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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溪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险基金财务行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各项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切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财政、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终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方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财政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局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经办机构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医保局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在统筹账户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账户中列支。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县财政局。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除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债券和其它种类的国家债券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局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财政专户、支出户在财政局认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其他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年终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局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章 基金结算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汇总,送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局和审计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不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有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第二十七条 对二十六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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