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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重实体轻程序之现状
供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 陈晓辉、侦监科 张
在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比较突出。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大部分司法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对惩罚犯罪的追求,就不得不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对被告人的保护力量,然而,如果强调程序正当,恪守严格程序,则又可能导致对司法机关手脚的束缚。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矛盾时,多数司法工作者的选择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偏向实体公正一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多支持实体公正优先,这是我国几千年封建体制下的法律“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过分强调打击而忽略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错误的法律价值取向;民主观念淡薄,再加上司法工作者整体素质不高,“宁可错,不可漏”的传统思想,特别是个别行政干涉,案件中有失偏颇,不按程序办案的现象并不少见。
比较典型的,如现行法律上对拘留、逮捕的程序失之执行不严,以至给公安机关拘留和逮捕很大随意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应将《拘留证》向被拘留的人出示,并向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被拘捕对象被带走后,其家属甚至连是被谁带走的都不知道的奇怪现象。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践中忽略程序重要性的典型。美国著名案件“辛普森杀妻案”,如果这个案子放在中国,可能审理的结果就有所不同,也许就已投入监狱。而且在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随意滞留关押,甚至为一桩小事就可以无限期关押。对这种关押又缺少应有的监督,使司法人员有充分的时间对嫌疑人以各种手段进行刑讯逼供。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对长期关押过于宽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为14天。对流窜多次或团伙作案嫌疑犯,拘留时间最长可达37天。普遍嫌疑犯逮捕关押的时间为2个月,案情复杂的可申请延长1个月。如果地处交通不便,案情复杂,可能有重大犯罪集团或流窜作案嫌疑的,可经省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如果犯罪可能判10年以上重刑的,在上述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可申请再延长2个月。总共羁押时间可长达7个月。如果在羁押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罪行,则可从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身份、地址,则可以无期限关押,直到查清真实身份时为止开始重新计算羁押时间。这种法律上的弹性规定在一些不太尊重法律的警察手里掌握,随意长期关押几乎就没有什么障碍。
司法机关也存在着一种思想:只要被警察抓的人,多少会有劣迹,那么司法人员怎么采取手段都不为过,这样就给司法人员为所欲为钻了空子,从司法人员可以对其刑讯逼供,使其陷罪。在这样一种司法理念中,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被忽视了,只要能查出犯罪分子,追究犯罪行为,也就是追求所谓“实体真实”,就可以不择手段,畸轻畸重。这方面体现得最明显的就是我国法律对口供的看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我国司法界长期盛行的一句话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彻底地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也体现出中国司法界对口供证明力的迷信程度。
在英美法系中,有一项诉讼原则叫“手段同等原则”,以保护犯罪嫌疑人,防止被无辜陷罪。根据这一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原则上应当同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地对待。法律规定警察对人进行拘留、逮捕的,被拘者有权要求通知律师,有权要求保释,有权与外界保持联系。他委托的律师可以代他与追诉者同时进行无罪、减轻罪行的调查。“手段同等原则”在庭审过程中体现为:控辩双方地位、权利是平等的。犯罪嫌疑人有出席权,申请证据和质证权等,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警察和公诉人同等手段,这样,刑事追诉人就很难对犯罪嫌疑人为所欲为而使其陷罪。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几乎被完全忽视,其委托的律师在很大程度上处于绝对的被动地位。律师参与诉讼滞后,不能在追诉机关进行有罪调查的同时进行无罪调查。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以后,处于孤立无援的地步。《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出发,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从过去在开庭审理7天以前,提前到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这种改革当然是很大的进步。但是,现行法律给警察的权利与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仍然是不平等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然不可以正式委托律师,只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自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即使这样,实际中办案机关仍以种种借口阻挠律师涉案。就是说,侦查、审讯过程仍然是由办案人员单独进行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甚至通常在不明白自己有何权利的情况下就被定罪,因而他也不可能得到任何正当的程序权利保护自己。美国刑事诉讼中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必须告知他的权利。否则警察的一切取证行为都为非法,不能作为法庭上的证据。也就是说警察都被赋予对犯罪嫌疑人负有告知和帮助义务,必须承担对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伸张自己的权利,必须承担对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作告诉、提示的义务。明确地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他不利的情况,告诉他有权对指控作出陈述或对质。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使犯罪嫌疑人有提出对自己有利事实的机会,减少了刑讯逼供,减少了冤假错案,才保证了程序的公正。
