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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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法

(第333章 1989年修订)

为使股票市场和证券交易者有章可循,为对证券交易和投资顾问业进行控制,并对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进行保护,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名称

本法令可作为《证券法》引用。

第二条 解释

一、在本法中,除另有规定外:

“审计师”,依照《专业会计师法》指注册并有从业执照的专业会计师。

“债权人票据”指

(一)债权人的票据;

(二)债权人手中的支票、催付单、汇票、承兑汇票;

(三)债权人手中通过接受抵押或其他方式所掌握的证券。

“票据”包括帐户和契约。

“交易”,在同交易者有关时,交易指证券交易。

“登记证明书”指在第四部分规定下颁发的登记的证明书。

“委员会”指在《证券和期贷代理法》下成立的证券和期贷代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在同交易公司联合时,指不论以何名义存在,为管理的控制交易公司而成立的委员会。

“公司”,指《公司法》第二节定义的,并适用于此法第六部分的公司,以及任何在香港的有股份资本的法人团体。

“基本法”,在同公司有关时,指为公司提供基本法的有关备忘录,条款或其它形式的条规。

“法人成员”指证券交易公司成员的法人团体。

“有限公司”指在香港或港外组成的法人团体,但不包括:

(一)在香港的法人团体,是皇家公共权力机关,组织成部分;

(二)任何独资法人;

(三)按照《审计联合会法》登记的审计联合会;

(四)依照《多层建筑(多名业主合伙)法》第三百四十四章登记的法人;

(五)已由本法有关“有限公司”部分规定排除在外公司,或属于排出在外一类公司的法人团体。

“法院”指高级法院。

“交易者”,依照第八十二(1)节,指从事证券交易行业的人,不论该人是否还从事其他行业。在交易者是股份有限公司情况下,包括该公司积极参与或以任何方式对证券交易往来直接负责的主任。但不包括:

(一)由于在从业过程中偶然以交易者身份出现的律师或专业会计师;

(二)除本法另有具体规定;不包括豁免交易者;

(三)只超过登记在案豁免交易者从事证券交易行业的人员。

“交易者代表”指由交易者雇佣成双方达成安排,替交易者完成其日常工作的不属于豁免交易者的人员,无论该人的报酬是以工资、佣金或其他形式计算(日常工作不包括会计职员、出纳的日常工作),在交易者是股份公司的情况下,不包括该公司交易主任。“交易主任”指股份公司独自或联合他人积极参与或以任何方式对证券往来直接负责的主任。

“证券交易”,在同任何人员(不论是自营代理)有关时,依照第三节,指同他人达成或提出达成协定,或诱使或试图透使任何其他人员达成或提出达成协议;

(一)获得、抛出、预定、代理证券

(二)其目的或表面目的是为任意一方获得由证券或证券的价值波动而产生的利润。

“交易合伙”指共同从事证券交易行业的合伙。

“盗用公款”指挪用金钱证券成其他的财产。

“董事”,同《公司法》第二节规定有相同含义(第三十二章)。

“资料”,包括登记册、帐本、记录、磁带记录、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和输出,以及其他资料或类似材料(不论是由机械、电子、手工或其他方法而编制的)。

“交易公司”指《股票交易协调法》(第三百六十一章)第三节承认的交易公司。

“豁免交易者”,指由本法第六十节宣布为豁免交易者的人员。

“豁免投资顾问”,指由本法第六十一节宣布为豁免顾问的人员。

“财政年度”指:

(一)对交易者来说,指依照第八十七节(A)由该人指定或由委员会同意的区间;

(二)在其他任何条件下,指每年公历中在3月31日结束的12个月的区间。

“外国股票交易所”,指由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批准,在该国或该地区营业的股票交易所。在该国或该地区没有有关股票交易所的书面法律条文规则指该国或该地区未被法律禁止的营业的股票交易所。

“个人会员”指交易所公司会员的自然人。

“投资公司”指以下的人员——

(一)为获取报酬而从事有关证券的咨询行业的人员;

(二)为获取报酬,在其从事的日常工作中有一部分是发表有关证券的分析和报告的人员;

(三)为获取报酬,按照与其客户订立的合同或安排,代表其客户进行有价证券管理,包括安排购买,卖出或通过交易者或豁免交易者进行证券交易。在投资顾问是一家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包括积极参与或以任何一种方式对该公司顾问营业负直接指导责任的公司的任何主任),不包括下述情况:

(1)执照银行

(2)在从业中偶尔从事投资顾问的律师和专业会计师;

(3)面对公司发行而非只供订阅的报刊、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发表的刊物的真正业主,出版人,或主要投资人,但不包括那些唯一或主要目的就是向他人提出有关证券方面的建议或发表有关证券的分析、报告;

(1)在从业过程中,偶然发表投资建议的交易者或豁免交易者;

(2)在《信托法》第八部分登记的信托公司(第二十九章);

(3)豁免投资公司顾问;

“投资顾问合伙公司”,指从事投资顾问行业的合伙公司。

“投资代表”指被投资公司雇佣或依照协议代其执行投资顾问日常工作的非豁免投资者的人员,而不论其报酬是通过工资、佣金或其他形式得到的。(日常工作中不包括会计、职员或出纳的工作),但在投资顾问是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并不包括该公司负责主任。

“发行”包括分配和散发。

“执照银行”指依照《银行法》(第一百五十五章)登记并从事银行业的银行。“有限合伙”,指根据《有限合伙法》第三十六章登记的有限合伙。

“上市”,在同证券有关时,指某种证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过程。

“会员”,在同交易公司或联合交易公司有关时,指《股票交易公司协调法》第二节有关交易公司中定义的会员。

“共用基金公司”,指经营方向主要是,或准备经营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并且该公司发行的可赎股票均准备售出或已经发行并售出的任何公司。

“购买”,在同证券有关时,包括该类证券的定购。

“已注册”,在同交易者、交易合伙公司,交易者代表,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合伙,投资代表有关时,指已依照本法注册。

“注册公司”,指依照本法组成并注册的公司。

“代表,”指交易者的代表或投资者的代表。

“规则”,在同联合交易所有关时,指以任何名称或内容出现的,规定联合交易所管理以及其会员行为的规则。

“证券”,指由任何人、任何合股或非合股公司、任何政府、地方行政当局发行或发出的股票、公司债权、借资股票、公债、债券、借契。包括:

(一)和上述有关的权利、选择权、或利率(不论是以单位或别的方法作规定的);

(二)任何与上述有关的利益证明或预期利益证明,短期或中间证明,收据、订货或买进特许书;

(三)任何众所周知的可作为证券的单据。但不包括:

(四)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九节规定范围内的私营公司的股票或债券

(五)除非合伙协定同一公司、计划、企业、或投资公司有关,并且该公司、计划、企业或投资合同是由一名专业从事(或其从事行业中包括)促成相似的公司、计划、企业或投资合同的人员所促成的(不论该人是否是合伙一方);除非该合伙协定已达或即将达成,或属于本段所规定的那一类协定,否则由于除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定外的合伙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均不属于证券所指范围;

(1)任何证明一笔资金的存入的可转让收据,或其他类似的可转让的证明文件,以及由于这些收据、证明、文件而产生的任何利益或权利;

(2)《汇票法》第三节定义之内的汇票以及任何第八十九节定义之内的本票;

(3)任何注明不得买卖或转让的债券。

“股份”,指股份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包括股份公司的所有股票。

“股票经纪人”,指交易公司的会员。

“股票市场”,指人们通常聚集一起谈判股票、证券的买、卖(包括价格)的场所;或指配备有专职人员聚合证券买,卖双方的场所,但不包括股票经纪人的办公室,或股票经纪人是其中一员的交易合伙公司。

“名称”,包括名字和说明。

“信托帐户”,指依照第八十四节规定建立的信托帐户。

“包销人”,指为获取报酬,依照发行人或卖出人向公众提出的条件,来预定或买入证券的人。但该证券尚未被公众预定或买入。

“联合交易所”或“交易所”,指依照《股票交易协调法》第27节而建立起来的股票市场。

“互惠投资公司”,指出于使信托人得到参与获得、持有、管理和处理证券或其他资产从而获取收入和利润的目的而达成的安排。

二、在本法中,当提到某股份公司证券时是指:

(一)由该公司发行、提供或赠与的证券;

(二)预定由该公司发行、提供或赠与的证券;

(三)在该公司成立之后预定发行、提供或赠与的证券。

三、在本法中,当香港联合交易所应发行证券公司的申请,或按该证券持有者的申请,同意依照本法规定,准许该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交易时,即认为该种证券已上市。

四、(取消1985/58S.2)

第三条 股票保证条款

一、为了明确有关人员是否已进行了证券交易或已传递了买进或卖出某证券的要求,不论该人是自营或代理,下列记录不得被抽走:

(一)通过注册交易者或交易者代表,或豁免交易者或豁免交易者代表进行证券交易或向其发出买、卖证券要求;

(二)遵照或被豁免遵照《公司法》第二部分(第三十二章),发行了招股说明书,对于港外的公司来说,遵照或被豁免遵照该法第七部分发行了招股说明书;

(三)发表任何有关在香港组成的不是注册公司的有限公司的证券的资料,这种资料:

(四)如果该有限公司是注册公司的话,这种资料就会成为《公司法》第三十二章第三十八节所适用招股书。或者如果这种资料不属于该法第五(6)节或第三十八A节所规定的例外的话,就会成为招股书;

(五)包括所有港外组成的公司在发布招股书时依照《公司法》第七部分必须包括进去的所有材料;

(d)发出该公司股票或债券的购买申请表,连同:

(i)符合或被豁兔符合《公司法》第二部分的招股书,在该公司在港外组成时,招股书符合或被豁免符合《公司法》第七部分;

(ii)在股份公司在香港组成但并非注册公司时,包括进了所有(c)(ii)段中指出的材料的资料。

(e)发布已被委员会批准的有关互惠基金有限公司或委员会依照第十五节授权的互惠投资公司招股书;

(f)适用已被委员会同意的招股书,发出被委员会授权的互惠基金有限公司或互惠投资公司股票的购买申请表。

或者该人自营或代理进行了购买、定购、包销证券;或者该人通过从事购买、售出、持有证券的人员参与了交易。

二、委员会可在有关方面已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同意发布出第(1)(e)条的目的的招股书。

三、条款(2)所指的同意的决定可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下作出。

第四条 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定义

一、当某股份有限公司:

(一)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

(二)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

(三)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则首先提到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在本法中被认为是相互关联。

二、在条款(1)的情况下,依照条款(3),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在下述情况下,被认为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

(一)后一股份有限公司,1.控制了前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组成;

2.控制前一股份有限公司超过一半的股票权;

3.持有超过前一公司已发行股本的一半(但不包括除了分享利润和资本以外没有任何权利的股票)。

(二)前一股份有限公司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三、在条款(2)中,如果后一股份有限公司在行使其可行使权时,不须旁人同意或协助即可任命或解除大多数甚至全部董事的职务,则可认为前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已被后一公司所控制。对于这一规定,下述情况应被视为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力任命或解除一名董事的职务。

(一)1名人员未经后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赞同不能被任命为董事;

(二)1名人员在被认命为董事会成员后,必然会成为后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其他官员;

四、为决定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

(一)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任何股票或行使的权力,如果是受委托而持有或行使的,则不应被视为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股票和权力;

(二)根据第(c)和(d)段,任何股票或权利应:

1.由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的人所持有或行使(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是受委托的情况除外);

2.由后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所指派的人所持有或行使(该附属公司是受委托的情况除外)则均应被视为由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所行使。

(三)由前一公司所发行的公司债券所规定而持有的股份和可行使的权力,以及为保证上述债券的发行而作为一种信托行为导致的股份和权力均应不计算在内;

(四)如果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正常业务中包括贷款业务,该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所持有的股票(非第(c)部分所指的股票),如果是由于该公司为生意往来而作为信贷保证持有的股票或权力应被视为不为该公司所拥有。

第五条 证券利益

一、根据本节,如果某人具有处理证券的权力,或行使控制证券处理的权力(不论该权力为正式或非正式,隐含或公开),则该人拥有第十九、六十七、七十九、一百三十五节以及第一百四十一E(3)节意义上的证券利益。

二、条款(1)中所指的该人拥有的处理证券的权力或控制证券处理的权力是无形的,尤其是当证券正受到或可能会受到管制或限制时。

三、在条款(1)中,不能仅因为该人是与他人联合行使权力,即认为该人不具有处理证券的权力或控制处理的权力。

四、在条款(1)中,当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正式或非正式的)处理某种证券的权力或控制证券处理的权力,并且

(一)如果该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交易主任在习惯上或有义务在处理有关证券业务时,听从某人员指导或

(二)另一人员或其有关该人员在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足以使其控制该股份有限公司,则该人员应被视为具有处理上述证券或控制上述证券处理的权力。

五、在条款(4)中,以及第一百三十五节(4)中,在下列情况下,某人是和另一人有关联的:

(一)该股份有限公司是符合第四节规定被认为同该人有关的;

(二)如果该人按照另一人的指示,在习惯上或具有义务对公司上述证券业务具有指导权(不论正式或非正式)

(三)当该人在习惯上或具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在处理有关证券业务时,听从另一人的指导;

(四)该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营业主任在习惯上或具有义务在处理有关证券业务时(正式或非正式的)听从该人的指导;

(五)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某人或某交易主任指导,另一人在习惯上或具有义务在处理证券时同公司相关。

六、当某人

(一)已签约购买证券;

(二)具有将证券转至自己或其指定人名下的权利,不论这种权利是现在就可行使,还是将来才能行使,或者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要有先决条件;

(三)具有选择权以获取证券或证券利益,不论该权是现在就可行使,还是将来才能行使,或者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要有先决条件。

则该人应按照他完成合同,行使选择权的程度被认为是有处理证券的权利或有控制证券处理的权力。

七、下列应不被纳入

(一)在第六十七节和第一百四十一E(3)节中,如果某人的正常业务中包括贷款,在只是由于正常贷款过程中,他才持有的证券利益;

(二)在第六十七、六十九、一百四十一(E)节中,某人只是作为经理、代理商、信托者,或被持派人,才持有的证券利益;

(三)在第一百三十五(4)或一百四十一E(a)节中提到的证券,那些属于某信托的利益,但不是被托者的人却依照条款(6)(b)在其中拥有利益的;

(四)在第十六、六十六、六十九、一百三十五或一百四十一E(3)节,属于该条款规定所指的人或那一类人的证券利益。

第二章 证券和期货代理

第六条至第十三条 1989/10S.65已被取消。

第十四条 规 则

一、委员会在征求交易所意见之后,可制定以下有关事务的一切规则:

(一)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情况,特别是——

1.规定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前必须满足的条件;

2.规定申请某种证券上市的程序;

3.在某种证券不满足理事会规定的上市条件,或不满足(f)段所规定的条件,或委员会出手保持有秩序的香港市场的目的,而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取消任何一种证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上市。

(一)交易公司暂停证券经营的条件和情况;

(二)向公众开放的证券的分配方法;

(三)被接纳成为交易公司会员的人数限额;

(四)联合交易所可从事的商业种类;

(五)要求有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或已被允许上市的公司加入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组织,并提供在特定时期要求提供的信息,履行其证券所附加的义务;

(六)要求交易公司主管委员会的主席在发现影响或即将影响该公司所属成员的履行义务的能力不利证据后,立即就有关事务向委员会上报;

(七)要求在开除、暂停其任何成员的成员资格或提出让其成员放弃会员资格的要求后,3个交易日之后向委员会通报,并按照规则的要求,将上述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的形式通知公众;

(八)任何将来会增加的规定。

(九)任何与本节(第十四节)具体规定矛盾的行为均为违反本法,并可能受到10000元之内的罚款;

二、本节规定在获得港督批准并在公报上公布后,方能生效;

三、交易公司可在本法之外自行制定关于《股票交易协调法》第34节(1)条款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的规定,或交易公司和组织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有在不与委员会依据条款(1)所制定的规则抵触时方具有效力。

第十五条 委员会可授权设立共用基金公司和互惠投资公司

一、在本法中,委员会可授权设立共用基金公司和互惠投资公司;

