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协议_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协议书 时间:2020-02-29 00:18:2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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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务工人员获得工伤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分散建设施工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及省市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制定本办法。

二、参保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施工项目(含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及园林绿化等各类施工工程作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所有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鼓励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依本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的主体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本办法所称施工人员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劳务、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满18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施工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应当办理减员手续,用工单位可以继续为其办理商业性的从业伤害保险。

三、缴费比例

第四条 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标准按照工程项目类别、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工伤保险费费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为:

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安装工程、修缮工程、装饰工程为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2‰;

城市道路、市政工程为总造价的0.6‰; 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缴费; 其他类别的建设项目为总造价的1.2‰。

第五条 工伤保险个人不缴费。建设工程追加工程预算的,应当根据追加的部分按比例追加工伤保险费。项目不能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完工的,应当在延长工期前30日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工程延期申请,并按照月均保费缴纳延长工程期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费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基金收支状况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登记申报

第七条 施工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应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原件(经核对无误后收存相关资料复印件)、首次参保人员名册纸质档案(表)及电子档案(报盘格式),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填写相关申请资料(表格),进行工伤保险登记。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会同信息中心对施工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校通过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通知施工企业向指定账户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办理人员参保。按照规定缴费到位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证明。

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该项目工程发生的工伤,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由施工单位自行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增减员信息报备

第八条 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同时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该项目用工人员的花名册(包含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自然信息),作为建设项目用工的初始人员信息。缴费后,该项目用工情况发生变动的,施工企业应在人员增减同时,及时通过社保网上申报系统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送施工人员变化情况。对于及时报备在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人员,在足额缴费到账之日至约定的项目完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增减信息未及时报备的,所涉人员发生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九条 施工企业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向人社局信息中心申领数字加密证书(电子加密卡)办理网上申报业务。无法使用网上申报系统的,施工企业应当通过纸质增减员名册到基金中心办理增减员业务。

六、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项目务工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施工单位应当在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之日起24小时内登录南通市工伤预防网进行网上备案,并在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之日或鉴定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相关资料。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可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时,认定部门应将认定信息进行网上登记,作为支付待遇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及职工按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七、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工资基数计算。

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工人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记录台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对项目用工人员情况进行检查。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为所有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在工程项目显著位置悬挂《工伤保险项目参保公示牌》标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名称、工伤保险费缴纳时间等内容,并告知员工有关参保和待遇保障方面的查询、举报、投诉等渠道,接受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有关各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监督,并做好项目参保的各项配套工作,市住建、建筑工程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参保的监督管理力度,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以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施工许可并已组织施工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可按剩余的工期比例折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办理登记申报和增减员信息报备后,为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员工补办工伤保险,缴费后至合同完工期间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附则

第十六条 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建筑工程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工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定期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有关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会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项目工程参保的申报登记、人员信息管理、工伤认定鉴定办法、工伤待遇支付的内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解释。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内容由市建筑工程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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