Ogden)案件时间:1818年
案件背景:纽约州授权莱温斯顿与弗尔顿在该州水域的汽船运输专营权;授予奥登在新泽西与纽约州之间经营渡船。吉本斯得到联邦颁发的许可证进入纽约水域,侵害了上述专营权与经营权。莱温斯顿、弗尔顿与奥登从州法院获得禁令禁止吉本斯的航线,吉本斯认为纽约州赋予莱温斯顿等人的权利不合宪,提出上诉 上诉人:吉本斯 被上诉人:莱温斯顿 审判法官:马歇尔 判决结果:吉本斯胜诉 案件推理:
一、解释规则宪法明确列举了人民授予政府的权力。据说应该对这些权力加以严格解释 ..2 宪法中没有对解释规则的规定;对权力行使手段的限制不等于对权力的限制 3 先生们的“严格解释”:争取对宪法的狭义解释:否定政府权力:政府无法实现它宣...布要实现的目标:法庭不认为这种解释适当法庭认为宪法的创建者们是在自然含义上使用文字:运用最直接、最恰当的文字表达他们的想法消除怀疑的解释规则:授予权力所要实现的目标应当对宪法的解释产生重大影响:依据宪法语言解释这种权力
二、商业规制宪法语言:国会有权规制与外国、各州之间、和同印第安部落进行的商业活动(To regulate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 , and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and with the Indian Tribes)对“商业”(Commerce)的理解
(1)被上诉方律师:商业限定为交易(traffic)或商品交换,不承认包括航运(2)法庭:商业不仅是交易,还是相互交往(intercourse),包括航运,描述商业往来的各个方面
如果商业不包含航运,合众国无权规制航运:这与实际状况冲突:宪法中的商业包含了航运;商业这个词是一个整体单元,每一种生意都包括在其中对“各州之间”(among the several States)的理解
(1)各州之间的商业活动不能仅止于各州边界而是可以深入内部,并不延伸至各州完全内部的商业活动:关涉多于一州的商业活动;完全属于州内部的商业活动被认为保留给了各州自身
(2)在规制与外国商业的活动中,国会权力不止于各州边界线:国会有权规制的对象存在于各州之中,国会的此项权力就可在该州之中适用;州际商业必然是与各州开展商业国会的权力是什么:
(1)规制权:制定规制商业的规则:完整的权力,不受宪法之外的限制(2)在各自辖区内部,州是否具有这种规制权力 1)支持者:州的商业规制权最早作为州主权由州享有并保有至现在;州的商业规制权不会与宪法授予国会的商业规制权冲突:源于联邦政府的行政和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这个肯定性授权不是排他的,因此州仍然享有这种规制权
2)上诉人:对特定对象进行规制的全部权力(full power)意味着是完整的权力(whole power),规制商业作为完整地授权,不允许任何另一方享有该权力的任何部分
3)商业规制权与征税权:有人认为二者相似,宪法用一般的语言授予国会征税权,但州行使征税权并不是对国会的干预,这种主张可以适用于商业规制权。
法庭认为:二者措辞与性质上没有相似之处:征税权能够保留在州政府并且在同一时间由不同的权威行使,这是为了不同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力。任何政府行使征税权,都不是行使其他政府的权力对外国商业和州际商业的调控权是宪法授权国会完成的(3)国会在规制对外国和各州之间的商业的时候,州是否也能对此加以规制? 1)被上述人的律师:可以。对权力的限制就是权力存在的有力证明:宪法(第一条第十款No States shall ,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Congre , lay any Imports or Duties on Imports or Exports , except„„)规定了对进出口征收关税的限制,说明如果没有明确禁止,州就能行使这中权力;既然没有明文禁止规制商业,证明州的这中初源权力是完整的,可以行使
质量检查法属于商业规制而且宪法中有肯定的认可,它属于州的权力
2)法庭认为,质量检查法仅对产品成为外贸或州际贸易之前发挥作用,视为为商业目的的准备:权力由州行使。如果国会立法能触及这些内容,那一定是为了国家目的或特地目的的授权或这些授权的权力显而易见的附属权力:同样或相似的措施,可由完全不同的权力实施; 在复合体制中,联邦政府管理国家事务但只拥有那些被列举的权力,州政府保有行使所有未让渡的权力:权力竞争;相反的情况下,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分别行使其公认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也可能属于同类或相互冲突,这并不表明一方在行使他放的权力
3)上诉者律师:规制意味着对被规制对象的全部权力,排除所有其他人针对相同对象行使同样权力。法庭支持这种观点。(4)涉及州法
1)各州处理内部事务的方法:立法
2)前提:州法必须服从国会法律。宪法制定者规定了宪法的至高无上,同时也规定了依宪法制定的法律至高无上 3)针对州立法:国会制定的法律或者条约最后的争论:当立法机关拥有一项特权的时候,一定具有这种特权所依附的权利:管理整个海岸贸易的法案意味着对经过许可进行海岸贸易的船只的管辖权。
