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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质押票据被公示催告的法律风险防范
【事件的由来】
2007年1月,M银行到A银行查询总计金额为3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答复票据系本行签发,目前无挂失止付,但真伪自辩。M银行遂与持有上述票据的S企业办理了票据质押借款业务,金额为290万元。借款到期后,M银行向承兑银行A银行请求付款。A银行告知M银行上述三张票据已在2007年2月,被出票人T公司以遗失为由申请了公示催告且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据此拒绝向M银行支付票款。
M银行遂以出票人T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其他票据权益纠纷诉讼,要求撤销原除权判决,恢复上述三张票据权利。2008年9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M银行的诉请,终审判决恢复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判决权利。
之后,M银行持法院生效判决,再次要求A银行支付票据。但事实上,早在2007年5月,T公司便以法院除权判决为由,向A银行申请退回了当初T公司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按照会计的相关规定,A银行已将保证金划入T公司结算账户。而此时,T公司账户上已无余额。A银行面临被迫垫款的风险。
【法律分析】
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丧失的,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进行失票救济。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又规定了票据被宣告无效后正当持票人的补救程序,即“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 1
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目前我国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存在若干缺陷,民诉法200条规定的补救程序在实务中也鲜有操作。上述事件,则是一起典型的因恶意伪报票据丧失而致使银行出现资金损失风险的事件。不论票据质权人M银行也好,还是票据承兑银行A银行也好,都出现了相应法律风险。对于M银行而言,由于质押票据被公示催告而除权,其信贷资产面临质权丧失的法律风险。对于A银行而言,由于除权票据被法院恢复了票据权利,在已退回票据保证金的前提下,将面临自身垫付票款对外支付的法律风险。试对本事件做相关法律分析如下:
一、公示催告期间与票据到期日的不衔接性
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实务操作中,商业汇票从开出之日至到期日一般为六个月。而我国民诉法明文规定票据公示催告期限是不少于60日,法院在操作中则往往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将催告期固定为60天,故公示催告期到期日必然早于票据到期日。因此本事件中所涉票据公示催告期间结束后,M银行才将已除权的票据提示付款。如果相关法律能够进行修改,公示催告期间能长于票据到期日,则即使持票人未注意公告,也能在到期承兑或付款时及时补救、申报权利,出票人的恶意申请亦将无法得逞。
二、人民法院仅对公示催告程序做形式审查
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人民法院对于失票人的申请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申报也仅作形式审查。此外,公示催告申请设定门槛较低,不需要提供财产担保,收费也较为低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伪报票据
丧失者提供了便利条件。深入分析发生本事件的发生原因,正是企业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只进行形式审查、催告期与票据到期日不衔接的特征,恶意进行了公示催告申请,旨在使票据无效,逃避付款责任。
三、民诉法200条的实务操作性
尽管在本事件中,T公司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如愿宣告了汇票的无效,并由A银行退回了开票保证金。但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M银行则依据民诉法200条适时提起了“其他票据权益纠纷”诉讼,最终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被宣布除权的票据又被恢复了票据权利。于是作为票据承兑人的A银行也成为了票据的债务人,M 银行依法可以向A银行请求付款。
在实务中,鲜有运用民诉法200条提起诉讼的案例;在学界,对于民诉法200条所规定的“正当理由”也有不同观点。因此尽管本案可能只是个案,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上海司法界的一种审判思路:即M银行“在取得该票据前,曾向票据支付行查询了票据有无挂失止付及冻结等情形,也审核了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便可以视作民诉法200条所规定的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票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风险防范】
在本事件中,经A银行多次与T公司协调、同时联合一审法院向T公司施加压力后,T公司最终向M银行全额付清了票据款项,避免了因A银行自行垫款的风险。但是本事件的发生,也提醒商业银行,在目前既有的公示催告程序不够完善的法律体制之下,银行内部应更好地依法规范操作,有效防范企业滥用公示催告而发生的法律风险。
1、对于A银行而言,在本事件中,操作上并没有违规行为。止
付行为、退票行为、退保证金行为均符合内部操作规程,合法合规。但是在细节问题的处理上如果能够加以改善,更人性化操作,也许也不会出现之后票据被恢复权利、面临付款的被动情形。
比如在受理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时,可对被止付的票据进行全面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曾被查询、挂失或已收到其他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如果有,则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法院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后,银行再根据法院要求妥善办理。或者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曾来查询该票据的银行,提醒其及时进行权利申报。尽管目前的制度没有类似的规定,但这种善意的提醒的确能有效地起到风险防范作用。
2、对于M银行而言,尽管其未能在除权判决前及时申报权利,但是其有效地利用了民诉法200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了补救诉讼并最终胜诉。这对于遭受伪报票据丧失行为侵害的银行而言,也是一种很好的司法救济思路。当银行所持有的票据被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不能够再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也无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时,其仍然可以以伪报票据丧失的申请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
鉴于法律规定了必须是“正当理由”的利害关系人方可提起诉讼,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质押或者贴现业务前应充分尽相关审查义务,应就票据向付款行进行有无挂失止付及冻结情况的查询,同时保留相关书面证据。也可以在质押票据或者贴现票据后,向付款行发出“已质押”或“已贴现”通知,请求付款行在收到法院止付通知时,及时通知质押(贴现)银行申报权利。尽管付款行对此通知并无法定义务,但对于质押(贴现)行而言,应尽必要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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