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修订版)_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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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2011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的健康保障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日发„2009‟28号)和市卫生局等5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补充意见》(日卫农卫发„2011‟3号)的要求及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觉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政府组织、部门配合、财政支持、多方筹资、自愿参加、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服务于民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

— 1 — 设办公室在县卫生局,具体负责合作医疗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及基金筹集工作。领导小组设立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合作医疗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实施方案及相关管理制度。

(二)负责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调度、审核、监督和拨付资金的管理。

(三)负责农村大病统筹审核、补助工作。

(四)负责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执行山东省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服务项目。

(五)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和医疗服务及有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情况。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情况。

(八)完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医疗费用的初审与补助,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监督。

— 2 —

(二)负责对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解决门诊、住院过程中的问题。

(四)建立农民健康档案。

(五)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帐,汇报工作。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

第八条 县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审核验收后确定。定点医疗机构标准另行制定。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和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的,随时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各科室、各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认真组织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补助比例和程序、医护人员职责及注意事项等,使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熟练掌握新农合业务知识和相关政策,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开展新农合工作的需要,接受群众咨询,为群众提供方便。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到新农合管理制度上墙,在醒目位置明确参合农民就诊流程,悬挂新农合宣传标语口号,在诊室桌

— 3 — 面和有关窗口放置“请出示合作医疗证”牌等,营造良好的新农合宣传氛围。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参合农民住院病历首页加盖“新农合”戳记。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指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新农合工作,成立新农合管理科(处、室),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本机构有关新农合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流程。

2、审查本机构与新农合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管理。

4、定期抽查参合农民就诊、住院治疗时的身份证明和合作医疗证。

5、负责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助,定期与新农合管理机构办理合作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6、按要求及时、准确的向新农合管理机构提供参合农民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7、管理新农合有关票据、就诊档案等。

8、接受参合农民咨询,正确解答参合农民提出的问题。

9、完成新农合管理机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坚持

— 4 — 首诊医师负责制,并由首诊医师对就诊人员资格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后签字,科主任、护士长要对参合人员资格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严禁非参合人员借证冒名就诊治疗。严格掌握入院、出院标准,并负责转诊病人的把关,不得推诿、截留病人,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病人收治入院。我县定点医疗机构具体管理规定由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制定。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严禁将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的药品或其它费用串换变通,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六)参合人员用药,门诊急性病用药一般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不超过7天量;出院带药一般不超过7天量,慢性病不超过15天量;超量带药的费用由相关医疗机构自负。

(七)定点医疗机构要对住院参合人员实行单独管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明细到单种药品和单项诊疗项目,医疗处方及检查、治疗清单要按人单独装订,参合人员的病案资料要按照病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妥善保管。

(八)定点医疗机构如向参合患者提供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或药品时,必须事先向参合患者或其亲属说明费用自负,单独处方,注明自费字样,必须经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抢救药品除外)后,方可使用。使用新农合目录(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手术、材料目录等)外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在村、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不高于5%、10%、15%和20%,超出规定部分由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相应

— 5 — 的补偿比例补偿给患者,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次均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700元、3000元、5800元,年度内次均费用超出最高限额的定点医疗机构,只拨付限额内的新农合资金,超出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费用不得转嫁给参合患者,并将其作为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管理,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提高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防止开大方和不合理检查,不得强行给患者使用价格昂贵的一次性卫生材料,确需使用的,必须严格审批程序。住院参合农民使用的自费药品、一次性卫生材料和服务费用必须计入住院总费用,不得让患者另行购买。如有违规者其费用由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或处方医师支付。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并支持,农民自愿参加,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等多方筹集建立的,用于补助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实行“县级统筹、集中核算”的办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 6 — 第十二条 参合人员应是本县行政区域内登记为农业户籍的居民。农业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应随家长一起参加新农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做好参合农民的身份审核登记、注册、个人参合费用的收缴和换发证工作,必须向参合户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各乡镇(街道)要严格审核参合人员的身份,严禁擅自扩大范围。

第十三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筹资数额按照上级要求执行。乡村集体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合作医疗,其个人应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由财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依据民政部门核定的名单,为农村“五保”对象办理参合手续、发给有关证件。

民政、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应适当资助低保特困户和特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在省、市财政配套资金的基础上,县财政按照规定标准足额安排配套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单独的新型农村合— 7 — 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财政部门依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并将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记账和备查。

