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贴现票据被公示催告的风险与规避_票据贴现的风险防范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7:26:1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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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贴现票据被公示催告的风险与规避(风险管理部张海)

【案例】:某银行甲2009年3月23日对企业A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金额共计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银行甲向承兑银行乙请求付款遭到拒绝。经查,企业A之前手企业B于3月25日在付款地申请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由于贴现银行甲未及时申报票据权利,致使其贴现业务因票据前手恶意伪报票据丧失而出现风险。

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对于因票据行为瑕疵、票据丧失、请求付款遭拒等法律风险,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市场上存在的某些不法客户伪报票据丧失,有关法律却没有提供有效的防范措施。伪报票据丧失导致贴现银行或其他持票人遭受的风险和损失,现行法律制度未能提供适当有效的法律救济。对此,本文拟从现行的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制度阐释商业银行贴现票据被公示催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银行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应对措施。

一、现行公示催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审查方式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来决定。由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及票据转让的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很难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就是票 1

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给伪报者以可乘之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达到不法目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与汇票到期日的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由于汇票到期日一般较长,可以长达9个月,而民诉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实践中往往是60日或90日,汇票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间存在着时间差,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其结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可能已经被伪报票据灭失的申请人领走。

(三)当事人申请法院除权判决日与汇票到期日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公示催告的期间可能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请人有权在判决生效后请求付款。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

(四)公示方式的局限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的主要方式是全国性的报刊和法院公告栏以及法院所在证券交易所。但就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通过全国性的报刊如人民法院报等专业刊物予以发布。目前,在国内尚无统一的票据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公示平

台的背景下,由于传统公告方式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并且检索困难,致使合法持票人无法按期申报权利的情况屡屡发生。

二、票据贴现业务公示催告票据风险防范规避。

(1)要经常在人民法院报网站和中国票据网网站上了解“公示催告”上的信息,特别是受理对案发较高的广东省金融机构签发的票据贴现要更加注意,避免已被公示催告的票据被再度买入。

(2)安排专人逐一查阅每期的《人民法院报》上有关公示催告的内容。一旦发现票据进入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及时以持票人身份向法院申报权利,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由于公告量大,且每家银行贴现的票据数量也较大,建议将人民法院的公告输入计算机,以便于对本行持有的票据进行检索。

(3)在除权判决做出前向法院申报权利,以尽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4)在贴现汇票后,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承兑行发出“已贴现通知”,请求承兑行在收到法院止付通知时,通知贴现银行申报权利(因承兑行并无此法定义务,执行中未必具有实效)。

(5)通过贴现协议中的权利保护条款转移相关风险。强化对票据贴现申请人的审查,建议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的同时,在贴现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旦贴现票据发生挂失止付、票据权利已行使、被公示催告、已被除权判决等情形,银行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退还等同于贴现票据票面金额款项的资金,”“如发现贴现票据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其他人的公示催告的,其有责任和义务将票据赎回”。作为一种合同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是有效的,可被执行的。

综上,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往往被认定为金融法律关系中的强势方,不需要特别的法律制度来保护,而事实并非如此,在银行业务中涉及票据时,银行也有可能成为受害人.也会遭遇法律风险,需要法律制度保护。但是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位的情况下,伪报票据丧失导致贴现银行或其他持票人遭受的风险和损失,现行法律制度未能提供适当有效的法律救济,如何保护银行自身的合法利益,确实我们金融工作者在实践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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