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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办法
发布时间:2005-6-1 点击量:1505 来源: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闽计生委 [2003] 59号 2003年7月14日)
一、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二、以下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一)放置宫节育器者;
(二)未落实节育措施者;
(三)持《生育证》未生育者;
(四)输卵管结扎或者男方输精管结扎手术后时间不足半年者;
(五)使用药具等短效节育措施者。
三、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主要采用B超检查的方式,每年进行一至四次:35岁以上的一至二次;34岁以下的三至四次,其中持生育证及生育两个女孩采取绝育措施的一个四次。每次时间限定一个月。
每年四次时间安排:第一次1月份,第二次4月份,第三次7月份,第四次10月份
每年三次时间安排:第一次1月份,第二次5月份,第三次9月份。
每年二次时间安排:第一次1月份,第二次7月份
每年一次时间安排:第一次1月份。
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可采用单位签定管理责任书和定期访视的方式进行。
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应当督促已婚育龄妇女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负责监测避孕节育措施的有效性,减少非意愿妊娠,杜绝违法生育,履行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五、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具体实施,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定期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应将每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日期、地点以及应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对象的名单,于每轮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前五天书面通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管理人员要负责将检查的具体时间、地点通知每一位应查对象。
六、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操作由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检查者应当认真核查接受检查已婚育龄妇女的身份证和节育证,做好检查情况的详细记录并签署检查者的姓名。对流动人口根据需要出具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七、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对40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可采取减少检查次数或者定期访视的方式,了解避孕节育情况。
八、户籍在本地但长期在外地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在规定的检查时间内,将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寄回户籍地。有效证明为国家计生委统一格式,省计生委统一印制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要求在报告单被检查者的照片上加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的印章。
九、应在开展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工作的同时,做好生殖保健服务,重点开展常见妇科病的检查,对患有妇女病的对象应积极进行治疗卫生机构诊疗。
十、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开展在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指导和督查工作,对漏查报、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检查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造成计划外怀孕或者生育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十一、本规定自2003年7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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