二、委员会可在其认为恰当的任何时候作出第15节(1)中规定的授权。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1989/10 9.65已被取消

第三章 股票市场

第二十条 建立股票市场的限制

一、建立股票市场的限制:

(一)任何人不得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外另行建立或经营股票市场;

(二)任何人不得有意协助经营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外的股票市场。

二、任何人在与(1)中规定抵触时均被认为触犯本法,并可被到处500000元的罚款,如不悔改,可在其继续犯法的期间对其处以每月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使用“股票交易所”名称的限制及其他规则

一、依照《股票交易协调法》(第三百六十一章)第四十二(2)节中规定,除交易公司外,任何人不得:

(一)取得或使用“股票交易所”或“联合交易所”或“联合股票交易所”或“联营交易所”或“联营股票交易所”;

(二)取得或使用,或在任何地方显示任何与

(一)段中所指类似的名称,或其他出于欺诈目的使用的类似名称;

二、任何人在与(1)中规定抵触时,均被认为触犯本法,并可被判处100000元的罚款,如不悔改,可在其继续犯法的期间对其处以每月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交易者不得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外的股票市场交易。

任何有意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外的股票市场交易的交易者,均被认为触犯法律,并在可针对其每笔买卖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进入权和搜查权

一、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任何被授权官员可在其他必要官员协助下:

(一)进入并搜查任何其有理由怀疑违反三节第二十或二十二条规定的地方:

(二)转移和扣押任何违法证券。

二、在执行(1)中授与和权力时,该官员可:

(一)在实施进入被怀疑住宅时,强行打破内外各层大门;

(二)可强行带走任何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人员或物体;

(三)在搜查之前,拘捕任何被怀疑地点内的人员。

三、本节中“被授权官员”指委员会授权官员或任何职位不低于“督察”的警务人员。

四、《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零二节的规定(同违法有关财产的处置)同样也适用于委员会在本节中所控制的财产,其效力适用于同警方所掌握的财产时相同。

第二十四条 封闭权

一、在任何人被指控违反第二十节规定时,法官可就委员会申请或代表委员会,命令封闭和监视被指控经营证券交易的地点,直到案件开庭并定案。

二、任何不服(1)中命令的有关人员向法官申请解除该命令,在接受申请中,法官可驳回该申请也可命令取消封闭。

三、除非委员会在开庭24小时前已接到申请书副本,否则该申请不得开庭审理。

四、在被宣判触犯了第20节规定之后,法庭可将经营股市的地点封闭视情况而定,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

五、在(1)或(4)中的命令已下达之后,任何授权官员可采取为确保有关地点被封闭和一切步骤。

六、在(1)或(4)中命令生效期间,任何人未经委员会允许进入或试图进入被封闭地点,均触犯法律并受到50000元的罚款。

六、在本节中,“授权官员”指委员会授权官员或任何警方官员。

第二十五条(1985/58S.42已被取消)

第二十六条 因不法行为而暂停交易权

一、委员会可以:

(一)依照《股票交易协调法》第36节具体规定;

(二)作为依照该法收回对交易所公司的承认的替代手段;

命令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交易场关闭并停止所有交易业务,直到委员会收回封闭令。

二、(1989/10S.65已被取消)

三、委员会至少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公司其发布(1)中命令的计划,并在通知中具体指明理由。

四、在(1)中的命令生效期间,在《股票交易协调法》第三节中所作出的对交易所公司的承认应视为已被撤销,在执行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节的规定。

五、当(1)中规定的命令生效期间,任何授权官员可采取必要的一切措施保证有关宅屋被封闭。

六、未经授权官员许可,任何进入或企图进入被封闭地点的人均被视为违法,并可被判处50000元的罚款。

七、不论是否有针对该决定的上诉,一个决定一次发布,立即生效。

八、在本节中“授权官员”指委员会授权的官员或任何警方官员。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可在紧急情况下命令关闭香港联合交易所

一、在不与第26节中规定的委员会的权力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在同交易公司协商后,命令香港联合交易所停止证券交易业务,但时间不得超过55个银行营业日。

二、委员会可在其认为由于下述原因,香港联合交易所中的正常交易秩序被或将被破坏时,下达(1)中规定的命令:

(一)在香港发生紧急情况或自然灾害;

(二)香港或其它任何地方存在或财政危机或其他任何正在或将要破坏香港联合交易所正常秩序的情况。

三、(1)中规定的命令可被延长,但不得超过10个银行营业日。

四、任何交易者如在(1)或(3)中命令生效期间,从事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交易将被认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50000元的罚款。

五、(1)和(3)中的命令一经做出,委员会可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在保证命令得到执行,在特定情况下,可对香港联合交易所加锁并加以监护。

六、未经委员会授权,任何人进入或试图进入依照(5)中规定已被加锁的香港联合交易所将被认为违法,并可处以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指示和命令在公告上的发布

当委员会依照第二十六(1)节、二十七(1)或(3)节作出决定并发表时,指示和命令须在公告上发表。

第二十九条 不服命令的上诉

一、委员会依照第二十六(1)节发布了命令后,在发表于公告之后十四天内,不服的交易所公司可向理事会理事长提出上诉。但即使在上诉已经进行的情况下,该决定仍然具有效力。

二、在考虑过(1)中上诉之后,理事会理事长可以维持、推翻或修改委员会的决定。理事会理事长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第三十条(已被取消)

第四章

(已被取消)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已被取消)

第六章 交易者、投资公司以及代表的登记

第四十七条 第六部分适用范围

一、除非另有具体规定,本部分不适用于豁免交易者或豁免投资顾问、或豁免交易者以及豁免投资顾问的代表,但:

(一)依照第六十一节,对于从事依照本节登记的投资顾问业的豁免交易者,将不予豁免;

(二)依照第六十节,对于从事依照本节登记的证券交易业的豁免投资顾问,将不予豁免。

二、当某人因没有登记成为交易者、交易者代表、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代表而将受到惩罚时,他可以免受惩罚——

(一)直到其开始从业后,立即算起的3个月期间已经结束;

(二)在该期间结束前,该人已提出登记申请直到:

(1)他已获取登记;

(2)他的申请被驳回。第四十八条 登记成为交易者

一、除非已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集体,或合伙企业成员或某集体的董事)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一A)除非至少有一个董事(在只有一个董事时即为该主任),积极参与或对公司证券交易业务直接负责并已依照本部分规定登记成为交易者,否则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证券交易公司名义出现。

二、任何人有意识地违反(1)或(1A)的规定,A)的规定,将被认为违法并可被判处50000元的罚款,如果续犯,可在其续犯期间内,处以每月500元的追加罚款。

第四十九条 登记成为投资顾问

一、除非已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集体或合伙企业成员或集体的主任)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行业,或以投资顾问的身份出现

(一)除非至少有一个董事(在只有一个董事时即为该主任)积极参与或对公司投资顾问业务直接负责并已依照本部分法律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否则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务或以投资顾问公司的名义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违反(1)和(1A)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A条 登记成为交易合伙公司

一、关于交易者

(一)除非交易合伙公司已依照本法规定登记成为合法交易合伙公司,否则任何交易者不得成为该交易合伙公司的一员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二)身在某已依法登记的交易合伙公司合伙人的情况下,以该交易合伙公司成员以外的名义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到处5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B条 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合伙公司

一、关于投资顾问

(一)除非投资顾问合伙公司已依照本法登记成为合法投资顾问公司,否则任何投资顾问不得成为该投资顾问合伙公司的一员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或以从事投资顾问业者的身份出现;

(二)在身为某已依法登记的投资顾问合伙公司人的情况下,以该投资顾问合伙公司成员以外的名义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或以从事投资顾问业者的身份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C条 只代表注册交易股份有限交易的公司交易主任

一、除非代表以下各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交易主任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

(一)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

(二)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已注册的交易合伙公司;

(三)其所属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中也必须是注册交易者。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5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D条 身为注册投资顾问并且只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投资顾问的董事

一、下述两种情况的从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顾问

(一)积极参与,或直接对该公司的投资顾问业负有督导责任,并且

(二)是注册投资顾问的除非代表下面的团体,否则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

1.所属股份有限公司

2.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已注册的投资顾问合伙公司

3.其所属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中也必须是注册投资顾问。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登记成为代表

一、任何人不得:

(一)在未按本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香港充当交易者代表;

(二)在未按本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香港充当投资代表。

(一A)任何注册交易者,注册投资顾问,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均不得登记成为交易者代表或投资代表。

(一B)交易者代表或投资代表均应进行登记注册,成为一名指明注册交易者或注册投资顾问的代表。

(一C)交易者代表或投资代表不得代表(1B)中登记时指明的交易者或投资顾问以外的人员。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到处1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第五十A条 可注册成为交易合伙公司或投资顾问合伙公司的合伙企业

一、除非是以下情况,合伙公司不得登记成为交易合伙公司或延长其作为交易合伙公司的资格。

(一)是无限合伙,并且所有合伙人均为注册交易者;

(二)是有限合伙,并且所有无限合伙人均为注册交易者。

二、除非是以下情况,合伙公司不得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合伙公司或延长其作为投资顾问合伙公司的资格。

(一)是无限合伙,并且所有合伙人均为注册投资公司;

(二)是有限合伙,并且所有无限合伙人均为注册交易人。

第五十一条 授与注册登记证明

一、依照本段条文以及第六部分第一段和第(5)段的规定,委员会可应申请人请求,以规定的方式在收取规定的费用之后,授与申请人——

(一)允许其成为证券交易者从事证券交易业的注册证明;

(二)允许其成为证券交易者代表从事证券交易业的注册证明;

(三)允许其成为投资顾问从事投资顾问业的注册证明;

(四)允许其成为投资顾问的代表。

(一A)依照条文50A以及53和(5),委员会可应申请人请求,以规定的方式在收取规定的费用之后,授与申请合伙企业:

(一)组成合伙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权利;

(二)组成合伙公司从事投资顾问业的权利。

二、注册证书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委员会认为必须的条件进行。

三、在授与交易者或投资顾问的允许其从事证券交易或投资顾问业的注册证书中,必须具体说明被授与人的姓名。

四、授与申请人的注册证书中将不允许持证人以证书注明的姓名以外的姓名从业。

五、本条文依照《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23、25、27(1)(b)节的规定制定并生效。

第五十一A条(已被取消)

第五十二条 注册成为交易者所需保证金

一、依照条款(6)的规定,除非申请人已按规定向委员会交纳保证金,否则将不能获准登记成为交易者。

(一A)依照条款(6)的规定,在申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除非该公司已为其属下所有积极参与并对该公司在香港的证券交易业务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向委员会交纳了规定的保证金,否则将不能获准登记成为交易者。

(一)不论是个人或合伙公司成员,交易者如果破产,委员会将把保证金付与其信托人;

(二)在交易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如该公司已被法庭命令结业,则委员会将把保证金付与其清算人;

(三)在交易者的注册证明被收回,在交易者或其雇员(在交易者是股份有限公司时,其合伙成员或其董事或职员)被发现在其客户的金钱、证券方面有违反投资信托规定,或有毁损、贪污、滥用职权等行为时,委员会可全部或部分没收其注册保证金。

三、在交易者破产,其保证金付与其信托人或根据(2)(a)或(b)付与清算人时,付出的数额将依照本法的规定,根据信托人或清算者的申请而定。

四、在保证金被依照(2)(c)的规定全部或部分没收的情况下,没收的金额,将由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而定。

五、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属于本条中支付所需,任何人不得抽出或转移本节所规定的保证金。

六、下述人员可免于交纳本节所要求的保证金。

(一)交易公司的一名成员;

(二)一家是交易公司成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主任,但在其同时又是另一家不是交易公司成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交易者时,仍需交纳保证金;

(三)不是交易公司成员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其所属每一名交易主任都已按规定要求交纳了保证金,可以不再交纳;

(四)任何符合按照规定可以免交的情况的交易者。

七、委员会应在持照银行开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帐户,并将其收到的所有交易人按照本节规定交纳的保证金存入该帐户;委员会可自行确定应继续保留在该帐户的金额比例,使其是以偿付本节中(2)所指的支付要求,或其他按规定应付的款项。

八、在确定了(7)中规定所需保留的比例后,委员会可将其余额以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投资。

(八A)任何有关(8)中所指投资的资料,可存放于委员会办公室中或存放在持照银行进行安全保管。

九、当委员会已按照(8)的规定将余额进行了投资之后,应在一个财政年度结束之后尽早在公告上公布——

(一)该财政年度应对每笔按规定存入的保证金所经收的管理费用;

(二)指明付给利息的方式和利润;

(三)指出委员会管理本节规定中交纳的保证金,所应征收的管理费用。

十、在(9)中所指的公告公布之后,委员会应尽可能早地向每位交纳了保证金的人士,或该人的合法权代理人或其私人代表发放扣除了应征收的管理费用以后的应付的该财政年度的利息。

十一、在其保证金没有被没收或不会即将按规定被没收的情况下,任何存入保证金的交易者在停业从业时,可向委员会申请退还其保证金。

十二、在提出(11)中规定的申请时,申请人应该:

(一)以委员会满意的方式提出声明,指出:

1.他本人不知道任何已提出或被授权提出从保证金中得到赔偿的人;

2.在他本人不是保证金的交纳人时,应说明他已被授于代领的权利,并说明获得这种权利的条件。

(二)向委员会提出足够的资料,可以以其满意的方式在香港的英文或中文报纸上各刊登一次启事。

十三、委员会在手续完备之后即应向申请人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二A条 五十二中规定存入保证金的帐目

一、委员会应对所有依照第五十二节规定收取的保证金保留适当的帐目,并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前和结束后,编制收入和支出帐目,以及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的资金平衡表。

二、委员会应任命一名审计师专职审计(1)中规定的帐目,并就每一份(1)中规定的资金平衡表以及收入及支出帐目进行审计,并编制报告上交委员会。

三、(已被取消)

第五十三条 拒绝登记

一、在下述情况下,委员会可拒绝一名申请人的登记:

(一)申请人是个体时,可由于下列原因不予登记:

1.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法的规定,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说明该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相关人员情况的资料,以及会影响其从业方式的情况;

2.申请人正依照《精神健康法》在精神医院接受监护,或正患有或显得正患有该法所定义下的精神错乱;

3.申请人正处于尚未结束的破产状况下,或已按照《破产法》3(1)规定宣布破产或已与债权人达成妥协安排;

4.申请人没有《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二十八节中在登记仍有效的,并适用于申请人,申请获准后情况的规定中所要求的,从事其所登记行业的财力;

5.申请人未能按照《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二十七节规定注明营业地址,该营业地址将存放所有的有关其申请从事的行业的行业资料。这种营业地址按照委员会的判断,不得属于《证券及期贷交易法》第三十节中不适合充当营业地址的情况;

6.申请人不足21岁。

(二)在申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可由于下列原因不予登记:

1.申请公司未能按照本法的规定,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说明该公司或其雇佣人员或其相关人员情况的资料,以及会影响其从业方式的情况;

2.其属下任何董事正依照《精神健康法》被监护或属于该法第二节中定义的病人;

3.申请公司的董事正处于尚未结束的破产状态下,或已按照《破产法》第三

(1)节的规定宣布破产或已与债权人达成妥协安排;

(3a)当申请公司申请登记成为交易者时,该公司没有董事注册成为交易者,或按照委员会的判断,该公司不会有董事注册成为交易者,当申请公司申请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公司时,该公司没有董事注册为投资顾问,或按照委员会的判断该公司不会有董事注册成为交易者;

4.申请公司没有《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二十九节中在登记时仍有效的,并适用于申请人申请获准后情况的规定中所要求的从事其所登记行业的财力;

5.申请公司未能按照《证券及期贷交易法》第二十七节规定注明营业地址,该营业地址将存放所有有关申请从事的行业的营业资料。这种营业地址按照委员会的判断,不得属于《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三十节中不适合充当营业地址的情况。

(三)在申请人是合伙公司的情况下,可由于下列原因不予登记:

1.(a)(b)中指出的任何原因适用于该合伙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合伙人。在本条运用中,将把每一合伙人视为一名申请人;

申请人没有《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二十八节中在登记时仍有效的,并适用于申请人申请获准后情况的规定中所要求的从事其所登记行业的财力;