案件名称: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 案件时间:1818年
案件背景:1816年美国成立合众国第二银行,根据1818年马里州通过法案应该对第二银行征税,第二银行拒绝纳税,马里兰州起诉第二银行办事员麦卡洛克,县法院判决原告胜诉;麦卡洛克上诉至马里兰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又上诉至最高法院 原告:麦卡洛克 被告:马里兰州 审判法官:马歇尔 审判结果:原告胜诉 法官推理: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判决结果将对政府运作产生重大作用: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冲突 2 国会是否有权组建银行:
(1)原则:宪法作为法律文件源于人民还是州:马里兰州律师认为属于州;法庭认为属于人民
马里兰州:联邦政府的权力来源与州政府的授权,各州单独拥有支配权,联邦权力的行使必须服从各州;
法院:各州立法机关的代表制定的宪法提案没有约束力,提案由人民通过,宪法具有完全的约束力,联邦政府直接来自人;由州政府建立的联邦不具有合法性:各州要联合建立直接作用于人民的国家需要得到人民的同意
(2)联邦政府的权力有限:权力范围受到争议:必须考虑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权力冲突,确定二者法律相互抵触时何者优先
合众国政府在其行使的权力范围内是至高无上的;宪法是国家最高的法律
(3)宪法没有列举关于设立公司或银行的规定,但宪法本身只能划定一些重大的结构框架:宪法解释
政府享有广泛的权力的同时不能没有行使这些权力的手段,宪法赋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就赋予政府常用的行使手段。宪法没有禁止联邦组建公司:问题变为:联邦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使用这些权力
主权的讨论:组建公司的权力从属于主权,人民授予政府的权力不应该由时间来确定;合众国对于委托给它的事项拥有最高主权:创建公司作为行使宪法明确赋予的权力的直接方式
(4)宪法并为授权合众国在行使权力时可基于一般理由而采取必要措施
对宪法第一条第十款的理解:必要
马里兰州:必要是指国会只能制定对于行使被授予权力必不可少的法律:排除国会对手段的选择
法院:必要一词不是绝对的物质必要性;国会如果无权选择手段,可能导致权力有益行使这一目标难以达到;排除国会选择手段的权力的解释原则是有害的举例说明:刑法惩罚窃贼、邮政所邮路权运送邮件、惩罚权并非对达成目标必不可少,而是有利于权力的行使
该条款在宪法中的位置以及措辞说明立法机关具有选择手段权力的必要性:该条款不能被理解为对国会权力的限制,而应理解为扩大
因此,对宪法的合理解释必须容许国家立法机构对宪法授予的权力的行使方法享有斟酌裁量之权,只要目的合宪,所有显然合乎词目的、未被禁止、与宪法文字和精神相一致的手段都是合宪的(5)组建银行的设立是一种便利,是合法的;组建银行的法案是合宪的,是国家最高法律的组成部分马里兰州能否做到对该分支机构征税而不违背宪法(1)宪法的至高无上可以撤销某种权力所产生的效果(2)原告辩护律师:排除马里兰州对第二银行的征税权
依据原则:联邦宪法以及为实施联邦宪法而颁布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控制州法而不能被州法控制
推论:创制权隐含维护权;他人掌握的破坏权与创制权及维护权对立;这种抵触存在时最高权威必须控制这种权力(3)国会创建了第二银行并维护之
州的征税权对此有破坏作用
不能简单理解为信任问题:只有联邦立法机关代表全体人民,国会才能对关系全体利益的权力执行手段加以控制 马里兰州所主张的原则可以破坏联邦政府的所有手段:这不符合人们建立合众国的目的 州对国会创建的银行的征税是针对全体人民创建的机构,是部分对整体的控制 因此,马里兰州立法机关制定的对联邦银行征税的法律违宪并因此无效。
案件名称: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s.Madison)案件时间:1801年
案件背景:亚当斯总统任期的最后任命了一批巡回法院法官与特区法官并由国务卿马歇尔加盖国玺,但任命状没有及时送出,杰斐逊总统就任后指示新国务卿麦迪逊扣押任命状不再发送,马伯里对此向最高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马伯里 被告:麦迪逊 主审法官:马歇尔
争论焦点:法院是否有权命令政府发布任命状 审判结果:司法条例违宪,最高法院不能发布任命状 法官推理:申诉人是否有权要求颁发委任状:总统签发委任状并由国务卿加盖国玺,委任就已经完成。委任状不可撤销且授予法官的法定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扣押委任状的行为是对法定权力的侵犯申诉人的这项权利遭到侵犯后,法律是否提供救济手段(1)权利的本质在于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2)总统以及某些官员在行使政治权力的时候拥有自由裁量权,这种属于政治范畴的行为法院无权干涉