因此,那种认为“宁可错,不可漏”的不重视程序公正的思想,认为实体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的审判价值观实际上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温床。公正离不开程序,它不仅是一种操作顺序和方式,它实际上意味着国家如何对付追究某些公民刑事责任的问题,审判实际上成为一个动态的制作裁判结论的过程。正当程序能够约束司法人员的权力,对法官进行监督和制约;正当程序是克服思维局限性的工具,避免法律运用中的疏忽大意和形而上学;正当程序能够保证审判公正,其严密性能够使公正性败诉的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法官审理的正当性,使其对结果的不满失去可依赖的基础,因此正当的法律程序能够促使实体公正的真正实现。也许在个别的案件中,重视程序的公正不一定会必然导致实体的公正,但这种程序规则不是为了某一特定案件或当事人设定的,而是事先统一制定的,全社会都按其行事,从更长远的利益看来,就是体现了公正。这是一种辩证的利弊观。
在我国力求司法改制的道路上,一定要突破追求单一实体正义的格局局限,尽可能地找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最终磨合点。
作者:陈晓辉 2004年03月09日
体,轻程序”的成因及对策(温 玲)2008-06-20 16:54 浏览次数:355次
浅析“重实体,轻程序”的成因及对策
——一起交通肇事案引发的反思
温 玲,轻程序”是指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只看重对问题实质性处置没有偏差或者没有大的偏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程序上的疏漏或者差错,可以不追究责任的一种执法观念。这种执法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性的认识和思维,许多执法人员对程序法的价值认识不足,在案题后,仍然能够理直气壮地推卸责任。笔者在查处张某申诉案中,发现“重实体,轻程序”遗症确实值得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思。鉴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以供同仁商榷。
某申诉案及引发的反思
申诉案的经过:2005年3月,交警在事故现场处理张某连续追尾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单凭判断其中一台涉案车辆不负事故责任,让其在交警勘验现场前自行驶离,且未将其列入交通书中进行责任认定,并作出张某负全部责任的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以《交通事》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现场为由,申请重新认定。2006年6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该查组重新调查核实,因为事隔太久,很多细节当事人记不清,加上当时的现场勘验没有对事行全面拍照,只能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互相印证,最终谨慎地认为该案责任认定的结论没有,但该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完善,即对先行驶离的涉案车辆进行责任认定,而对出的部分质疑无法用有力的证据予以解释。据此,原办案单位作出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主要责任,另一涉案司机负次要责任,先行驶离的涉案车辆仍未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张某依然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几年来不断地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2008年3月,位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经过重新审查,作出第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才将先行驶离的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其不负责任,其他人员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变。市、区两级检察机次对该案进行审查,均认为交警在该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出具的《交通认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现场,但因其所造成的后果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故作出不予定或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至此,张某仍坚持以该案程序存在错误,要求对办案交警追究法警部门对其承担经济赔偿为由,四处上访。案发3年多,该案仍由市政法委组织各有关部诉罢访工作。
后的反思:该案原本是一起非常简单的交通事故,因为交警在最初处理事故现场时没有严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操作,没有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勘验、拍照,就擅自对涉案车辆上确实存在瑕疵,由此引发张某多年来的不断申诉、上访,损害了交警部门的形象,造成社会效果;各有关部门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多次对该案进行重新调查核实,但都因缺乏事故现手证据资料,不能说服张某对调查结果心服口服,导致各项实质性的调查工作一直处于被动。