2.申请人未能按照《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二十七节规定注明营业地址,该营业地址将存放所有有关申请从事的行业的营业资料。这种营业地址按照委员会的判断,不得属于《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三十节中不适合充当营业地址的情况。

二、委员会不得在尚未给予申请人申辩机会的情况下就拒绝其登记申请。

三、委员会在拒绝申请人登记申请后,应将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陈述拒绝原因。

第五十三A条 登记证明所需条件的修改

在不影响五十一(a)的广泛适用性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在适行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登记证明持有者提出该委员会认为正当的附加条件,或在必要时,修改或取消证书当时所需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已被取消)

第五十四A条 合伙公司注册登记的承认

一、(一)在任何注册的交易合伙企业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企业中:

1.任何合伙人认定退出合伙企业或有新的合伙人被接受加入合伙企业时;

2.根据第五十五或五十六节规定,是注册交易者或注册投资顾问的合伙人的登记资格被撤销时;

3.任何合伙人死亡,被开除,破产时,或股份有限公司被清算或被勒令停业时。

(二)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公司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公司被法庭勒令解散时,前任合伙人或留任合伙人如欲继续维持合伙从事证券交易,或从事投资顾问业,必须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意图。在新合伙人被接受加入合伙公司时,以前的合伙人应同新合伙人一起通知委员会。

二、在(1)中所指的通知发出之后,除非委员会另有书面指示,该类新组成的从事证券交易或从事投资顾问业的合伙公司应被认为已注册登记,但如果合伙人没有向委员会发出此类通知,则该类合伙公司不应被认为已经注册登记。

三、委员会在指示中可准许想继续经营或新组成的合伙公司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下继续从业。在不同上文的总本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这些条件可要求该继续经营或新组成的合伙公司在一定时间之内,依照本法进行登记,或者重新提出登记申请。没有按时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合伙公司,将不被认为已经登记注册。

四、(1)中所指的合伙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如果已经陈述了第六十三节所要求的所有事实,则应被视为合格的通知。

第五十五条 在特定情况下撤消或暂停注册资格

一、在注册登记人属于以下情况时,其注册登记应视为已被取消

(一)是个体并且已经死亡;

(二)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公司,并已依照五十四A的规定予以解散。

二、在以下情况时,如委员会认为适当可在一定时间内撤消或暂停注册人的注册登记资格。

(一)在注册人员是个体时,如该人——

1.正患有或有迹象患有《精神健康法》中定义的精神错乱;

2.已经依照《破产法》第三(1)节的规定宣告破产,或已与其债主达成某种妥协或计划安排;

3.不论在香港或港外,已被判定触犯法律,且判决中提及该人有贪污或欺诈的行为;

4.已被判定违反本法;

5.已停止在香港开业;

6.已经注册成为一名代表,在注册成功以后,其以前作为交易者或投资顾问的有关注册登记相应取消或暂停。

(二)在注册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时,如——

1.该公司已经被清算或被勒令停业;

2.该公司资产的接收人或管理人已被任命;

3.该公司已停止营业;

4.该公司应交的行政费用未如数上交;

5.该公司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计划安排;

6.无论在香港或港外,该公司有董事已被判定触犯法律,且判决中提及该人有贪污或欺诈的行为;

7.该公司所有董事中有人违反本法;

8.依照本法必须进行登记的,如董事、秘书,及其他有关公司管理的人员的登记未获批准或已被撤销或暂停。

(下A)委员会可在交易者或合伙公司不遵守第六十五B节的情况下:

(一)撤销某位注册交易者或注册交易合伙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格;

(二)暂停某位注册交易者或注册交易合伙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格一段时期,直到委员会另有决定做出。

三、委员会可应登记证书执有者的请求收回证书。

四、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时机下,可在任何时候恢复注册人的注册登记资格。

五、委员会任何撤消或暂停某注册人注册登记资格的决定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人,并陈述所依据的理由。暂停或撤销在通知送达该人的当日立即生效,也可从通知中指明的晚于送达日的某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 委员会有关不法行为的权限

一、委员会可在任何时间对下述问题进行调查:

(一)任何一名注册人员,不论其是个人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公司、是否已经——

1.依照本法和《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的规定,要登记前或登记后向委员会提交了两部法令中任何一部所要求的与该人有关的情况,以及有可能会影响其从业方式的其他情况;

2.由于从业中不良表现被认定有违法行为;

3.有其他理由适合进行登记。

(二)在登记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其属下任何董事、秘书或公司管理有关人员是否已经——

1.被认定有不法行为;

2.符合成为董事、秘书或和公司管理有关人员的条件。

二、在进行了此类针对登记人员的调查之后,委员会可自行决定:

(一)取消该人登记资格;

(二)将该人登记资格暂停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时间,直至另有决定做出;

(三)对登记者进行申诉,在登记者是股份有限公司时,可对其属下董事、秘书或和公司管理有关人员进行申诉。

三、委员会在给予登记者申辩机会之前,不应实施(2)中所规定的处罚。在登记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在实施前给予于其所属董事、秘书或和公司管理有关的人申辩的机会。

四、委员会作出的任何(2)中所指的处罚决定,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罚人,并应在通知中指明所依据的理由。

五、在本书中“不法行为”指:

(一)未能遵守本法或《证券及期货代理法》所附加的有关交易者、投资顾问或代表规定和要求;

(二)未能遵守有关登记证明的条件和要求;

(三)从业的交易者,投资顾问或代表的任何不利于公众中投资者的有关行为。

第五十七条 撤销或暂停登记资格的生效

一、(已被取消)

二、出于下述目的,本法中的撤销或暂停可暂不执行:

(一)不论登记资格被暂停或撤销的登记人在处罚前或处罚后促成了某项证券交易合约或安排,为使该合约或安排实施或取消,可暂不执行处罚;

(二)完成由该合约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债务等;

三、不论是登记成为交易者,投资顾问或代表,在被依照第五十五节(2(a)(v),(vi),(b),(iii)除外)或第六十六节撤销登记未满至少12个月前,任何人不得依照本部分法令申请登记。

四、依照第五十五或五十六节取消或暂停了任何人的注册资格或依照第五十六节施加了其他处罚之后,委员会应将撤销、暂停或其他处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罚人,并应在通知中说明处罚原因。

第五十八条至第五十九条(已被取消)

第六十条 豁免交易者

一、在某人所从事的行业满足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宣布任何人为本法中所指的豁免交易者。

(一)该人所从事行业主要是下述一项或两项业务:

1.从事除证券交易业务以外的业务;

2.以本节(2)中所指的一种或一种以上方式从事证券交易。

(二)其在香港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主要部分除了以(2)中所规定的方式外,主要是通过下述人员完成——

1.注册交易人

2.豁免交易人

3.港外的某证券交易所的成员

二、在本节(1)中所提到的从事证券交易的方式指——

(一)公布被认为或会被认为是符合《公司法》定义的招股书的资料,或公布由委员会授权成立的共同基金公司或互惠投资公司所发行并得到委员会同意的招股书;

(二)与某人达成协定由该人包销证券,或提出达成该种协定的要求;

(三)邀请某人订购或购买发行的证券;

(四)邀请某人订购或购买港府或港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政府证券;

(五)由某位业务中包括以业主身份获得、抛出或持有证券的人士完成任何交易。

三、(已被取消)

四、在不歧视第(1)条规定下,委员会可以公布申请——

(一)所有持照银行;

(二)所有信托公司第八部分注册的信托公司;或

(三)所有属于法人或从事一种商业(此商业依本段制定的规则中规定的)的人,依本法成为例外经纪人。

五、委员会可随时撤销依本节制定申明。

六、委员会每年至少可在公报中公布所有例外经纪人的姓名与地点一次。

第六十一条 例外投资顾问

一、委员会可依本法宣布任何人为例外投资顾问,只要已证明此人所经营的企业符合如下规定,即——

(一)投资咨询主要是提供给那些从事购置或变卖,或持有证券等活动的人或

(二)投资咨询仅向港外人士提供

二、委员会可随时撤销第(1)段的申明。

第六十二条 有关歪曲申述以获得部分所述的注册证的行为

一、任何为取得本部分所述的登记证的人,不论是为自己或他人,而伪造申述,不论是手写或其他方式,只要在其重要细节中发现错误或不实,都属犯罪,此人应对犯罪起诉负责,并被判2年监禁。

二、为解释第一条,“申述”应是——

(一)如实的,无论过去或现在;或

(二)关于未来事件的;或

(三)关于现有目的、意见、信念、意识,或其它思想状况。

三、违犯本节内容而被判的罚款可在惩罚执行后的六个月内任何时候收齐。

第六十三条 有关非代表的注册人所需提供的一、每一位非代表的注册人应在注册证失效时立即向委员会书面执行可能发生的变化——

(一)要香港开办的从事证券交易或投资咨询(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企业的地址;或

(二)在提供的申请注同证更换注册证的资料或与此有关的资料中,由规则规定的资料。

二、每位非代表的注册会员应在停止在本港作为交易者或投资顾问时,书面通知委员会。

三、如果,当公司的交易人或投资顾问注册时,任何人成为或退出公司主任,公司应在此事发生七天内,将此人的姓名与地址及其国籍或其无国籍的事实书面报告给委员会。

四、如果,当个人的交易代表或投资代表注册时,此人离开或加入此行或成为或退出任何交易人或投资顾问的经纪人时,此人及交易人或投资顾问(视具体情况而定),应在事发七天内将事实及交易或投资顾问的姓名与地址书面告知委员会。

(四A)

(一)所有注册交易合伙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中——

1.任何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进一步合伙人被获准加入合法;或

2.任何合伙人死亡或破产,或进行清理,或被勒令停止;或者

(二)一切注册交易合伙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被理事会勒令解散时,此事发生前的合伙人,及已故合伙人的法人代表,应立即将事实书面报告理事会。

五、任何人,若无适当理由,而违反本节规定被判罚且有责任承担2000元的罚金。

第六十四条 存放交易人登记簿等资料的委员会

一、此委员会应在其办公室设立并保持——

(一)载有所有注册交易人姓名及按规定记录有关注册交易人情况的交易人登记簿;

(二)载有所有注册投资顾问姓名及按规定记录有关注册投资顾问情况的投资顾问登记簿;

(三)载有所有注册交易人代表姓名及其它规定记录事项的交易人代表登记薄;

(四)载有所有注册交易人代表姓名及其它规定记录事项的投资代表登记簿;

(五)载有每位合伙人姓名及规定记录的相关事项的交易合伙登记薄;

(六)载有每位合伙人姓名及规定记录的相关事项的投资顾问合伙登记簿。

二、本节所提及的登记簿及注册后或重新注册后(视具体情况而定),所有依本部分提出的注册或重新注册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及条例规定的费用支出时,应公开接受会员的检查。

三、一切有关提出或记入本节所指的登记簿的,且要由委员会授予官员书面证明的副本,可作为符合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证据。【正 文】

第六十五条 注册交易人等人姓名的印发

一、委员会应在适当时候以适当形式将所有依本部分注册的人员名单、地址及以下内容公布于公报上:

(一)有关所有自然人名义及有关每位以自然人注册的无限合伙人有关的自然人为自然人的事实,其国籍或可能无国籍的情况;

(二)有关每位已注册的无限合伙人的姓名与地址;和

(三)有关所有注册公司,此公司所在国家或依哪国法律组建的公司。

二、第一条所要求的资料至少每年公布一次。

三、若委员会平时修改依本部分归其保管的登记簿,若增加或除去任何人,它应在修改后一个月内将修改事项公布于公告中。

第六A章 有关交易人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A条 以交易人身份注册的资格

一、任何个人都不能以交易人注册、除非他能证明

(一)他有足够的资格或经历从事证券交易;

(二)(已被取消);

(三)他能遵守第六十五节B款的规定。

二、任何人,除非具备如下条件,都不得被视,如第(1)(a)所述的足够资格或经历——

(一)不少于三年的证券交易经历——

1.在香港;或

2.在委员会根据本段公布于公告中的认可的其它证券交易市场;或

(二)通过委员会根据本段公布于公告中的认可的考试。

三、任何公司,除非具备以下条件,都不得以交易人注册——

(一)它是——

1.已注册公司;或

2.依公司法第32章第六部分建立,且符合该法有关单证注册部分规定的海外公司;

(二)将成为交易主任的人是已注册交易人;或

(三)它能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要求。

四、任何合伙都不得以交易合法注册,除非——

(一)在无限合伙中的所有合伙人;或

(二)在有限合伙中的所有无限合伙人,能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要求。

第六十五B条 有关交易人资本的要求

一、注册交易人应在其作为交易人的企业里提供且始终保持——

(一)若为公司,则为不少于5000000港元净资本;或

(二)据第(2)条,其它情况应为不少于1000000港元的净资本。

二、注册交易合伙应在其作为交易人的公司提供且始终保持总计净资产,不少于——

(一)每份公司合伙人5000000港元,且

(二)其他所有合伙人每人1000000港元,在以上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中,本法都要求合伙人为注册的交易人。

三、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伙应始终在其作为交易人的企业里保持(1)及(2)中规定的不少于最小净资本需要量10%的流动幅度。

四、本节规定不适用作为交易董事的注册交易人。

五、董事会主管人员可通过公报所改本节所规定的所有金额或百分比。

六、本节中——

“核定资产”及“等级负债”专指要委员会规定于公告中的核定资产及等级负债。

“流动资产”指委员会核定于公告中的流动资产;

“流动幅度”指流动资产大于等级负债的部分;

“净资本”指核定资产超过等级负债的部分。

七、在第六条,委员会规定的所有作为核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资产中,它还有权规定在计算资本或流动性幅度(视情况而定)时可能被考虑到的资产价值百分比,或这些资产包括的最小净资本或流动资产的百分比。

八、委员会可以放弃或改变本节中有关注册交易合伙的要求。

第六十五C条 不遵守第六十五B节

一、若注册交易人意识到他本身或他作为交易合法人的已注册交易合伙无力遵守第六十五节款的规定,他应立即

(一)将此通知委员会;且

(二)停止证券交易且停止其作为交易合伙人的交易合伙的证券交易。

二、在委员会意识到注册交易人或合作公司无力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规定时,它可,不论是否已按第一点得到通知——

(一)在考虑第五十五节的事项或第九十节委任的审计师报告后中止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伙的注册;

(二)允许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法继续经营证券交易,但要强加一些它认为合适的附加条件。

三、任何人只要经正当的调查意识到无力交付且若此人为公司时,该公司任何交易董事意识到将无力支付,则此人都应被视为意识到第(1)条所述的无力支付。

四、任何人若违反第(1)条规定或无法与委员会依第(2)(6)条所定的情况相符,都被视为犯法,且接受25000港元的罚金;且若再继续违法,将每日加约250港元罚金。

第六十五D条 帐号、帐户及记录

一、为了确定一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伙是否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条件,委员会及所有经委员会书面授权代表委员会的人员,依第九十五节(1)款,有权审计。

二、根据第九十五节(3)款,委员会依或委员会授权人依授予它或他的权利所提出的有关第(1)条的要求,后被视为与第九十五节(1)款所做:要求相同。第七章 记 录

第六十六条 第七部分的申请书

一、本部分适用于如下情况或与如下情况有关的情况人——

(一)任何

1.交易人

2.交易人代表

3.投资顾问;或

4.投资代表;且

(二)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及所有其他据本条规定的等级证券。

二、理事会主管人员可以命令的形式运用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并加上他认为合适的修改与补充规定,管理经济记者。

三、在第(2)条中,经济记者指在任职或工作期间,在报纸、杂志←期刊中提出有关证券的建议的人。

第六十七条 保管证券登记簿的专门人员

一、本部分所指的人员应保管与他利益有关的证券及有关经委员会同意取得或处理证券的事项的登记簿。

二、与本部分所指人员利益相关的证券的有关事项及其利益的事项应在其意识到获得利益或本节开始生效后相对晚的一个时间起的14日之内入登记簿。

三、当本部分所指人员在证券中的利益发生变化(非规则规定的变化),他应在意识到变化后的14天之内,将变化的所有事项包括变化发生时间及变化发生的背景写入登记簿。

四、在本节中,在任何人获得或处理证券时,总应认为此人的利益发生了变化。

(四A)在本节所指人员是注册交易合伙的注册交易人或注册投资合伙的注册投资合伙人时,如果依本节要求保存的有关所有属于注册交易人或注册投资顾问情况的登记簿由合伙企业保管,则应符合本节规定。

