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督检查办法_工程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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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行政检查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监督检查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开展的各类检查,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检查行为的监督等。

第三条 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央或省级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对市、县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监督检查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通过检查、指导、教育、整改、处罚等手段,达到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的目的。

第五条 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建立县(市)日常检查、市(州)经常核查、省厅重点督查的监督检查制度。

1、日常检查是指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的监督检查。

2、经常核查是指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建设的某一阶段开展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行为

-1-的监督。

3、重点督查是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建设开展的专项检查、稽察等,以及对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由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全面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组具体开展。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把手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建设的领导和纪检组长担任,成员包括计划、财务、建设管理、质量与安全监督、监察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

主要职责包括:建立例会制度,每月月底听取监督检查成果汇报,研究问题处理意见;批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质量监督机构,确立专门人员负责日常事务。

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编制和协调监督检查活动开展,督促实施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决定;建立和维护监督检查专家库,为各部门开展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综合监督检查成果,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内部配合协调机制。内

部各部门要落实一名负责人和一名联系人。

主要职责包括:根据本办法制定职能范围内项目的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提交监督检查成果;下发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落实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决定。

第三章 检查方式与内容

第十条 监督检查依据制定的年度计划开展。项目稽察年度计划根据稽察管理办法执行,其它类型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由各职能部门编制、办公室协调、领导小组审定。

1、日常检查的范围包括本辖区所有水利工程项目,检查现场到位率应达100%。其中开工、隐蔽工程施工、验收阶段必须安排日常检查。

2、经常核查的范围为年度计划确定的重点项目,应覆盖所有项目类型,其中隐蔽工程施工阶段应安排经常核查。计划核查项目数量应达到项目总量的比例分别为:小型项目(含中小河流治理、小农水、安全饮水等)30%、中型项目(含3、4级堤防)50%、大型项目100%。

3、重点督查的范围为年度计划确定的重点项目并覆盖所有项目类型,督查应安排在主体工程施工阶段进行。重点督查项目数量应达到项目总量的比例分别为:小型项目(含中小河流治理、小农水、安全饮水等)5%、中型项目(含1、2级堤防)30%、大型项目100%。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均应建立档案。其中日常检查应建立项目检查档案,经常核查及重点督查应建立项目检查档案和检查行为监督档案。

1、项目检查档案是指主管部门对项目前期工作、招投标、工程质量安全与进度、参建单位管理、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检查形成的文字记录、问题整改通知,以及项目管理单位的整改情况反馈等文档资料。

2、检查行为监督档案是指本级部门对下级部门项目检查活动进行监督形成的文档资料。检查行为监督档案每年至少建立4份。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前应成立监督检查工作组。工作组组长由本部门领导担任,组员以本部门工作人员为主,必要时可从监督检查专家库中抽调专家。工作组人员应熟悉建设程序、招投标、现场管理、质量管理及财务管理等方面内容,人数不少于3人,专业构成应满足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事先通知或不通知的形式。并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1、实施现场检查,填写质量安全与进度、参建单位管理等档案表格和记录检查情况。

2、查阅资料,填写其它档案表格。

3、调查了解,形成监督检查整改意见(格式见附件3)。

4、交换意见,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组织部门对检查成果负总责,检查完成后一周内按要求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检查表格和整改通知等检查成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号备案。

第十五条 非监督检查计划内的检查活动,组织部门应参照本办法规定格式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第四章 检查成果运用及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要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监督检查情况汇报,研究重大问题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对情节轻微且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下发整改通知并限期整改到位;违规情节严重的,除限期整改外,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报省水利厅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检查中发现的性质严重、涉及违纪问题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问题整改情况应进行抽查。对逾期未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从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办事机构、人员和经费,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滥用职权或隐瞒问题,否则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问题严重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可暂停该地区项目和资金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纳入水利“芙蓉杯”评选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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