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财产申报制度_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为何难以实施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4-12-06 09:02:5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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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职业卫生申报制度

职业卫生申报制度

1 总则

1.1 为保障职工安全和职业健康,防治职业危害,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特制订本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2 在安全生产中凡涉及职业危害的场所和工作地点必须严格执行本制度。

1.3 本规定适用企业相关部室.冷冻分厂及其有关班组。

2、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有关资料:

2.1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2.2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2.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2.4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2.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2.6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2.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4.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4.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 5日内进行申报;

4.3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 5日内进行申报。

4.4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 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5、职业危害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地点个数,职业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设施的'配备和职业卫生管理状况等内容。

6.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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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2、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公司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转自第一公文网:]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4、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5、公司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6、公司在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7、公司要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以备上级部门监督管理。

8、公司严格按照卫生部统一格式填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9、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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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为了规范我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申报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铁矿下属各基层单位在工艺改造或采用新工艺后,新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的.申报均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

一、各基层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有关资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施工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情况;

(三)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二、铁矿安全科在接到报送资料后,认真组织对所报职业危害因素场所监测,如需监测机构配合,由铁矿安全科负责协调。

通过监测,掌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情况,并分析危害程度。

铁矿安全科根据监测、分析结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及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向铁矿综合办公室汇报,提出相应措施和建议,并按照指示监督落实。

三、铁矿安全科应及时整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市安监局职业安全科备案。

四、本制度从x年x月x日起实施,解释权属铁矿安全科。

篇3:浅析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浅析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8月30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并于1月1日起施行.这是<动物防疫法>自1月1日起施行以来的首次修正.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确了动物检疫属于行政许可的执法性质,设立了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作 者:周强  作者单位:常熟市动物防疫监督站,215500 刊 名:上海畜牧兽医通讯 英文刊名:SHANGHAI JOURNAL OF ANIMAL HUSBANDRY AND VETERINARY MEDICINE 年,卷(期): “”(3) 分类号:S8 关键词: 

篇4:论夫妻财产制度

目录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特征

(三)夫妻所得财产和范围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及缺陷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缺陷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缺陷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缺陷

三、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篇5:论夫妻财产制度

【摘要】婚姻财产制度又称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继承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本文以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分析了现行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并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本文认为,现行《婚姻法》在婚姻财产方面的立法较晚,比较原则和粗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尚无法解决一切有关婚姻财产的社会问题,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法制体系,某些规定还不够全面严谨。鉴于这些,本文提出了“增加通则性规定”,“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与管理的规定”等措施,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夫妻法定财产

婚姻财产制度又称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继承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婚姻财产制度是婚姻财产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牵涉财产关系,因为夫妻财产是其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交易安全得以维护的物质前提。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婚姻财产曾进行过三次大的立法活动,即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与20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本文以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分析了现行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并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也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1]。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特征

1、夫妻财产制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只能以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为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如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则不适用该夫妻财产制。

2、夫妻财产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且财产属性从属于人身属性。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也就不存在夫妻财产制。因而夫妻财产制在具有依附性的特点的同时,还具有可变性,一旦夫妻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关系也就随之而消灭。

3、夫妻财产制植根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诸多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历史性和区域性。传统文化对一国立法有着直接和决定性的影响,而在所有的法律中,婚姻家庭法是受一国传统文化因素影响最深的法律,尽管继受了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立法传统,在其财产法已完全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产物或翻版的情况下,其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却仍然会保持着本民族的文化风格。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在选择其财产制的形式时,就不能单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而必须与一国的历史相联系起来。

(三)夫妻所得财产和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所谓婚后所得的财产,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

3、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关系。对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除了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主张应为其个人财产的,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应归其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无法确定到底为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的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及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两种,夫妻财产法定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2)夫妻个人财产制(即夫妻特有财产制);(3)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缺陷

现行《婚姻法》的主要财产制仍然以婚后共同所得制为主,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2]。

第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我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的双方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直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这段期间。它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以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期间,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确定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这就意味着:首先,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非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特有财产,无论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可以通过约定转化为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缺陷:继承或者受赠与财产归属规定产生法律冲突。依照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依法继承的财产或者接受未明确指定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法定的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只是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间已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形成冲突,导致现在的自由恋爱婚姻又不得不重新考虑“门当户对”因素。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缺陷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

