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国税发〔〕227号 黑龙江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黑国税发〔2006〕227号
成文日期:2006-12-1
5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包括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业务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提出定额核定初核意见,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定额核准工作。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个年度内选择不同行业、区域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月份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制做行业或区域典型调查分析报告,为定额核定提供参考标准。典型调查户数应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第五条定额执行期为1年。在一个公历年度内,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自开业之日起至年度终了。季节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完整保存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发票以及申报纳税文书等有关涉税资料,真实记录经营情况,作为典型调查、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定期定额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执行简易申报方式。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可以执行简并申报期的形式。
第八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采用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批量扣税、代收税款等简化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以及税收 1
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税务机关必须对委托代征对象按照定额核定程序进行典调,确定委托征税额度。受托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征收税款。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代征税款时,应当向定期定额户出具完税凭证。未出具完税凭证的,定期定额户有权拒绝缴纳税款。未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或未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的,委托代征行为无效。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简并征期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不得擅自扩大或更改
适用对象,不得随意延长执行期限。简并征期应当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简并征期在定额执行期内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征期。
第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当期的次月征期内
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
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当期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纳税期或者在定额执行期内累计6个纳税期超
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填制《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申请重新核定定额。重新核定定额期间,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复业(提
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定期定额户书面停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停业事项,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填制封存清单,并将《核准停业通知书》送达该定期定额户执行。定期定额户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停业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实地巡查,如发现业户在停业期间仍继续经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办理复业手续。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停、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发票。定期定额户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在停止前5个工作
日内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定期定额户各自独立的纳税资格征收税款,不得将若干定
期定额户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合并为一个定期定额户的应税经营额合并征税。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列示的其它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国税发〔〕227号 黑龙江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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