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_公司辩护词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9:38:3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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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的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韩某构成犯罪的认定: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如果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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