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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和《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市属驻地方企业,其事故亡人统计纳入地方统一管理的企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穿到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建立实时检查、班组检查、日常排查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地点、项目、标准、责任,将隐患排查治理经常化。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档案台账制度、监控和应急管理制度、挂牌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制度、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公告公示制度、定期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第二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市安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每季组织1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市、区)、市级开发区、有关部门每2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乡镇(街办)每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检查情况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每半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把安全生产检查作为一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报告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研究制定相应措施,尽快监督整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无法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并建立相应数据库,开发应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立即整改,及时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按照“企业负责、部门监管、政府督办、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整改难度较大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牵头督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指导和督促整改。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坚决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三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对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其在规定限期内再整改,再验收,直至合格。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牵头组织验收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对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再整改,再验收,直至合格。
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应及时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一般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
重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实行安全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认真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目标责任考核、评先选优“一票否决”。
涉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处罚、罚款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第四章罚则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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