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节约能源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_福建省节能循环经济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7:27:4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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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能源节约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福建省省级工商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规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每年依本办法制定年度专项申报指南。

第二条 由省级工商发展资金预算安排的能源节约利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进节能降耗,开展节约用水,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减少污染排放,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改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围绕节能降耗、减排增效、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任务,坚持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和重点主要包括:

(一)节约降耗方面。重点支持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节能、节水、节材、减污方面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淘汰落后高耗能设备项目。

(二)环保产业方面。重点支持工业污染源防治、清洁生产等环保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

(三)资源综合利用方面。重点支持废渣、废水(液)、废气综合利用和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项目。

(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重点支持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和氢能等开发利用项目。

(五)能源合同管理方面。重点支持发展前景广阔、推广价值较高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六)节能管理部门节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能源监测、审计等循环经济相关工作。

(七)获得国家国债资金支持需要地方配套的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10大重点节能工程、高耗能高污染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以及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的重大示范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以奖代补、无偿补助的方式。

第七条 企业收到无偿补助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

第八条 同一内容项目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支持的,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闽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二)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严格遵守节能的相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政策、措施;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规定。

(二)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建设改造条件具备,项目配套资金基本落实,净资产不低于项目总投资;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项目实施后具有显著的节能、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排放的效果;

(四)省级清洁生产示范项目需通过省级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专项资金申请表(含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章程(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

(四)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

1、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3、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4、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

5、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算;

6、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7、结论。);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六)项目建设已投入或已落实的资金凭证;

(八)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县(市)项目由县(市)政府向省经贸委申报,同时上报省财政厅,抄送设区市经贸、财政主管部门;设区市项目由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向省经贸委申报,同时上报省财政厅;省属项目由主管部门或其控股的省集团(控股)公司提出意见后向省经贸委申报,同时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处负责受理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对上报的项目根据《福建省省级工商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审定后,联合下达补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完成后,企业应向省经贸委、财政厅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管理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或者委托设区市经贸、财政部门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实地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企业单位,不能继续申请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申报企业要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财务快报的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项目评审和论证、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绩效评估等管理性支出,实行预决算管理,经省财政厅核实后按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的1%的比例据实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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