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难问题研究_雷宝根_民事执行难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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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提 要

民事执行难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焦点问题,也是全社会普遍关 注的一个热点话题,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还是一 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本文结合法学基础理论和我国法院的执行 实践,在对民事执行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系统地探讨了民事执行难 的概念、表现、危害以及其形成原因,并对如何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进 行了探讨。论文指出,民事执行的地位决定了有效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重 要意义。在对执行难在司法实践中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危害分析的 基础上,文章深入地研究了我国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执行难问题形成的 主要原因,并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民事执行 执行难 法治 对策 目 录

引 言„„„„„„„„„„„„„„„„„„„„„„„„„„1 第一章 民事执行难概述„„„„„„„„„„„„„„„„„3 第一节 民事执行难的概念辨析„„„„„„„„„„„„„„„3 第二节 民事执行难的表现形式„„„„„„„„„„„„„„„5 第三节 民事执行难的危害„„„„„„„„„„„„„„„„„8 第二章 民事执行难的形成原因„„„„„„„„„„„„„„„„11 第一节 民事执行难形成的制度原因 „„„„„„„„„„„„11 第二节 法院内部运作机制缺陷 „„„„„„„„„„„„„„16 第三章 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20 第一节 国外民事执行问题比较考察 „„„„„„„„„„„„20 第二节 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制度构想 „„„„„„„„„„22 结 论„„„„„„„„„„„„„„„„„„„„„„„„„„35 注 释„„„„„„„„„„„„„„„„„„„„„„„„„„36 参考文献„„„„„„„„„„„„„„„„„„„„„„„„„„39 论文摘要(中文)„„„„„„„„„„„„„„„„„„„„„„„1 论文摘要(英文)„„„„„„„„„„„„„„„„„„„„„„„1 后 记„„„„„„„„„„„„„„„„„„„„„„„„„„1 导师及作者简介 1

引 言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民事执行是在法律实行中,最广泛涉及当事 人民事权利、最直观体现民事法律生命力的表现形式。正是通过民事执 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可以说民事执行是民事 法律实行的重要形式,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还是 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然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执法内外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 化。各种社会复合因素和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的深层次的错综复杂的新情 况、新问题,直接影响了执行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造成很多已经生 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长期无法实现,令代表国家权力的生效裁判成 为一纸空文,从而形成了多年来困扰司法工作重大难题之一的执行难问 题。执行难不仅是当前法院工作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更日渐成为社 会的毒瘤,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削弱了司法公信力,践踏了“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而且直接导致公民对法律 的信心下降,阻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

党中央十分重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2002 年 11 月党的十六大报告

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表明党中央把解决执行难问题摆上了依 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议程。最高人民法院把民事执行 改革纳入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2007 年 10 月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酝酿已久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有效应对执行难 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与有效对策。

执行难现象产生与存在的原因复杂,它与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建设

程度、社会文明状况、公民法律意识等密切相关;又与执行力量和装备 2 不足、执行队伍素质不高等诸方面因素相联系;民事执行理论研究薄弱,民事执行制度尚存缺陷,民事执行立法滞后等也是其重要原因。因此,以法学理论为指导,在总结民事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 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民事执行及相关理论制度的研究,探究民事执 行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从制度层面上根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大的理 论与现实意义。3

第一章 民事执行难概述

第一节 民事执行难的概念辨析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它的经验,”由此而强调法律的实践性。对于今天中国的民事审判工作而言,此经典名言可能就要修正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民事执行是在 法律实践中,最广泛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最直接体现民事法律生命力 的表现形式。正是通过民事执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得以 实现,可以说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实行的重要形式。然而,民事案件执 行难问题是多年来困扰司法工作的重大难题之一。相关统计数据表明,近年来,民事执行难问题虽有所缓解,但仍未能从根本上得以有效解决,执行难仍然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瓶颈”问题,[1] 是理论界与实务

界的焦点话题之一。

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首先都需对其概念有一准确的把握,因此欲研究 执行难,须首先对执行难为何物作一科学的界定。何为执行难,不同的 群体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迄今为止尚无统一的概念。执行人员对执行难的认知主要是从其职权角度出发进行分析,认为 执行难是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当地政府的干预、当事人逃避或抗拒、应协助执行的单位不协助、甚至某些群众的围攻等 等。对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属于“执行不能”,不 应归入执行难。

社会各界尤其是申请执行人更多的是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权是

否完全实现的角度来认知执行难。他们普遍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4 调解、裁定所确认的当事人权益,法院应当全部“兑现”,以权益是否得 到全部实现作为评价执行工作的惟一标准,从而将权利没有得到及时实 现或全部实现的情形都归结为执行难。

在学界,关于执行难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学者们大都仍是从自身 所处的立场、角度来进行认识。如有学者认为执行难就是指有条件执行 的案件,却未能被实际执行的情况。[2] 有学者认为,执行难是指法院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 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3]

笔者认为,理性界定执行难,必须从正确认识民事执行的功能入手。民事执行的功能在于因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而导致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 下,人民法院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人民法院是依法对债 权人的债权风险实施公力救济的排险者,而非债权风险的承担者。民事 执行的这种功能决定了债权不能实现的责任不应概由法院承担。债权能 够通过执行而得以实现,一般说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民 事执行功能的有效发挥。即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后,执行机构能够依法顺 利启动执行程序,主动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而且各项措施都 能够切实发挥应有的功效,促成债权的实现。二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即被执行人有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或其他条件,这是民事执行功能发挥 的根本前提。三是有良好的执行环境。执行工作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 展开的,需要在该社会背景下有一个适合民事执行权运行的土壤,亦即 良好的执行环境。如果执行环境不佳甚至恶劣,如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干预,当事人暴力抗拒执行,公民的守法意识低下,相关部门或人员不 协助执行等,执行工作也就很难取得较好的效果。从实践看,同时具备 上述三个条件、申请执行人债权能够全部实现的,目前在我国执行案件 中所占比例并不高。在上述三个条件中,第二个条件完全是法院不能左 5 右的客观条件。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导致债权不能通过执行而 得以实现的结果,与法院的执行行为的质量和力度无关。对于被执行人 没有履行能力的这一部分案件,由于不存在债权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因而也就不存在执行的必要,也就无所谓执行难。因此,从严格而科学 的角度讲,凡是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导致债权不能通过执行而得以实 现的情形,都不应归入执行难的范畴。本质意义上的执行难,应是指被 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债权却不能通过执行而得以实现的情形,这也正 是我们本文中所指的执行难。

第二节 民事执行难的表现形式

一、涉及特殊主体的案件执行难

(一)涉农案件

相较于城市,我国农村地区仍较为贫困,居民占有的财富相对稀少。许多被被执行人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然而由于现行法 律制度的限制,农村房屋的处理也较为困难,从而导致大量的案件因无 财产而难以执行。同时,在农村地区,宗族势力仍有很强的影响力,许 多村庄至今仍是同姓而聚,常常是一人有事,全村共助,暴力抗法事件 往往极易发生。因此,涉农案件往往较难执行。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一项司法统计表明,2007 年该院疑难执行案件 564 件,其中被执行人 为农民的有 333 件,占 59%。

(二)涉政府案件

受制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法院设置地方化导致法院人、财、物受 制于地方政府,法院实际上仅仅是作为政府的一部门存在,因而对涉及 政府的案件往往难以有效公正司法。2007 年,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共 6 受理执行案件 1032 件,其中涉及行政机关及村委会的案件 31 件,[4] 未

