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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下的安乐死
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2000年11月25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参两院分别以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安乐死法案。以此为标志,安乐死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由主要停留在民众吁请、学者论争发展到法律规制的新境界。而1986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经高法审议后无罪释放。17年后,胃癌晚期的王明成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他临终前表示,不能如愿很遗憾。经历了漫长而痛苦的折磨,8月3日凌晨,他终于走完了多舛的一生。因此为了让更多类似的患者生得快乐死的安详,安乐死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是必要的可行的。
一、安乐死概述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选择一种死亡状态,是体现了死的文明,而绝非是生与死的抉择。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乐死的类型
(1)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例如,亲属为了获得继承权、高额保险费,医生为了取得暴利等。总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与分析
(一)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在反对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一是实施安乐死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这固然是事实。正因为如此,要呼吁安乐死立法而填补法律的空白,因而这并不能作为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二是实施安乐与医务人员的职责相冲突,按照传统的医学的目的——延长人的寿命和阻止死亡,那么医务人员只有延长病人寿命的义务,而没有“促死”的权利,这种观点也许是有道理的。但是,人的个体死亡是自然规律,是难以阻止的,那么当一个人死亡不可避免时是让病人在痛苦的挣扎中死亡抑或在安详中离开人间呢?现代的医学目的主张安详死亡,这样更显得人道,而安乐死正是安详死亡的一种方式。既然如此,怎么能说安乐死与医务人员的职责相冲突呢?应该说是医务人员职责的一部分。三是安乐死是否会成为变相杀人的手段,会不会影响医学的进步以及使病人错过转危为安的机会。诚然,在安乐死不规范、管理不严的滥用情况下,上述情况都有可能发生。但是,变相杀人的手段有各式各样,医学的发展也可以通过多个途径、开展各方面的研究而实现,医生的准确判断也可以避免错过转危为安的机会。因此,在严格管理和规范下,上述情况并不一定是安乐死的必然产物,从而作为反对安乐死的理由也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支持安乐死比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要充分、合理,因此赞成和支持安乐死的人数日益增多。如:在美国,1952年的盖洛普民意测验,36%的人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2年有调查表明,53%的人支持直接安乐死;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的达90%。在英国,20世纪50年代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而现今赞成这一主张的已达82%。在法国,1987年底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76%人希望对法律修改将 “实行安乐死归为合法行为”;而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者达85%。在中国,1987年河北职工医学院的郭清秀、耿洪刚对保定市部分工人、农民、干部、医务工作者的调查表明,有61.5%的人赞成安乐死;1988年首都医科大学的调查表明,赞成安乐死达88.6%。当然,上述差别也有调查人群不同的因素。
从伦理角度分析, “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三、安乐死伦理争论的趋向是立法
人类社会的早期就产生了安乐死的思想和主张,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掀起了安乐死运动。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以后美国、澳大利亚也相继成立了类似的协会。虽然,以后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不断,但支持安乐死的人们一直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懈努力。1936年英国和1937年美国的内布拉斯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但由于安乐死被德国纳粹利用而使上述立法告吹。1938年希特勒收到一位畸形儿父亲的来信,要求杀死他的儿子,希特勒就此创立了强迫安乐死的纲领,用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数百万人,包括畸形儿、精神病人、犹太人、南斯拉夫人等,使安乐死声名狼藉。
人道主义的N种非人道可能——安乐死立法难题
安乐死的出现是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属心理负担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但具体到立法上,一不小心则可能陷入N种非人道陷阱,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图之机。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二战以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在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安乐死立法话题已摆上议案,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将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用得不好,则将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反对者们对安乐死立法忧心忡忡:
忧虑
一、安乐死的直接原因是病人无法救治并承受巨大痛苦,而且他自愿接受安乐死。可是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谁能保证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一两年内不会被医学界攻克呢?如果实施安乐死合法,这是否会导致医生为摆脱一已应尽的责任而把安乐死作为借口?
近年来,欧洲爆出数起医护人员利用本职岗位变态杀人的事件,在医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荡。1992年,英国女护士贝弗利·阿利特被判入狱13年,罪名是谋杀4名幼儿患者,并企图谋杀另外9人。2000年,英国“死亡医生”希普曼因谋杀15名患者被判终生监禁。此外,他在行医的20多年里,用注射过量海洛因的手法杀害至少265名患者。2001年9月,瑞士32岁男护士安德马特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
忧虑二、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
忧虑
三、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
忧虑
四、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忧虑
五、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忧虑
六、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说: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一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更的社会不公。
在这方面,荷兰作为全球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严谨立法避免掉进人道主义陷阱里,在一些方面为世界各国作了榜样。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则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的关系,以判断病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是否深思熟虑;其次,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只要存在某种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手段以及病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安乐死实施后必须向当地政府报告。
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人为地结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另外,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一旦医生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权用医疗干预手段致人死亡,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被滥用呢,这某种特定情况的界定会不会被扩大?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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