(3)当个人的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法定职责的实施,个人有权诉诸法律并请求法律救济(4)因此马伯里有权得到任命,拒绝办法任命状的行为侵害了这种权利,应当提供法律救济马伯里是否有权获得他所申请的那种救济
(1)案件的性质:令状授予意味着对官员的任命;接受令状的官员是法律原则上可以命令的人且没有其他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法院对非政治性问题的管辖不是对行政权的侵犯,而是遵守法律文件;法院对其他的特许状也具有管辖权:本案是一个关于强制令的普通案件(2)法院的权力:这样的令状是否由法院发布 1)司法条例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原则和法律惯例许可的案件中,对以合众国名义任命的法官或公职人员发布令状。”
2)宪法将司法权授予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因此司法权适用于本案
3)关于权力分配,宪法规定“对所有涉及外交大使、其它公使及领事,及以州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都享有初审管辖权;而在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上诉管辖权”
对宪法的理解:不是将分割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权力赋予立法机关 否定性或排他意义上的理解:最高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拥有初审管辖权而非上诉管辖权,在其他案件中拥有上诉管辖权而非初审管辖权:本案中最高法院只有上诉管辖权才可以发布令状
如果最高法院向行政官员发布一个送达文件的令状,就是初审管辖权而非上诉管辖权 4)因此司法条例赋予最高法院的这项权力并为得到宪法授权,因此问题转向司法条例的这项条款能否被行使
5)确立国家的原则:人们实现自身的原初权利
立法权的界定与限制:宪法至高无上还是与其他法律处于同一层次:宪法的制定者认为与宪法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6)因为与宪法抵触而无效的法律能否适用?法院认为当宪法与普通法律都适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宪法
忽视宪法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立法权将无限扩大,确立国家的原则将受到破坏,立法机关与法官将被强迫放弃宣誓效忠的对象
7)因此所有与宪法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法院与其他机构都必须接受宪法的限制。
案件名称:伊金诉罗布案(Eakin v.Raub)法官:吉布森 法官推理:司法权的分类:政治权力与纯粹司法权力,法院的司法权力是指普通的和专门的权力,无需宪法中假定的授权而存在(1)司法机关建立在普通法基础之上,法院的权力是实施分配正义
(2)立法权在其权力范围内是主权,可以宣称其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官通常的与实质性的权力不能延伸至废止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 2 宪法与立法权的冲突:这种冲突由谁审查:宪法并未授权司法机关(1)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力界限
(2)如果宪法的解释按照政府机关的能力就应该归属与立法机关;如果认为政府能力相同,法院就无权对其他机关行使控制权
(3)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实际上并不平等:后者执行前者制定的法律不可自行其是;对立法机关的限制并不妨碍立法机关在立法权范围内的至高无上(4)机关之间的不平等并不是由于设立方式,而是其本质与功能性质 3 法院是否拥有假定的干预权
(1)维护宪法的宣誓限于法官的职责范围,如果法官的职责范围不包括对立法机关权威的调查,誓约就不存在这个问题
(2)法律违宪的考察:如果法律是根据宪法确定的形式通过的,就不能说法律违宪。这种错误在于法院将法律的解释权力归于法院,而且法院对立法违宪不承担责任
(3)关于立法机关去权力无限扩张:成文并不具有固有的权力,成文宪法的意义在于让人民熟悉政府的首要原则:公众舆论力量强大,可能导致对宪法的错误解释和权力滥用 4 人民拥有可以矫正立法权的滥用的权力;法院的主张不是一贯正确:立法权的错误可以用正常的投票解决,而法院的错误只能用激烈的方式解决 5 关于州法违宪的问题:通过各自的法官防止州法违宪结论: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没有一个效力较低的法律可以违背美国宪法、法律与国际公约为代价而得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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