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立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都有较明确的规定。为适应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并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及财产的性质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

夫妻个人财产制的缺陷:

就是关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问题。比如妻子很喜欢金银首饰,在结婚期间老是去买很贵重的金银首饰,那么对于这个贵重金银首饰的是属于妻子一人的,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金银首饰属于女方的个人用品,男方一般是不会带这些金银首饰,如果把这部分财产的认定个人专用品,这样明显有失公平。本人的观点是:一从价值方面考虑,属于个人用品的东西一般价值不太大,而金银首饰价值太大了,所以必须考虑价值方面的问题;二是认定的时候要注意在属于个人用品价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大大超过个人用品方面,在认定的时候除了属于个人那部分价值以外,其余的部分应该属于共有。

同样,并不一定说婚前财产就一定是个人财产,婚后财产就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相对通俗易懂来说,判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有三个层次的标准。”本人认为,第一个标准是财产登记权利人;第二个标准是财产取得时间。如果婚后购买的,即使是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个标准是出资方是谁。如果是婚前出资购买的,婚后才交付财产,如果出资资金来源全部都是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还是个人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清算。在此情况下,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负有债务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切记忽略对债务的处理;(2)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度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因为这是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特有的个人财产。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主要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结婚以后所得的财产,结婚以前的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范围完全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财产的一部分约定为共有,而不是绝对的只要是婚后财产就是共有的。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3]。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禁止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管理权交给夫妻另一方,也不禁止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对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之间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而不是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一般不存在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问题。但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如某项财产的归属不名,则该项财产被推定为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必要的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才能行使。

2、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当夫妻未约定或者其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因而法定财产制又被视为一种“补充性与推定性的财产制。”[4]并非绝对强制实行的夫妻财制。尽管学说上多认为法定财产制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补充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但这仅是从实际生活中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具有普遍性而言的。

(2)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发生效力,就会对双方都产生约束力,而且夫妻双方必须严格地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须变更撤销的,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协商达成新的一致后,同样以书面方式制发。

(3)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是指约定对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具体实行下的婚姻关系中,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能对其发生效力,但是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的理由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一方当事人清偿该债务以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出于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其实质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财产约定财产制的缺陷:特别是夫妻约定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对婚前获得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对婚前与夫妻任何一方产生交易的第三方将产生不公平,第三方与夫妻婚前一方进行交易是以对对方资金、个人信誉等综合因素的考虑为前提的,而婚后通过约定形式强行将夫妻另一方加入到交易中,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三、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本文以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进行了研究与探讨,并针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中的缺陷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增加通则性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尚无法解决一切有关婚姻财产的社会问题,增加通则性规定,对可能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做基础性的规定,以应对可能出现新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

2、“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与管理的规定”等措施,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单独规定,一是可以保证《婚姻法》稳定性;二是可以对新出现夫妻财产类型做适时的认定规定,提高司法实践执行力。特别对继承财产、赠与财产、约定财产制的做明确细则的规定,解决现行《婚姻法》造成的法律冲突和影响交易安全缺陷问题。

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进行了研究与探讨,概述婚姻财产制,归纳了婚姻财产制的分类;介绍了现行婚姻财产制中的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分析了这三种婚姻财产制的内涵。分析了现行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并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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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关系中一个重要的部分,也是夫妻纠纷中比较复杂的部分,因此夫妻财产制度在解决夫妻财产关系方面起着关键作用,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解决夫妻财产关系方面还比较薄弱,2001年颁布的“解释(三)”虽然将重点放在夫妻财产关系上,但婚姻关系的解决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解决,它的内容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其司法解释也只是将某些条文细化或者针对某一案件,某一现象做出规定,以至于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上很难顾全所有,难免存在纰漏。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与实施力度。

一、夫妻婚姻财产制度的含义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归属的问题的制度。它主要指夫妻对于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偿还债务以及婚姻结束时的财产的分割等相关的法律制度。

关于法定的夫妻婚姻财产制度,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财产形式,主要针对夫妻对于其财产制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所采取的一种形式。它的内容在法律上规定的很详细,而且不允许当事人擅自改变法律规定的内容。