五、凡违反本节规定者应被判罪且接受5000港元的罚金。

第六十八条 呈交委员会的有关通知

一、本部分所指人员应将其存放或打算存放与其利益有关的证券登记簿的地点书面告知委员会。

若这些人员是作为注册交易合伙企业合作人的注册交易人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的一个注册投资顾问,这类通知可由合伙企业或可为代表的其他合伙人提供,且如果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完成这一行为,这类通知在本节中应被视为已由上述人员提供。

二、第(1)条中的通知应在如下情况时提供;

(一)若此人是本节开始生效时所运用的人员,在开始日算起的一个月内;或

(二)在其他情况,依本法作为个人注册申请的一部分时。

三、第(2)条(a)段所指的通知应在该段所假设的情况下提供,不论此人是否已在该段所指的时间内变为不属于本部分的适用的人员。

四、本部分所适用的人员应将与他利益有关的证券的登记簿存放在依第(1)条所提及的通知规定的地点,除非他又以规则要求格式交给委员会一份大意为登记簿被保存在其他指定地点,通知,此种情况下,他可将登记簿保存于——

(一)仅有的第二份通知中的所指定的地点;或

(二)在几次通知中的最后一次通知中所指定的地点。

五、已不属本部分所适用的人员应按规则规定的格式,将此事实于此事发生后14天之内通知委员会。

六、任何违反本节规定者均应被判罪并罚以2000港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辩护

一、被控为违反第六十七节(5)款或六十八节(6)款者如能证明违反行为是因其不明确完成此种行为的发生必然要构成犯罪,则可进行辩护。

二、在本部分中,任何人若没有相反的证据,都应被认为在事发时已意识到作为对其雇主或委托人的相关证券利益负有责任的雇员或经纪人已意识到的情况。

第七十条 委员会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利

委员会要求本部分所指的人员提供按第六十七节规定保存的登记簿的检查,且委员会有权复制或抽出登记簿的有关内容。

第七十一条 委员会提供登记簿的权利

委员会可向总律师提供登记簿的复本,或节选的复本,总律师若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已违犯本法,可将复本交给他认为可调查此事的人员或犯法的会员的律师。

第八章 证券交易

第七十二条 交易人报价

一、交易人不得发出报价的获得或处置公司证券除非——

(一)此报价

1.用中文或英文书写;或

2.若以口头传达,应以中文或英文书写下来,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交给卖主;且

(二)报价

1.应阐明报价人姓名与地址,若任何人代表报价人报价,则其姓名及地址也应在此注明。

2.包括借以分辨有关证券的内容的说明。

3.阐明报价术语(包括依报价可能要支付购买证券的金额时用到的术语)

4.在证券转移前;证券分红已宣布或计算,或预计红利要宣布时,说明红利是否随证券转移。

5.阐明当他人接受报价时,报价人是否要因交易后买卖汇券通知而支付任何印花税。

6.记有报价发出日三天内的一个日期;

7.若报价关系到证券的获得,则应符合一览表1的要求。

8.若报价关系到证券的处置,则应符合一览表2的要求。

9.在与报价有关的专家的报告也列入报价时,应包含一个大意为此专家已允许列入的声明,且在报价发出前未撤回上述允诺。

(三)报价包括(b)段所要求的事项的中文或英文译文,除非委员会事先已同意在任何特殊情况下此段免予执行。

二、包含第(1)条所牵涉到的单证,包括大意为由专家所写的报告的声明不得发出,除非此专家已在报价复本发出前允许按格式及内容附上声明的报价发出,且不收回此声明。

三、据第(5)条,任何交易人为获得或处置证券而报价时,若不符合第(1)条及第(2)条的规定,应以违法论处且罚以10000港元罚金。

四、在任何已接受为获得或处置本节所指证券的报价而报价人在重要事项上不符合第(1)及(2)条规定时,据确实为获益而购买证券的买主的权利,此人可在接受报价日十四天内的书面申明撤回对报价的接受。

五、在不违反第三节规定下,本节不适于

(一)一切将公司证券出售给已持有该公司证券者的报价;

(二)在此报价是发给已在报价日算起的3年内与交易人已进行过3次以上的证券买卖者的情况下的一切交易人报价。

(三)一切发给下列几种人的报价:

1.其企业经营购买、处置或持有证券的人;或

2.律师或专职会计师;或

3.一切属于根据本段制定的规则中规定的那些人;或

(四)一切由证券经纪人按联合交易所通常的交易程序发出的报价。

六、交易人发出请求某人购买或处置其手中某公司证券的征求书时,另据本节——

(一)此征求书应被视为报价;且

(二)以请求人作为回复所制订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报价应被视为此人接受购买或处置(视具体情况而定)报价的行为,且本节所指的“接受”在此相应解释。

七、为购买或处置待购买或处置的证券或证券利息的权利的报价应被视为取得或处置证券的报价;所指的持有证券者应包括有权取得证券或证券利息者。

八、在本节中,“专家”包括工程师、估价人、专职会计师、律师,以及其他一切有权作出声明的人。

九、在本节中,出于完全或部分考虑为获得其他证券而购买或处置证券的报价,即被视为获得证券报价,又被视为处置证券的报价。

第七十三条 注册交易人拜访

一、根据第(3)条交易人不论在任何人住处或工作地或其他地方拜访任何人后,都不得参与出售证券的合同,除非他

(一)应对方邀请拜访;且

(二)在订在合同前将包含所有若合同依第七十二节成为报价时他本应交给对方的资料的书面申明交给对方。

二、任何违反第(1)条规定交易人应被判为违法县接受10000港元罚金及两年监禁。

三、第(2)条不适用于——

(一)任何与已持该公司证券者所在的出纳公司证券的合同

(二)任何已与交易人在合同日起前三年中进行过三次以上买卖证券交易的合同;或

(三)任何与下列几类人所订立的合同

1.其企业经营购买、处置或把持证券的人。

2.律师或专职会计师

3.其他一切属于本段制定的规则中提及的人。

四、在出售证券的合同中有违反第(1)条之处,买者可根据任何为获利而购买证券的诚善购买者的权利,在合同日起二十八日之内书面通知卖主撤销合同。

五、在本节中,所谓“拜访”包括上门拜访或以电话交谈。

第七十四条 有关证券消息的散布

一、据第(2)、(3)条,任何人不论是为自己或他人,也无论是以约会或其他方式,交诸关于

(一)与任何人订立或表明有愿望订立 1.让对方购买某种证券的协定。

2.目的或自称目的在使对方通过购买某种证券或通过指明某种证券价值的变动使买方获利的协定;或

(二)企图诱使其他任何人订立第(4)段(Ⅰ)条或(Ⅱ)或条中所指的协定。

不论他以何种方式交谈。

二、第(1)条不适用于——

(一)一切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1.拜访对象为银行家、律师、专职会计师、注册或除外交易人,注册或除外投资顾问或注册交易人代表或注册投资顾问代表;且

2.无论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他都与或欲与对方签定第(1)条中所指的协定,或试图说服对方订立此协定;或

(二)其他一切属于依本条例制定的规则中提及的那一类人。

三、本节规定一律不适用于已由委员会依本节允许的除外证券,条件是除外证券已被承认。

四、任何违反第(1)条规定者应视为违法且罚以5000港元罚金及两年监禁。

五、若在依第(4)条被判为违法的行为中,被告至少两次有(1)(a)或(b)中所述行为,则他直到出示相反证据前都应被视为已拜访。

第七十五条 买卖帐单的发放。

一、每位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在订立每一份香港的买卖或兑换证券的合同时(不论以委托人或经纪人身份),应在订立合同日的第二个交易日,按第(2)条及以下规定制定买卖帐单——

(一)若以经纪人身份订立此合同,则将买卖帐单交给他所代表订立合同的人;或

(二)若本人订立合同,则保留买卖帐单

二、由交易人按第(1)条制订的买卖帐单应包括——

(一)交易人姓名或交易企业各姓名及经营交易的主要地址;

(二)当交易人作为委托人时,应有对方申明;

(三)交易人应将买卖合同交给的对方(若有)的姓名;

(四)合同日期,及买卖帐单签发日期;

(五)将购买或处置证券的数量及有关说明。

(六)除兑换以外,出示证券单价;

(七)合同中应付补偿额,在兑换中足以分辨证券的有关要项;

(八)合同中应付佣金或佣金单(若有);

(九)与合同及转让有关的应付印花税(若有);

(十)结算日日期。

三、一切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若不符合第(1)条而订立买卖或兑换证券的合同,应被视为违法且罚以5000港元罚金。

第七十六条 交易人不得涉及购股权远期交易

一、除非规则中规定,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不得在香港从事或准备从事

(一)任何交易人已将购股权授予他人使其得以与交易人买卖上市于本交易所的证券的交易;

(4)在交易生效日的第二个交易日后才完成的交易。

二、凡违反第(1)条的交易人,依第(3)条,都应被视作违法且罚以5000港元罚金。

三、对于上述第(1)条(6)提及的交易,被告人可以通过证明他在(1)(b)中允许的期限内是采取合理及切实可行的步骤完成交易来为其违法行为辨护;

四、已生效合同若违反第(1)条规定,交易人或合同另一方都不得实行。

第七十七条 交易人将有关资料等提供给客户

一、在第(2)条中,每位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在由他所代表进行证券交易的人的要求下——

(一)应提供有关合同的买卖帐单复本及其与交易人对此交易所做帐目的复本;且

(二)若委员会接受此人申请,在交易人正常营业时间的适当时期,证明他对交易人的买卖帐单复本及帐目复本的有效性。

二、第(1)条并不要求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

(一)提供或据以审查提出申请日前交易已超过两年的有关交易的一切买卖帐单复本,或

(二)提供或据以审查一些申请日前已超过六年的有关交易的一切帐目的复本。

三、所有这些交易人可对依第(1)条提供的单证复本征收不超过规则中规定的费用。

四、凡没有正当理由而违反第(1)条的交易人,都以违法论处,并罚以2000港元罚金。

第七十八条 禁止有关陈述

一、注册法人不得在一切通信中,无论书面的或口头的,提示或暗示或隐晦地提示或暗示自己的能力及资格已由香港政府及委员会全面审核。

二、大意为某人已依本法注册或为注册卡持有者的说明并不违反第(1)条。

三、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而违反第(1)条,应以违法论处且罚以2000港元罚金。

第七十九条 有关利益的规定

一、当交易人在香港将传阅文件或其它书面通信发给至少两个人,交易人或投资顾问(包括除外交易人或除外投资顾问),无论是明确或暗示地推荐某公司的任何证券;他应在传阅文件或其它书面通信中的不小于本文的字清晰地打印出于该公司证券在依第(5)条制定的文件中指定的日期是否有利益的说明。

二、第(1)条不要求在传阅文件或其他书面通信中包括有关收取买卖中依交易所公司规则规定的佣金的权利的说明。

三、在(1)中,凡特定有关证券包销协定的人应被视为在此证券买卖中有经济利益。

四、公布于众的证券未被充分认购时,无论购或占有,或被要求认购或占有那些无否定证券包销协定的证券的人,不得在报价结束后90天之内对这些证券再报价或推荐,除非此报价包含或附有一张大意为此报价的经签定包销协定后成为有关于认购完证券报价声明。

五、与本节有关的每份传阅文件或其它通信应标日期且起封面写上发行的交易人或投资顾问的姓名;

六、发行与本节有关的传阅文件或通信的交易人或投资顾问应按规则规定保留一份载有自己的署名及署名时间的复本;

七、在本节中,传阅文件或其他通信应被视为由姓名载在封首上的人发行的;

八、在本节中,所指的证券不包括由政府或地方政权机构发行的股票或信用债券债券,或由政府或地方政权机构担保的证券。

九、在不侵犯依第四十六节的规定,规则的权力的前提下,可制定如下规则——

(一)要求将交易人或投资顾问所发行的一切传阅文件或其他书面通信,复本交存于委员会;且

(二)对于由交易人或投资顾问发行的有关传阅文件或其他类似书面通信等的证券制定保管规则。十、一切交易人或投资顾问,无论是注册法人或除外注册法人,且

(一)发行有悖于第(1)或一百五十一条的传阅文件或其他书面通信;

(二)违反第(4)条;

(三)未按第(6)条要求保留传阅文件或其他书面通信,都应被判为违法且加以罚5000港元罚金。

十一、仅当发行传阅文件或其他通信的法人的业务包括证券的购买、处置或持有时,他才可以为自己违反第(10)条的行为辩护。

第八十条 禁止卖空

一、任何人都不得在或通过联合交易所出售证券,除非他在售出时——

(一)他有或当他是经纪人时他委托人有;

(二)他有根据地且确定地相信他有,或;当他是经纪人时,相信他的委托人有,现时可运用的,无条件的权力将证券授予买者。

二、任何人违反第(1)条则属违法,且加以10000港元罚金及六个月监禁。

三、在第(1)条中——

(一)满足以下条件者应被视为将出售证券者——

1.声称将出售证券;

2.提示要出售证券;

3.以出售证券者身份出现;或

4.任命交易人出售证券

(二)在特定的时间里,任何有现时可行的,无条件的权利将证券授与自己或由他指定的人应被视为当时有现时可行及无条件的权利将证券授与买者的人;且

(三)将证券授与买者的权利不应被视为有条件的,除非证券是为了其他人获得现金支付而授与的。

四、第(1)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以行动充分或确定地表明相信其声称出售或表示出售或本人认为可以出售的证券权利、声誉或利益的人;

(二)代表其他人的行动充分确定地表明相信其声称出售,表示出售或本人认为可以出售的证券的权利、声誉或利益的交易人;

(三)当地作为与交易所公司规则相一致的专营零批股商时,证券经纪人作为委托人出售证券的行为仅出于以下目的——

1.接受购买证券零批股的报价,或

2.处置少于一个整批的证券包裹;或

(四)据本段规定的规则中判定的交易范围内的证券卖出。

第八十一条 处置证券单证

一、在非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财产的证券及交易人或一切由交易人支配的提名人负责的证券在香港安全保管之外,交易人应按第(2)条,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一)非不记名证券使证券在尽可能少的时间内注册于交易人或提名负责人名下或注册于交易提名人名下或

(二)存放在指名的交易人存放的银行中的安全保管或存放在其他委员会认可的提供安全保管单证投放的机构。

二、委员会可据交易人交来的书面的申请,豁免注册人实行第(1)条规定,但在同意豁免时可附加上它认为合适的条件。

三、任何交易人在未取得他所负的责任的人特定书面授权前,不得将不属于自己的证券作为贷款或预付抵押金,或为任何目的担保的借款或其他为任何目的放弃证券所有权押金。

四、第(3)条中的授权应指明有效期,但据第一百五十一条在任何时候有效期不得超过12年。

五、第(3)条中,授权可在多次书面授权后延续,每次退续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六、一切未合法授权或无正当理由违反第(1)或(3)条的交易人均属违法。

七、第(6)条中的任何违法者应接受如下惩罚:

(一)若违反第(1)条,罚以2000港元罚金;且

(二)若违反第(3)条,罚以20000港元罚金和两年监禁。

第九章 帐户及审计

第八十二条 本部分适用范围及有关说明

一、本部分适用于注册交易人企业、而非代表公司进行证券交易而作为董事的注册交易人;且所有交易人都依此解释。

二、本部分中,除非文中另行规定,所指的一切与合伙企业交易人有关的帐簿、帐户、记录、证券、信托帐户或经济业务都是指与合伙企业有关的帐簿、帐户、记录、证券、信托帐户或经济业务。

(二A)本部分规定的关于交易人的一切义务,在交易人是交易合伙企业合伙人时,却应被视为关于合伙企业的义务;且所有无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企业中所有无限合伙人应共同或分别地对义务的实施负责;