执结 13 件,占该院当年未执结案件的 20%。涉政府案件执行难成为阻碍 法院执行,制约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发挥的一重要因素,也是群众对法院 工作意见最大、反映最多的焦点问题之一。

(三)赔偿和“三费”案件

赔偿案件主要是指交通肇事赔偿案件。此类案件,往往动辄需赔偿 数万,甚至数十万,而肇事者或犯罪人相当部分是勉强维持小康生活的 司机或农民,经济情况并不富裕,巨额的赔偿费用对于他们而言常常是 难以承受之重。“三费”案件是指涉及赡养、抚养、抚育费用的案件。此 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是社会低收入群体,自身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 勉强维持温饱,案件自然难以执行。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时绝大多数被执行自 由刑甚至执行死刑.而且多数属于不务正业之徒.既没有合法的财产来 源,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象。而且法律虽然明确了个人财产和其他 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区别,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在执行实践 中根本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准确区分和析产。此外,法官在审判时对附 带民事部分所作的判决是根据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以及某些被告 人的赔偿承诺来考量的,并没有考虑其后的执行能力问题,带来审执的 脱节,为今后的执行工作造成巨大的困难。

二、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难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首要的条件是有被执行人或是被执行财产。只有找到被执行人才能迫使其履行义务,只有足够的财产才能保证法律 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能真正得以实现。如果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执行也自然无从谈起。7 被执行人难寻主要是指的作为公民的被执行人难寻。市场经济条件 下的人员流动性极大,一些被执行人居所不定,加之法律观念淡薄,故 即使有能力履行,但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往往不择手段,故意躲 藏逃避,即使被发现宁愿选择被拘留也不愿意自动履行,常常使执行人 员因此而无功而返。

被执行财产难寻主要是指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财产难以准确查清。如一些亏损企业或法人,在管理层更换后,新的管理者对前任任职期间 的债务往往拒绝承认或消极履行,或想方设法利用法律、政策漏洞,借 转制之机非法另立帐户,采取隐藏、转移、抽逃、变卖等手段,恶意转 移资金和财产。而一些协助执行主体往往拒绝协助或消极协助,尤其是 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默许被执行人多头开户、随意更改帐目、给被执行 人通风报信等手段给法院的查询、冻结、划扣工作设置障碍,使法院的 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三、农村宅基地房屋等已查明的特定财产难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 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 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 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法律规定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的限制,造成法院在执行涉农民住宅的案件时无法拍卖、变卖农民的房 屋,从而导致此类案件难以执行。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买受主体的限制。购买农村住房的主体

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于都是乡亲,碍于情面一般不会购买被执行人的房屋。二是土地管理部门严格“一户

一宅”的审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使愿意购买,也会由于受到“一 8 户一宅”的限制,无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三是农户转让宅基 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如法院强制拍卖、变卖农民的房屋,该农户将永远失去再次建房的权利。

四、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被执行人的暴力抵抗事件时有发生。一 些被执行人为了达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往往煽动不明真相的 群众对执行人员进行起哄、辱骂,进行无理纠缠,公然对执行车辆、卷 宗进行破坏,甚至进行人身攻击,直接威胁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如 2006 年 12 月 20 日早上,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合伙纠纷案 时,在被执行人所在村遭遇数十人围攻长达数小时,现场多名村民对执 行人员进行了长时间的辱骂、威胁,执行车辆被抢,多名执行人员被殴 打,1 名执行人员受伤住院。[5]

不仅当事人及案外人蔑视国家法律暴力抗法,更为严重的是,由于 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导致执行环境进一步恶化。在一些地方知名企业 或税收大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他们往往依靠地方政府的支持,有 恃无恐,公开抵制法院的执行,而当地政府往往对此视而不见、放任自 流。如 2007 年 1 月 29 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山东省 莱芜市依法进行案件诉讼保全时,1 名法官在银行门口遭案件被告银河 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组织地挟持。当地警方在接到报警后行动迟缓,绑架者事后也未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6]

第三节 民事执行难的危害

一、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现代文明社会是一个以权利制约权力,以财产权摆脱人身依附的权

利本位社会。有恒产者方能有恒心,在一切法治国家,私有财产权都被 9 视为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 三大基本权利。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就是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就是保 护公民通过诚实合法的劳动创造的财富,保护公民基本的生产和生活条 件。如果不能保障合法权利,保护私有财产,那么公民的基本生存条件 都难以得到保障,人格尊严就无异于空中楼阁,社会文明的基石就会遭 到蚕食,进而危及制度本身。因而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执行难使 当事人本应得以实现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对私有财产造成严重损害。许多本不富裕的公民难以维持生活,因官司致贫,许多急等资金恢复或 扩大生产的企业因此而陷入困境,停顿或破产,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因此而被破坏。

二、降低司法公信力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 法治国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还要靠人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如果 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 力,则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 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执行难是在打“法律白条”,使法律的神圣性受到亵 渎,法律的权威受到挑战,是法治进程中的重大障碍和破坏性因素。公 民把纠纷冲突诉诸司法途径解决,目的就是寻求公正,这一点也是司法存 在的价值基础,如果正义难以实现,公民对法律的信心、对法院的信心、对法治的信心则必将会受到动摇。

三、危害社会和谐 和谐社会,是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

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它能够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全 10 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和谐社会包含着安定 有序的基本特征,意味着一种良好的秩序。而执行难却使当事人通过诉 讼千辛万苦所赢得的权利难以真正得以实现,使本可正常经由法律解决 的纠纷复杂化,影响社会的安定,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权 利受到侵犯后,当事人基于对法治的信任,对现有秩序的尊重而诉诸法 律,而由于大量的生效裁判不能及时完全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 到有效保护,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破灭,往往会寻求私力救济,诉诸暴 力等非理性的体制外的力量,必然会使社会经济生活变得混乱无序,矛 盾丛生,和谐社会的构建自无从谈起。11

第二章 民事执行难的形成原因

自执行难现象出现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未曾停息过对其产生根

源的探索,并试图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来阐释执行难形成的背景及原因,以期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路径。2002 年 11 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 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表明党中央把解决执行难问题摆上了依法治 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议程。这一方面说明党中央对法院工 作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说明法院执行难问题已经到了相当严重、必 须切实解决的程度。然而,五年过去了,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关 于被执行人暴力抗拒执行的报道屡见报端,令人触目惊心。

虽然“法治”已被明文写入宪法,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实与目标 之间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我们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然而,执行难却 是迫在眉睫的难题。所以,我们必须在中国当前的语境中直面执行难问 题,在深刻理解执行难现象形成的背景和原因的基础上,找到更为务实 的解决方案,迈出破解执行难困境的第一步。

第一节 民事执行难形成的制度原因

一、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

中国具有漫长的封建传统,单一集权式权力配置体制影响深远。改 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思想观念的转 变非一朝一夕之事,传统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一些地方或部门的领导 者法制观念依然淡薄,为了局部的、狭隘的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干脆 12 出于私情,自觉不自觉地充当了本地、本部门被执行人的保护伞,为执 行工作设置重重障碍。

首先,经济发展政绩观的负面影响。虽然中央早已提出,政绩考核

标准应当“多元化”,但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思想的指导下,经济发 展水平仍是考核地方政绩的主要甚至是惟一的指标。社会转型带来的区 域性经济差别现象的存在,利益格局的调整,使得一些领导者从地方狭 隘利益出发,无原则地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尤其是对于作为地方经济支 柱的大、中型企业,其发展状况往往同地方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直接 决定了当地领导者的政绩成效,因而确保此类企业的正常发展便成为当 地各届政府的首要任务。当此类企业因民事或商业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 时,不少地方政府往往会置法律规定于不顾,采取种种手段干扰执行工 作的正常开展。

