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保经办机构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_青海农村社会保障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8 17:01:3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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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保经办机构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试行)

为贯彻落实《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9]6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青海省农村牧区村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试行办法》(青办发[2010]3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精神,规范和加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建设,根据国家、青海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青海省社会保险(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的新农保基金。本制度所称新农保基金是指由参保人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类资助、政府补贴、村干部补贴、利息及其他方式筹集的,用于发放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的专项资金。

二、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青海省有关新农保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新农保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新农保基金的计划、核算、执行、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新农保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国家、青海省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新农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三、按规定的原则筹集新农保基金,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一)新农保基金按国家和青海省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筹集。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对象、缴费标准、政府补贴的范围等负责征收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缴费补贴的标准、比例和范围等因素合理安排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二)中央、省级财政承担的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拨付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应将本级承担的补贴资金和上级财政补贴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经办机构专户,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随意减免。

(三)根据《指导意见》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新农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设立新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以下简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

(四)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

1、归集核算经办机构收缴的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资助、政府缴费补贴、村干部补贴、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资金。

2、经办机构应定期将收入户暂存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应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五)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

1、归集核算新农保各项待遇发放资金,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础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等基金,支付新农保政策规定的各项待遇,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2、支出户除按有关规定完成上述用途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六)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

1、试点地区单独设立新型农村牧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2、归集核算新农保各项财政专户收入资金,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其他资助收入、政府缴费补贴收入、村干部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划拨新农保基金。

3、基础养老金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4、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当地财政专户的中央、省级或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和财政专户利息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和金融机构利息凭证,并附加盖财务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新农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工作经费。

四、新农保基金会计科目(一级)的设置:

(一)资产类:现金、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债券投资。

(二)负债类:暂收款。

(三)基金类: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四)收入类:农村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农村养老保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五、新农保基金收入的核算

新农保基金收入包括:农村养老保险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一)“农村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是核算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它资助。在“农村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下设置:“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和其他资助收入”明细科目以缴费的“建制村”为单位进行明细核算。财务部门每月及时向业务部门反馈当月实际征缴信息。

1、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收入,包括个人当年缴费收入和补缴历年欠费收入。

2、集体补助收入:是指有条件的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给参保人的补助收入。

3、其他资助收入:是指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务给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二)“利息收入”科目是核算新农保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购买的国家债券、协议存款、定期存款等产生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科目是核算国家、省级和地方财政部门对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地区对新农保基金给予的财政补贴。

根据《指导意见》、《实施意见》和《试行办法》及地方政策规定,财政补贴主要有:一是中央、省级财政对国家和青海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全额补助;二是省级和地方财政补助包括:缴费补贴、村干部补贴、代农村重度残疾人缴费补贴;三是地方政府增设缴费档次增加的缴费补贴和提高本地区基础养老金所增加的资金由试点地区财政承担,包括:缴费和基础养老金补贴等。

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下设置“基础养老金补贴收入、缴费补贴收入、村干部补贴收入”三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按中央财政补贴收入、省级财政补贴收入、州级财政补贴收入和县级财政补贴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四)转移收入是核算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跨险种参保而转入的基金收入。

财务部门每月及时向业务部门传递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个人帐户金额。

(五)“上级补助收入”科目是核算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六)“下级上解收入”科目是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新农保基金收入。

(七)“其他收入”科目是核算收级的新农保基金以外的收入及其他经省级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六、新农保基金支出的核算

新农保基金支出包括:农村养老保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下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农村养老保险金支出”科目是核算按规定标准支付给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经办机构按支出明细进行分类核算。

1、农村养老保险金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的支付标准由国家、省和地方政府确定。个人帐户养老金支出是指按缴费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39按月支付的养老金。

3、在“农村养老保险金支出”科目下设置:“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等明细科目进行分类核算。

(1)基础养老金支出:是指根据新农保的政策规定,按月支付给农村老年居民的基础养老金。在“基础养老金支出”二级明细科目下设置“中央财政补贴支出、省级财政补贴支出、州级财政补贴支出、县级财政补贴支出”四个三级明细科目进行分类核算。

试点地区政府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的资金由试点地区财政承担。

(2)个人帐户养老金支出:按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39支付给按照新农保制度计发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及参保人死亡一次性支付给法定领取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扣除政府缴费补贴后的金额。

