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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
综合业务系统电子汇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电子汇兑业务管理,确保电子汇兑业务高效、安全、稳定开展,加速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和《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中心(简称省中心)是农信银资金清算系统的直接参与者,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是农信银资金清算系统的间接参与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汇兑业务是参与者受理客户委托,将款项通过农信银资金清算系统及时汇划异地收款人的行为。
第四条
电子汇兑业务逐笔实时处理业务,省中心与农信银清算中心全额清算资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按清算关系日终清算各参与社的汇差资金。
第五条
支付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支付信息经过确认才产生支付效力。
支付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
1 支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六条
信用社办理电子汇兑业务,应保证各级清算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办理汇兑业务。
第七条
农信银清算系统运行工作日和系统运行时间由农信银清算中心统一规定,各参与者应严格按规定时间接发业务信息。
第八条
农信银清算中心根据清算系统运行情况和业务需要可以调整系统运行工作日和运行时间。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电子汇兑业务由发起社发起,经省中心、省中心前臵机、农信银清算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第十条
电子汇兑业务信息经确认才产生支付效力。汇兑业务信息经农信银资金清算系统传输过程的确认,应符合农信银清算中心规定的信息格式,并按规定编核密押。
第十一条
信用社将电子汇兑业务信息实时发送至农信银清算中心,农信银清算中心检查业务信息的合法性和清算账户可用额度,对通过检查的业务进行实时全额清算后,将已清算通知发送至省中心,并将业务信息转发接收行。如果省中心清算账户可用额度不足,则将该笔业务纳入日间排队。
第十二条
信用社对已发送的电子汇兑业务需要撤销的,应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发送撤销请求。农信银清算中心未清算资金的,立即办理撤销;已清算资金的,不能撤销。
2 第十三条
信用社对已发送的电子汇兑业务需要退回的,应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发送退回请求。
信用社收到退回请求,未贷记接收人账户的,立即办理退回。已贷记收款人账户的,不得办理退回,应当通知付款行由付款人与收款人协商解决。
信用社对收到的有差错的电子汇兑业务,应当主动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向付款行查询后办理退回。
第十四条
信用社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电子汇兑业务,应当使用查询查复格式报文,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发出查询。信用社收到查询,应当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予以查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社办理电子汇兑业务应执行严格的岗位权限控制,根据岗位设臵分别授予相应操作权限,各岗位之间不得越权操作。
第十六条
信用社办理电子汇兑业务人员须经过综合业务系统的学习和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未经培训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信用社必须坚持印、押、证分管制度及交接制度,严格对印、押、证使用的管理。
第十八条
省中心设臵通讯密钥,用于对业务数据进行加密处理。通讯密钥应由业务管理人员负责录入,并留存备份。
第十九条
电子汇兑业务各种凭证、报表与存储业务数据
3 的磁介质属于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各参与者应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湘信联办[2005]29号)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妥善保管。
第四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条
各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保证系统安全运行及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按时登录农信银资金清算系统,保证系统前臵机操作端在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始终处于正常登陆运行状态;负责系统前臵机操作端管理、日终数据处理与核对及系统维护。
(二)负责农信银资金清算账户的管理,负责省内信用社参与者的行号申报、变更和撤销。
(三)负责办理电子汇兑业务不明来账的转汇、退汇和查询。
(四)负责对辖内参汇社的业务检查、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区(市)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对辖内参与社的业务检查、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辖内参与社汇差资金清算和核对。
(三)及时反映系统和解决运行中的各种问题。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的职责
(一)及时发起、接收电子汇兑业务,每天核对来往账和汇差资金。
(二)及时处理查询、查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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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遵守业务操作规程。
(四)及时反映系统和解决运行中的各种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参与者在办理电子汇兑业务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将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一)发起社发送数据不及时,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发起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接收社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挪用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接收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参与者如因人为原因造成业务数据不能准时传输或发现危害资金安全等问题未能及时报告,影响农信银清算系统正常运行或导致资金损失的,其经济损失由该参与者承担。
(四)因汇划凭证要素不详,接收社未经查询查复,进行账务处理造成资金损失的,由接收社自行负责;发起社收到查询未及时查复,影响客户资金周转的,由发起社负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办理电子汇兑业务的信用社,应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向申请人(即客户)收取相应费用;省中心按成本收取各参与社的汇划费用,由省中心定期从清算账户划收。
第二十六条
接收电子汇兑来账业务,应使用省联社统一
5 规定格式的电子汇兑专用凭证,并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参与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县、区(市)级联社可参照本办法,根据辖内情况制定辖内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农村信用社电子汇兑业务开办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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