其次,司法的地方化的制约。基于制度设计的要求,我国地方各级 法院是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在政府的支持下工作。司法机关属地方管 理,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归地方,法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 脉都掌握在地方,司法机关的财力也依赖于地方。很多情况下,法院、法官首先是权力机器的一部分、是权力体系的一颗螺丝钉,其次才是一 个法律工作者。司法权无形中受到制约,被迫屈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 判、执行中不得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态度行事,不得不考虑地方的利益要 求,导致裁判不公、执行不公甚至枉法裁判、枉法执行。[9]

第三,地缘人缘关系的影响。所谓地缘人缘关系是指法院、执行人 员长期工作生活在一定区域,客观上必然形成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日常所说的关系网。从传统上看,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人 情观点和人情行为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同样也不可 避免地渗透入执行工作中。实践中许多案件都会受到这种影响,尤其在 13 基层法院,因地缘人缘范围较小,这些关系更是无孔不入。有些党政部 门领导向法院打招呼过问执行案件时,并非出于维护地方经济利益目的,而是被这种关系所利用,这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属同一地区的案件中十 分明显。执行人员由于受其影响而不能严格执法,造成大量案件难以执 行。且这种地缘人缘关系不仅直接影响法院执行人员,也影响到执行过 程中的各个环节,如银行作为最重要的协助执行单位,由于受这种关系 的影响而不依法协助执行。

二、诚信观念、法治观念缺失

(一)诚信观念缺失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在一个市场体系较为完备的社会中,民 事债权债务是平等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为民事行为而形成的相互间的权利 义务,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诚信为基础和保障的,因而应靠当事人依诚信自动履行,国家强制力(即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只是诉争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补充手段。信用的缺乏将会使社 会经济交往变得混乱无序,经济纠纷也会随之大量产生。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是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为民事行为的最基本 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它要求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 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因而世界各国民法都将其作为“帝王条款”。在西 方国家,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处罚将作为信用污点记录在个人履历中,对 其社会生活与工作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基于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几乎 无人敢违反法院判决而不自动履行,因而也就不存在执行难问题。在我 国,由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已被打破,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还未完全成 熟,整个社会还处在一个转型时期。在这种背景下,公众比以往更加关 注自己的个人利益、部门利益以及地方利益。具体表现为公众的信用意 识十分淡薄,过多地考虑眼前利益。我国民间流行“赖帐逃债”的不良 14 作法也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同,社会舆论并没有有效制约它的发展,反而使更多的人开始仿效。在实践中,知法犯法,藐视法院判决,肆意 践踏和破坏公平、诚信的市场规则、损害司法公正等现象正不断出现。[10]

(二)法治观念淡薄

所谓法治就是确认法律之最高权威,一切社会成员都必须坚持以理 性的、非人格化的、公开而明确的、相对稳定的法律为依据,严格地依 法办事,依法治国。一般认为,衡量一个现代社会法治文化的水平,至 为重要的是看该社会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发展的程度,以及人们对法 律现象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等水平。在一个依法治国的社会 中,司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使司法机关在全社 会具有特殊的地位。[11]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2] 在国

外,公民都把尊重法院和服从法院看成是很光荣的事情。义务人往往会 主动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我国,由于几千年封建文化的熏陶,人们的意识形态中被牢牢地烙上了义务本位的印迹。整个社会的权利思 想非常淡薄,湮没了个体自我合理的利益要求,形成了一种服从位尊者 意愿的思维和行为定势,因而很难在全社会树立起契约神圣、信守约定、主动自愿地服从司法裁判的现代法治观念。执行难问题久治不愈,暴力 抗法事件层出不穷,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还没有形成真正的法治社会,社会诚信难以成为主流文化。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造成整 个社会无法形成司法权威,并且为执行难得以滋长提供了肥沃的社会土 壤。

三、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之缺陷

(一)民事执行立法不完备

2007 年 10 月 28 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15 此次修改重点涉及执行法律制度,有力地推进了我国执行立法的完善。然而,我国民事执行法律仍然不够完善、系统,存在较多的缺陷。一些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够具体、不易掌握,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系统性,如对执行工作的地位、职 责、程序、救济、责任等等,法律均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一些法律规 定存在漏洞,阻碍权利人的权利顺利实现,如担保权的保证体系存在严 重缺陷,不能给担保权人以应有的实现手段实现债权;一些法律规定不 能予以充分运用,发挥其应有的成效,如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企业 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债权就可得到较好的 保护,但现实中出于种种考虑,企业往往不会轻易破产,债权人权益也 因此而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同时,《民事强制执行法》至今尚未出台,民 事强制执行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在强制执行各环节上无法可依,更增 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此外,在现有法律中,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追究乏力,债务 履行保证措施、手段不够完整,不够严厉,对不协助执行的、债务人拒 绝履行义务的,也缺乏行之有效的处罚手段,因而导致不履行债务的成 本偏低,逃避执行现象增加。

(二)发现和查明财产权属的手段有限

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的义务,执行机构亦 无权针对不如实申报给予处罚,其结果是执行人员消耗了大量的司法成 本却无法查明财产,或是有财产线索但因欠缺相关职权而无法查询。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逃废债务的同时过着奢侈的高消费生活,在一 家银行尚存未结债务.却能在另一家银行顺利获得贷款。工商登记、注 销制度不完善,法人制度形同虚设。虚假验资使公司“空壳”化,公款 私存、多头开户使得财产调查更加困难。假离婚、假析产、非法处分已 16 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恶意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恶意放弃债权、无 偿转让财产、恶意诉讼(编造被执行人欠款证据,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债 权诉讼,以虚假债权参与分配)、拒绝分割共有财产等行为也比比皆是。[13]

此外,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及沟通协调,相关部门也对法院的执行查 询工作不配合或消极配合。如依照现有科技水平,对移动通讯工具可以 进行位置查询、位置锁定,而且从通话记录中也可能寻觅到被执行人甚 至被执行财产的线索,但电信部门往往以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为由不配合 法院的工作。

(三)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不合理

我国现有的执行制度中虽不乏执行救济的规定,但由于规定的笼统 及缺乏程序保障,因而未能真正发挥效用。当事人因此认为自己的权利 处于一种不定状态中,而对执行始终怀着一种抵触情绪。

1.没有对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进行区分。在强制 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可能受到的侵害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作为一种完善的救济系统,必须全面考虑权利主体可能受到的侵害情况,区别对待程序上的损害和实体上的损害,制定完善的救济途径。[15] 科学的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不但要求救济措施齐全,而且要求救济措施 科学。对救济措施不加区分,尤其是不分实体上的救济和程序上的救济,是很难适应实践需要的。

2.没有规定详尽的处理执行异议的法律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 208 条规定,对于案外人异议,由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然 而,这种法定程序到底为何,却缺乏相应的具体解释规定。因此,我国 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实际上处于一种虚无状态,这便为执行实践中一些执 行机关和执行人员恣意妄为提供了便利,从而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17