关于约定的夫妻婚姻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双方通过约定来确定的财产的形式,法律规定并认可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来明确财产形式,并且它在适用上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家庭以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主,可是,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二、关于我国夫妻婚姻财产制度中存在的缺点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范主要是基于一部婚姻法和两部司法解释,并与出台的另一部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有关夫妻从财产制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2001年《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涉及夫妻财产关系所谓问题有:17条、18条、19条。17、18条的性质是法定夫妻财产,19条则为约定夫妻财产。

我国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解决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问题不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断地创新与完善,适应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但我们在给予充分的肯定及高度评价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同时,也不得不清楚的认识到,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依然存在着缺陷和有待完善之处。

婚姻关系中财产问题的纷繁复杂,使得在现实中存在种种问题。

2.1 法定夫妻婚姻财产制度中关于夫妻共同的财产规定的范围太过宽泛

比如夫妻在分居期间或者离婚诉讼期间关于他们各自所得的收入以及所购置的财产的界定问题。对婚前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界定问题,等等。

2.2 有关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不够明确具体

在夫妻对于他们的共同财产作重大决定的时候是需要经过夫妻的另一方同意,只有这样他们的处分财产行为才会有效,但夫妻一方不可以以对方不知道另一方处分其共同的财产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这一点还是有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在其中。

2.3 对于如何确认夫妻个人的财产问题制度上是不明确的

结婚之前作为个人的财产,由于婚后生活数年而无法区分,在夫妻发生纠纷时,主张婚前财产的一方举证责任难,而只能被认为是夫妻共同的财产。那么什么样的财产算是夫妻个人专属财产呢?对于这一方面法律并没有给出特别明确的界定,而使得一些财产的归属问题夫妻没有办法达成一致,法院也很难判决。

2.4 公示制度的缺乏

夫妻之间约定财产的所有制,对于夫妻之间是有效力的,这就是所谓的对内效力,但是夫妻之间的约定怎么样才能对外部产生效力呢?即对抗效力问题。它是否需要一定的公示程序呢?本人觉得公示制度是必要的,这样有利于夫妻之间的公平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问题。

三、如何完善夫妻财产制度问题

3.1 明确界定法定夫妻财产的`范围

对于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中总是存在着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形,而对于这些特殊的情形法律是应该给予明确的: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界定为共同财产(有相反的证据除外)。对于夫妻离婚诉讼期间的应该认定为一方的财产。然后明确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最后,要明确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而非“贡献”。

篇7:什么是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由排污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污染物的排放和防治情况,并接受监督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构成的规则系统。它是排污申报登记的法律化。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掌握有关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情况的准确信息,为进行其它方面的环境管理提供依据。该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不执行这一制度,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篇8:企业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企业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2、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公司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转自第一公文网:]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4、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5、公司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6、公司在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7、公司要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以备上级部门监督管理。

8、公司严格按照卫生部统一格式填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9、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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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三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五条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第七条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汇总上报。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9: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为了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管理,落实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4](国家安监总局第48号令)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环境健康安全部负责本公司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二、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三、职业危害申报应当准备的资料:

(一)本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申报包括在线申报和纸质申报两种方式。首先通过“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交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第三项中的有关资料一并上交所在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健康安全部要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五)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六、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应及时归入本公司职业卫生档案。

七、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对各项职业病危害告知事项的实行情况进行督查,如发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落实职业病危害警示和告知制度的,第一次给予环境健康安全部负责人警告,第二次起扣除负责人的工作绩效。

1.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2.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全文)

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4.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5.《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出台

6.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7.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8.积分买卖有哪些危害

9.甘肃省职业病防治“十三五”规划

10.职业病防治八条规定

篇10: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论文

[摘 要]《婚姻法》应明确允许对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具体内容进行变更和撤销,而这种变更和撤销从本质上来说其实是一种新的财产约定,为维护约定财产制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同时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同时对其规定严格的具体撤销程序、条件以及必要限制。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述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与行为属性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 是一国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 管理、 使用、 收益、 处分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关系的法律制度。但与在基本概念上达成一致不同的是,中外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行为属性往往各持己见。这主要大学网是由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特殊性决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在主体上限定为夫妻或者准夫妻之间,体现为一种高度亲密的身份性;而在具体合同内容上却集中于财产权的分配。这就导致其在性质上到底归属于身份行为还是处分行为成为了一个众说纷纭的议题。

