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户口管理四项制度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集体户口管理制度”。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联动监管,提高企业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分为三个等级,即一级警示、二级警示、三级警示。
一级警示为提示性警示,注册部门(含企业注册、外资企业注册部门,下同)在办理登记业务时重点审查,但不对企业的登记行为进行限制。
二级警示为部分限制性警示,注册部门根据警示的内容,在企业申请登记业务时有针对性的对一项或若干项的变更登记进行限制。
三级警示为完全限制性警示,注册部门根据警示的内容,对企业申请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进行限制。
监管部门及工商所(分局)办理年检时,对警示行为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一级警示管理:
(一)股东(合伙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或已注销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自动上,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二)所投资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的;(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变更后,所投资企业尚未办理股东(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变更的;(自动上,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投诉、举报内容涉及企业内部纠纷需要注册时重点关注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五)登记中缺少材料承诺后补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六)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前1个月的;(自动上下)
(七)被责令限期改正尚未逾期的;(自动上下,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八)企业提交的章程等登记材料中有需要特别关注事项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二级警示管理:
(一)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企业未按期出资的,限制办理注册资本增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二)法院冻结企业股东(出资人)的股权(投资)的,应其要求限制被冻结股权(投资)的股东(出资人)的变更登记;(人工上,人工下或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三)应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限制企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人工上,人工下或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应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股东会(合伙人)要求的,限制企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人工上,人工下或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五)企业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限制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六)查无下落的企业,限制办理除住所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三级警示管理:
(一)涉嫌违法违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处理结案的,限制办理注销登记。办案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限制有关事项变更登记的,应在警示中明确限制变更登记的事项;(限制注销登记自动上下,限制变更登记人工上下,办案部门负责)
(二)被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或裁判解散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人工上,自动下,监管部门负责)
(三)被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人工上,自动下,监管部门负责)
(四)已进入清算程序或办理清算组备案手续,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自动上下,或工商所人工上)
(五)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登记机关撤销、撤回设立登记的,限制该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六)被政府相关部门吊销、撤销专项许可或前置许可期限届满,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手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核减经营范围变更除外)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自动上,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七)逾期未申报年检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八)被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人工下,监管部门负责)
(九)营业期限届满,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机构驻在期限届满,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第六条 企业警示的实施与管理,由企业登记机关各职能部门和工商所(分局)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第七条
自动上下的警示,由系统根据相关业务自动生成。一、二级警示人工上下的,可由责任部门经办人直接实施;三级警示人工上下的,应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的,应呈报审批。
人工实施或解除警示时,经办人员对警示条款要适用准确,警示原因要填写(录入)具体完整,并保留相关证据。
第八条 工商所(分局)在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企业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若企业登记机关未实施警示管理的,工商所(分局)可以实施相应的警示管理。对检查中需要限期改正的或查无下落的企业,应将检查结果录入经济户口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警示。
第九条 警示事由已改正或消除的,警示实施部门(含工商所[分局],下同)应当及时解除相关警示。
自动下的警示需要人工解除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按照本制度第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
第十条 注册部门在办理业务时涉及三级警示第(一)、(八)项的,认为相关业务部门警示的事项不影响办理此次变更登记的,可由注册部门经办人提出拟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局长批准临时解除警示。
注册部门办理业务时涉及三级警示第(二)、(三)、(四)、(六)项的,认为企业所变更事项有充足理由,且不影响企业清算的,可由注册部门经办人提出拟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局长批准临时解除警示。
注册部门办理业务时涉及三级警示第(九)、(十)项的,若企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的,可以解除警示。
第十一条 企业、外资、个体私营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分工,年检时对警示企业的相关行为重点审查、区别情况、酌情处理:
(一)对一级警示行为涉及企业应履行相关义务的,可督促、告知企业履行义务;
(二)对二级警示第(一)项行为,应视出资监管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年检;
(三)对二级警示第(二)至
(五)项行为、三级警示第(四)项行为,依法办理年检;
(四)对二级警示第(六)项行为,应督促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五)对三级警示第(一)、(八)项行为,年检经办人应当在了解案件查办、违法行为查纠情况的基础上,提出拟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局长审批决定是否予以办理年检。
(六)对三级警示第(二)、(三)、(六)项行为,公司制企业已进行清算组备案、非公司制企业主动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的,可以依法办理年检;未办理清算组备案的,暂不予办理年检,责令其办理清算组备案。
(七)对三级警示第(五)项行为不予办理年检,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
(八)对三级警示第(七)至
(十)项行为,警示事由已改正、消除的,解除警示后方可予以办理年检。对未纠正违法行为或未办理营业期限(驻在期限)变更登记和清算组备案(公司制企业)的三级警示第(八)、(九)、(十)项行为,不予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 企业、外资、个体私营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分工,与工商所(分局)密切配合,对三级警示中第(三)、(八)、(九)、(十)项行为进行实地检查,依法查纠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警示管理由系统自动建立电子台帐。警示管理的编号规则为:A工商B字C第D号,其中A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简称,B指业务部门简称,C指年份,D指当年度警示顺序号。
手工实施警示管理的,经办的业务部门应建立警示书式审批材料和证据的管理制度,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数据库保存。
第十四条 异地迁入的市场主体其警示管理按警示内容由迁入局对应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全省各级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实施或解除企业登记管理警示,不得擅自向市场主体发布上述有关信息。对因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政错案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应当解除警示而故意不解除,给当事人带来不便的,上级机关应当通报批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并在一定时间内关闭有关人员实施警示的权限。
企业风险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服务经济发展,构建企业信用体系,减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风险预警,是根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和年检中的客观记录,对存在交易风险的企业进行预警的制度。
第三条 企业风险预警信息的使用应当立足于为经济发展服务,可以用于:
(一)政府决策分析;
(二)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联动监管;
(三)为有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
(四)按照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企业风险预警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处罚涉及假和骗的行为;
(二)被消费者申(投)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处理认定市场主体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
(三)年检报告表明,企业资产负债率已超过80%的;
(四)食品经营市场主体未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制度的;
(五)企业成立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开业后连续停业一年以上(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六)侵害消费者权益,但拒不接受消协(消保委)调解或拒不执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
第五条 风 险预警的实施。对符合第四条第(一)、(三)、(五)、(六)项内容的,由软件自动上风险预警;对符合第四条第(二)、(四)项内容的,由消保、市场监管 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上风险预警。对第四条第(三)、(五)项预警内容消除的,由软件自动解除;对第四条第(四)项预警内容消除的,由消保部门负责解除; 对风险预警内容未消除的,超过规定期限后,由软件自动解除。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部门和政府特许的征信机构的特殊需要,加工整理企业的风险预警信息,或为征信机构生产信用产品,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 风险预警内容,第四条第(一)项保留七年,其他风险预警除预警内容已消除外保留三年。第八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随意实施或解除企业风险预警,应严格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办法中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发布信息,违者将参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政错案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市场信用体系,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强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力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制度,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进行限制和对相关不良行为予以记录的制度。
