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_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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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股权转让应避免三种尴尬 2006年11月20日

出资人之间的资本融合,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

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与人合性质兼有的公司。出资人之间的资本融合,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而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然而,这种资合与人合并存的关系不是永恒不变的,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情形会经常出现,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矛盾也就接踵而至。由于对《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存在理解上和适用上的偏差,个案的纠纷时有发生,甚至陷入进退两难、资分人散的尴尬境地。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尴尬

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股权,是转让股权的股东难以实现退出公司目的的尴尬之一。《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事实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打破原有股东构成的格局,造成新股东进入公司的状况,而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所以,为了维持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公司法》以强制性的规范,确立了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知情权和行为权。

股东要摆脱转让股权的尴尬境地,就必须依法定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同意,以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和行为权。其他股东的答复意见应当是同意转让或不同意转让。

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尴尬

对优先购买权无条件行使的误解,是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受到过分制约的尴尬之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还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对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作为原有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的规定。但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其他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转让股东要解除尴尬的制约,就必须合理地认定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确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还包括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或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相关交易条件。

股权转让导致“资分人散”的尴尬

从资合、人合到“资分人散”,是股权转让出现不良后果的尴尬之三。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其后果是股东人数减少,并且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部分股权,其后果是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的调整。因此,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都不会有新股东的产生,其他股东已有的资合人合的伙伴关系不会受到影响。而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将对公司的股东构成带来新的“变量”。

要避免出现“资分人散”状况,就必须兼顾资合人合的公司特性。转让股东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应当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前提下,就受让人的资金实力、财务状况、管理能力、商业信誉等条件和要求达成共识。这样做,既能够兼顾公司存续的资合人合性,也能够保证股权转让的安全性。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

2012-4-20

近日,顾问单位就成都某地块上设项目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与受让方发生争议,引发了本律师对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问题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而股权不是动产,能否适用该制度呢?另外,无权处分人非法占有的标的物又能否适用呢?

本律师认为,可以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而最高院(2001)民监他字第16号函,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房产为由,依法保护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限于动产或不动产,也不仅限于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的标的物。

在分析处理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当评估受让人是否明知无权处分的事实,是否尽到谨慎义务,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在办理变更手续后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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