三、理事会主管人员可以用公告的形式发布命令,改变或原封不变将本部分规定运用于投资顾问。

第八十三条 交易人应有帐号

一、交易人应

(一)保存足以充分解释其证券交易企业的业务、反映相应经济状况、且能随时真实地反映损益帐户及编制资金平衡表的会计及其他有关记录;且

(二)使那些帐户以便于审计的方式保存。

二、第(1)条中所指的记录的保存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以英文书写;或

(二)能轻易且迅速地被译为英文

三、在不影响第(1)条的整体下,交易人应使记录的保存符合以下几条要求——

(一)以足够细节体现如下事项——

1.所有交易人应收、应付款,包括信用帐户中款项。

2.所有有关交易人的证券买卖,从中产生的费用及收入,买者或卖者的姓名及其购买的相应证券;

3.所有从佣金、利息、及其他来源获得的收入,及所有交易人应付的费用及利息;

4.交易人所有资产与负债(包括或有负债);

5.所有归交易人所有的证券,表明持有证券单证人于何地从他人手中取得证券,是否作为贷款担保或预付款持有;

6.所有不属于交易人及受交易人支配的提名人负有责任的证券,表明证券单证由谁持有,除去安全保管的证券存放于第三方或作为贷款担保或为其他目的预付给交易人或有关公司的预付款;及 7.所有无由交易人包销或分色的业务;且

8.包括承认交易人向或为客户收取的证券收进的资本,每笔证券的收进都能清楚地分辨出相应的客户及证券。

四、在不违反第(3)的前提下,交易人应作详细记录以分明显和所有交易人或为以下两类人代销的业务的细项——

(一)交易人的客户;及

(二)交易人本身。

(四A)在不影响第(1)及(3)的整体下,按照依第一百四十六条制定的规则规定,交易人不论是否符合六十五条及款都应使记录足以证实。

五、交易人须保留——

(一)不少于六年的第(1)中的有关记录;及

(二)不少于两年的——

1.收到作为委托人发出的一切买卖帐单,及

2.其作为经纪人发出的一切买卖帐单复本。

六、与本节一致的会计分类及其他有关的交易人记录应被视为已由交易人所作或已获得其授予。

七、当欲使被用于本节所指的记录的保管的文件以机构设备、电子设备或其他设备以不清楚的格式记录或储存时,存心有以下举动的人——

(一)将他知道是错误或伪造的文件记录或储存于重要事项中;

(二)毁坏、移去或伪造记入或存入设备中的文件;或

(三)因企图全部或部分依此文件伪造分类而未将文件记入或存入设备中;

应以违法论处,且加以10000港元罚金及六个月监禁。

八、在本节中,交易人所须保存的记录即可采用作记录于订本帐的方式,又可采用记录于其他记录文件的方式;

九、当本节要求的记录不采用作记录于订本帐的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时,交易人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伪造及加速伪造的发现。

十、尽管本节其他规定,交易人不应被视为未按第(1)条记录,除非此记录作为与除他所经营的证券交易有关的其他业务的记录的一部分或与之有关联的一部分。

第八十四条 有关交易人收以到的信用帐户的款项

一、交易人应在持照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或多个信用帐户,在帐户中标明他应支付

(一)所有代表他人(非证券经纪人)收得的证券售出款(除去经纪费及其他合理费用),除去在款收后4个银行交易日内支付给交易人的归属于证券购买的款项,及

(二)作任何相反的协定,所有保留在信用帐户中的上述或

(二)段所提及的款项产生的利息。

二、所有依第(1)条要求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应由交易人存入,直到支付给对方或对方指定的人为止,或有可能,直到代表对方购买证券时被要求从中支付款项时为止。

三、本节中要求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应在交易人收到之后的4个银行交易日内存入。

四、本节中所有交易人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产生的利息总额,在相反的协定中,属于交易人对其负责的人所有。

五、除了第(1)条(a)或(b)中提及的款项外,其他款项都不得存入信用帐户;

六、每年交易人都就保持有关如下内容的记录——

(一)所有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专门指明代表持有此款的人及有存款日期;

(二)所有从信用帐户中的提款,提款日期,及代表提款的人的姓名;及

(三)其他规则中可能规定的事项(若有)。

七、任何人——

(一)若无正当理由而违反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以违法论处,并加以10000港元罚金;或

(二)若企图行骗而违反本节任何规定,都以违法论处,且对起诉负责,并接受50000港元罚金及五年监禁。

第八十五条 信用帐户中存款不可用于支付债务等

一、若非本部分另行规定,信用帐户中的存款不得用于清偿交易人负债或被用来支付作为有司法权:法定判决中的罚金。

二、所有与第(1)条相悖的支付行为应避免接收,且任何已收款者都不得拥有这笔款项。

第八十六条 不受影响的索赔权及扣押权

本部分中所有规定都不应影响任何人拥有的信用帐户中在款项未记入信用帐户前因购买证券应收款项或从证券出售中得到的款项的一切合法索赔权或扣押权。

第八十七条 交易人委任审计师

一、交易人在委托审计师其帐户(包括所有第八十四节中要求保持的信用帐户)且,当审计师出于任何原因停止为交易人审计时,交易人应在事发后尽快委任另一审计师代替;

二、任何人若属以下条件之一,均不符合第(1)条中所委任的审计师的资格——

(一)是交易人雇员或是其雇员雇佣的人员;

(二)若交易人是合伙企业时,此人是合伙人之一或为合伙人雇员;

(三)交易人若为公司,此人是公司官员或此类官员的雇员;或

(四)属于据本段制定的规则中提及的一类人;

第八十七A条 交易人会计年度

一、交易人应——

(一)在本节生效日起一个月之内;或

(二)若在本节生效日尚未注册,则在依第五十一节得到注册卡后的一个月之内,将其会计年度的末日日期书面报告委员会。

二、在交易人书面申请中,委员会可在附加适当条件后,允许交易人的会计年度。

三、若非委员会书面允诺,一个交易人的会计年度不得超过12个月;

四、本节中任何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节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交易人交存审计师报告

一、交易人应在开始于且结束于以下日期

(一)本节生效日;或

(二)交易人开始作为交易人营业日中较迟的日期前开始的会计年度中,且以后一个会计年度中,编制详实的损益帐户及会计年度未日资金平衡表,且将这些文件在会计年度末日起四个月之内连同包含规则规定的资料的审计师报告;一并交存委员会;

二、尽管有第(1)条规定,第(1)条中所指的交存理事会的文件之期限可由委员会应交易人因特殊原因延期的申请展期,展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第(2)条中,限期可附加一些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条件;

四、凡未在本节规定完成许可的展限前将本节要求的文件交存理事会的交易人都以违法论处,且罚以5000港元罚金。

第八十九条 审计师直接将报告送至委员会的情况

若在作为交易人的审计师履行其义务时,此审计师

(一)意识到一些他认为极不利于交易人财务状况的问题;或

(二)发现交易人违反第六十五节B款、八十一节、八十三节或八十四节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时,他应尽快把关于此问题,或违法行为(视情况而定)的报告送交委员会及交易人。

第九十条 委员会委任审计员的权力

(1)当——

(一)交易人未依第八十八节规定将审计师报告交存委员会;

(二)委员会收到第八十九节中所述的审计师报告;或

(三)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交易人已违反第六十五条B款时,委员会若已证实此事与有关交易人、交易人客户、或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关时,可书面委任审计师检查、审计且报告所有或与问题有关的交易人所持的帐簿、帐户及记录的情况。

二、当委员会认为本节中的全部或部分任命审计师的费用应由有关交易人或交易所公司来承担时,它可以书面指令命令此交易人或交易所公司在指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金额;

三、当交易人或交易所公司不遵守第(2)条中委员会的指令,指令中金额可作为债务在任何有司法权的法庭提出起诉并得到弥补。

第九十一条 委员会应客户申请委任审计师的权力

一、在收到声称交易人在代表他收到现金及证券时未说明来由的人的书同申请后,委员会可以先给交易人提供一次解释的机会后,书面委托审计师检查、审计且报告交易人所持的所有或与问题有关的帐簿、帐户及记录。

二、第(1)条中所述的每一份申请都应署明——

(一)交易人未说明收到款项或证券来由的事实及有关细项;

(二)有关此笔款项或证券及申请人和交易人与此事有关的业务的事项;及

(三)其他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三、每份申请的内容应由申请人法定声明予以证实,且若申请人是真诚的且不出于恶意,可以特许。

四、委员会不得委任第(1)条中所指的审计师、除非经证实

(一)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申请;且

(二)交易人帐簿、帐户、记录及其所持证券的检查、审查及报告与交易人或申请人或公众的利益有关。

第九十二条 审计师将报告呈交委员会

依第九十或九十一条委任的审计师应将受命检查、审计的结论写于报告中,并交给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审计师权限

委员会委任的检查、审计并报告交易人帐簿、帐户、记录及所持证券的审计师为了检查与审计的顺利进行,可以——

一、检查交易人有关誓约,且当交易人的企业为合伙企业或公司时,检查合伙企业的任何合伙人或公司中的一切董事(视情况而定)及交易人的所有雇员、经纪人及其他依本法委任的与这些帐簿、帐户、记录及证券有关的审计师的有关誓约;

二、雇佣必要的人员;且 通过以他的名义签发的文件,可授权他所雇佣的人员采取与检查与审计有关的除检查誓约或行使本段授予的权力外其他一切审计师应采取的行动;

第九十四条 审计师及其雇员交流有关问题的权限

若不是依本法中有关规定或至少出于任何法律程序的要求,不论是民事的或刑事的,依第九十条或九十一条委任的审计师及其委任的人员,不得将其在履行第九十或九十一条中规定的义务时获得的信息泄露的除以下几种人之外的任何人——

(一)委员会;及

(二)—(c)(已取消)

(三)作为雇员;雇佣他的审计师;

第九十五条 帐簿、帐户及记录的提供

一、在依本部分委任的审计师及依第九十三条(a)款有书面授权的人员的要求下——

(一)交易人、当交易人是公司或其企业为合伙企业时,公司董事或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作人及交易人雇员及经纪人,应提供与交易人企业有关的所有帐簿、帐户及所持证券的记录;且

(二)交易人委任的审计师应提供他所持有与交易人企业有关的所有帐簿、帐户及记录。

二、交易人、当交易人为公司或企业为合伙企业时,公司董事或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视情况而定),与交易人雇员,经纪人以及其他由交易人委任的所有审计师,应回答由依本节委任的审计师或第九十三节(c)款被书面授权的人员提出的一切与检查和审计师有关的问题。

三、第(1)条中提及的所有人,若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依第(1)条提出的要求,或第(2)条中提及的所有人,若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回答依本节提出的问题,都被视为违法,且罚以10000港元罚金及两年监禁。

第九十六条 有关毁坏、藏匿、或更改记录或将记录或其他财产送出香港的处罚

一、凡企图阻止、推迟或妨碍本部分中的有关检查本审计的进行的人若——

(一)毁坏、藏匿或更改与交易人企业有关的任何帐簿、帐目记录或文件;或

(二)企图或已将这些帐薄、帐目、记录文件或其他任何属于或由交易人支配的财物财产的说明送出或与他人策划送出香港,都属违法,且罚以50000港元罚金及两年监禁。

二、若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中,经证实被告

(一)毁坏、藏匿或更改(1)中的提及的帐簿、帐目或记录;或

(二)企图或已将(1)条(b)款中所提及帐簿、帐目、记录的文件或任何财产送出或与人策划送出香港。

证实交易人并非防止、延迟或妨碍检查与审计执行;责任应由他自己负担。

三、任何企图阻止、延迟或妨碍本部分的捡查与审计的制的执行而离开或企图逃离香港的人,均属违法,且罚以50000港元罚金,监禁两年。

第九十七条 委员会加于不受本部分影响的交易所公司会员义务的权利。

本部分内容不阻碍交易所公司委员会增加交易所公司会员有关义务或要求——

(一)审计帐目;

(二)送交审计师报告;或

(三)帐目、帐簿及记录的保管。

第十章 补偿基金

第九十八条 有关说明

一、在本部分、若非文中另行要求——

“委员会”指依第一百节(1)条成立的证券补偿基金委员会; “补偿基金”指依九十九节建立的基金;

与证券经纪人来履行法定义务相关的“拖欠”,指由以下情况而产生的拖欠——

(一)证券经纪人的破产、停止或无力偿付债务;

(二)不履行已承担的信托;

(三)经纪人或作为交易合伙的合伙人或经纪人的雇员或交易合伙中的雇员盗用公款或滥用职权

“法定义务”包括合同或准合同或信托中的义务。

“代客买卖证券业务”指——

(四)从事上市于交易所公司且由会员经营的证券的业务。

(五)一切信托管理或附属于第(a)条的经营活动。

(六)无论是为安全保管或其他原因,无论出于特殊考虑或与第(a)条有关的业务的其他原因;证券的留量权。

二、本部分所指的索赔人,包括在死亡或破产或其他无力情况下的所指的他的法人代表或其他有权管理资产的任何人。

第九十九条 补偿基金的建立

委电会根据本部分内容应建立且保持补偿基金,全称为“联合交易所补偿基金”。

第一百条 证券补偿基金特别委员会

一、据本节应建立一个特别委员会,全称为证券补偿基金特别委员会,来负责补偿基金的管理。

二、特别委员会应由委员会指定五名成员组成,这五名成员中至少有两名是委员会的董事且有两名是由交易所公司提名的。

三、委员会可从同时是委员会董事的特别委员会成员中提名一位特别委员会主席。

四、特别委员会应代表委员会行使本部分规定的委员会应有并由委员会定期授予的权力、义务及职责,但委员会不得将本节规定的授权或第一百一十节规定的权力授给特别委员会。

五、若据本部分已将权力、义务或职责授予特别委员会成员中的大多数时,所有依本节授予的权力、义务或职责可由作为多数的特别委员会成员行使。

六、依本节而给予的任何授予都可在任何时候被修改及或撤销。

七、委员会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已依本节任命的特别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且在出现空位时随即补充成员。

八、根据委员的指令,特别委员会可自行规定其程字。

第一百零一条 组成补偿基金的款项

一、补偿基金应——

(一)所有交易所公司依本部分规定支付或交存于委员会的款项;

(二)已取消;

(三)所有由委员会通过行使本部分授予的行动权利取得的款项;

(四)第(2)条中规定的所有借款;

(五)法定开支于基金的其他款项;

二、委员会为了补偿基金可随时向任何放款人借款,但一定所欠的总金额不得超过1000000港元。

第一百零二条 存于银行存款帐户的款项

委员会应在一家或多家持照银行中开立一个或若干个独立的银行存款帐户,且应在依本部分提出申请前,将所有组成部分补偿基金的款项存入这个或这些帐户。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帐户委员会应保持正确的补偿基金帐户,且在开始于本节生效前和结束于本节生效后的会计年度及此后第二年,编制收入及支出帐目、该年度末日的资金平衡表。

一、委员会应委任审计师审计补偿基金。

二、被委任的审计师应每年对补偿基金的帐目进行审计,且应对依第一条编制的资金平衡表及收支帐目进行审计,编制审计报告,并将报告交存委员会。

三、委员会应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将已审计的资金平衡表、收支帐目及审计师报告的复本交给交易所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所公司交纳会员保证金

一、交易所公司依一部分规定,应以现金为每个会员向委员会交存金额为50000港元的应付款。

二、第一条中所提及的金额应一一

(一)对于在指定日期已取得会员资格的会员,须在该日算起一个月内交存;且

(二)对会员资格在指定日期尚未确定的会员,应在会员资格确定日之后一个月内必须交存。

三、在本节第一百零六节中,会员在交易所公司所持的每一份股份就构成一个独立的会员资格。

四、本节中一切到期未付款,都向有司法权的法庭起诉并作为债务收回。

第一百零五条 银行存款帐户中的余款可用于投资

一、委员会可将组成补偿基金一部分且不在即用下本部分规定的其它用途的任何款项用于投资。其它用途指一一

(一)在持照银行中的定期存款;或

(二)财产信托人由法律授权投资于信用基金的证券。

二、在会计年度末尽可能早的时候,委员会应书面。通知交易所——

(一)依第一百零四节(1)(a)条存入款项在该年中可得的利息率;