第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制度分为限制性警示和相关不良行为记录两个部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部门通报、系统工作提示等知悉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限制性警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相关登记: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据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二)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根据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根据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四)因犯有其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根据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办理注销登记时自动生成)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吊销营业执照时自动生成)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根据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八)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缔无照经营,自动生成)
(九)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投资人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取缔无照经营,自动生成)
(十)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注册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对被吊销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限制性警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办理相关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登记。
(一)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5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二)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5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三)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被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10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四)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被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10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五)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10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六)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被吊销或者撤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5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予以记录,并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有关部门评选、考核活动需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时,出具有关记录证明或意见:
(一)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被处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不履行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等法定义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四)拒绝工商部门监督检查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或应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与评选、考核活动等签署意见时,要写明参选(评)人在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事由、种类、次数等)情况;企业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且拒不改正的情况;企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企业不按规定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
出具的记录证明或意见应当载明的事项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所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企业的名称,企业违法的事由、处罚(处理)的情况、处罚(处理)时间、对其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单位等。(见附件)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的使用和管辖,由同级注册部门和企业监管、外资登记管理、个体私营监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出具有关证据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由注册部门和企业监管、外资登记管理、个体私营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经过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局长批准,可以解除警示。若实施警示的机关与企业登记申请受理机关不属同一机关的,应先由实施警示的机关解除警示后,企业登记申请受理机关方可受理企业登记申请。
第十条 对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法律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制度实施警示管理,并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办理董事、监事、经理的备案。
企业退出督查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为引导企业履行退出市场应尽的法定义务,逐步完善和规范企业退出机制,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退出督查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知悉企业解散事由出现,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属地工商所(分局)依法督促其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注销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终止经营、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或裁判解散;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撤销、撤回设立登记;
(四)企业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未延续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五)合伙企业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六)因合并、分立导致原企业解散;
(七)企业投资人决定解散;
(八)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第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所(分局)根据相关部门通报、系统工作提示、年检、检查等知悉企业已处于下列状态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其实施退出督查:
(一)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企业破产或裁判解散,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企业关闭,并函告企业登记机关或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联动监管的;
(三)系统提示企业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撤销、撤回设立登记的;
(四)系统提示企业的营业期限届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五)系统提示企业已办理清算组备案的;
(六)系统提示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法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撤回设立登记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或检查时,企业提交了法院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企业依法做出的解散的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企业被撤销的文件(以下统称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的。
第五条 对列入退出督查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和属地工商所(分局)共同承担退出督查管理责任。
工商所(分局)负责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退出督查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核查其有无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对企业继续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依法查处;对成立清算组的公司,督促其办理清算组备案;企业清算结束后,指导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列入退出督查的企业实施警示管理,限制办理登记业务,年检时区别情况、分别处理,指导并监督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企业出现本制度第四条第(一)、(二)、(六)、(七)项事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告知其应当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企业出现本制度第四条第(三)项事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撤回登记决定的同时,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企业出现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事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实施警示管理,指导其及时办理营业期限(驻在期限)变更登记;对营业期限(驻在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告知其应当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对尚未办理营业期限(驻在期限)变更登记和清算组备案(公司制企业)的,不予办理年检。
第九条
企业出现本制度第四条第(一)至
(四)、(七)项事由的,公司制企业应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报企业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拒不备案的,依法查处。
第十条 非公司制企业在申报年检时,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年检部门应在系统中进行记录,并实施警示管理。
工商所(分局)在对企业实施检查时,发现企业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的,对登记机关未实施警示管理的,应当实施警示管理,并告知其应当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制企业已进行清算组备案、非公司制企业主动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的,可以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年检。办理年检时,应当在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上加盖“此执照限于办理清算事宜,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XXX工商局”的印记。企业清算结束后,指导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所属地工商所(分局)应对本制度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所列企业在一年内实施一次实地检查。对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经检查已经停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或查无下落的企业,不再实施实地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企业退出市场的公告制度,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查无下落的企业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对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期限届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又发现该企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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