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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
福建-HR-丁丁(823315825)12:02:30
李先生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5年5月1日进入某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任销售部经理至今,合同期至2011年4月30日,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单位忽以未完成当年市场销售指标为由,于2009年8月31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李先生认为,公司的市场销售指标周期要到2009年底,当时市场销售情况颇为顺利,因此公司的做法显失公平。他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人民币3.6万元。公司辩称,李先生负责公司所属产品在福建及华东地区各家电卖场的销售,进展缓慢,他作为销售部经理负有主要责任。况且,2009年6月以来,产品销售工作更显滞后,如销售目标无法如期完成,公司财政状况将受很大影响,为此不得已换人担任销售部经理,以保证销售指标如期完成。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违法解除如何界定,二是赔偿金如何计算。
福建-HR-丁丁(823315825)12:02:40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及四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可解除以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种情形。公司解除李先生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李先生负责的销售工作进展缓慢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范畴。此项规定中,解除程序还有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以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两个环节。
笔者认为,公司提出的福建及华东地区各家电卖场产品销售工作进展缓慢,李先生作为销售部负责人确实负有责任,但可否就此直接解除合同?公司对其主张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需提供充分的有效材料予以证实,并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解约的约定,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该解约理由无法成立。而且,公司未履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以及提前书面通知的程序。因此,公司违法解除行为成立。
福建-HR-丁丁(823315825)12:02:57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还需考虑月工资以及补偿年限的封顶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李先生的月工资为4000元,在公司工作4年又4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是4.5个月工资,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故应支付李先生违法解除赔偿金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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