实体,轻程序”陋习的成因
法律不能切实保障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同等对待,对程序违法的处罚多数流于形式,是这一的重要原因。随着我国法制社会的日趋成熟,各项实体法不断得到完善和补充,对实体法的比较重视,在实质问题上发生差错时纠正比较认真,责任追究比较严厉。在程序问题上仍是,出现点差错但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往往不能追究法律责任。张某申诉案中,上一级公第一次对该案进行重新调查时,已经发现交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程序上存在漏洞,但因为该行为与该案的严重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只能对办案交警作出离岗培训的内部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上存在偏差,是这一陋习产生的主要原因。许多执法机关及员不能正确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把程序法视为实体法的附庸,认为程序法的存在就实体法的目的服务,遵守程序法无非是为了更好地追究违法行为,只要能及时、有效地处罚,即使没有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也无所谓。张某申诉案中,原办案单位及执法人员在作出通事故认定书》前,已经认识到该案存在程序违法,但认为该违法行为不影响交通事故认结论,而没有主动及时纠正该案的程序违法行为。
案多、片面追求实体公正的法律效果、执法压力大等客观因素的存在,也是这一陋习产生因。以深圳交警部门为例,通常一名交警要负责几条路的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明文规定每起必须由两名交警到场共同处理,故各交警之间又要互相协助配合,人少案多的情况尤为突出;事故处理的特殊性,要求交警在最短的时间内初步处理事故现场,以保障道路交通的顺畅,的执法环境无法保障交通事故处理的每个环节都完全依照法定程序操作。
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陋习的对策
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执法理念。
为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提供法律标准,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序法为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规程,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两者并重,坚决摒弃“重实序”陋习,才是公平正义的真正含义。执法机关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打击犯罪、查处违实体上的公平正义,是责无旁贷的职责;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尊重和保障涉案人权利和正当利益,使各项执法活动得以更加公开、透明地进行,以达到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容辞的义务。
完善程序立法,健全司法救济程序,运用法律法规规范程序违法行为。
法应当配套实体法的内容作出具体、周到、细致的规定,应当具有明确权责划分、赏罚分明、的特点。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其后果是执法行为无效或者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相应的追究;被侵害方有得到或者相应补偿的法定权利。通过健全司法救济程序,当作为弱者的执法对象受到执法机关程为的侵害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得到法律援助,得到司法救济,以弥补执法机关和执法对象悬殊的差距。如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应赋予更加明确的法律监督职责及便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舆论引导和机制建设,营造依法执法的好氛围。
重实体,轻程序”的陋习仍然根深蒂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大家的认可,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在要求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执法理念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执机制建设;在广泛宣传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危害性,增强社会监督的自觉性,营造严肃执法好社会舆论氛围的同时,努力加强和完善各项机制建设从而保证依法执法的落实,进一步把及其工作人员新的执法理念落实到具体执法工作中。
对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前对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以执法机关自我监督为主要手段,但现行体制因素导致该项监督在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疏漏和弊端,主要是个别单位出于单位荣誉、小团体利益和保护本部门虑,对存在的执法程序方面的问题不重视,也不愿因此损害自己的利益和荣誉,于是采取隐卸责任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做法,养痈遗患。因此,执法机关自我监督机制应进行鉴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由上级机关直接或者授权下级特定上级机关的监督职能,化解自我监督时体制方面的矛盾,提高自我监督的质量。二是每年人机关进行执法大检查时,吸收检察机关参加,使之在人大的监督指导下,从查处渎职犯罪角法活动检查,从而发现线索,打击犯罪。三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要坚程序并重的原则,既要依法监督违反实体法的行为,又要依法监督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执法程序规则,有的是因为程序意识不强,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有的则是为了滥贪赃枉法,因此检察机关要注意发现程序违法背后的职务犯罪,并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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