第二节 法院内部运作机制缺陷

一、执行人员素质的制约

制度的最终执行者是具体的个人,民事执行也不例外,因此,执行 人员的素质便成了执行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的关键。一方面,民事执行是 对私权的直接实现;另一方面,执行不仅要忠实于法律,还需考虑现行 政策因素,两者要有机地结合起来。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执行 人员的素质提出了特殊的要求:执行人员不仅要熟悉程序法,还要熟悉 实体法;除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还需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强的应 变能力,能够协调各种社会关系。因此执行工作有很强的技术性要求,同一案件,执行人员素质的差异往往会使执行效果大相径庭。[14]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识的误区,各地法院普遍存在重审判轻执行 现象,优秀的人才大都集中于审判部门,执行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 平普遍相对较低。近年来,利益于司法职业化建设,法官的数量和质量 都得到了明显的增长与提高,但执行人员的素质却没有相应的改善。因 而在执行实践中,由于相应知识与能力的缺乏,加之创新与主动工作责 任心的欠缺,一些执行人员便很难胜任执行工作的要求,消极执行、违 法执行现象因此不断出现,执行难也随之而成为必然的结果。

二、审执缺乏协调

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在一定意义上讲,审判对执行起着决定性作用。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否按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为准绳”而作出将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律 的信心,更直接影响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最终执行。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 以下三个方面: 18 1.程序公正对执行的影响。程序具有独立性,是公正司法的重要组 成部分。程序又具有直观性,是人们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直接标准。因 此,被称作是“看得见的公正”。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程序出现缺失,程 序的公开、透明、平等的要义受到破坏,或是审判人员作风不正、形象 不佳,这就足以让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在当事人的眼里变成“看 得见的不公正”;从而产生“审判结果是否公正”的合理性怀疑,这无疑 为裁判的最终执行埋下了隐患。[15]

2.实体公正对执行的影响。执行目的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在于当事

人对审判过程及其结果的接受和认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直接目的,是追求裁判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从法律意义上看,实体公正可以 归纳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个方面,如果裁判认定事实似是 而非,不明确具体,适用法律错误,这样的裁判将会使执行工作无所适 从。

3.裁判文书质量对执行的影响。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公正与

效率的重要载体,也是赖以执行的法定依据。一份论证严谨、说理透彻、表述准确的裁判文书,不仅使当事人胜败皆服,也为案件顺利执行提供 了保障。在审判实践,裁判文书质量不高影响执行的表现主要在:一是 裁判文书中低级错误。如错漏字多,语法不通、装订混乱等,让当事人 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二是认定事实不准确。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撑,但一些裁判文书只对证据作简单的堆砌或 罗列,缺乏归纳分析,使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三是说理不明或不充分。有的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不突出诉争焦点,有的缺乏精致的法理分析,使 当事人不知道赢在何处、输在何处,有的裁判文书主文表述不准确、不 规范或过于抽象,不便于执行;四是审判结果只注重程序公正和公式化 核算,判决结果与被执行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差距过大;五是某些审判将 19 案件存在的矛盾隐藏起来,使得执行一开始就陷入矛盾包围之中;六是 如缺席判决、公告送达之类案件,在审理阶段仅仅是完成了程序告知,离问题的实质性解决距离太大,执行人员不仅要完成审判的后续工作,还要排解审理引发的新矛盾;七是许多法院审理和执行由不同院长主管,很多审判人员没有切身体会过执行难的压力,所以司法理念上与执行人 员迥然不同,相互沟通上总是存在障碍。[16]

三、执行机构设置之弊端

我国法院尝试设立专门执行机构始于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后,而各级法院普遍建立专门执行机构,则直到 1991 年《民事诉 讼法》的颁布实施。由于人民法院建立专门执行机构历时仅十余年,加 之对执行理论的研究严重滞后,执行体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系列的弊端,其中最突出地反映在下列两个方面: 1.执行机构不能反映其权力属性特征。我国在执行立法和执行机构 设置和运行过程中,没有对如何构建科学化的执行组织体系予以高度重 视,执行机构的设置目前仍存在较大的缺陷,即对执行活动的双重权力 属性仍混淆不清,没有充分考虑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合理配置。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统辖于执行机构内,没有建立分权制衡机制,影响执行程序的公正公开化运作,同时也危及当事人对合法利益寻求救 济的权利。

2.执行人员高度集权的封闭运行机制。执行活动客观上采取的是超 职权主义模式,反映出来的两个最大特点就是高度集权和封闭运行。执 行人员之间没有职责上的横向联系,组织结构处于一种简单的人员集合 状态。采取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处分等各种强制措施,甚至对强 制执行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当事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处理均由

一人负责,执行人员独自掌握着完整的执行权。执行管理、监督、协调、20 配合等工作机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而执行工作中权力缺乏监督与 制约,极易导致腐败,执行队伍因此发生了一系列根源于执行体制的机 制性问题。

第三章 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执行难有着复杂的成因,它是各种 矛盾综合交织的结果。要解决这一难题,所需采取的对策必然是多方面 的,它既涉及到立法和执法,也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因此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第一节 国外民事执行问题比较考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国外执行问题的考察有助于我们根据自 身的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对策。

在西方一些国家,案件执结率也不过 30%,法律文书也并不能完全 执行,但没有当事人批评法院的。在西方国家,因为当事人债权不能完 全实现,提出法院“空调白判”的批评是不可思议的。如美国克拉克教 授举了一个例子,1987 年美国新泽西州的 11 个郡(county)进行的调查 表明,已发布的民事执行令状中只有 25%得到了全部执行,得到部分执 行的为 7%,而其余的 68%都完全没有得到执行。[7] 然而,美国公众和法

律界却对这种中国法律界看来也许是令人震惊的低执行率习以为常。在美国,大多数当事人都会自觉履行司法判决和命令。当然,自觉 履行首先反映出公众对于司法制度的信赖和尊重。书面公开发布的司法 判决有助于促进公众的信赖,这不仅是要求每个法官要做“对”事情,而且要全面地给予解释,并且他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另外,程序公正通 常确保了即使是败诉方当事人也会服从对他不利的判决。还有非常重要 的一点是,判决的遵守是通过国家赋予法院用于执行裁判的多种法律手 22 段得到保障的,必要时会以全国之力确保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权利得以实 现,因而任何人必将为其拒不履行行为而付出巨大的代价。美国著名的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判决的执行案,南方各州政府对该判决实行了不同程 度的抵制,最后引起阿肯色州小石城事件,艾森豪威尔总统毫不犹豫地 动用联邦军队进入小石城以保护黑人子女的平等受教育权。显然,美国 政府在产生司法信任危机时,无条件地完全支持法院判决,无疑增加了 判决的权威,在全社会树立了“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在德国,法院案件的执结率也并不高,但德国人对于法院的执行工 作的满意度,以及德国法院的形象及权威性并没有因如此低的执结率而 受到影响。如德国夏洛登堡法院的执行率只有 15—20%,但该院院长却 不以为然,认为案件是由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形成,有纠纷才有诉讼,而 产生了纠纷说明双方在经济往来或其他方面存在不正常的情况,法院应 一方的请求,受理案件并依法律采取措施补救,这样的法律补救是事后 行为,其效果总是有限度的。就破产财产案件而言,企业经营不下去,只有破产清债。债权人就是参与经营的人,是商人,他们必须承认自己 投资经营上的失败,这是商人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他们不会将自己经营 上的失败怪罪到法院头上,而法院也不承担这种执行不了的指责。[8] 法

治社会是一种理性的社会。这种理性就在于每个市场主体要对自己的民 事行为及所造成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在我国刚刚确立市场经 济的前提下,从某种程度上讲,民事主体对市场经济的风险尚无足够的 认识。同时,法治社会的理性还在于:法院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具 有裁判与强制执行的义务,但这并不等于说法院具有代替民事主体承担 所有市场风险的义务。这说明德国人对市场风险的认识是十分到位的,这也是为什么如此低的执结率却仍可获得相当的满意度的重要原因。23 综上,西方国家实际上也客观存在生效裁判难以执行的情况,但却 没有执行难一说,这主要是因为以下原因:

