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认定_合同诈骗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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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的特征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和隐蔽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来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蔽真相,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与自己签定、履行合同,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

(二)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其一,合同主体身份虚假。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定金、购货预付款、材料费或者工程预付款等财物。

其二,担保虚假。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得以签订经济合同并骗取财物。

其三,履行虚假。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取信对方后,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四,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担保的财产后逃匿的。

其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如行为人通过订立联销合同,骗取中间单位或个人的巨额财物;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上打虚假广告,引人上钩,或发行虚假信息小报到边远地区等利用媒介进行诈骗;等等。

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客观上还需要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既然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那么界定“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合同诈骗的司法认定必然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其第2条规定了“合同”的定义,即“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合同法》的宗旨即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因而,这一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应当作为合同诈骗罪之中“合同”含义的重要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既包括常见多用的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但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行政法法上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正确界定“合同”之义,还需要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1)合同诈骗罪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 1

章破坏市经济秩序罪之第九节“扰乱市经济秩序罪”,因此,该罪中所谓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秩序。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不在该罪“合同”之列。(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在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一币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罪刑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合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是应当注意,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摄影、录像等合同形式,这些合同属于新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以表现为这些形式。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

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这两种行为故意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

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2.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3)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4)从欺骗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此外,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是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四、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二者的区别

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认定时,主要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如下:

1.主观故意不同。

合同纠纷体现为双方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通过签订合同,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均无非法占有另一方财物之目的,不能履约也确有理由,且出现了不能履约的情形后,能够及时通知对方。而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具体表现有:

(1)当事人明知自己只有部分履约能力,却仍与对方签订经济合同,并拒不履行的;

(2)当事人明知自己无实际履约能力或明知自己无论如何努力也不能履约,仍诱骗对方签

订合同以骗取财务的;

(3)当事人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资格的;

(4)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伪造、变造的无效印章、印鉴或其他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签约时虽无明确、明显的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之后也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由于

各种原因或客观因素,无力继续履行全部合同,从而在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转移或隐匿了他人财物的。

2.签约手法不同。

即签约时有无欺骗性。经济纠纷中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

基于经济权益的互补,并非一方想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物。而合同诈骗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签约。在进行经济往来中,有时为了促进交易成功,一方会夸大自己的履约实力,对于这种情形,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如果行为人确实出于履行的目的,而无恶意占有的故意,在实际履行中也确实能努力履约的,不能认定为诈骗。

3.履约的诚意和实际行为表现不同。

从行为表现上,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都通过一定的途径设法履行义务,互惠互利地实现各

自的经济利益,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基本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交易中有时会出现一部分履行的现象,对于部分履行,也可以从履约的诚意和实际行为表现上区分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的性质。合同诈骗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部分履行的行为只是作为诱饵或代价,以便取得对方的充分信任,最终骗取他人的财物;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希望能够履行合同的,只是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对自己的履行能力估计不足,或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4.财物的处理不同。

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将对方财物进行正当的运作,去向清晰,如将对方贷款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加工制作等,所以即使到期末全部履行也不能定为诈骗。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将对方财物或用于为自己 还债,或挥霍、携款潜逃,并隐瞒财物的真实去向,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合同诈骗罪与其它罪形态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与想象竞合犯的认定

对于诈骗犯罪,我国刑法采取了“罪群”立法方式规定,即除了在侵犯财产罪章中规定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若干特殊诈骗犯罪。①(注:为了便于在称呼上清晰地区分各种诈骗犯罪,本文将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刑法第266

条)称为“普通诈骗罪”。)具体而言,包括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贷款诈骗罪(第193条)、票据诈骗罪(第914条第1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诈骗罪(第196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保险诈骗罪(第198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和合同诈骗罪(第224条)。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普通诈骗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主要破坏了金融秩序、市场秩序等社会土义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符合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这些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根据其诈骗方法和对象依照特殊诈骗犯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问题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其他特殊诈骗犯罪时,即行为人的一个诈骗行为同时符合的构成均是特殊诈骗罪的构成时,如何定罪处罚呢?比如,行为人通过伪造购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究竟怎样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②(注: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十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考察刑法的规定,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与其他各种特

