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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兵,男,1965年5月2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980支路61号1栋2单元101户。身份证号:360104 196505021916。
被上诉人吉安市公安局,地址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01480272-5。
法定代表人兰付生,局长。
上诉人因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公安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审理未保障上诉人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2009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吉安市公安局与被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兵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于2009年9月15日送达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
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30日的举证期限,而法院在送达驳回当事人管辖权裁定书后,在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将庭审时间安排在2009年9月22日,上诉人当即向法院提出来要求不少于30天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拒绝了上诉人合法请求。
在2009年9月22日,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反诉人是当事人之一,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征得反诉人同意下,且在反诉人提出有证据要收集,在反诉当天,反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继续坚持以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拒绝了反诉人延期审理的请求,法院组织了本诉和反诉的庭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新的证据,致使反诉人无法确定其真伪和反驳,反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供本案应当延期审理,法庭依然对反诉人这一合理权利置之不理。
上诉人认为不论法院适用何种程序,上诉人合法的举证权是不容侵犯的,法院在一审中未能保障上诉人合法的举证权和诉权,致使上诉人在2009年9月22日庭审中,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和反驳被上诉人在法庭中提供的新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已经影响到了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审理。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中认定“„„因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对被告添置的物品进行了移交,被告也已停止了租赁经营,可视为被告移交了租赁场地,但被告未将可移动物品腾出租赁场„„”是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对于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对被告添置的物品进行了移交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异议,吉安市公安局在《市局附属楼富临门大酒店资产清查明细表(刘兵添加的物品等)》(以下简称《移交清单》)中已经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接收了上诉人富临门大酒店添加的物品,上诉人添加物品所有权已经移交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该财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移交是物权转移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要求上诉人腾出吉安市公司所有的物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法院前一认定相矛盾。
其次,“被告也已停止了租赁经营”这一事实是错误,上诉人停止了经营,并非出于上诉人的意愿,而是上诉人在2009年年初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的停水、停电情况,无法经营,被上诉人为了逼迫上诉人腾出租赁房屋,于2009年4月强行封存了上诉人的租赁房屋,这一证据材料,在被上诉人中民事诉状已经注明。
同时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转换概念错误的将物品移交变更为租赁场地的移交,是明显超出《移交清单》文字涵含以外,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理由部分认定:“„„
六、对报社中心的反馈书中原告方的局领导表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为达成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涉及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在诉
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是,完全忽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在诉讼中”,一审法院选择性司法,拆解法条,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
20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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