一是民众的法治意识。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被执行人常常会主动 履行法院裁判,因为在一个法治传统十分强有力的国家,一般民众和企 业都以尊重法院、服从法院为光荣的事情和应尽的义务。尊重和履行判 决,即使是自己不同意的判决,己经成为公众的一种法律意识。二是司法的权威。西方发达国家有发达健全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有颇具权威的司法。法官由社会的精英群体构成,具有很高的公信度,被人们视为公平与正义的维护者,其作出的裁判自然会为人们所尊重和 遵守。

三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全。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与公众的日常生 活与企业的正常生产发展悉悉相关,是人们正常生活的基础。这些国家 有着发达的信用管理制度,任何胆敢藐视法院裁判的行为必然会降低其 信用度,使其为此而付出巨大的代价。

四是社会不以民事案件的执行率高低来评价执行工作。在市场经济 条件下,任何经营活动都意味着一定的市场风险,每个市场主体要对自 己的民事行为及所造成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确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胜诉并非意味着权利就一定能实现,这是每个市场经济主体所必须认识 的。

第二节 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制度构想

一、司法体制改革

任何公权力行为都是特定政治制度的产物,必然受特定政治制度的制约。我国司法权地方化及对行政权过多依赖的现状,导致实践中地方 24 保护主义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首要障碍,因而破解执行难,增强司法工 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首要任务便是加快现行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冲突 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在现行的政治与社会环境下,具体来说,可以从 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条 块结合、以条为主”,实现司法的“去地方化”。一是人事权上,最高法 院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各级地方法院机关党委成员由上级法 院党委主管,同时地方司法机关党委成员受同级党委监督。二是在财、物等供给上,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 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法院统一支配和管理。法院的垂直管理体制是司 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 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更是排除非法干扰,确保司法公正、执 行公正的根本出路。实现法院的垂直管理不是法院脱离党的领导,而是 改善党对法院的领导方式,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而是在体现司法 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法院工作领导的表现。[17]

其次,正确处理法院与地方党委、政府的关系。当前市场经济最突 出的要求就是通过法制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良好的法治环境是 任何地区经济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依法办事与经济发展应是一种互利共 赢的关系,而不应是一种相互对立的关系。法院的工作就是通过运用司 法职能调整各种经济关系,以使市场得以有序地运行,因而从某种意义 上而言,在确保公平与正义的前提下,法院确实是在为地方经济发展“保 驾护航”。因此,一方面,地方党委、政府要提高法治意识,正确认识执 行工作和发展地方经济的关系,自觉带头维委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避 免为法院的司法工作设置障碍,为法院独立的判决和公正的执行创造一 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各地法院也应经常向同级党、人大汇报 25 执行工作,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但要注意处理好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以及将这种领导、监督关系制度化、规范化,防 止个别地方官员以权谋私和个人的武断对司法造成伤害。同时,法院应 通过不断深化司法改革,努力营造有利于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的社会环 境,使司法真正成为公平与正义的维护者而不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

二、执行机构改革

民事执行机构作为民事执行权运行的载体,其设置如何,事关民事 执行权功能的有效发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 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由此为我国各级法院执 行机构的设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此条规定过于笼统,对于 上下级执行机构关系的处理,执行内设机构的设置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

上下级法院执行局之间应该是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独立裁决的关

系。“统一协调”是指跨区域的案件由上级法院统一协调,最高法院执行 局负责全国性协调;跨省案件执行由最高法院执行局为主进行组织协调,调度相关执行力量予以执行;跨地区的由省高院组织协调,以执行标的 物所在的法院执行机构为主予以执行;跨县区的由中院执行局组织协调,以案件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主负责执行。上级法院有 权对区域内的执行力量予以机动调度,采取指定执行、交叉执行、提级 执行等方法予以执行。“统一管理”是指上级法院有权按照统一、规范的 要求对下级法院的人员、装备进行必要的管理。譬如,下级法院执行官 员、执行人员的任免必须报经上一级法院执行局同意,下级法院应按时 向上级法院报送执行报表,按照统一要求装备执行人员等。[18]

(二)执行局内设机构的运作

权力唯有相互监督与制衡方能成为权利的保障,集权只能带来专制

与腐败。长期以来,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未加分离,往往由一人同 26 时行使,因而为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恣意擅断创造了便利,执行过程 中的司法腐败因此而生。基于此,对执行局内设机构的改革应在执行裁 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互分离与监督、制衡的指导思想下进行,具体而言,执行局应改革当前自裁自执的现状,内设综合科(处)、执行实施科(处)、执行裁决科(处),分别履行综合、实施、裁判案件等职能。

综合机构履行执行工作的管理、协调、领导职能。其具体职责为: 1.管理。负责执行局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包括机关的人事管理、档案 管理、车辆调度,执行案件的统计报表工作等。2.协调。负责执行局内 各单位之间的统一协调,与本院其他庭室之间工作的协调,与上级、下 级法院执行局之间的关系,负责办理本局权限范围内的交叉执行、指定 执行、提级执行的审批以及档案、费用的移交事宜,负责办理委托执行 案件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移送、登记、案件分配工作。3.督查。负责案件 的督查、督办,负责向有关单位报送结果。4.财物管理。包括执行财产 的管理、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财产,负责发 还执行款物。5.调查研究。执行工作中经常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下级法院执行局要通过调查研究,向上级执行局反映情况,上级法院要 通过更全面的调研,出台相关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从而解决 执行工作遇到的问题。

执行实施机构负责本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的强制执行工作。执行实施 机构内设简易案件执行组、一般案件执行组及疑难案件执行组。简易案 件执行组负责案情简单、对抗性不强案件的执行,内设若干办案单元,每个办案单元由 1 名执行员、1 名书记员组成。简易案件执行组执行的 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执结,至迟不得超过 40 日。一般案件 执行组执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对抗性较强的案件以及简易案件组在限

期内没有执结的案件。一般案件执行组内分为 1—3 个办案单元,每个办 27 案单元由 1 名执行员、l—2 名司法警察、1 名书记员组成。一般案件执 行组受理的初次执行的应在立案后 90 日内执结,至迟不得超过 120 日,执行简易案件执行组移送执行的案件在接案后 60 日内结案,至迟不超过 90 日结案。疑难案件执行组负责办理本院受理的重大疑难、复杂、对抗 性强的执行案件以及一般案件执行组没有如期执结而移送的案件。疑难 案件执行组可设 1—2 个办案单元,每个办案单元由 3 名熟悉法律法理、具有较高协调、指挥能力的执行员以及多名法警、1 名书记员组成,每 个办案单元设立 1 名首席执行员负责案件执行中的指挥。案件执行前,由 3 名执行员商议制定执行方案、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确定法警的安排;案件执行中,遇到的突发重大事件,由首席执行员会同另 2 名执行员商 议处置方案,需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在采取措施后由执行组长报告 院长、执行局长。疑难案件执行组所执行的案件应该是全局案件最少的、最难的,其必须保证所有案件在立案后 l80 日内执结。

