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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虚开收入证明需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衡量个人经济能力的重要标志,一纸收入证明在信用卡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保障房申请等诸多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通过调查记者了解到,在利益和机会的驱使下,不少人想方设法弄取一份虚假的收入证明,企业也认为是“小事一桩”而“网开一面”。昨天,朝阳法院法官表示,为员工开虚假收入证明绝非“小事一桩”,而是要担很大的法律风险的。
开虚假证明将上“黑名单”
案例市民王先生是一个典型的“月光族”,听说某银行的信用金卡一次能透支上万元,他便找到公司的财务主管刘经理,要求出具一份月收入为6000元的证明。后小王因故离京,却仍欠着银行数万元。在无法与小王取得联络的情况下,银行将为其开收入证明的公司告上了法庭。
说法朝阳法院肖华林法官认为,如果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实夸大了员工的真实收入、或为非本公司员工出具收入证明的话,从某种程度上讲有违民法诚信原则。同时,公司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行为,也不排除“恶意串谋”的嫌疑,因为公司出具虚假证明在主观上是明知或者故意的,侵害了银行的利益,有可能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他说,这样做也给公司自身带来了潜在的信用危机。一些银行内部的合规经营手册都规定:对于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并已被查实的公司,本行不得再采信其证明。如果公司进了银行的“黑名单”,对于公司以后的项目贷款和融资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单位被要求照单付薪
案例张先生曾遭遇交通事故,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其公司开具一份误工证明和高于其本人实际收入的证明。后张先生因故离开该公司,并以该虚假收入证明为依据,要求公司支付其自入职以来的工资差额。
说法肖华林法官认为,正是由于出具的误工和收入证明,导致该公司在法庭上很被动。张先生持有公司所开的证明,如果用人公司没有相反并有效的证据证明误工和收入证明是虚假的,证据的法律效力难以被否定,收入证明就有可能会成为认定工资标准的证据。
虚开证明将被追刑责
案例孙大爷在超市购物摔倒,卧床休养了3个月。孙大爷称,其子在三个月中对其进行了护理,小孙每月的收入在1万元,并提交了儿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据此要求超市赔偿儿子误工费。后经调查核实,孙大爷儿子的收入仅在2200元左右。因该份误工收入证明系该案的主要证据,法院最终对出具证明的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说法肖法官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审理案件的,法院可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法院对公司存在上述行为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单位虚开“员工收入证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职员透支信用卡几千甚至数万元不还。为了追讨欠款,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将出具收入证明的十余家单位告到法院,要求他们为其“出证(出具员工收入证明的简称)”行为承担责任。法院认定这些单位虽然出具了收入证明,但和银行签订银行卡服务合同并透支的都是职员个人,银行无权要求单位还款。近日,法院做出裁决,14起案件被驳回。(引自2008年3月6日北京晨报刊登该报记者武新、张硕《虚假收入证明银行买 单》一文)
到底谁应该为不实的收入证明承担法律责任?员工?出证单位?还是银行?要确定责任承担,应先厘清出证单位、员工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员工作为信用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与发卡银行签订信用卡服务合同时负有向发卡银行提交真实收入证明的义务。签订信用卡服务合同之前,发卡银行与员工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合同缔约关系,在缔约阶段,发卡银行会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依据前述材料决定是否向员工发卡及确定透支额度。其中员工的资信状况就包括员工所在单位出具员工收入证明。出证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发卡银行依据员工提交的“员工收入证明”决定向申请人发卡并确定持卡人的透支额度。若员工提供的“员工收入证明”为虚假的,则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发卡银行则可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即可根据员工实际的收入调整信用卡透支额或者撤销信用卡服务合同(销卡)。发卡银行可一并要求员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变更信用卡服务合同的,可追究信用卡持有人的违约责任;对于撤销信用卡服务合同的,发卡银行还可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向员工的缔约过失责任。
出证单位与发卡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或缔约关系,员工收入本身是客观事实,虚假的员工收入证明则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从而影响发卡单位是否发卡以及透支额度,进而影响发卡银行的风险。但与发卡单位存在合同(缔约)关系的是员工,而非为员工提供收入证明的单位,因此,发卡银行即使依据员工收入证明决定发卡及透支额度,而后发卡银行因为持卡人没有履行信用卡服务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请求出证单位承担合同法上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出证单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使发卡银行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发卡银行可要求出证单位故意出具虚假的员工收入证明的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为职工虚开收入证明应承担责任
张某于2007年到临沂某公司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张某买房子办理住房贷款,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收入证明。本来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的张某,为了能多贷些款,在要求公司开收入证明时,找到公司总经理,请求公司为其出具1600元的工资收入证明。善解人意的公司领导答应了张某的要求,为其出具了月收入1600元的证明。2011年5月,张某与公司客户发生争吵,给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迫于客户的压力,公司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生气的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按月工资1600元支付2011年1至5月的工资差额。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收入证明是对劳动者在职期间正常收入标准的确认。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公司为张某开的收入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证明本身并不能反映这是虚假的事实,况且该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该公司支付了李某工资差额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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