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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
甲方: 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 乙方: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保证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真诚合作、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补充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审批及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第二条
乙方应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售药业务,配置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系统相匹配的设备并联网对接,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保持管理人员基本稳定。
第三条
甲方通过组织培训、网上发布等方式介绍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业务、医保结算系统升级改造情况。
第四条
乙方应在药店的显要位置挂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张贴基本医疗保险宣传资料、购药指南,公布服务承诺、投诉电话等。
第五条 乙方要按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做好对应工作。乙方对应的《药品目录》需经甲方审核确认,如有调整应先向甲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甲方应做好《药品目录》对应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受理乙方调整《药品目录》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要审核确认。
第七条
乙方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专柜(区),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作明确标识,方便参保人员选购。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药品监督、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乙方应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具备24小时提供售药服务能力,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中药师)在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售药服务时,应审验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医保卡),不得将冒名购药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不得为其它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代刷医保卡结算。
第九条
乙方通过医保结算系统读卡完成参保人员购药费用的结算(个人帐户余额不足时,由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乙方不得因购药发生金额较小而拒绝刷卡结算),乙方应使用统一的《武汉市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费用结算单》,并打印一式贰份,其中一份提交参保人员,一份乙方留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如实传输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数据。
第十条
甲方应在每月10日前受理乙方结算费用申报(节、假日顺延)。乙方当月发生的药品费用必须按规定时间在次月申报,未按规定要求申报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应在每月11日至24日向乙方办理结算费用拨付手续,未按规定完成费用审核拨付,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应对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药费单独建帐管理,并建立医保药品销售明细登记制度,详细记载医保药品销售品名、规格、数量和价格等事项。
第十二条
乙方向甲方报送审核的费用中,下列情况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一)专用处方未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专用章的;
(二)伪造、变造的专用处方;
(三)未依照外配处方配药的;
(四)直接或变相刷卡出售保健品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物品的;
(五)售药时串换药品的;
(六)违反物价管理政策,其售出药品价格高于物价部门定价的部分。
第十三条 乙方有以下情形经查实的,甲方将对乙方作出书面警告或限期整改3个月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售药服务或提供过度服务的;
(二)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时,出现医药差错或事故,并经有关单位和部门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由于工作人员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支出或参保人员支付费用增加的;
(四)违反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药品收费标准收费,或对参保人员的药品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
(五)为其它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代刷医保卡结算。
(六)售药费用信息及向甲方申报的费用信息中药品品名、单价、数量、合计金额等实际售药发生信息不符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违反本协议的行为,但情节较轻的。
整改期满,由乙方按规定程序提出恢复服务申请,经批准后恢复结算。
第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被吊销或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之一的;
(二)单位法人变更的;
(三)允许参保人使用医保卡购买日用品的、用医保卡套取现金等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四)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连续3个月,累计达到6个月的;
(五)拒不参加或不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检查或年审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检查或年审不合格的;
(七)违反我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取消定点资格的单位或法人,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定点。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经甲方查实,乙方应将不合理收费的金额退还给参保人员。
第十六条
甲方如发现重复核付给乙方的结算费用,应在下期支付结算费用时扣除追回;如发现漏付的结算费用,应在下期支付结算费用时补付给乙方。
第十七条
甲方会同乙方所在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责对乙方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本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稽核、检查,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接受甲方对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检查,如乙方拒绝提供,甲方可拒付相关费用或按本协议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甲方工作人员对乙方的检查、指导、监督等各项管理工作中,要遵纪守法、按章办事,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九条
在协议期内,乙方地址、名称等基础信息变更,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需及时持变更登记相关证件到甲方办理变更手续。乙方变更名称、法人代表,自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视同特约主体变更,甲乙双方应改签协议或终止原协议重新签订协议。乙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本协议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在药品费用结算或因违约出现争议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则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新的服务协议签订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甲方: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 乙方: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签章):
法人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本协议依照的主要政策、法规、规章文件
1.《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
2.《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鄂劳[2000]17号)
3.《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126号)
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武政办[2001]265号)
5.《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操作规范》(试行)(武劳社医[2002]2号)
6.《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补充意见》
(武劳社[2006]94号)
7.《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武劳社[2007]6号)8.《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武劳社[2007]84号)
9.《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审批及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武劳社[2009]77号)10.《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关工作的通知》
(武劳社[2009]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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