执行裁决机构主要履行执行机构所肩负的司法裁决职能,其具体职

能为: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 行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报请院 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 处理。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l4 条之规定,裁定执行回转。3.审查 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裁定执行或不 予执行。4.审查仲裁法律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并作出不予执 行裁定。5.审查申请执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 不予执行情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6.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7.决定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8.报经院长批准对妨碍执行行为作出制裁决定。9.对当事人不服下级人 民法院执行中的裁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等等。执行 28 裁决机构行使执行裁判权,实行合议制,由 3 名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实 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新的证据实行听证制度,让当事人双方进行 辩论,执行裁决机构作出的裁判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 人必须执行,如对裁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 议期间,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停止执行。[19]

三、提高执行人员素质

(一)严格选拔标准,规范用人制度

知法才能司法与执法,执行权的性质及执行所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 决定了执行人员首先需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熟知民事法律制度和诉 讼制度。基于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成熟,因此,执行人员首先须通过 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方能从事执行工作。其次,审判工 作奉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而执行工作却要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出 击。审判人员有时虽然也须外出调查取证,但更多时间他们的活动是在 法院内部开庭审理,在电脑旁边撰写文书,审判人员常常仅需熟知法律 条文、制度与判例即可。而执行人员却时常需直面纷繁复杂的社会,许 多情况下,他们需表现的比被执行人更为“狡猾”,才能准确查找被执行 人的行踪及被执行财产的所在。[20] 因此,执行人员还需具备丰富的社会

经验,准确的洞察力与灵活的应变能力。

(二)强化职业能力培训和职业作风教育

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执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能力。社会环 境的复杂多变及法律法规不断更新决定了执行人员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 与交流才能胜任执行工作新的要求,因此,通过各种职业培训,加强学 习,提高政治、业务水平就显得非常必要。职业培训的重点在于提高执 行人员的办案能力、协调能力、制作文书能力、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使执行人员逐步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和娴熟的 29 执行技巧,在顺利完成执行工作的同时能够更好地加强对被执行人合法 权益的保护。此外,还要通过不断的职业作风教育,使执行人员在执行 过程中努力做到既讲原则、讲规范、讲文明,又不感情用事、不简单从 事、不粗暴办事。通过有计划的职业能力培训和职业作风教育,使我国 的执行人员不仅能做到爱岗敬业、无私奉献、清正廉洁,而且不断地向 知识型、专家型方向发展。

(三)更新执行理念

正确的思想认识和价值理念是执行改革推进的前提和保障。执行理 念的更新是实现执行工作从感性认知到理性认知的飞跃,新的执行理念 的形成是执行改革实践的升华。更新传统观念,确立与新形式相适应的 执行新理念并构建新的执行理论框架,对于指导执行改革与实践,促进 执行工作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方式方法创新,使其 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国情,实现执行的公正与效率,使 执行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审判与执行相衔接

审执分立为保护民事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审判与执行却具 有很强的共通性。首先,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用于调整申请执行人 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与民事审判 法律关系中调整原告与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的准则,具有高度 的一致性。其次,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在保护民事实体权利上具有共通 性。民事审判的任务在于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给双方当事人 一个“说法”;民事执行的使命则是运用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 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是 两者共同的终极目的。再次,在许多情况下,审判和执行在保护阶段上

还具有相继性,民事诉讼通过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及法律关系,30 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就强制性地实现该裁判的内容。因此,在此前 提下,要切实防止审执分立走极端化,人为地割裂审判与执行之间的本 质联系,需高度重视审判对执行的保障,建立审执互动的良性工作格局。[21]

1.增强审执并重意识,克服单纯办案倾向。审执关系不仅是一个完 整的司法整体,更是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历来被视为车 之两轮、鸟之双翼,须臾不可分离。司法审判的目的不仅在于正确确定 权利义务,更在于权利义务的最终兑现。因此,要增强审执并重意识,克服单纯办案倾向,在审判过程中,多为执行着想、多为执行考虑、多 为执行创造条件。对需要查清的财产予以及时查清,需要采取措施的及 时采取,能够当庭执行的予以当庭执行。

2.公正司法,促成当事人自愿履行裁判。实践表明,审判质量越高,越有利于执行,越有利于当事人配合执行、主动履行的自觉性。在审判 过程中,要从形象、程序、实体三个方面入手,最大限度地消除当事人 对裁判的合理性怀疑,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让诉讼当事 人能够接受、服从法院裁判,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 法院裁判。

3.提高文书质量,减少执行阻力。一方面,审判人员要避免和杜绝 文字、语法等各种低级错误的出现,切实维护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另一方面,要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审判经验,增强裁判文书的说 理性,让当事人赢得公正,输得明白,为执行提供有理有据的依据,最 大限度地减少执行阻力。

五、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是指国家通过征信机构全面记录个人、企业和其他组 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失信者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就业等方面依 法予以限制、以督促市场主体诚信经营、遵规守法的法律机制。31 市场经济社会是陌生人社会而还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建

立在各自的信用记录上。信用记录使市场主体的信用好坏和其经济利益、个人名誉、交易机会、生存空间直接联系,迫使其依法经营,诚信交易,“重合同守信用”,一般不发生纠纷;发生了纠纷也能主动面对,积极协 商,努力削减债务,自动履行判决,从而从源头上解决“诉讼爆炸”和 执行难问题。同时,信用系统在某些时候也可能成为法院发现债务人财 产线索的手段和曝光被执行人的平台。因此,社会信用体系既是从源头 上化解执行难的长远之计,又是兼有公开曝光赖债者和方便查询被执行 人财产双重功能的新型执行方法,对于解决中国目前的执行难有着特殊 的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逐步 开放信用服务市场”。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正处在从下到上、从局部到 全局、由政府主导、民间积极参与的建设过程之中。工商、税务、银行、保险、海关、法院等,都在建立或者着手建立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如在 法院,我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已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运行。在 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开发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收录全国所有授信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分别于 1999 年、2005 年投 入运行。

六、构建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核心的执行威慑机制

执行威慑体系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 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增强强制执行对尚未 进入执行程序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压迫力、约束力及追及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从而从源头上化解执行难的法律机制。法治社会 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通过当事人自觉履行实现。但在我国,约 60%的 32 生效裁判当事人不自动履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这既不利于培养公民 的法律意识,建设法治国家,又极大地增加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负荷,人 为造成了执行难。因此,必须建立执行威慑机制,使绝大部分生效裁判 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实现。这样一方面可使大量案件的执行难消弭于无 形,另一方面可使法院腾出手来,集中精力和资源处理其他执行疑难案 件。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 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 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 规定的其他措施。”此条为法院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 据。

在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各种信息的共享是实现 执行威慑的根本途径。在过去,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被执行人不履行义 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情况除申请执行人和执行人员知 道外,其他社会成员难以知晓,其依然可以潇洒地享受高消费的生活,还可以正常地进行经济活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紧紧抓住了信息共享这 个关键,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通过搭建信息共享的平台,来实现威 慑之目的。信息共享的途径主要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全国法院执行 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中主要解决信息采集的 问题,信息采集乃一切工作的基础,没有全面、准确、及时的执行案件 信息数据,一切都无从谈起。二是与各有关国家职能部门进行共享的数 据交换系统。各种国家权力形成全力,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和制裁,被 执行人将受到直接损害,这是一种现实的威慑。因此,权力机关之间的 信息共享,是整个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发挥威慑作用的重要途径。三是全 国法院执行威慑信息网。通过专门的网站集中将执行案件的信息面向社 33 会公开,对被执行人的声誉进行负面影响,这是一种期待的威慑。但是,这种威慑将更加长远和广泛,对被执行人将更具威慑力。这里需要说明 的是,考虑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息滥用等因素,与有关机关共享 的信息与面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是不同的。上述三部分必须形成一个有 机的整体,才能让威慑的信息传递到不同的受众,充分实现执行案件信 息的威慑功能。[22]

