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期间勒索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8:33:3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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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期间勒索财物的行为如何定

一、如何区分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

案例一:被告人杜某与张某之间存在赌债纠纷,杜某遂纠集他人于21时许将张某及其女友宋某二人强行劫持后分别关押,在关押期间,杜某与他人对张某、宋某进行殴打,逼迫张某出具九万六千元的欠据一份,逼迫宋某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逼问密码后从该卡上提取现金一万元,次日13时许将二人放走。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被告人杜某自归案以来,一直强调自己与张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是张某伙同他人设赌局骗取自己的钱财,自己只是想要回被骗的钱财。被害人张某对杜某的辩解并不予认可,辩解自己虽然与被告人赌过博,但是并不存在设局骗钱的事情;被害人宋某陈述自己对本案并不知情,自己与杜某之间并不存在经济纠纷。本案存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索要超出债务范围的钱财如何定性?二是针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行为人索要超出债务范围的钱财应当如何定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赌债虽然不被法律保护,但为索要此类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解释只是对此类行为做了一个笼统的规定,但是在现实中,行为人索要超出债务纠纷的现象并不在少数,超出部分应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既然是债务,那么依据文义解释,不论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都应当在限定在债务的自身范围内,超出部分不能用“债务”来定义。结合该司法解释和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理解:行为人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就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在存在债务纠纷的基础上,法律在一定范围内容忍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这个范围是应当限制在重伤程度以下,只是作为一个加重情节,不再单独作为犯罪处理。

前文我们提到行为人索要的超出债务范围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债务,也就是说索要超出债务的部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按想象竞合犯罪来解决这个问题,犯罪行为人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犯罪所无法涵盖,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两个罪名,定抢劫罪是比较合理的。

就杜某的案件而言,双方在是否存在赌债纠纷上存在争议,当然也就无从验证债务的范围,债务的数额、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对杜某行为的定性,如果不存在,那么杜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抢劫罪,且因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期间量刑,刑罚要重于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在客观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影响罪名、量刑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将杜某拘禁张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二)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外的特定关系人

在本案中对宋某身份的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查明的事实是宋某是张某的女朋友,在张某赌博的过程中,宋某一直陪在张某身边,因此有观点认为宋某属于特定关系人,杜某向其索要张某的赌债并不为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首先,司法解释将特定关系人限定在检察院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的范围,也就是说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中,没有“特定关系人”一说。其次,就该法条而言,特定关系人还应当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如隐匿赃款、居间介绍等。

在本案中,宋某虽然因为恋爱关系与张某有很亲密的关系,但是这种亲密关系并不意味着宋某与张某对外是一个整体。如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一样,有什么理由将张某与宋某的经济混为一谈呢?宋某在整个赌博过程中只是一个旁观者,并不是赌局的设定者,更不是参与者,也就是说宋某仅仅是名证人,被告人杜某以张某欠赌债殴打宋某,并向其索要钱财,其理由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用殴打行为得到的银行卡并取出一万元的行为应当用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性处罚,即构成抢劫罪。

二、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案例:被告人任某多年前收买一被拐卖妇女钟某,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后钟某出走跟随和某共同生活,任某遂约集他人将和某骗出后强行带至山西,与和某的家人取得联系后,任某提出两个条件:一是让和某的家人拿出三万元作为子女的抚养费;二是让钟某回到山西换回和某。在拘禁和某长达8天之后,钟某回到山西,用自己换回了和某。

一般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界限十分明显,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这两者在主观形式上都是故意,而且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非法拘禁罪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绑架行为的方式。区别在于在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存在债务关系的,行为人索要财物的行为都是基于债务的基础之上;绑架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例中的被告人任某为勒索财物,以和某拐走钟某,自己的一双子女需要抚养为由,向和某的家人提出3万元抚养费的理由,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都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因此将非法拘禁和某后向其家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绑架罪。由此,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中,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人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与绑架罪三罪在主、客观方面存在共性,即行为人都以索取财物为目的,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具体案件需要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只有严格站在法律的角度,全面、认真的分析行为的危害性,衡量行为应受的惩罚性,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有力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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