4、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审核和批准的新农保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付计划,每月25日前填写次月用款申请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将新农保发放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养老金待遇支出支付审批表,及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在收到财政专户拨入发放资金的5个工作日内核拨养老金待遇,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5、新农保基金要根据待遇的支付范围,按照国家、青海省和地方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为保证足额、及时支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支出户应预留一定的支付资金。

(二)转移支出是指新农保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跨险种参保而转出的基金。

(三)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是指根据国家、青海省的政策规定,纳入新农保基金开支范围的参保人死亡后丧葬补助费用。

试点地区增加的丧葬费支出,所需资金由试点地区财政承担。

(四)补助下级支出是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五)上解上级支出是核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是核算按国家及青海省的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级财政部门核准支付的其他费用。

七、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是指新农保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个人帐户基金结余、基础养老金结余和地方待遇结余。

(一)个人帐户基金结余是参保人个人帐户的积累额扣除个人帐户养老金支出后的余额。

(二)基础养老金结余是基础养老金收支相抵后的滚存结余,只能用于基础养老金的支出。

(三)地方待遇结余是指地方政府提高本地区基础养老金待遇,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和地方待遇支出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四)新农保结余资金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资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办理定期存款,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不得进行国家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八、个人帐户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和达到法定年龄计算养老金的重要依据,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实帐管理,个人帐户记录的金额和银行存款要做到帐实相符,实现新农保个人帐户基金保值增值。

个人帐户的记帐原则:个人帐户记录坚持先财务到帐、后业务记帐,业务记帐后与财务按月核对的原则,确保帐实相符。

九、新农保基金预、决算

(一)新农保基金预算: 1.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新农保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新农保基金收支预测,负责本辖区下年度新农保基金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新农保基金收支预算草案的编制必须在国家及青海省政策规定的范围i内,相关基数的测算应按现有国家及青海省政策规定的政策为依据,不得随意调整相关政策、依据,新农保基金的各项收入必须如实入帐,严禁虚列支出。

2.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新农保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新农保基金决算:

1.年度终了,经办机构根据国家、青海省规定的表示、时间和要求,编制和上报年度新农保基金决算与财务情况分析说明,财务情况分析说明要运用因素分析法等方法,对新农保基金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加以说明和分析。

2.年度新农保基金预决算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3、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十、新农保基金资产的管理

(一)新农保资产的管理

1.新农保的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债券投资等。

2.试点地区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劵的保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收取缴费人缴纳的现金,当天要及时办理基金的转存手续。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劵的收付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十二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银行【1988】288号)、《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财政部财会【2001】41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规章制度。

3.按月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帐,保证帐证、帐帐、帐表、帐实相符。用新农保基金购买的各类国家债券、定期和协议存款等票据应视同货币资金管理,由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票据的管理部门,票据要妥善保管,定期核对,确保帐实相符。

(二)新农保负债的管理

新农保基金的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新农保基金的暂收、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三)统筹地区新农保基金要单独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部门或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统筹地区财政预算,不得和其它险种基金相互调剂使用。

(四)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新农保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十一、经办计划的职责

根据《实施意见》和《试行办法》规定,开展新农保试点地区的经办机构,根据省社保局在《青海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业务报表系统》(以下简称:NC系统)中建立的青海省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基金会计帐套和全省统一的会计科目体系,按各自的工作范围和权限分配,设置好本地区的基金会计核算帐套,采用收付实现制和借贷记帐法,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及青海省的财经纪律要求,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和专职会计人员。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新农保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管理好新农保基金。

经办机构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建立分工明确的岗位责任制,规范基金财务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确保不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堵塞基金管理漏洞。

十二、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制定与新农保有关政策相抵触的基金管理规定或制度。

(二)未按规定标准支付新农保待遇或随意调整支出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将政府对新农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专户的;未按规定将新农保基金及时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影响待遇按时发放的。

(四)挪用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发放基础养老金的。

(五)未按规定投资运营新农保基金的。

(六)伪造、篡改、擅自销毁新农保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农保基金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十三、试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本地区新农保基金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细则,对新农保基金实行监督和管理。

十四、征收农村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缴纳的各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资金,统一使用由财政厅印制《青海省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统一票据》,经办机构按规定用途使用和妥善保管征收票据,票据管理严格执行《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等规章制度。

十五、本制度与国家、青海省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等有抵触的一律以国家的规定为准。

十六、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的经办机构,参照本制度执行。

十七、本制度由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复。

十八、本制度从2009年12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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