七、严格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从执行实践来看,被执行财产难寻仍然是阻碍执行工作的主要障碍

之一,大量的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因此修改后的《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新增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 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在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操作程 序。首先,执行人员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申报财产的通知,指定被执行 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财产。即该程序的启动必须是明确的、正式的,被 执行人必须被确切告知申报财产的义务的时间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在 发出申报财产通知之前,人民法院必须先发执行通知,只有被执行人未 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才能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 产,这是必经的程序。其次,应当要求被执行人对财产申报的真实性作 出保证。这样做既可以对被执行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也便于日后发 现被执行人虚假申报时对其进行制裁。再次,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申报 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的申报可能存在 虚假情况的,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可以组织双方对被执 34 行人是否虚假申报进行听证。执行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调 查核实,也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核查被执行人的财务账目。

八、完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制度

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 是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当事人有机可乘,通过一切非法手段逃 避执行。而执行机构往往由于没有明确的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法采取 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使得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受到 干扰。因此,面对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日益严峻的执行难问题,亟需 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执行法,来约束和规范当事人和执行 机构、执行人员的行为与活动,从而保障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鉴 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制度作了大量的改进与创新,因 此,今后应以制定科学合理的《强制执行法》为重点,同时应对其他法 律、法规中涉及执行的相应法律制度加以修改。

1.执行措施体系。鉴于现实强制执行手段的不足,在未来的《强制 执行法》中,可增加一些新的执行措施。如对被执行人集中进行法制教 育,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可规定让其服劳役,从收入 中扣除自己的消费费用,将剩余劳动报酬用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 的义务;对抗执行行为要及时“曝光”;对逃避、阻碍、抗拒和不协助执 行者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坚决 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强制执行法的有关规定,让被 执行人和违法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一些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 政府部门和官员,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23]

2.执行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有利于公平、及时地保护执行当事

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法院内部违法强制执 35 行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遏制作用。在《强制执行法》中,可进 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制度,构建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建立执行听证 制度,明确需听证案件的范围,如被执行人申请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 文书不予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 主体等;修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可以重复提出申请撤销仲裁和不予执行 仲裁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救济,充分发挥仲裁程序简 单便捷的作用,同时避免因两个程序由法院不同部门负责审查处理,而 得出相左的结果。另外,当事人如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允许 其在执行完毕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结 论

执行难的形成有其法律原因,但更深层次的是社会原因,因此执行 难不仅是个法律问题,更主要的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经济问题和观念 问题、体制问题的一种体现。执行难的最终解决在于法治社会的确立,在于市场经济的完善,在于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对于执行体制包括强 制执行法的确立、执行机构的改革、执行方式与手段的改进等,虽然不 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但是毕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之予以缓解克 服,进而恢复公众对司法、法律的信心,为“依法治国”的法治社会理 想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推动作用。

注 释

[1]《2007 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表明,2007 年全国法院受理执行 案件 2068458 件,执结 2115437 件,分别比上年下降 2.83%和 1.59%。其中,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占执行案件的 46.64%,同比下降 0.16 个 百分点;不予执行的占 0.48%;没有财产或财产不清无法执行裁定终 结的占 30.81%;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占 22.07%,同比上升 0.65 个百 分点。[2]王亚新:《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00 年第 2 期,第 43 页。[3]杨荣新等:《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载 主编《民事诉讼程 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年第 1 版,第 201 页。[4]在我国,虽然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但村委会实 际上是作为一级政府在发挥作用,可将其称作“准政府”。[5]周龙等:《沭阳县发生严重暴力抗拒执行事件》,“西祠胡同”,http:// 2007 年 3 月 30 日。[7]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第 2 版,第 34 页。[8]倪寿明:《想起了夏洛登堡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报》2003 年 3 月 11 日,第 4 版。[9]参见于慎鸿:《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2006 年第 4 期,第 91-93 页。38 [10]参见史裕曙:《社会信用体系在民事执行难中的作用》,《邯郸学院学 报》2006 年第 1 期,第 67 页。[11]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 年 第 5 期,第 6 页。[12][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第 8 页。[13]马岚:《执行难与执行权归属》,《法制日报》2004 年 4 月 15 日第 7 版。

[14]肖建国:《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5 年第 6 期,第 23 页。[15]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21 页。[16]参见刘清元:《执行难现象的探究》,《兰州学刊》2006 年第 3 期,第 74 页。[17]魏文超:《现行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法律适用》2006 年第 12 期,第 65 页。[18]张东亮:《关于强制执行机构问题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3 年 12 月 8 日,第 4 版。[19]戚枝淬:《浅论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分权运作》,《行政与法》2006 年 第 4 期,第 103 页。[20]沈德咏等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第 151 页。[21]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第 1 版,第 296 页。39 [22]黄年:《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人民司法》2007 年第 1 期,第 47 页。[23]林龙:《破解执行难新途径》,《 法治与社会 》2006 年第 12 期。40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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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童兆洪著:《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33.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

论 文 摘 要

民事执行难是当今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也是我国法制 建设中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对民事执行难相关 问题的探讨滞后于民事执行实践,滞后于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法治进程 以及市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步伐,制约着民事执行的改革与发展,也影 响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本文以法学理论为指导,结合民事执行改革的丰 富实践,运用价值分析、逻辑分析、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法,对民 事执行难的成因进行全面系统探究,从总体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 执行难问题的应对之策。这对于完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推进民事执行 改革和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为民事执行难问题概述。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为民事执 行的概念辨析。文章指出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实行的重要形式,对执行 难的界定须从正确认识民事执行的功能入手,本质意义上的执行难,应 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债权却不能通过执行而得以实现的情形。第二节探讨了民事执行难的表现形式。文章认为近年来执行难问题虽在 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制约执行的种种不利因素并未得到清除,如 涉农、涉府、赔偿等涉及特殊主体的案件难以执行,农村宅基地房屋等 已查明的特定财产难以执行,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依然难寻,暴力抗 法事件不断发生。接着,文章分析了执行难问题的危害,指出执行难在 降低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同时,会损害人民利益,激化社会矛盾,阻碍和谐社会构建。

第二章为民事执行难原因分析。本章共分为二节。文章认为执行难 2 现象的产生是外部制度因素与法院内部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外部制度 因素主要有:一是法院受党委、政府、人大过多干涉,导致地方保护主 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二是社会诚信观念欠缺,法治观念 淡薄。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种种原因导致拜金主义、利己主义盛行,公 民诚信观念日渐缺失,而由于我国缺乏社会信用机制,导致对不诚信行 为缺乏有效的惩戒机制,为被执行人偷逃躲避债务提供了可能,从而导 致执行难。三是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缺陷。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 民事执行法律仍然不够完善、系统,存在较多的缺陷;二是发现和查明 财产权属的手段有限,被执行财产依然难寻;三是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不 合理,导致被执行人对执行始终怀着一种抵触情绪。法院内部因素主要 有三:一是执行人员配备不合理,整体素质不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 认识的误区,各地法院普遍存在重审判轻执行现象,从而导致法院执行 队伍良莠不齐,不能胜任执行工作的现状。二是审执未能有效结合。审 判与执行未能有效沟通,审判通常只是就案办案,未能充分考虑案件是 否能够实际执行,当事人的权利能否真正有效地得到保护。三是执行机 构设置不合理,导致其未能正常运转,发挥应有作用。