经办机构在财政部门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接收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交纳部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筹集,以户为单位按年度缴纳。按规定时间将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统一上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可以采取农民个人自愿、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由村民自治组织代为收缴,也可以在农民个人知情并自愿签约同意的前提下,与其他公共事业收费一并收缴,或在报销医药费时扣缴次年个人缴费,或由乡镇(街道)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也可通过其他农民接受的合法形式筹集。不得强迫任何机构、个人垫资代缴参合资金,不得虚报参合人数。

第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兼顾小额医疗费用补助。对运行周期结束结余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科学设计新农合基金补偿方案,不提倡进行二次补偿,但当年基金结余超过15%(含提取的风险基金)或累计结余超过25%

— 8 —(含提取的风险基金),可对当年获得大病补偿的农民进行二次补偿,提高基金使用率。对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但是没有享受补偿的农民家庭户,年度结束后可以组织对其家庭成员进行一次免费体检。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一般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一般统筹基金主要包括门诊统筹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特殊病种门诊基金等。

门诊统筹基金和特殊病种门诊基金占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比例不高于25%,住院统筹基金和当年提取风险基金占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5%;基金的用途必须明确规范,不能混用或挪作他用。

住院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集体扶持资金、社会捐助资金构成,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等大额医疗费用的补助,由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支付。

门诊统筹基金和特殊病种门诊基金由参合农民个人缴费资金构成,主要用于参合农民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及特殊病种门诊资金的补偿。参合农民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从该基金中支付,超支部分由各乡镇(街道)自付,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根据各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帐,分期拨付给各乡镇(街道)。

风险基金作为专项储备资金,从新农合基金中按3%的比例每年从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的规模控制在年筹集总额的10%以内,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农

— 9 — 村合作医疗帐簿,核算到户、记帐到人。

第二十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汇报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合作医疗手续、医疗费用审核以及合作医疗费用的微机录(导)入等事宜,并根据审核情况和报销比例将补偿资金预付给参合农民。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月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情况报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根据网络数据及报帐审核情况,按月将合作医疗基金拨到各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及时以户为单位缴纳合作医疗基金。若终止交纳,即终止与合作医疗补助机制有关的所有权利。

(二)自觉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因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有权享受应当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有权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

— 10 —

第五章 费用补偿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的诊疗程序,属报销范围内的医药费,实行按比例补助。医药费分门诊医药费、特殊病种门诊医药费用和住院医药费。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门诊补偿除特殊疾病外仅限于在本县内各乡镇(街道)卫生院、经审核批准的新农合定点村卫生室就诊所产生的费用,符合补偿范围的门诊医药费按35%的比例补偿,每人每年门诊补偿总额不超过150元。

参合农民因患有精神疾病、结核病、高血压、癌症多次进行的化疗、放疗等慢性病及其他特殊病种纳入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补偿范围,符合补偿的费用统一按照45%的比例进行补偿,慢性病及其他特殊病种门诊病种设置、起付线、封顶线等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参合孕产妇住院分娩给予300元的一次性定额补偿。对于新农合筹资缴费期后至下一个筹资缴费期之间新生儿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母亲参合的可用其母亲的姓名享受新农合补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各定点医疗机构积极推行适宜的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参合农民提供疗效确切、价格低廉的中医药诊疗服务,住院针灸治疗部分按照90%比例补偿。在我市内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中药饮片、院内中药制剂和中医针灸、推拿、拔罐、刮痧等非药物、非手术疗法费用,经县合管办审核批准后,纳入门诊补偿范围。

— 11 —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要求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用药目录内药品已全部纳入新农合药品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提高10%的补偿比例。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参合门诊病人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处方笺和新农合补偿单,补偿时必须在《新农合受益登记本》上认真记录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未在受益登记本记录的医药费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为合理控制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设立起付线;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3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500元(一级医疗机构包括乡镇(街道)卫生院和县级专科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包括县级综合医院和市级专科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包括市级及市级以上综合医院、市级以上专科医疗机构,下同)。住院补偿起付线在补偿范围内扣减,并不予补偿。

参合农民因同一疾病在同一医院住院,当年度内只计算一次起付线。

第二十八条 符合补偿范围的住院医药费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助。住院补偿的条件为:住院(不包括各级医院设立的门诊部、规范化卫生室和一体化卫生室)治疗三天(72小时)以上,符合住院病人的各项指征,方可按照住院病人管理,且病历、医嘱单、治疗单等各种医疗护理文书齐全的患者。

