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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转贴现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0-8-31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
文
号:中银资[2000]61号
发布日期:2000-8-31
执行日期:2000-8-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行转贴现业务的开展,规范经营行为,控制经营风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操作手册》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其已贴现的未到期商业汇票向同城或异地的另一家商业银行进行贴现的资金融通行为。其他银行持贴现票据向本行转贴现为转入业务,本行持贴现票据向他行转贴现为转出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行办理转贴现业务。
第二章 转贴现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我行原则上只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贴现业务。
第五条 分行开办转贴现业务需向总行资金部申请,总行同意后方可开办。
第六条 在转贴现业务中,我行原则上仅办理转入业务,办理转贴现业务引起的资金短缺,可通过办理再贴现业务解决。
第七条 转贴现的票据是其他商业银行已办贴现或转贴现、尚未到期、要式完整、符合当地人民银行再贴现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八条 转贴现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同业拆借利率。
第九条 转贴现期限从办理转让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一般为4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最短不得少于1个月,以便于办理再贴现业务。
第十条 转贴现的投向要符合我行的信贷政策。
第十一条 转贴现的单笔金额一般不低于50万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第十二条 转贴现业务的规模由总行按年度下达,各行办理的转贴现业务的余额不得超过总行下达的指标。
第十三条 转贴现业务的开办仅限于经有效授权的地市级分行以上机构(含地市级分行)办理。
第三章 转贴现业务的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为保证我行转入票据的真实性,防止假票风险,凡申请向我行办理转贴现的金融机构,必须在与我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协议书》的条款中,明确对票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对票据不真实而引起的任何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为防范票据因要素不全而受到拒付的风险,在《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协议书》中,应列明转贴现申请行对票据的合规性和要素的完整性负责,如票据遭到拒付,转贴现申请行应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原转贴现金额赎回票据。
第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由各分行拟定,并经过各行法律部门的审核和认可。
第四章 转贴现申请行的条件
第十七条 转贴现的申请行为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地市级分行以上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和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人民币票据业务的外资银行分行。
第十八条 申请转贴现的汇票承兑银行必须是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全国性商业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和外资银行分行。
第十九条 转贴现申请行、汇票承兑行均需由我行金融机构部门对其授信。
第二十条 转贴现申请行必须按照我行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各项申请材料。
第五章 部门分工
第二十一条 总行资金部是转贴现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转贴现业务的规划、拓展和风险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审查分行转贴现业务的申请、审批和业务授权工作;
(二)负责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转贴现业务的经营行为,控制经营风险。
(三)负责对分行转贴现业务的检查指导及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行金融机构部负责对转贴现申请行的法人机构进行授信,即转贴现业务中涉及的金融机构风险由金融机构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分行资金计划部门是辖内转贴现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转贴现业务的申请,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营业部门是转贴现业务的操作部门,对票据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技术性负责。
第六章 转贴现业务的操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转贴现申请行向我行申请办理转贴现业务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贴现申请书及清单(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代替)。
(二)转贴现凭证(以贴现凭证代替)。
(三)经申请行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
(四)已办理贴现的凭证。
(五)汇票查询书、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汇票合法性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在收到转贴现申请行的申请后,应先将所有材料交由营业部门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审查承兑汇票及查询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背书转让连续性;
(二)审查转贴现凭证的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完整、正确,签章是否清晰、齐全。
第二十六条 营业部门审核无误后,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包括签字盖章)及有关材料移交资金计划部门,资金计划部门将审查以下内容:
(一)转贴现申请行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转贴现的投向是否符合我行的信贷政策。
(三)转贴现申请金额是否超过总行的授权额度。
(四)总行是否对转贴现申请行的法人机构给予授信额度。
(五)汇票承兑行是否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
(六)商品交易合同、贴现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金额等条款是否真实。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行要指定专人负责转贴现票据的登记、保管工作,并定期由其他人员对其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转贴现行的营业等部门负责票据的提示、收款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兑行拒付的票据,转贴现行要及时进行追索,并上报总行。
第三十条 省级分行资金业务部门于季后10日内填制《中国银行转贴现情况表》,上报总行资金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订,中国银行资金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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