(二)此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及

(三)应支付的补偿基金有保管费用的款项三、一切第(1)条中定期存款收入或与证券投资有关的单证,都应保留于委员会办公室,或由委员会交存持照银行妥善保管。

第一百零六条 保证金存款的归还

一、当交易所公司已依第一百零四节为会员向委员会交纳一笔保证金而该会员资格又因某种原因被停止时,委员会将在该会员资格停止后6个月之内将已交保证金退还交易所公司,除非此笔款项被要求用于支付该会员资格停止前此会员发生的索赔或负债。

二、若依第(1)条将有关会员的保证金交还交易所公司,且此会员已履行所有作为有该会员资格的会员应负的经济义务,并且在交易所公司声誉良好,交易所公司应将此款项交还——

(一)会员;

(二)若会员已死亡或破产,则交给其法人代表或破产财产管理人(视情况而定);或

(三)当会员是破产公司,交给破产财产管理人。

第一百零七条 补偿基金的补充

一、在第(2)条中,若任何时候需将依第一百零四节交存的款项用于支付对证券经纪人补偿基金的索赔时,交易所公司款应委员会的要求,向委员会交存一笔相当于用于支付索赔(包括与索赔有关的一切法定的或其他费用)的款项以补充原有基金。

二、委员会可不要求交易所公司按第(1)条规定交存任何款项以补足支付索赔的支出,除非它在对经纪人的索赔中已丧失了所有权和一百一十八节得到的所有直接行动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

三、本节中要求交存的保证金都可由委员会向任何有司法权的法定起诉并作为债务收回。

第一百零八条 从基金中支款

一、在本部分里,补偿基金不对因被要求以及如下原因而开支——

(一)所有在调查或为本部分所指的索赔的辩护中发生的或与基余有关的或由交易所公司或委员会依本部分授权的特别委员会在行使与基金有关的权利。权力及授权时发生的所有法定的和其他的开支。

(二)在管理基金中发生的费用;

(三)所有索赔金,包括联合交易所特别委员会批准的或依本节对对联合交易所提出的索赔费用;及

(四)其他所有与本部分规定相符的应由基金开支款。

二、—(3)(已取消)

第一百零九条 对基金提出索赔

一、在证券经纪人有关证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后果中,若某人对于委托或交给此证券经纪人或其任何合伙人或此经纪人雇佣的任何人的现金、证券或其他财产。有理由对其提出诉讼,则此人应本部分,有权从补偿基金中索偿相应的财物损失补偿金。

二、第(1)节并未授权任何证券经纪人对补偿基金提出索赔。

三、除非本部分另行规定,依本部分可支付给所有遭受第(1)条中提及的拖欠损失的人的款项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每位与拖欠有关的证券经纪人负担2000000港元的水平;除此之外,任何从补偿基金中支付的款项,只要得到相应的补偿,都不予注意。

四、任何人不得就指定日之后提出的拖欠对补偿基金提出索赔。

五、在本部分中,任何索赔人有权作为从补偿基金中得到的补偿金的索赔额,是包括其提出及证券索赔的合理费用的在内的实际经济损失。

六、除了依本部分应支付的一切补偿金外,利息也应由补偿基金中开支,其金额的补偿金扣除一切可归咎于费用及开支的金额为基础。以委员会各个时期规定的利率,自拖欠提出索赔得到补偿止计算。

七、在本节中——

(一)“证券经纪人”包括原先曾是,但在第(1)条提及的拖欠中不再是交易所公司会员的人,若当索赔人在与此类经纪人交易过程中提出索赔,则他有正当理由认为此人为交易所公司会员。

(二)—(c)(已取消)

第一百一十条 委员会增加索赔偿款的权力

一、若在与交易所公司特别委员会磋商并且考虑已确定或未确定的补偿基金负债时,委员会在考虑到现有基金允许的情况下,可发布书面公告以增加第一百零九节规定的可索赔总额;且公告发布日起废止或更改日止,公告中规定的金额都应作为依上节提出的索赔款的上限。

二、第(1)条中的公告可由委员会以公告的形式更改或废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恶意合伙人等与基金有关的权利

一、尽管与本部分规定相反,当依第一百零九节提出索赔的人已依本部分规定得到本部分规定的因交易合伙人中合伙人或公司经纪人的董事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而蒙受损失的赔偿时,其他任何无支付蒙受损失的交易合伙中的合伙人,或当经纪人是公司时此经纪人或经纪人的董事交易已支付损失款,此经纪人或交易董事,经董事会考虑符合以下条件后,可将所有开支转嫁于补偿基金,(一)他(它)不是导致不履行义务的拖欠方;且

(二)他(它)的支付行为是诚实的、正当的。

二、若任何交易合伙中的交易人,或公司经纪人,或作为经纪人的公司的任何董事,认为交易所公司依第(1)条所做的决定冤屈于他(它),是可在收到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就此决定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三、申诉人应在将申诉通知呈交委员会的同日,将该通知复件交存交易所公司。

四、委员会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并做出决定,且,若委员会认为在考虑各方面情况中申诉人

(一)都决非拖欠当事人之一;且

(二)在此事上行事诚实、合理,它可指令,申诉人可在已支付金额的范围内收回所有与他已付给款项的人的补偿基金有关的所有权利及补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要求从基金中索赔的通知

一、交易所公司特别委员会可在每日出版且在香港公开发行的一家或多家英文报纸及一家或多家中文报纸中刊登通知,指明一个不得早于通知刊登后三个月的日期,在此日或此日前,通知中所指明的人可向补偿基金提出索赔。

二、任何人若希望索取到本部分所指的补偿,则应将其索赔以书面形式在以下时间内呈交给交易所公司特别委员会——

(一)若第(1)条中通知已刊登,则应在通知中指明的日期或此日期以前;或

(二)若尚无刊登的通知,则应在索赔人意识到引起索赔的拖欠起六个月内。

三、若非交易所公司另行决定,任何未依第(2)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提出的索赔都应被禁止。

四、对损害赔偿金的索赔行为不得欺骗诚信且无恶意的交易所公司特别委员会或其会员,或交易所公司的任何雇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公司委员会的索赔权力

一、当交易公司委员会认为根据第一百零九节提出的索赔合理,则按该部分,可做出允许索赔的决定。

二、如果交易公司委员会对据第一百零九节提出的索赔的正当性有疑问,则应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或如果委员会仅认为索赔的部分内容合理,则应对该部分作出允诺。

三、当交易公司委员会根据第(1)或(2)副节作出某决定时,应由索赔人或其律师出具该决定的书面文件,并送交委员会。

四、如果交易公司委员会对向补偿基金的索赔不同意或仅部分同意,委员会就应此阐明原因。

五、如果在每一单独索赔中,考虑了补偿基金的所有经验证的和或有的负债以后,如果交易公司委员会认为基金会资产允许,那么可事先征得委员会同意后,可批准根据第一百零九节提出的大于总额的索赔中超出的部分。

六、根据第(3)副节提交的允诺或部分允诺索赔的书面文件,已赋予委员会足够权力支付该节允许的索赔。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易公司委员会可要求出示证券等,一、交易公司委员会可随时要求任何人出示证券、文件或必须的证明文书:

(一)以证明任何对补偿基金提出的索赔;或

(二)为了对证券经纪人或其他任何有关人员行使权力;或

(三)为了对某人提出拖延付款的违纪行为的经过。

二、任何索赔人未能按照第(1)副节的要求出于证券、文件或必须的证明文书时,交易公司委员会在认定索赔人掌握着或可获取上述材料时,可拒绝其索赔,直至索赔人出示文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建立对基金索赔的法律程序

一、据第一百一十三节第(2)副节、如果某人的索赔未被允诺或仅部分允诺,则通知该决定之后的任何时间,该人可开始对交易进行对补偿基金索赔的程序。

二、除非经法院同意,任何针对交易公司根据第一百一十三节未允诺或部分允诺的索赔的程序不能在通知结束后3个月后进行。

三、任何对交易公司向补偿基金提出索赔的程序是针对交易公司应付款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根据第一百一十五节进行的程序的补充规定:

任何据第一百一十五节进行程序中:

(一)交易公司拥有所有对被索赔人的保护权;

(二)任何有关成本的问题由法庭全权决定;或

(三)任何可对某证券经纪人或其他人提出拖欠的证据均可被采纳,来证明其是否有拖欠行为,无论该证券经纪人或其他人在程序中是否为被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出索赔的法律形式

在对交易公司向补偿基金提出索赔的程序中,法庭认为索赔针对的拖欠的确存在,并且索赔人另有一项有效索赔,法庭应:

一、在认为恰当的情况下批准,索赔款额或部分款额;

二、公布拖欠的事实和日期及据第(a)段批准的款项;并且

三、指示委员会向索赔人支付第(b)段公布的款额。

第一百一十八条 委员会代行从基金支付赔偿权力等

本部分中委员会就任何索赔从补偿基金支付赔偿时:

一、委员会应代行因拖欠导致损失,并由此提出索赔而引起的索赔人的所有权利;

二、索赔人无权要求有关证券经纪人或合伙人破产或关闭或通过法律程序或其他来支付其索赔,同样无权要求该情况发生,如果损失是由证券经纪人的雇员或合伙人的盗用公款、欺诈或违法行为引起的,直至委员会已接到其全部还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仅从基金支出的赔偿付款

除补偿基金,委员会或交易公司拥有的任何现款或其他财产,不得被用来支付任何赔偿,无论该索赔是否被交易公司批准或提交法庭裁决或其它。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关基金不足以支付索赔或索赔超过应付款的规定

一、如果补偿基金贷方余额不足以支付经允诺的或指令的索赔总额,则该余额应交易公司或法庭在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在各索赔人之间均分;并且任何未付索赔应计入基金的未来应付帐内,在重获资金后再支付。

二、如果经允诺或由法庭指令的对补偿基金的全部索赔超过了证券经纪人或与拖欠有关的证券经纪人能够支付的数额,则总额应由交易公司或法庭在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在各索赔人之间均分,并且以下索赔应全部从分摊中扣除;

(一)所有此类索赔和法庭对其的有关指令;和

(二)所有其他可能就拖欠随之而引起的或提出的索赔。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交易公司停业时委员会归还捐款的权力 交易公司根据《公司法》(32)停业时,委员会完全有权在同意对补偿基金的未偿还负债后,向交易公司的清算人支付据本部分提供的捐款的金额或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任何收入,以上支付必须根据《公司法》(32)为交易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并且能够分配之。

第一百二十一A条 特别委员会未能执行的可由委员会执行

对本部分的任何事件,如果委员会认为交易公司特别委员会:

一、未能或拒绝行使其权力、功能或职责;或

二、无理地延迟任何据第一百一十三节应做出的决定;

则委员会可行使交易公司的全部或任一权力、功能或职责,委员会由此做出的任何决定被认为是特别委员会的决定。

第十一章 检验和调查

检 验

第一百二十二至第一百二十五条(已被取消)

调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意图的说明

在第一百二十七至一百三十四节,除非文中另行规定,则:

“检验员”即据第一百二十七(1)节委任的检验人员;

“调查”即据第一百二十七节由检验员进行的调查;

“规定人员”即检验员怀疑或相信的,在合理的基础上,可就检验员调查的事件提供有关信息的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检验员进行调查

一、当委员会认为为保护公众和证券持有者利益而有必要委任检验员进行调查时,(一)任何所谓的违反信用,盗用公款,欺诈或违法行为;或

(二)任何与证券交易或提供投资建议有关的事件。

委员会可通过书面方式委任某人为检验员对断言或事件进行调查,并按委员会要求报告情况。

二、委员会应在检验员委任书中阐明该任命的所有细节,包括:

(一)将要对之调查的事件;如

(二)任命期限和条件,包括与薪金有关的期限和条件。

三、检验员可以规则定明的通知方式,要求一名规定人员,形式如下:

(一)向捡验人员出示该人员掌管、控制的有关事件的文件;

(二)给予检验员与调查有关的所有合理帮助;和

(三)对检验员做检查宣誓。

并可指导(c)段中所指宣誓。

四、根据本节向检验员出示文件后,检验员可在他认为对调查必须的阶段内持有该文件,并且在此期间他应批准一人被授权以对他不掌握的一份或多份文件在适当时进行调查。

五、规定人员:

(一)应据第(3)副节符合检验员的要求;

(二)无论在资格审核或其它事项中,不得故意就某一单独资料向检验员透露虚假或引起误解的信息;

(三)资格审核中,应对检验员根据要求宣誓。

六、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违反了第(5)副节中的任一规则,应被认为有违纪行为,并可能被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代表某一规定人员的律师或顾问:

(一)可参加对该人的调查;并且

(二)可在检验员批准的情况下:

1.委托检验员;并

2.调查该人。

就检验人已向该人提出质问的事件。

八、某规定人员不得在回答可能连累该人而拒绝对检验员的问题做出回答,当该日在回答问题前声明,回答可能连累他时,则提问与回答均不作为其违纪行为的证据,这不同于第(6)副节中的行为或就回答与假证有关的罚款。

九、根据第(3)副节,某符合检验员的要求,则该人不应仅因符合要求而对某人产生债权。

十、按要求参加检查的人有权得到规则定明的津贴和费用。

十一、如果某人据第(3)副节不符合检验员的要求、除非该人得到合法授权证明其失效,则检验员可亲自向法庭书面阐述其失效。

十二、检验员据第(11)副节提交证明时,法庭可就此事件提出质询,(一)命令该规定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检验员的要求;

(二)如果法庭认为该人的失效未经合法授权,则可视其藐视法庭而惩罚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检查通知

一、据该节检验员可发生书面检查通知,向被检查人宣读或由被检查人亲自宣读,并可要求该人在通知上签字,被签字的通知可被用在对此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二、由该签字的一份通知的副本,应免费提供给应要求书面通知的人。

三、据本节有关回答可能连累某人的问题的通知不应用在对该人的法律程序中,这不同于第一百二十七(6)节的行为或对回答作伪证的惩罚。

四、本节中无任何内容对其他书面或口头证据的可采纳性加以影响或限制。

五、委员会可向某人律师或顾问提供一份通知副本,如果委员会认为该人正在或正在善意地考虑就检验员正调查的事件采取法律程序。

六、接到通知副本的律师或顾问,除非在法律程序中或与之有关的机构接触中,不得使用该通知副本,也不得向任何人以任何其他目的透露其任何内容。

七、任何违反第(6)副节的律师或顾问应被视为有违纪行为,并有可能被罚款2000元。

八、每份据第一百三十节制作的报告,应附有据本节制作的与此报告有关的通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检验员委托的权力等

一、其检验员可由书面证明:

(一)可将其全部或部分权力或职能委托他人,除该委托权,指导宣誓权和检查宣誓权;并且

(二)变更或取消其委托的权力。

二、由检验员委托的权力或职能可由其代表根据委托书不定期地执行。

三、某代表应某规定人员的要求应出示委托书以被检查。

四、本节中由检验员作出的委托权力或职能并不阻止其行使权力或发挥职能。

第一百三十条 检验员报告

一、按第一百二十七节完成检验之后,检验员应向委员会汇报其发现,并向检察总长提出一份报告副本。

二、据第(3)副节,委员会应给予被调查的规定人员一份检验员报告的副本。

三、据第(4)副节,委员会不应给予其规定人员检验员报告副本,如果检察总长认为已进行的法律程序可能被该报告歧视。

四、本节中,对某规定人员或就某事件诉诸法律程序的法庭可命令将一份报告副本给予该人。

五、如果认为符合公众意愿,委员会可印刷并公布报告的全部或部分。

六、如果从本节的报告中,显示某人有违纪行为且该行为足以被起诉,则检察总长应提出起诉。

七、如果情况表明检察总长应提出起诉,他可以根据第(6)副节在起诉前或以后,要求某规定人员提供合理范围内的一切帮助。

八、本节中如果报告显示,根据公众意愿,应由某规定人员就某事件中的违反信用、盗用公款、欺诈或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采取补偿措施,则委员会或检察总长可根据该规定人员的名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特许交流

一、检察员不应向律师或顾问要求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特许交流,除了其客户的姓名和地址。

二、第一百二十七至一百三十节的内容对内地收入法的第四节毫无影响。

第一百三十二条 调查费用

一、根据本节,检验员调查发生的费用(包括委员会以规定人员的名义,采取措施而发生的应付费用)应由立法理事会提供的款项支付。

二、第(3)副节中所述向法庭的申请可由或代表以下名义提出:

