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法》预习知识点(十五)_中级经济法知识点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8:08:5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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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级经济法》预习知识点(十五)【知识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第二单元 保险法律制度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故意申报虚假年龄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相关链接】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例题·多选题】2011年7月,陈某为其母投保人身保险时,为不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承保年龄,在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时故意少报了3岁。2015年4月保险公司发现了该情形。根据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A.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B.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C.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D.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答案】BD

【解析】由于该合同成立已经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误告年龄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相关链接】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只是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例题·单选题】2012年刘某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妻宋某为受益人。2015年刘某实施抢劫时被他人捅死。事后,宋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遭到拒绝。经查,刘某已缴纳3年保险费。下列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表述中,符合保险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B.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C.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D.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答案】C

【解析】(1)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知识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第二单元 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的设立

(1)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2.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

(4)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5)修改公司章程;

(6)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对保险公司的接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对其进行接管:

(1)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2)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解释】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解释】保险经纪人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一般来讲,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支付佣金作为报酬。但根据保险业的通例,保险经纪人虽然接受“投保人”委托并代表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但其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

【知识点】:支票

1.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个绝对应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1)“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

(2)金额

①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③票据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如果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0万元以下),票据无效。

④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3)收款人名称

①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并非绝对应记载事项。

②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4)出票人签章

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如果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出票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3.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有效。

4.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本文来自东奥会计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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