殊诈骗罪的法定刑设置,均以诈骗“数额较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各个量刑档次的依据。如果撇开各种犯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不论,其中在“数额较大”、“数额巨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档次中,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比其他特殊诈骗罪的法定刑都要轻;在“数额巨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除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规定有死刑外,合同诈骗罪其他特殊诈骗罪的上刑相同。因此,对于合同诈骗和其他特殊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通常都应以相应的其他特殊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今后司法解释对各种特殊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而假如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又低于其他各种或其中)几种特殊诈骗罪,则对想象竞合犯形态究竟以何罪定罪处罚,应在对合同诈骗罪、与之竞合的其他特殊诈骗罪中与行为人诈骗犯罪数额和其他情节相对应的法定刑进行比较后,才可决定;假如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较高,自然其法定刑相对就更轻,对想象竟合犯自应认定其他特殊诈骗罪。③(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人”和“数额特别巨人”的标准,就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如贷款诈骗、个人保险诈骗以1万元以上为“‘数领较大”的标准,以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个人票据诈骗、信用卡诈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各单位款物折合人民币19.0666;万元;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D公司空调机1台,折合人民币8200元。

(二)连续诈骗情形下的数罪认定

对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有的认为应当按照行为人的上行为定性。①(注:转引白陈为钢:《办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 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思考》,载《上海检察调研》2000年第4期。)笔者认为,当行为人的数个诈骗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诈骗犯罪时,最为可取的做法应是实行数罪并罚。上述第一种观点,首先将这种形态认定为牵连犯是错误的;其次,按照这种观点的主张,当行为人触犯的各种诈骗犯罪之中有两种以上犯罪的刑罚轻重相当时,便无法选择罪名,而即便在刑罚轻重有别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理,那么,行为人触犯的其他诈骗的犯罪数额是否均计入该重罪的犯罪数额?不无困惑。按照上述第三种观点,当各种方法的诈骗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难分主次时一定性发生无法解决的困难;而即使有丰次之分的,犯罪数额的归属,也如按上述第一种观点那样成问题。笔者认为,“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不失为连续犯。连续犯通常是指行为人基于连续犯罪的故意,实施数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但是,如果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各罪亦可视为同种性质,成立连续犯形态②(注: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336页。)那么,对犯罪方法各异、触犯罪名不同的连续诈骗犯罪实行数罪井罚,是否违背连续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而不合理呢?笔者认为,理论上历来主张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而处断的一罪,只考虑到了连续行为所触犯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况,而没有把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连续犯(要否拓展“连续犯”的范畴,另当别论)纳入研究范围。这在很人程度上是由过去刑法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本身相对单纯,同种罪名细化的必要性不大,因而连续犯也只存在数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形所决定的。而如今,由于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刑法采用罪名体系、“罪群”性的罪刑规范设置方法也已相当普遍,③(注:如除了诈骗犯罪外,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贿赂犯罪等,都存在“罪群”立法。甚至伪造印章犯罪、招摇撞骗犯罪都分立了不同罪名。)固守罪名不同的连续犯只能从一罪处断,显然是不智亦不可行的。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认可了特殊情况下对连续犯实行数罪并罚的做法。即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关于对跨越修订一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

及法定刑己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根据这个《批复》,如果行为人连续行为跨越修订刑法施行前后,而同时修订刑法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与修订前刑法的规定不同且将其罪数由一罪变为数罪的,对该连续犯就应当实行数罪井罚。比如,行为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一直从事伪造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的犯罪行为,修订刑法施行后只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按照修订前刑法行为人本只构成妨害印章罪(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印章均为该罪对象所包括)一罪,而在修订刑法施行后,按照《批复》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行为人伪造印章的连续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再如,行为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后分别实施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和一般欺骗手段的诈骗犯罪的,也以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是数罪并罚。《批复》的上述规定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也对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值得赞赏。在实践中,将这一《批复》的精神加以发挥,对于非跨法犯性质的“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相关的问题是:在连续诈骗行为中,当包括利用合同诈骗在内的各种特殊诈骗行为以及普通诈骗行为,分别依照各种特殊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未达起刑标准),而将其诈骗总数额等按照任何一种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可构成犯罪:或者有的诈骗行为数额上达到定罪标准可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或各种特殊诈骗罪,而其中有几种行为构不成其诈骗方法对应的特殊诈骗犯罪时,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如下原则:(1)各种诈骗方法的诈骗行为,首先分别以其对应的诈骗犯罪的起刑标准为基准,考察能否构成该对应的诈骗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和各种特殊诈骗罪)(2)其次,凡依照任何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不得对行为人的各种特殊诈骗行为分别根据行为特征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而应当把这些诈骗行为作为有机整体看待,将这些无法认定为特殊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连同本来以普通诈骗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以刑法第206条为基准,进行罪与非罪的评判;构成犯罪的,依照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按照前述(1)对有的诈骗行为己经认定了特殊诈骗罪的,须对行为人以普通诈骗罪和已经认定了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第206条的普通诈骗啊罪,在构成上并不完全排斥各种特殊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方式,当行为人实施的特殊诈骗行为数额等情节未达定罪(特殊诈骗罪)标准的,该未达定罪标准部分的诈骗行为却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

参考文献[1]黄京平,刑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4]肖中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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