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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认领尸体暂行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我县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期10天届满不到民政部门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三条在医院内因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收治医院在卫生主管部门监督下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收集遗物和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工作;在医院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明确是否属正常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县公安局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尸体,由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公安部门负责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由民政部门接运尸体,卫生部门协助车辆和存放。民政部门应在接到公安部门接运尸体的通知起1小时内予以接运。
《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对死者姓名、身份
以及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填写清楚,如属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放弃现场认领的,应予注明。
第四条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属于刑事案件或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发布公告,公告期3 0天,其他由民政部门负责发布公告,公告期10天,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对尸体处理。
第五条因案情需要保留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时注明防腐期。防腐期一般不超过15天,防腐期满后,公安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火化手续;需要继续保留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防腐保存时间不超过90天。
第六条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在防腐期或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公安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卫生部门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七条公安部门在出具的殓葬证明上必须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有姓名、身份但家属、单位放弃认领及尸体防腐保存天数等情况和明确签署处理意见。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现场拍照,并记载相关资料备存。
第九条除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时处理外,非案件尸体且死因明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
需公告,民政部门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经公安部门法医鉴足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14小时以上的;
(二)尸体已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征状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条无人认领尸体处置产生的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因案情需要公安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保留的尸体超过保存期限(30天)的,防腐费用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依法被执行死刑的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按无人认领尸体处理。
第十二条无人认领尸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保存三个月并做好备案记录。无人认领尸体的骨灰在保存期内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相关费用由认领者承担。
骨灰保存期满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管理部门按无主骨灰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民政、公安、法院、卫生、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不及时处理的。
(二)故意拖延处理,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造成不良
影响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
第十五条对有土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科尔克孜、萨拉、塔吉克、乌兹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外国人、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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