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基本药物费用按照85%补偿,符合补偿范围的其他住院费用按照70%补偿。

— 12 — 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补偿范围的医药费用50000元(含50000元)以内的按照60%补偿,50000元以上的按照70%补偿。

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补偿范围的医药费用50000元(含50000元)以内的按照45%补偿,50000元以上的按照55%补偿。

以后随着上级政策及筹资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进行调整。为减轻参合农民的负担,符合规定的在本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实际补偿比例不低于30%。

将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单纯性唇裂和参合农民重性精神疾病、乳腺癌、宫颈癌、终末期肾病、血友病纳入重大疾病保障范围,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按照70%的比例补偿,暂不受住院封顶线限制,接治重大疾病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合管办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在非接治重大疾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产生的费用不享受该规定的优惠补偿。相应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合农民因病在本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需要转诊,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外出前须持本县县级综合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特殊病种须持本县县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到县合管办办理转诊批复手续;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药费用按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报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报销。

— 13 — 参合农民未办理转诊手续在本市外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可按照规定比例的60%予以补偿,不享受保底补偿;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不予补偿。

每人每年累计实际住院补偿不超过8万元。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要及时支付农民补偿范围内的诊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在门诊就医后,持本人身份证明、合作医疗证、医药费单据原件、门诊病历、处方报销联(门诊就医实行双处方制),在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结算窗口当场兑现。

在县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住院者,出院后,直接在该医疗机构的合作医疗兑现窗口结算补偿费用;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现场报销的除外)或经县合管办批复转诊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者,出院后一月之内,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或诊疗证明、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发票原件和定点医疗机构所在地新农合经办机构出具的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及转诊批复单、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明到发放合作医疗证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办理医药费补偿有关事项。

外出务工人员(或探亲、长期居住外地)因急症(病)在务工地(或探亲、长期居住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先自行垫付住院医药费用,一周内或出院前电话告知县合管办,住院发生的费用,凭务工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或诊疗证明、费用汇总清单、住院

— 14 — 收费发票原件和定点医疗机构所在地新农合经办机构出具的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及转诊批复单、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明到发放合作医疗证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办理医药费补偿有关事项。

跨年度2个月内未申请报销补偿的医疗费用,暂不予结算,到新周期结束后,视资金结余情况再行结算。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受益人员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初审合格后,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每月按规定时间报县合管办复核,合格后登记备案,由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账务处理,有关资料存档。

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药费用补偿审核制度。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做好审核工作。审核项目和内容主要有:

1、查验《合作医疗证》、有效身份证明和病历资料,做到人、证、病相符;

2、诊疗项目和所用药品是否在规定范围之内;

3、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有关材料是否真实相符;

4、医药收费是否符合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5、县合管办规定的其它审核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助:

(一)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科室就诊发生的费用;

— 15 —

(三)预防接种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及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用;

(四)婚前医学检查和母婴保健保偿范围内的医药费用;

(五)符合免费治疗的结核病人医药费用;

(六)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及术后并发症的治疗费用;

(七)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八)挂号费、煎药费、伙食费、取暖乘凉费、出诊费、会诊费、救护车费、特护费、陪护费、卫生费、包房费、自购药品、不在报销范围的一次性卫生用品、材料费、收费票据中注有“其它”字样的费用以及个人生活用品等不予报销的费用;

(九)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验光配镜、视光矫正、镶牙、助听器及各类美容、整形、矫形、变性、减肥、增高等非疾病诊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因工伤事故、酗酒、打架斗殴、自我伤害(自杀、自伤、自残等)、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法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医药费、保健品及非医疗用品的费用;

(十二)由于企业生产性伤害及职业危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三)其它情况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补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票证或将新型农

— 16 — 村合作医疗证件转借他人发生的医药费不予补助;骗取补助的,予以追回,取消该户当年补助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公布基金收支情况、医药费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和补偿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每年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结算表,报上一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虚开处方和发票,故意蓄积存放参合群众合作医疗证,冒领、骗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情况严重的,取消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给予当事人及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四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7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措施,以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健康顺利开展。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在试行过程中,根据运行情况和上级政策调整,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可做补充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制订的有关合作医疗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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