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管理责任追究制度_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制度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8 15:37:2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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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建立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管理长效机制,保护矿产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煤矿和非煤矿山等矿产资源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行为。

第三条 兴宾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及村(居)委会、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国土资源、公安、监察、工商行政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纪检等部门、单位,根据管理职能和责任分工,联合开展非法开采整治工作。

第四条 构建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长效管理机制,实施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责任追究制,把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整治工作绩效列为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对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行为不力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构建城乡一体化的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管理网络,职能部门各履其职,执法联动配合,实行“属地管理+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公检法司”的查处机制,形成市(即职能部门)、区街道乡(镇)、村(居)委会三级管理和公检法司联动,共同打击各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行为。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是来宾市辖区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本地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二)将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确保实施。

(三)建立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召集人是市政府主要领导

(四)建立健全本地区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责任制度,制定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考核机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单位工作职责,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市政府各单位工作职责的落实。

第七条 兴宾区政府职责

(一)兴宾区政府是兴宾区范围内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责任主体,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负责。

(二)在兴宾区内对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进行宣传贯彻。

(三)建立和完善区、乡(镇)、村三级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监控网络,落实责任。

(四)组织领导兴宾区范围内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督促兴宾区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是 各乡镇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责任主体,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负责。

(二)在本辖区对《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宣传贯彻。

(三)对本辖区合法矿产企业实行综合监管。

(四)组织本辖区内的矿山巡查,对本辖区内发现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煤矿和非煤矿山等矿产资源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行为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制止不了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相关部门组织的打击非法开采的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提供非法开采的相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非法的矿产资源开采进行查处、关停、取缔工作;

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管理,要及时发现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给国土资源管理、行政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社区、村委会职责

(一)社区居委会要履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管理,要及时发现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给国土资源管理、行政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处理。

(二)在本辖区对《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宣传贯彻。

(三)协助相关部门组织的打击非法开采的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提供非法开采的相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非法的矿产资源开采进行查处、关停、取缔工作;

第十条 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职责

(一)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矿山巡查工作责任制度,建立分区、分片、分段的巡查责任区,加强对非法采矿行为的巡查监控,依法查处各类矿产资源行为。

(二)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案件时,对已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严格督促违法人员落实整改措施,记录当事人执行的情况。发现继续施工的,应当暂扣其施工工具,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安监部门负责组织持证矿山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工作;牵头组织打击矿山联合执法行动和协调相关部门关系,调度并通报进展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非法的非煤矿山进行查处、关停、取缔工作;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持证矿山企业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建立巡查网络,加强对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履行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职责的督促检查,加强巡查,制止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联系有资质的勘察鉴定单位对破坏的矿产资源进行价值鉴,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依法对矿产企业实施行政许可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矿产品的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对非法矿产企业进行取缔。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为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安装供水、供电、供气时,要求业主提供从事开采的合法证件材料。无法提供合法证件材料的,不予办理。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案件过程中,需要采取断水、断电、断气等措施的,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接到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通知后,要给予配合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主动配合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查处矿产资源案件等执法活动,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并对社会影响恶劣、违法情节严重的不法分子进行立案侦察。法院、检察院要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送的非法开采案件。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参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或在执法部门查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行为时出面讲情和阻挠干涉执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建立查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工作责任制,实行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查处责任过错追究制。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属地管理兴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要实行“定人员、定片区、定任务、定责任”的工作机制,加强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初始阶段的巡查监管和行政执法,及时发现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行为,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扼制在萌芽状态。

第十八 相关部门、单位对在管辖范围内出现的涉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处理不及时,或存在管理缺位、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巡查执法不到位,致使行政区域内出现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煤矿和非煤矿山等矿产资源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行为的,追究乡(镇)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二)兴宾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及村委会对辖区内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视而不见,不加予制止,以及不配合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非法开采者进行查处和送达法律文书,甚至采取同情保护态度的,追究兴宾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及村委会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三)不要求矿产资源开发业主提供合法证件材料,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追究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四)未依法对矿产企业的行政许可登记进行审查,对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追究工商部门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五)对矿山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对达到刑法处罚标准的矿产资源案件社会影响恶劣、违法情节严重的不法分子不予以立案侦察的,要追究司法部门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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