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华与洪忠宝、王攀、宫雪丰、徐驰交通事故损害申请执行一案 2_交通事故责任复议申请

申请书 时间:2020-02-27 01:16:3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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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华与洪忠宝、王攀、宫雪丰、徐驰交通事故损害申请执行一案

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乾民执字第420号

申请执行人王学华,男。

被执行人徐驰,男。

被执行人宫雪丰,男。

被执行人王攀,男。

法定代理人王永祥,男。

被执行人洪忠宝,男。

法定代理人洪福来,男。

原告王学华与被告洪忠宝、王攀、宫雪丰、徐驰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徐驰、宫雪丰、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永祥、被告洪忠宝法定代理人洪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学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 545.12元,原告自负10%的责任。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9 190.6元,被申请人洪忠宝法定代理人洪福来承担连带赔偿,被执行人给付诉讼费450元,给付申请执行费用。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人于2009年3月9日交来执行款9 64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申请人执行款9190.6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丛 宪 仁

审 判 员王 泽 海

审 判 员王 清 江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张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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