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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名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名卡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和《关于规范联名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6号)有关精神,结合全区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名卡是与交通、通讯、百货、旅游、酒店、保险、地产、医院,以及政府部门、学校、社团或慈善机构等盈利和非盈利性知名机构合作(以下称联名机构)联名发行的银行卡,属“金牛卡”系列产品。联名卡持卡人除了可以享受全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外,还可以享受联名机构特别提供的消费折扣优惠或联名机构举办各类活动的优先参与权或其他优质、专属服务,以及联名机构的特别身份象征。
第三条 联名卡根据联名机构的规模、业务范围、市场需要及社会影响力,可分为全区农村信用社统一发行的联名卡和部分旗县级法人机构(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单独发行的联名卡。
第四条 自治区联社负责联名卡的发行审批、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定期对联名卡的业务运作进行检查,督导各机构进行联名卡业务的评审。
第五条 各旗县级法人机构负责联名卡的市场调研和发行,负责本机构联名卡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定期对本机构联名卡的业务运作进行自查,定期对本机构联名卡业务进行评审。
第六条 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名卡按卡种区分可发行普通卡和金卡。联名卡受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业务章程,以及其他业务规定、联名机构相关规定的约束。联名卡应设定使用期限,原则上最长使用期限不超过3年。超过使用期限而需延续的联名卡项目,由自治区联社或旗县级法人机构和联名机构续展协议。联名卡项目终止时,由自治区联社或联合联名机构通过公共媒体或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发布终止相关合作通告等方式,通知持卡人到营业网点办理换卡手续或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章 联名卡业务的合作对象
第七条 合作对象的行业选择及资质认定。
各旗县级法人机构在发行联名卡前,应选择具有相当实力、声誉良好且拥有较大规模的团体或个人客户群的企业作为合作伙伴,具体可选择以下类型机构作为联名卡合作对象:
(一)资产规模、利润水平、品牌价值或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当地同行业处于前三名的企业,企业所在行业可包括航空公司、电讯、零售、交通、石油、媒体、饭店、超市、保险、娱乐、健身、因特网服务等;
(二)大中专院校;
(三)知名社会团体或政府机构、部门、事业机构等。第八条 对联名机构的原则要求,联名机构可为持卡人提供以下单项或多项优惠服务:
(一)对联名卡持卡人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
(二)向持卡人提供专有快捷、灵活的服务方式;
(三)对持卡人提供消费积分促销计划;
(四)组织持卡人参加特别安排的活动,如俱乐部、促销活动等,并享受会员资格;
(五)持卡人可获得专有附加服务,如免费停车服务、附送保险、礼品等;
(六)持卡人享有联名机构组织的各类活动的优先参与权。
第三章 联名卡业务的报批程序
第九条 各旗县级法人机构在推出联名卡项目前,应对拟发行的联名卡项目进行评审,并撰写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的内容须包括:
(一)与联名机构的合作背景;
(二)联名机构业务发展情况及客户结构情况;
(三)联名卡合作的市场前景及业务拓展规划;
(四)联名合作的具体内容及拓展客户的优惠措施等;
(五)联名合作的信息系统需求;
(六)联名合作的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条 发行联名卡前,须向自治区联社报送以下材料:
(一)发行联名卡的可行性报告;
(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协议书、报批件;
(三)联名卡章程;
(四)业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持卡人礼遇政策;
(六)联名卡卡面设计图样及背面有关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区联社对各旗县级法人机构申请发行的联名卡项目进行业务、技术论证与法律合规性审查和批复。
第十二条 各旗县级法人机构发行联名卡前,应根据监管部门有关要求履行审批或报批程序。
第四章 联名卡业务章程和协议书
第十三条 联名卡章程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联名卡的名称、种类(含卡种)、用途;
(二)联名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联名卡业务的定义、性质和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联名卡的使用期限、遗失和过期处理办法;
(五)联名卡功能;
(六)联名卡的账户适用的利率;
(七)联名卡持卡人的缴费项目及标准;
(八)发卡机构、联名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九)联名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具体优惠服务和权益。
第十四条 联名卡协议书是对发行双方的约束性文件,也是确保联名卡项目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文件,须对下述内容予以明确界定:
(一)联名卡功能和优惠条件的基本描述;
(二)联名卡发卡对象;
(三)联名卡申请条件和手续;
(四)联名卡到期后的处理(停止使用或换卡等);
(五)联名卡合作双方的职责及服务规范,包括清算、操作程序、详细的优惠促销方案以及推广计划等;
(六)风险责任条款;
(七)客户资料保密条款;
(八)费用分摊及分润方案。
第五章 联名卡版面的设计原则
第十五条 联名卡正面的设计,卡面要素、色调、图案等可根据联名双方意愿设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社徽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标准字体布局于卡片正面左上方,联名机构的徽标和名称可布局于卡片正面右上方(右上方如有“银联”标识,可印在“银联”标识的左侧),联名卡名称可印制在联名双方的徽标、名称下面偏右位置。第十六条 联名卡背面的文字说明中可加上“本卡持卡人须依照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名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办理”,以及“本卡持卡人可享受××联名机构提供的××优惠待遇”字样,同时可注明联名机构的名称、服务电话和网址。
第六章 联名卡业务的风险管理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旗县级法人机构须定期对联名卡业务进行自查,原则每半年进行1次,自查报告报送自治区联社,自查内容应包括:
(一)联名卡章程和协议书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适应市场形势。
(二)对联名卡业务处理是否合规,质量记录是否完整。
(三)联名机构是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客户资料,是否存在转让客户资料行为,客户资料是否存在遗失或者泄露风险。
(四)联名卡的发放和使用是否存在违规情况,是否存在损害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形象的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联社对联名卡业务采取非现场检查方式。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覆盖全辖范围内联名卡业务的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由自治区联社提供检查内容表格,由各旗县级法人机构填报并报自治区联社。
第七章 联名卡业务的评审制度
第十九条 为保证联名卡业务合理有序的发展,联名卡发行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须对联名卡业务进行跟踪评审,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对跟踪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或其他应对措施。跟踪评审报告报送自治区联社。
第二十条 联名卡项目的跟踪评审内容包括:
(一)联名机构能否按照其制订的计划正常运作和发展;
(二)市场及持卡人对联名机构运作情况及服务承诺实现的反映;
(三)联名卡项目是否能按预订的发展计划进行;
(四)联名卡市场规模和实际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联名卡可行性分析,具体可包括联名卡开卡量数据和联名卡活卡率、联名卡资金沉淀平均余额;
(五)联名卡项目的成本收益分析,原则上只计算联名卡项目的直接成本和直接收益。
第二十一条 对于联名卡实际市场运行情况与可行性分析中出现重大偏差的联名卡项目,发行机构应向自治区联社说明原因并提交市场营销调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对于出现亏损的联名卡项目应暂停业务发展,并与联名机构协商终止该联名卡项目。
第八章 联名卡业务的宣传、推广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与联名机构双方均有义务积极利用各自业务渠道进行联名卡的宣传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与联名机构在发卡前拟订联名卡业务宣传推广计划和方案,经双方确认后执行。有关的宣传推广费用由发卡机构与联名机构具体商定。
第二十五条 终止联名卡业务,必须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一)要求终止方须提前三个月提出终止联名卡业务的要求,并详细说明终止的原因;
(二)联名卡业务必须经协议双方法人代表正式签署终止协议,并约定善后事宜,通过公共媒体刊登有关公告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张贴有关通告。
第二十六条 联名卡业务终止后,持卡人不再享受联名机构一方所提供的优惠,但联名卡的金融服务功能继续有效。发卡机构公布终止联名卡业务通告后,持卡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发卡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换卡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联名机构因合并、改组、或经营不佳造成转业停业、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或其他对联名卡业务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出现而又未及时采取纠正措施的,以及联名机构因管理不善无法履约、或无法提供协议中的优质服务或优惠、持卡人投诉较为频繁的,自治区联社有权立即终止该联名卡项目。
第二十八条 各旗县级法人机构单独发行的联名卡终止业务前,须书面写明终止原因报告自治区联社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会制定、解释,社员大会批准、修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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