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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协议能否反诉撤销
姚益鑫
【案情】
陈某获得批准在规划范围内建一幢三层楼房,陈某将房屋承包给刘某,由其负责雇请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报酬也由刘某结算。王某系刘某雇请人员之一,2011年4月,王某在施工中不慎摔死。同月在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下,陈某与王某妻子达成协议,由陈某赔偿各项费用35万元,当日支付1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20万元。逾期陈某没有支付,王某妻子向法院起诉陈某要求支付余款,诉讼中,陈某提出刘某是建筑承包人,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同时,陈某还提出反诉,认为事故发生后,误以为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赔偿协议。故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15万元。诉讼中刘某没有取得施工资质。
【评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形成两种意见,一是王某在施工不慎摔死,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所建房屋为三层,刘某无相应资质,陈某在发包时,对此应视为应当知道,故陈刘二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的反诉应予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陈某赔偿责任,并驳回反诉诉讼请求,不应追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刘某也不承担责任,陈刘二人纠纷应另行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所以陈某与王某妻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追加共同侵权人的规定,因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行为,也未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追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原告与王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刘某对此并未认可及追认,因此,该协议对刘某不产生约束力,据此,也不应当追加李某为被告;另外,原告起诉时,是以协议为依据的,说明原告已选择了违约之诉,第一种意见,是以侵权之诉来处理的,法院的审理,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求来进行,不宜擅自变更。最后,法院驳回陈某反诉和追加刘某为被告的请求,同时判决陈某支付王某妻子剩余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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