(一)根据第一百三十(8)节,以规定人员的名义在法庭中采取措施的委员会或检察总长;

(二)检察总长在14天之内,由于检验员的调查而采取经其证明的、以申请为目的措施。

法庭可在其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就申请做出如下命令:

三、据第(2)副节提出的申请可以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命令为目的:

(一)某人支付全部或某一特定部分因调查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据第(1)副节费用已被支付时,某人就该数额偿还委员会;

(三)某人偿还委员会因调查而雇佣的任何人而支付的薪金。

四、如果检验员调查结束后6个月内,按第一百三十(6)节,未发生对某规定人员或若该人为公司时,对公司总裁的指控,则规定人员可就调查中发生的费用向法庭提出支付要求;如果法庭发现调查未被保证,其可命令委员会支付规定人员该笔款额,数目不得超过该人员认为的实际发生的数目。

五、据第四副节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应交给委员会,并且委员会应有权在就申请做出决定时发表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藏匿与证券有关的帐簿

一、某人——

(一)藏匿、销毁、残缺或更改与检验员正在对之进行调查的事件有关的文件;

(二)将该文件送出,使被送出的或与他人合谋将其运离香港;或

(三)为规定人员,并按第一百二十七(3)节接到通知,却离开香港;

应被视为有违法行为,并应被判罚款20000元或监禁2年。

二、就第(1)节的指控,证明被处罚人员非有意地破坏第一百二十七节的意图,或拖延阻碍调查的进行,为一种辩护。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员会可发出某些命令

一、当根据第一百二十七节进行调查时,并且情况向委员会表明与调查有关的证券事实,因规定人员未能或拒绝与检验员要求合作而无法证实时,委员会可通过在“公报”上发布,做出以下一个或数个命令:

(一)限制某人对某特定证券的利息的支配;

(二)限制某人购买某特定证券;

(三)限制与某特定证券相关的投票权或其它权利;

(四)指示某个注册为证券持有者的人就本节各个命令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该人所知的与那些股份有关的有权的行使投票权的人;

(五)指示公司不支付,除非由法庭使之停业的,任何应付款项给与某特定证券有关的公司;

(六)指示公司不注册某特定证券的转让或传送;

(七)指示公司不向持有其股份的人发售股票,因为该人不遵循对他的发价。

二、据第(1)副节发出命令的副本或任何被违反或更改的命令应送交:

(一)当它与由权力机构发行销售的某特定证券有关时,或当证券由权力机构针对某人或实施为权利或选择时,或当证券发售与选择相关时;并且

(二)当它与公司有关时,给公司

三、据第(1)副节受某命令侵害的人可向法庭申请撤销该命令,并且法庭可以,如果其认为恰当,撤销该命令或任何已被更改或变形的命令。

四、据第(1)副节任何违反命令的人应被视为犯法,并可被判处罚款5000元。

五、在对检察总长行使对违法行为指控的权力不产生歧视的情况下,则指控除非经委员会书面同意不得进行。

第十二章 防止不正当交易行为侵犯

第一百三十五条 虚假市场和交易

一、任何人不得故意制造或使被制造、或做任何事以故意制造:

(一)联合交易所的任何证券的虚假或引起误解的活跃交易;

(二)联合交易所的任何证券的虚假市场。

二、以第(1)(b)副节为目的,有关证券虚假市场即通过下列方式被制造,当证券的市场价格被提高、压低、钉住或稳固:

(一)由为固定证券的市场价格而相互合作出售或购买的人,这些证券未经发行证券的公司资产或其盈利(包括预估盈利)鉴定;

(二)任何具有在证券交易中阻止或妨碍证券的市场价格的自由谈判的行为;

(三)主可任何虚假交易或工具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欺骗或违反。

三、任何人不得以压低、抬高、或引起证券市场波动为目的,影响该类证券交易,其本身并不因所有权而带来利益。

四、如果某人在交易前持有证券利息,或与他人联合在交易后对该证券持有利息,则在第(3)副节的意义中,此类交易不带来所有权利益。

五、任何人不应传阅,散播或授权或与传阅、散播有牵连的任何将会或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文件或信息,由于据该人所知,一人或多人正在从事违犯第(1)副节的市场交易。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用欺诈或蒙骗手段

任何人不应直接或间接与任何人参加涉及证券购买、销售或交换的交易。

(一)使用任何手段、策略或诡计以欺骗他人;或

(二)参与任何欺诈或蒙骗他人的、或可能如此的行为或交易。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价格的限制

任何人不应,单独或与他人合作,在证券买卖中,或在以钉住或稳固某级证券价格的买卖中,违犯本节所做的任何规则,影响任何一系列交易。

第一百三十八条 虚伪或导致误解的关于证券的声明

任何人不应直接或间接,以导致任何公司的证券出售为目的,关于那些证券或交易或公司的过去或未来交易;

一、当时并根据情况的声明,该声明对有关事实具虚伪性或将导致误解,或其认为或有合理依据判定其为虚伪或将导致误解;

二、任何由于省略事实而成为虚伪或引起误解的声明,或其认为或有合理依据判定其为虚伪或引起误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节的惩罚

任何违反第一百三十五节、一百三十六节、一百三十七节或一百三十八节中任何规定的人应被视为违法,并可能被判罚款50000元或监禁二年。

第一百四十条(已被取消)

第一百四十一条 支付赔偿的负债

一、任何违反第一百三十五节、一百三十六节、一百三十七节或一百三十八节的人,除据第一百三十九节的负债外,应对由于购买或销售由违反规则而影响证券价格的证券而导致金钱损失的人支付赔偿。

二、就违反行为据第(1)副节即可采取措施,无论是否有人因违犯据第一百三十九节而被定罪。

三、本节中无任何内容对普通法下产生的负债有限制或减少作用。

第十二A部分 内部交易

第一百四十一条A 条该部分的运用

一、本部分适用对象为在第一百四十一B(1)节含义中,与证券相关的、在交易前5年内在联合交易公司挂牌或曾在联合交易公司或其经核准的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公司证券。

(一A)在第(1)副节中,“核准证券交易所”指在第二十五节废除之前,根据该节被核准或自然被核准为交易所的公司。

二、仅仅因为在本部分含义内的内部交易,则该交易不应被宣告无效或可以被宣告无效。

内部交易的定义

第一百四十一B条 当内部交易发生时

一、据第一百四十一C节,有关某公司证券的内部交易发生并按本部分应受处罚的:

(一)当某人的证券交易被进行,达成或引起,且该人与有关该证券信息的公司有联系;

(二)当与该公司有联系的人直接或间接向他人透露证券信息时,并且前者知道或有合理根据相信后才必将利用该信息来交易证券或达成另一桩买卖。

二、以第(1)(a)副节为目的,由该公司有联系的人引起一桩证券交易,当某人在第(1)(b)副节描述的情况下获取有关信息时,则实际上此人利用了该信息以从事证券交易或达成另一桩买卖。

第一百四十一C条 内部交易处罚

一、本部分中,参与第一百四十一B(1)(a)节所述交易的人不受处罚;

(一)如果其参与交易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购得任何公司作为董事的资格股;

(二)如果其参与交易; 1.有诚意地执行,就与交易有关的证券签订承保协议;

2.作为破产中的私人代表、清算人、接管人或接管人,有诚意地执行其职责。

二、如果本节中某公司参与了第一百四十一B(1)(a)节的内部交易,则虽然有关证券的信息正在董事或公司职员的掌握中,但:

(一)参与交易的决定是由他人做出,而非该董事或职员;并且

(二)应采取措施保证信息不被透露给该人,并且掌握信息的人不得向他提出任何建议;并且

(三)信息的确不被如此透露,建议未曾如此提出。

三、本节中某人参与了第一百四十一B(1)(a)节所述的内部交易可以不受处罚,如果其目的或主要目的并非为了利用有关信息达到盈利或避免亏损(为其本人或他人)的目的。

四、本节中作为他人代理的人参与第一百四十一B(1)(a)节所述的内部交易可以不受处罚,如果他并未就有关交易的证券选择做出挑选或建议。

五、根据第一百四十一H(B)节就某人参与第一百四十一B节所述的内容做出处罚决定时,法官应据情况而定:

(一)该人由本人意愿向委员会揭露交易,当交易发生后立即揭露;或

(二)该人非由本人意愿向委员会批露,并且该人未能对其不予揭露做出合理解释。

六、据本节,参与第一百四十一B节所述的内部交易者应受的处罚应由法官根据第一百四十一H(3)节做出裁决。

第一百四十一D条 适用本部分的定义

一、本节中:

关于公司的“相关公司”即由第四节定义的与之相关的公司。

关于证券的“相关信息”即非普通获得的信息,如果可普通获得则将对证券价格造成实质的变化。

二、如果(无论作为当事人或代理人)某人购买、出售、交换或预订,或者同意购买、出售、交换或预订任何证券,或购得处理或同意购得后处理购买、出售、交换或预订任何证券的权力,则对第一百四十一B(1)节中的“相关证券交易”的含义不作限制并且无论第二和第三节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E条 与某公司联系的某人的定义

一、如果作为个人,某人以第一百四十一B节为目的与某公司联络,则

(一)他是某公司或某相关公司的董事的或职员;或

(二)他是某公司或某相关公司的大股东;或

(三)他的职位使其能合理地接触该公司证券的相关信息,由于

1.其(其雇主或其为董事的公司或其为合伙人的企业)职业或商务关系,与此类公司的某公司、某相关公司大股东存在联络;

2.任某公司某相关公司的大股东的董事、职员或合伙人。

(四)他能够接触公司证券的相关信息,是由于其(在第(a)、(b)、(c)段的含义内)与另一公司联络,获取所有参与交易公司或其中之一和另一公司的证券的信息(实际的或预期的);

(五)在符合第一百四十一B(1)节含义的证券交易前的6个月内,他是与第(a)、(b)、(c)、(d)段所述公司有联络的人。

二、为了第一百四十一B节所述目的,与公司联络的公司为某人,只要其董事或职员与第(1)副节含义的其它公司有联络。

三、在第(1)副节中,关于公司的“大股东”即构成该公司的普通股票资本的证券持有证券利息的人。

(一)该证券的名义价值相当于超过股本10%的价值;或

(二)该证券使股东有权在该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或者10%的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一F条 公共官员掌握相关信息

一、某公共官员在其能力范围之内获取某公司的证券之相关信息时,此人则必然成为以第一百四十一B节为目的与该公司联络的人。

二、在第(1)副节中,“公共官员”指下列中的成员或职员,无论是暂时或永久,受薪或不受薪。

(一)政府

(二)执行理事会

(三)立法理事会

(四)城市理事会

(五)由总督或其名义或理事会主管任命的董事会、委员会、特别委员会或其他机构

(六)任何属于王室机构或代理人的公司实体

内部交易法庭

第一百四十一G条 内部交易法庭的建立

一、由此建立一个称作“内部交易法庭”(本部分中即“法庭”)。

二、法庭应由由总督任命的一名主席和两名其他成员组成。

三、法庭主席应为最高法院的法官,另两名成员则不应为公共官员(属于说明和总条款法的第3节所述含义)。

四、主席以外的法庭成员应在财务秘书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因其服务而接受薪金,款项应从香港国民总收入中支出,而不用从其它项下支出。

五、一览表三中的规定应影响法庭成员或临时成员的委任,并且有关法庭程序和其他事项及规则的制订详见下文。

法庭调查

第一百四十一H条 调查内部交易

一、无论是否应委员会请求,如果情况向财务秘书显示有关公司的证券内部交易已进行或可能进行,他可据本节要求法庭对此调查(本节中所指的“调查”)。

二、财务秘书应向法庭主席发布书面通知组织调查,该通知应对调查各细节进行详细阐述。

三、调查目的应被定为法庭的定义内:

(一)是否应受处罚的某公司证券交易已发生;并且

(二)因此而涉及的人员身份及其处罚范围。

根据第(3)(b)副节做出决定时,法庭不应受限于内部交易直接参与人的身份和处罚,还可以根据第一百四十一C节。

(三)包括与交易有关的任何其他人;

(四)如果为公司实体,则包括行使管理权的人。

第一百四十一I条 法庭调查报告

一、据第一百四十一H(2)节接到通知后,法庭应按照本部分规定和一览表组织调查,准备书面报告。

二、任何人不得印制法庭团调查接到的通知或其由此而获得的消息。

三、任何人违反第(2)副节即有违法行为,可能被判罚款10000元并监禁1年。

四、法庭应以下列形式发布报告:

(一)首先向财务秘书呈交一份副本;并且

(二)以后按照第(5)副节,通过

1.使报告被印制,而公众可由此获得这些报告;

2.只要合理,向被直接调查的人提供一份副本;

五、当法庭意欲印制某份报告,报告指出某人不应由于被调查交易而受到处罚时,以下规定应适用:

(一)如果某人以本副节为目的,向法庭提供服务地址,则法庭应将提议报告副本按该地址递送或留给该人,只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

(二)如果递送在后7天内,法庭接到该人的书面通知反对其姓名被在调查事件中提及,则法庭不应在交易报告中提及其姓名;

(三)如果7天以后法庭未收到(b)段所述的书面通知,或某人尚未提供(a)段所述的服务地址,则法庭应在报告中指出该人的姓名。

六、任何人不得因法庭根据第(4)(b)副节印制了真实准确的报告或公共准确的报告概要,而诉诸民事或刑事程序。

法庭权力

第一百四十一J条 调查法委员会法庭的运用

一、调查法委员会的第四(1)(除(i)、(j)和(ma)段)节、第五节、第七节、第八节(除(1)(ca)((2)d)和(3)副节)和第九~十四节,根据本法,应用于调查:

(一)该调查中使用了本法;

(二)由此的委员会、主席和专员分别为所指的法庭、主席和一位成员;

(三)上述第四(1)节的(b)段授权向到庭的人支付损失的费用和总额;

(四)法庭是一个全权委员会,根据上述第九节处理不正当;

(五)应就上述法的一览表的第二表格作所有必要改变。

二、法庭可命令任何由其掌握或委员会掌握的调查所需文件或文章,均应被公正地处理。第一百四十一K条 法庭获取信息的进一步权力

一、当情况显示有助于进行调查时,法庭可书面授权委员会行使第(2)副节所述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并 就获取的关于调查的信息向法庭汇报。

二、第(1)副节所指的权力:

(一)检查任何人的帐簿和文件,如果法庭有合理依据相信或怀疑那些帐簿或文件含有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二)对(a)段提及的帐簿和文件复制摘录,并且根据第(3)副节在恰当期限内保留这些文件(不超过2天);

(三)要求任何人对(a)段提及的帐簿和文件做出解释或详细说明;

(四)书面要求任何人,无论是否存在前提,提供是否存在与调查相关的文件或帐簿的信息;

(五)要求按本节获取的信息或详情经法定声明验证并发表该声明。

三、当委员会掌握第(2)(b)副节所述的帐簿或文件时,它应允许授权某人在适当的时候检验之,如果其不在委员会的掌握范围内检验,并复制摘录。

四、委员会根据本节的权力进行调查时,任何人均应出示其保管或控制的帐簿和文件。

五、本节中任何人如被要求批露任何信息或详情或解释,只要在其权力范围内,应给予合作,并且通过法定声明验证以上信息、详情或解释。

六、某人被视为违法,如果他:

(一)违反了第4或(5)副节

(二)为了符合第(4)或(5)副节,故意做出任何虚案或引起误解的陈述或不顾后果地就某具体细节做出是虚假或引起误解的陈述;

(三)阻碍委员会在本节中行使权力;

(四)将与调查有关的任何帐簿或文件藏匿、销毁、残缺或串改,或者将其送离或使之被送离香港,可被判罚款5000元并监禁3个月。

七、第(6)副节所述的违法行为应被视为藐视法庭,法庭可根据第一百四十一J(1)(d)节所述处理藐视行为的权力处理,并可实施上述第(6)副节的处罚。

八、如果被处罚者证明其没有故意做出第一百四十一B(1)节所述证券交易的阻止行为或者拖延或阻止调查,则应被视为对第(6)(d)副节指控的辨护。

九、本节中“帐簿”包括债权人帐簿。

第一百四十一L条 除法律顾问外无任何特权

一、除了第(2)副节的假设,任何人不得就第一百四十一K的要求享受特免权,或出庭时,享受不回答问题或披露信息或细节或出示帐薄或文件的特权。

二、本部分无论任何内容可要求任何享有特权方的律师和顾问做口头中书面的披露,除了其客户的姓名和地址。

三、第(1)副节中无任何内容对内陆收入法的第四节产生影响。

第十三章 其它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使用“包销人”名称的限制

一、(已被取消)

