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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入市索证索票制度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严惩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推进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保护广大销售者的合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索证索票制度是指为了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进货渠道,严把商品质量关,而建立的商品经者向供货商索要能够证明商品真实的生产和质量情况相关手续的管理制度。
第二条
索证索票的范围:在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内销售的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各类商品。
第三条 经营者与初次交易的供货商交易前,应当查验、索取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品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证明、质量认证等相关证书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
第四条
对经营食品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索证索票:(1)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类商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商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验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检疫证明、发票等。
(2)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其原料,应当索取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
(3)出口转内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原料,应当索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4)购进鲜(冻)肉、禽类的,应索取相应的检疫证明。
(5)销售猪血、鸭血、鸡血等交易变质食品的,应遵守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从合法屠宰点进货,并及时向供货商索要证明原料或商品来源的凭证。
第五条 对经营房地产、机动车(含汽车)及其配件、家用电器、农资、装饰材料等商品索证、索票除按照第三条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质量认证书外,应索取其他相关资料证明材料。
第六条 对购进的商品应查和购进后的保存,并建立详细的购销台帐。购进商品应索要正式发票或者索要能证明其货物正当来源的凭证。
第七条
商场(店)的索证票工作由商场(店)的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统一配货的连锁超市由货物配送中心负责购进商品的索证票工作。
第八条 监督检查。把索证索票制度作为市场巡查的重要内容。在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索证、索要的,工商部门将作为重点商品进行抽查,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依法从重处理。
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为规范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公平竞争,确保消费者放心消费,工商部门按照前移的要求,加强市场巡查,确定对点,重点食品进行监管。
一、重点市场确定为:辖区内各大小农贸市场,各大小型购物商场(超市)、旅游购物市场。
二、重点商品: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食品、商品。
三、重点市场:重点企业实行经济户口档案管理,一户一场一档,确定经营资格。
四、重点商品确立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并建立商品质量档案备查制度。
五、重点商品确立实行目录管理,编制目录,对各经销企业就目录商品按准入制度发出备案通知书,要求在5日内提供备案材料。
六、备案材料经审查符合准入要求,向经销企业(市场)发出备案准入通知书。
七、退市食品需再次入市需新审查。
八、准入审查要求:
(1)该商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该商品是否符合内外质量一致,包装物上标识说明是否真实,符合要求;
(3)商品标识必须真实,包装与内在品质一致,商品合格证、厂名、厂址、产品名称、有效期、执行标准情况;
(4)商品内在质量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必须具备相应使用性能;并且应当与说明书警示食品质量一致;
(5)商品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6)包装袋工艺与广告宣传真实性;
(7)其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九、市场准入监管包括对市场主体资格审查、商品入市、销售退市全程监管。
十、市场主体准入监管重在抓源头,主要对生产企业、批发型大型市(商)场,总经销总代理主体资格审查,体现食品监管效率。
十一、商品质量准入重在重点品种,主要对群众关心商品、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抽查合格率低下的商品进行重点检测,体现市场监管质量。
十二、市场准入制度表现为主体资格确定和商品质量准入两个方面。
协议准入制度
为了监督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通过协议准入的形式,确保商品质量达到能够进场的标准,保障消费者消费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商品协议准入监督制度是指工商机关督促市场主办单位,超市、大型商场等与供厂家、产地签订的“场厂挂钩”、“厂地挂钩”协议的商品准入制度。
二、实行协议准入制度是商品范围:肉类和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实行“协议准入”制度的经营者为大型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及有条件的食品
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督促和引导大型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和开办者实施商品“协议准入”制度。大型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组织 实施。
三、实行“协议准入”的方法是:由大型超市、商场及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组织和引导经营者,采取“场厂挂钩”、“产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形式,与供货厂家、产地签订挂钩协议,明确经营者和厂家、场地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商品质量达到入市标准。
商品查验登记制度
商品查验登记是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性能、合法性进行自行查验,并对商品的查验情况进行登记。
一、商品查验登记责任人为: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
二、商品查验登记方法:
1、经营者签订进货(供货)协议时,要对经销方(供货方)证照手续进行查验,确认供货方的主体资格合法。
2、签订供销协议时,要查验对供货商品情况,了解产品质量信息和市场销售信息。
三、商品销售前查验:
(1)供货方是否按正规程序操作,各项操作标明内容是否齐全;查验发货要专人签收;
(2)查验是否有经验合格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保障;
(3)查验上柜的商品必须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4)限期使用的商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经营单位到货后,必须查验食品的名称、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合格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6)食品经营户必须建立购销台帐,对购进的商品名称、时间、供货方、购货凭证、存放地点及销售时间、数量、去向如实进行登记。
四、商品销售中查验:
(1)经营者每周对上柜销售食品及仓储情况进行检查、查看是否有过期失效商品,是否有残破变质腐烂食品,查看商品使用说明、安全消费提示是否完整,并及时登记处理。
(2)对实时上柜商品查验销售外包装、标识是否完整有效。
(3)对提供的商品进行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是否有过期、失效、变质现象,是否属国家或企业公告禁止销售、淘汰的商品。
(4)库存商品进行规范管理。存储环境条件必须保证商品存储安全无害并进行分类保管,做好商品出入库的登记管理。
五、退市商品查验:查验经营者对退市商品是否落实退市制度、确定防止二次进入市场,并分析不合格商品来源,提出整改措施。
六、市场巡查将商品查验列入巡查内容,落实查验制度。
七、经营户的购销台帐定期不定期地接受检查,对巡查人员落实的情况要如实反映,并提供商品进货来源、销售去向信息。
八、经营户对查验登记大宗商品负责自行送检,对送检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食品经营者对购入的食品应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并保留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备查。
二、食品经营者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留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三、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者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四、食品经营企业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并按照供货商或进货时间等标准,将载有记录内容的票据统一规范装订或者粘贴成册。台帐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五、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食品安全自查自检制度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定期进行检查。
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有无《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十一类食品;
2、有无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3、有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4、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有无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5、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6、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并落实。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有条件的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所经营食品的自行检测或者送检工作。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较大食品示范店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
食品退市制度
一、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封存,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下列食品应当退出市场:
1、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2、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3、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
4、经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5、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识、商标标识、国际标准采用标识、防伪标识等标识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
三、食品经营者对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和主要新闻媒体告知、通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并做好第一条规定的相应工作。
四、食品经营者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五、食品经营者未按照上述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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