第三章为解决民事执行难之对策。本章共分为两节。文章从对国外 民事执行问题的比较考察入手,分析国外尽管也存在裁判难以执行,却 并未形成“执行难”的原因,即民众较强的法治意识,高度的司法权威,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及社会不以民事案件的执行率高低来评价执行工作 等。文章认为,切实解决民事执行难当从司法体制、执行体制改革及修 改和完善民事执行有关的法律制度等方面入手。一是加速司法改革,保 证公正司法。破解执行难,增强司法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首要任务 便是加快现行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冲突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二是改革 3 执行机构设置。民事执行机构作为民事执行权运行的载体,其设置如何,事关民事执行权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执行机构改革自是破解执行难的 题中应有之意。三是不断加强执行队伍建设。首先要严格选拔标准,规 范用人制度;其次要强化职业能力培训和职业作风教育;再次要更新执 行理念。四是审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为此需高度重视审判对执行的保 障,建立审执互动的良性工作格局。五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通 过该体制督促市场主体诚信经营、遵规守法。六是构建以执行案件信息 管理系统为核心的执行威慑机制,通过该体制增强强制执行对尚未进入 执行程序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压迫力、约束力及追及力,促 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从而从源头上化解执行难的法律机制。七是严格执 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八是修 改和完善民事执行有关的法律制度。目前“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其 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今后应以制定科学合 理的《强制执行法》为重点,同时应对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执行的相 应法律制度加以修改。4

Abstract

The difficulty in civil execution is a problem that calls for an urgent solu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 today and one of the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questions in building the legal system in the country.In China, the research on the problems of the difficulty in civil execution has long lagged behind the civil execution practice, behind the legal progre including the judicial reform and behind the pace of market economy and social development, which would thus seriously constrain the reform and development of civil execution and the solution of the difficulty in civil execution.This paper,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theory of jurisprudence, by a wealth of experience in the reform of civil execution and using such scientific methods as value analysis, logic analysis, comparative study and demonstration study, makes a comprehensive and systematic exploration of the cause of the difficulty in civil execution, and designs the countermeasures of the difficulty in civil execution which is compatible to China’s actual conditions.Above all, it will be of signific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 to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for civil compulsory execution, the promotion of civil execution reforms and the overcome of the difficulty in execution.There are three chapters in this paper.Chapter one is the summary of the difficulty in civil execution.Through analyze the conception, it makes contrast and analysis of conception of the difficulty in execution in broad sense and narrow sense, and deems that the difficulty in execution in true legal meaning should be the case which the obligor has the ability to implement whereas can’t be executed for variety reasons.Based on the analysis above, it investigat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difficulty in execution in China, deems for the highly recognition, the lasting systems of execution, the cooperation systems of execution and the deterrence systems of execution has initially founded, also the information 5 systems has initially effected, the questions of difficulty in executions have eased up in some extent, and the rate of execution has grown inceantly.While the disadvantage factors which restrict execution haven’t fully cleared, the difficulty grows unceasingly, the obligors and the properties still hardly to find, violence against execution occurred unceasingly, difficulty in execution of the special subject all the same.Then, it analyzes the harm of the difficulty in execution, points besides reduces the authority of law, it harms benefits of people, sharpens conflict of society, and blocks harmonious of society.At the end of the chapter, it studies the difficulty in execution on abroad by comparative study.Chapter two is analyze of the cause of the difficulty in civil execution.It deems that the cause of the difficulty in execution is the comprehensive effect of exterior circumstance and interior system.The effects of exterior circumstance have three aspects.First is the overmuch interference of the local Party committee,government and congre, which bring about local protectionism and department protectionism, the adjudicate of other place can’t execute properly, also the interest of the party on other place can’t protect properly.Second is the shortage of good faith and indifference of legal sense.Under the background of market economy, money worship and selfishne are prevail, the good faith of people is decrease gradually, moreover the shortage of credit mechanism, the country can’t punish the perfidy properly, the obligor can flee easily, so cause the difficulty of civil execution.Third is the limitation of the execute system, which also can be divided to three aspects.Firstly is the im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the civil execution.Secondly is the shortage of effective disciplinary measure.Thirdly is short of means of relief.The effects of interior system have three aspects either.Firstly is the executor is distributed irrationally, the entire quality is low.Secondly is the trial and execute can’t integrate well, the trial can’t fully think if the judgment can execute practically.Thirdly is the inconsequent setting of the executing 6 organ, so it can’t work well.Chapter three is the countermeasure of the difficulty in civil execution.It deems that the full settlement of the difficulty in civil execution should start with follow aspects.Firstly is accelerating of the judicature reformation, which can insure the judicature independence.To achieve this aim, two things should be done.One is nonlocalized of the judicature, the other is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hould give powerful support, the third is strive for the support of local party committee, government and congre actively.Secondly is reformation of the executing organ.First is should clear that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executing organ on the court below and above is uniform harmonize and administrate, independent verdict.Second is should properly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executing organ and other department of the court.Third is should carry out reform of the executing organ, which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hree branches, that is the comprehensive branch, the implementation branch and the verdict branch.Thirdly is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executing troop, which should adjust and enrich the executing personnel, and strengthen the profeional training.Fourthly is strengthening the cooperation system of execution, which should rely on the promotion of the Party, the self-motion of the department concerned with,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ules.Fifthly is carrying on legislation, which should enact enforcing execution law and service law, and should amend the criminal law.Sixthly is should integrate the trial and execution, which should highly recognize the safeguard of trial to execution.Seventh is should perfect the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the property of execution, which also has two things to be done, one is clear the declaration obligation of the obligor, the other is employ the writ of inquiry.Eighth is setting up salvation system of execution, which is under the support of the local government, to the obligor answer for the condition, giving the executing salvation.7 后 记

2005 年初,因工作变动,我到所在法院执行局负责工作,对执行

工作开始有进一步的了解,正值我开始吉林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的 学习时间,在论文选题时我便初定执行方面内容。之后,随着对基层法 院执行工作的加深了解,越来越发现,执行难的问题还相当严重,已经 成为影响司法的权威与公正,法制的尊严与统一,改革发展与社会稳定 的重要因素之一,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越发引起了全社会及党中央的关 注与重视。自党中央下发中发[1999]11 号文件后,中央政法委又于 2005 年 12 月 16 日下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专门对 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工作作出部署,法院的执行工作迎来了更好的大 好时机。但在法院努力解决外部执行障碍的同时,我也感到法院内部执 行工作的无序和不规范,执行乱和执行滥仍大量存在,给法院的声誉带 来了损害,有必要对执行难的形成原因、危害后果及解决方法作一深入 探讨。

经过自己的感性实践和理性思考,形成这一篇文章,文章写作过程,是自己再学习、再思考、再实践、再提高的过程,文章虽幼稚不成熟,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深入的地方,但本人感觉到通过文章的写作,对自 己的实际工作指导是大有裨益的。

在文章定稿之际,我首先要对车传波老师致以最诚挚的敬意,是他 在百忙中抽出时间,悉心指导,使文章最终得以完成。感谢吕欣老师,为我提供了有益的建议与及时的帮助。感谢法院的领导和执行局的同事 们,是他们在我的学习和论文写作期间给予大量的支持和时间上的保证,也要感谢我的妻女,是她们在我思想懈怠时给予鼓励和鞭策,使我最终 完成论文的写作。

雷宝根

二○○八年四月十日

导师及作者简介

导师简介:

车传波,男,汉族,博士。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吉林大学法 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硕士学位和法律经济学博士学位。现 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与合同法等。

作者简介:

雷宝根,男,1972 年 5 月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现供职于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将于 2008 年 7 月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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