二、一个非包销人不应:

(一)使用或取得“包销人”名称;或

(二)取得或使用、在任何地方联系或展示、任何类似于“包销人”名称的名称或非常类似而可被视作行骗。

三、任何违反第(2)副节的人应被视为违法并应被判罚款5000元。

四、(已被取消)

五、从事承保人业务的人并不因为其取得或使用“承销人”名称而违反第(2)副节,只他清楚地显示他使用名称并非第2节所指的含义。

第一百四十三条 投资顾问契约

一、任何投资顾问或其合伙人均不与香港的任何人签订投资顾问契约(本节指其客户),或延展或更新此类契约,或以任何方式自本节开始后使该投资顾问契鸡被签订、延展或更新,如果该契约:

(一)使客户向投资顾问或其合作人,在其基金或部分基金的一股资本获益的基础上支付酬金;

(二)不包括某项由投资顾问或其合伙人签订的合同的某部分,仅在征得客户同意后方可制订的规则;或

(三)不包括下列规则:

1.如由投资顾问的合伙人制订,则应将合伙方面的任何变化通知客户;或 2.如由作为公司的投资顾问制订,则应将董事方面的任何变化通知客户,在变化发生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

二、第(1)(a)副节下:

(一)不禁止签订在某特定阶段、某特定日期在基金总价值基础上吸取酬金的投资顾问契约;

(二)运用于由委员会授权的投资互惠公司或互助基金会(或从事投资事业的,按公司法注册的公司)的经理或其他代表,以该法为目的签订的投资顾问契约,而该合同在特定阶段中按信托基金,公司或企业的资产值收取酬金,并根据信托基金,公司或企业在某特定阶段的经营情况而增减:

1.某恰当证券指数的投资纪录;或

2.由委员会书面阐释对某合同或预订合同的运用中所述的,其他该类投资措施。

三、在第(1)(b)和第(c)副节中,投资顾问契约,即某合同或协议,其中某人以本法为目的同意担任投资顾问或经营某非由委员会授权的投资互惠公司或互助基金会的客户的交易帐户,或某从事投资事业的,按公司注册的公司。

四、任何故意违反第(1)副节规定而签订合同的投资问应被视为违法,并被处罚款2000元。

五、任何违反第(1)副节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无论合同内容是什么,可由客户选择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可发生某些命令

一、委员会申请时,如果情况向法庭显示某人已违反本法或任何注册条件,或将就证券交易采取属于违法的行为,则法庭可以,在不对任何命令产生歧视的情况下,发生以下一项或几项命令:

(一)限制某人购买,处理或交易命令中阐明的证券;

(二)关于某注册交易或注册交易合伙人,委任某人管理该交易人或合伙人的财产;

(三)声明关于证券的合同无效或可被宣布无效;

(四)为了使本节的其他命令与该命令符合,指示某人采取或禁止采取某特定的行动;或

(五)根据(a)至(d)段发布命令以后,有必要发布的辅助性命令。

二、据第(1)副节发布命令之前,法庭应尽可能合理地使之不对任何人产生歧视。

三、据第(1)副节发布命令之前,法庭应指示申请通知向其认为合适的人递交,或指示申请通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印制,或二者兼有。

四、法庭可撤销、更改或履行其按本节发布的命令或使该命令暂停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其他侵害

任何人:

一、阻止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公共官员或人员行使本法的权力、代理权、职责或功能;或

二、根据本法规则,未能向委员会授权的委员会或人员为调查要求出示的文件,应被视为违法并补判罚款5000元并被监禁3个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规 则

一、委员会可为下列事实之一或全部制订规则:

(一)至

(二)(已被取消)

(三)与注册交易人、其合伙人及其代表有关人员可从事证券交易;

(四)与注册投资建议人,其合伙人及其代表有关的人员可进行投资建议或投资代表,视情况而定;

(五)预定为第五十二节而要求的订金额,并据第(3)和(4)副节提供适用订金;

(六)要求注册交易人及其合伙人,注册投资建议人及其合伙人在其交易场所出示注册证书;

(七)为第六十三(1)(b)节预定应被通知的信息;

(八)(j)(已被取消)

(九)为第七十九(6)节预定留存传阅文件副本的方式,时间或条件;

(十)预定据第八十四节有关保存帐户的应记录细则;

(十一)预定据第八十八节有关损益帐户、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中应保留信息的应记录细则;

(十二)在不废止上述内容时,预定任何可对第六十五B节施加更好影响的事项,可以下列为目的:

1.预定注册交易人及其合伙人将交利润,由此包括的信息和以何种方式验证该信息;

2.提供评估资产的方式和应支付的评估费用;

3.提供为第六十五B节应计入内的资产被记录应被保存的地点;和

4.为不同级别或某类别的注册交易人或其合伙人制订分别的规则;

(十三)(已被取消)

(十四)(已被取消)

(十五)为第一百二十二节预定公共办公室

(十六)为第十一部分进行调查预定步骤,为调查中接收证据(口头的或书面的),为传讯和检查证人提供步骤;

(十七)预定任何将由或可能被规则预定的内容。

二、当委员会根据第(1)副节制订规则时,理事会主管可就违反该规则的特定规定制定处罚条例,该处罚不超过罚款2000元和监禁3个月。

三、除非本法另行规定,本法制订的规则可作普遍或特殊运用。

四、本节规则,据由此预定的条款和定义,可提供第六至十一部分的规定,或规则中阐述的:

(一)不应与任何特定人员或某特定级别人员中一员有关:

1.某个是或可能是交易人或投资建议人的人,仅因为其从事恰与其他业务有关的事业;

2.不为或不代表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或

3.某个是交易人或投资建议人的人,仅因为其参与某一或某类特定交易。

(二)不应与(a)段所指的任何该人或该类人员的成员的代表有联系;

(三)应与前述的任何人或成员,或该人或成员的代表有联系;

(四)不应与由某一或某类特定人员达成的某一或某类特定交易有联系。

第一百四十六A条 委员会规则

一、委员会可就以下某一或全部事实制定下列规则:

(一)由注册交易人及其合伙人、代表或注册投资建议人及其合伙人,代表从事的交易;

(二)本法中与交易人、其合伙人或代表或者投资人、其合伙人或代表注册巧合的事件;

(三)据第六十四节,预定记录关于注册交易人及其合伙人、代表或注册投资人及其合伙人、代表的细则;

(四)使委员会能对据本法保存的任何注册错误进行纠正;

(五)据本规则支付费用时,使委员会能在原证书或任何复制证书丢失或损坏时颁发注册的副本;

(六)为本法预定形式;

(七)为据第六部分申请注册预定方式;

(八)预任何本节将预定完成可能已预完的内容。

二、据本节制订规则可被普通或特殊运用。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的负债

一、如果本法定义的公司侵害行为被证实为经公司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官员同意或默许,或疏忽造成或任何以此为目的行为的人,则该人或公司被视为违法,并应受到相应的制裁。

二、根据第(3)副节,本节中如果某人无论其名称为任何董事之职,或行使公司董事的权力,则该人自然成为董事。

三、如果某人仅因公司董事在专业方面向其征询建议,则不应被视为董事是按照其建议或指导行动。

四、当某合伙人的侵害行为被证明经由另一合伙人同意或默许,或疏忽造成,则另一合伙人应被视为违法,并受到相应制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委员会可对本法提出部分指控

在对刑事犯罪其他指控条款和对处理有关该犯罪的检察总长的权力不产生歧视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就该应受处罚的犯罪对本法提出指控。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修改一览表和某些特定数字

理事会主管可通过公布的报章修改:

(一)一览表(1)和(2);和

(二)第十部分特定的数字或总额。

第一百五十条(已被取消)

一览表(1)

有关要求购买证券的条件

一、如果欲购证券正在联合交易公司或某国外交易所挂牌或报价,则根据第二段,该要求应:

(一)陈述该事实,阐明证券正挂牌或报价的交易所情况;

(二)阐明联合交易公司有关证券的最终纪录价;或如果为某国外交易所,则阐明欲购目前3个月之内某一适当日期的最终纪录价;

(三)阐明欲购日前每6个月的有关证券在最后交易日的最终价;

(四)阐明欲购日前6个月内的有关证券的最低价和最高价;

(五)当欲购已被公开发布,无论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及其他,则阐明公布日前3个月内有关证券的最终交易日的最终纪录价,或如果证券未在该阶段内交易,亦应说明。

二、如果欲购证券不在联合交易公司或某国外交易所挂牌或报价,则欲购内容应包括:

(一)欲购人所知的任何信息,包括:欲购日前6个月内于香港售出的证券的数量和名义价值,以及由于销售而产生的价格,或当欲购人不了解以上情况时做出相应解释;

(二)关于组建发行证券公司证券转移的限制细则,以及使证券按欲购人要求被转移的安排事宜。

三、当欲购证券为港外公司发行而证券持有者居住在香港,并且该证券在公司所在地的交易所挂牌或报价,欲购应陈述该事实并阐明证券在哪一交易所挂牌或报价。

四、欲购应在显著位置表示以下格式的通知:

注 意

如果对本欲购有任何疑议,应向某证券经纪人或其他注册经纪人、某银行经理、律师、职业会计师或其他职业建议人咨询。

一览表(2)有关要求处理证券的条件

一、如果欲售证券正在联合交易公司或某国外交易所挂牌或报价,并在各方面与现行挂牌或报价的证券一致,则处理应:

(一)陈述该事实并阐明证券在哪一交易所挂牌或报价;

(二)阐明联合交易公司证券的最终纪录价;或如果在某国外交易所,则欲售日前3个月之内某一适当日期的最终纪录价;

(三)阐明欲售日前每6个月的有关证券在最后交易日的最终价;

(四)阐明欲售日前6个月内有关证券的最低和最高价;

(五)当欲售已被公开发布,无论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及其他,则阐明公布日前3个月内有关证券的最终交易日的最终纪录价,或如果证券未在该队段内交易,应说明。

二、当欲售证券的发行公司在港外时,并且:

(一)在公司所在国或地区的交易所挂牌或报价;或

(二)仍将发行并且将在各方面与已挂牌或报价的证券一致。

三、当某公司证券不在联合交易公司或某国外交易所挂牌或报价,或与已挂牌或报价的证券不一致时,欲售应:

(一)提供组建发行证券公司的证券转移的限制性细则;

(二)除非某公司欲售出的证券附有符合公司法第二或十二部分文件,包括本表第四段细则或附有陈述该细则的声明。

四、(1)第(3)(b)段所述细则指:

(一)1.发行公司组建的年份和国家或地区;

2.其在香港的注册或委托人办公室地址;和

3.当公司于港外组建时,其注册或委托人办公室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地址。

(二)1.发行公司的法定资本;

2.欲售日前5个财政年度的特定结束日期的公司法定资本数额;

3.资本分为哪种股份级别;

4.每一级股东的资本、红利和投票权;和

5.为获取现金或部分或全部由其它方式支付的所发行的证券的各自数量和名义价值;

(三)1.发行公司自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发行证券的数量和名义价值;

2.证券分为哪种级别以及每一级股东的资本、红利和投票权;

3.为获取现金或部分或全部由其它方式支付的所发行证券的各自数量和名义价值;

4.偿还可赎优行股的数量和偿还的数额;和

5.合法授权的就减少公司资本的细则。

(四)欲售日前2个财政年度内的发行公司资本的认可;

(五)1.发行公司的损益额;

2.欲售日5个财政年度内,发行公司支付红利的百分比,和每级证券以红利方式支配的数额;

3.当数年中未对任何级别的证券分发红利,则必须提出说明;

(六)如果欲售日前发行公司发行的债券总额尚未超过28天,并且该公司抵押负债、贷款、费用总额及其应付利息百分比不超过28天;

(七)发行公司董事的姓名和地址;

(八)由发行公司董事或以其名义掌握的证券数量、情况和名义价值,或董事不掌握该类证券,也不以他人名义掌握,应就此做出解释,并且

1.无论将发行或已发行证券是否被金额支付;如果没有,则将在何情况下被支付,并且如果发行公司确定了支付日期和金额,则每一未付款的日期和数额。

2.如果任何副段(1)要求的细则因为发行公司尚未交易到足够长的时间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获取,欲售应陈述该事实;并且如果发行公司在香港组建,而细则在其交给公司注册人的利润表上无反映,欲售应陈述此事实。

五、如果欲售证券仍将发行,则欲售应:

(一)陈述:

1.是否发行必须经过发行公司的决定授权;

2.证券将参加的并次分红;

3.就欲售人所知,欲售日前财政年度的发行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帐户的财政状况是否发生任何变化,如果有,则该变化的细节。

(二)附欲售前财政年度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帐户的副本;

(三)附发行公司组建备忘录和款或其它文件的副本,除非欲售阐明;

1.在香港某处,欲购人可检验上述文件的副本;和

2.其可进行检验的时间。

(四)如果在某证券各方面与发行公司已发行证券一致,但未在联合交易公司或某国外交易所挂牌或报价,欲售人应就其所知提供欲售日前6个月内所出售的该证券的数量和名义价值的信息,以及由出售而产生的价格;或如果欲售人不了解以上情况,亦应做出说明;

(五)如果某证券与发行公司已发行证券不一致,则应陈述:

1.证券在哪些方面与发行证券不同;

2.这些证券是否有任何投票权,如果有,该权的限制;如

3.是否存在已向或将向联合交易公司或国外交易所提出拥有这些挂牌证券的申请,如果有,则申请交易所的名称。

六、欲售应在显著位置表示下列格式的通知:

注 意:

如果对该欲售有任何疑议,应向某证券经纪人或其他注册经纪人,银行经理、律师,职业会计师或其他职业建议人咨询。

内部交易法庭

一、本表中,除文中另行规定,否则:

“主席”即法庭主席。

“调查”即第一百四十一H节所述调查。

“成员”即法庭成员。

“法庭”即根据第一百四十一G节成立的法庭。

委任成员

二、根据第四和五段,主席任期为3年,但只要根据第一百四十一G(3)节保持其被委任资格,则可不断地被重新委任。

三、另两名成员应由于某特别调查被委任,并且或被多次委任。

四、成员可在任何时候由向主管呈交书面报告离职。

五、任何时候如果主席不在最高法院担当法官,则应离任。

六、主管有权由于其无能、破产、渎职或疏忽撤销主席以外成员的职务。

七、如果法院已开始某项调查,但在主席任期已满或某成员离职或撤职尚未生效以前调查尚未完成,主管可为了完成该调查授权主席或成员继续在职。

八、无论法庭成员变化如何,调查可继续进行,并且法庭采纳的特别证据不应由于变化被再次采纳。

临时成员

九、任何成员因疾病,离开香港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责,或认为在某一事件中不宜行使职责,则主管可委任一临时成员代替。

十、被委任代行主席职责的临时人员应在最高法院中担任法官,被委任代行某成员职责的临时人员则应具有第一百四十一G(3)节所述的资格。

十一、代行主席或成员职责临时人员,应赋有法庭主席或成员的所有目的。

十二、主席应就其认为有益于职责行使的效益而召集法庭会议。

十三、主席应主持所有法庭会议,并且在另2名成员不到会的情况下不得召开会议。

十四、法庭前的任何问题均应由多数成员意见决定,除法律问题应由主席决定。

十五、法庭的每次会议应被录制,并且根据第十六段,法庭应决定哪些人可出席会议。

十六、被调查人或调查暗示或有关的人有权亲自出席法庭关于该调查的所有会议,并且可由律师代表。

十七、为了第十六段,法庭应决定某人的行为是否可成为被调查对象,或是否可能被调查暗示。

十八、法庭可委任由检察总长提名的法律官员或律师作为法庭的顾问。

十九、第十六段中“会议”不包括法庭为商议任何问题而召开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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