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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姓名:张继辉
专业:法学
班级:法本一班
学号:9010080122指导教师:赵银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举措。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较健全的国家,而中国,自从加入WTO以后,也开始采纳了此制度。由于两国处境不同,因此在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异。
关键词:美国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举措。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较健全的国家,而中国,自从加入WTO以后,由于世贸组织的有关文件也提到了司法审查原则,因此开始采纳了此制度,由于两国属于不同制度的国家,处境不同,以致两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一.司法审查范围
1.美国的司法审查范围
1.1事实裁定的审查范围
一般事实裁定的审查。对于一般事实的审查范围,根据事实问题的性质的不同。行政机关权利大小不同,缺乏事实根据严重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审查范围,如下:
(1)实质性证据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主要应用于按照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所谓实质性证据又称合理证据,指的是法院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尊重,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即满足了实质性证据要求。
(2)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法院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不是授予行政机关依照个人意志随心所欲行使这种权力。行政程序上规定的专横、任性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两种方式。专横、任性达到非常不合理的程度,以致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成为撤销的理由。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主要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一般认为,自由裁量权标准要比实质性证据标准宽松一些,但因为两者只有形式上的区别,而无本质差异,两者都以合理性为基础,是执行证据要求证据要合理,明显的不合理证据不能通过司法审查,而明显不合理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两种标准的界线越来越模糊,出现了融合趋势。
(3)重新审理标准。重新审理是法院完全不顾行政机关的判断,由法院独立地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定。重新审理是一种例外。可以认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标准。在适用该标准时,对事实裁定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是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还是重新审理标准并不明确,只能有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1.2法定程序的审查
从程序的观点把行政处理分为正式程序的裁决和非正式程序的裁决,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
(1)对正式程序裁决的审查。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一些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作出。但对于哪些事项必须适用正式程序裁决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在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和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应适用审判型听证时加以适用。
(2)非正式程序裁决中程序审查。非正式程序裁决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程序限制。一般由单行法律专门做出规定,及时没有任何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也必须符合公平原则。
1.3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
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一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案件。
(1)法律解释的审查。与传统的观点不同,在当代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减少甚至取消法院对行政机关解释的重视,另一种主张加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法院解释法律权力。
(2)法律适用的审查。其主要宗旨是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时应遵循合理性标准。
1.4规章的司法审查范围
按照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按非正式程序指定的规章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如果规章影响公民的重大宪法权利,则适用重新审理标准。
2.我国司法审查范围
我国的司法审查的范围狭窄,标准单一。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的审查;狭义的司法审查仅指对行政机关的审查。
我国只采纳狭义的司法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下列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
二.司法审查当事人制度
1.美国当事人制度
美国的原告资格逐步放宽。有无适当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裁定应否对某特定案件予以司法审查时必须回答的问题,也就是原告的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原告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单一事实损害标准”的演变过程。
并且这种变化是向着日益简化,放宽限制的方向发展。
2.我国当事人制度
在中国,人们往往有这样的理解:司法审查的申请人就是司法审查的原告。近年我国对原告资格范围的理解比过去放宽了许多,不仅包括权益直接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或组织,还包括权益受到影响的公民和组织。但是,实践中对原告资格的种种宽泛解释,尚未在立法层次上得到法律的确认。今后我国应在立法上确立原告资格判断标准。
三.司法审查的管辖制度
1.美国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案件的依普通法院审查制度。所谓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即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在这种制度下,统治阶级赋予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很大权力,使他们可以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来解释宪法。
2.我国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查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是宪政,即人民享有统治国家的权力。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只能依法取得并依法行使。独立的司法机构是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人民法院诉讼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些条款从整体上确定了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监督、制约制度,即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活动。
四.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
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往往取决于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往往取决于法院或法官对待案件的态度以及针对被审查行为的不同性质或被审查问题的不同性质。
1.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
在美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六个:(1)是否违法,其中“违法”包括实质的违法与程序的违法;(2)是否侵犯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特免,其中宪法规定的权利包括公民的选举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正当程序权等;(3)是否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定权利;(4)是否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司法实践,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又包括目的不当、专断与反复无常、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不作为和迟延等;(5)是否没有事实根据;(6)是否没有“实质性证据”。
美国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要高于事实问题,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采用合理性标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有时候是相交叉的,在无法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区分在这种
情况下。但美国法院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这个原则,美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很灵活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的确立与使用。既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
2.我国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和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也包括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实体性标准是指: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在行政处罚领域以是否“显失公正”为标准,同时行政诉讼法又规定了“滥用职权”标准。同时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程序审查上也实行合法性标准,即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对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权,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但是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公民的权利(程序上的权利)的一些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只能散见于法律法规之中。
目前由于行政程序立法上的缺失,使具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失去必要的司法监督,导致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制约了司法审查的发展。
结语:通过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对比,显然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不及美国的完善,尤其在审查范围、原告资格的解释、审查形式及救济标准上存在着不足,可见,中国在司法审查制度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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