传统通说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一种财产行为。我们对“身份行为”通常的理解是发生身份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之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主体是夫妻或准夫妻,内容却是纯粹的财产关系,行为本身在实体上引发了财产关系的变动。日本学者就曾站在财产行为论的角度上,指出夫妻财产约定契约既然并未导致身份关系的变动,就不可能是身份行为,而是财产行为,因此

其行为能力也遵循财产行为的一般条件,只需要具备财产行为能力即可。

笔者以为,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发生在特定主体间,但从根本上来说,仍是一个契约、一种财产行为,并且是人类夫妻制度从一体主义发展到别体主义、财产分割制度从以夫妻身份为标准进化到实现男女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的结果,在本质上体现了民法从身份到契约的平等、自由精神。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特征和语义分析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此关系建立在夫妻关系的基础之上;它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婚姻关系而言具有依附性。夫妻关系的有效存的几个要点分别是1.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意思表示真实、在胁迫、趁人之危或者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夫妻关系;2.婚姻关系的成立不适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缔结婚姻关系时如不是当事人本人进行登记也不成立婚姻关系。

第二,它是一种财产行为,体现的是自由平等的财产关系,而非婚姻上人格的关系;既包括夫妻间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夫妻间财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等;其既有夫妻间婚前财产的约定,也包含对夫妻间婚后财产的约定;既包含个人财产的约定也具有共同财产的约定。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该处约定的财产并非仅仅指已有的权利,同时也指代相应的债务,在享受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应对相应的债务作出一定的法律安排。而对于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属不明的财产,该种财产

则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的财产范围。

第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落脚到最后是一种约定法律关系,即契约法律关系。这也就明确了该种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而非公法性。契约制度作为民法的根基之一,有两个核心要点:主体意思自治和等值对待给付。首先,意思自治的具体内容包括自主选择是否进行约定,选择何种约定,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等。其次,先自由而后平等,遂使契约圆满,契约正义得以实现。而契约主体地位平等又集中体现于财产关系中对待给付的等价。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等价并非客观上的等值,原因在于我们难以综合各种要素对等值性作完全客观的判定。并且公平以自由精神为内核,故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等值性原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在财产分配上的平均主义,而实质是一种主观上的等价,只要双方在主观意愿上达成了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的一致,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法律在所不问。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关系就不需要考虑公序良俗、社会责任等问题。意思自治和平等自由并非没有边界的,“意思表示合法”就是其界限,因为契约既然是基于“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合致而订立,其内容的妥当性亦可因此而获得保障。”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立法不足

(一)缺少对具体适用模板的技术性构建

《婚姻法》虽然赋予了夫妻双方对三类约定财产制的选择权,却没有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婚前财产”等的界限,更未就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限定部分共同制的具体适用典型进行详

细规定,再者,《婚姻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如对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使用法定财产制度。虽然法律用字,弥足珍贵,但是无论简单点明财产约定制度的名称也好,概括规定“可以约定”也罢,显然难以囊括约定财产制的特点要要义。该种规定往往加大实践中该项规定的可操作难度。由于运作的复杂性,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令人望而却步,人们在没有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往往选择了法定的财产法律制度,而更多的情况是在并不知道有该种财产划分制度的情况下就缔结了婚姻,这常常为许多婚姻财产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缺乏对要式程序的明确规定

上文在分析现行立法的时候提到约定财产契约是要式行为,然而民法中并未就要式的具体操作流程进行说明,比如是否需进行登记、登记程序如何等,如此一来,恐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并无法妥善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现阶段如需要公示或者登记的话,可以到公证处办理。但是法律公证的成本及普及度显然不适用于普通人民群众,一种更为适合人民群众,低成本、高效率的登记方式亟需产生。登记制度有以下好处,首先对夫妻约定财产进行了登记,可以有效防止财产权属不清;该处所讲的权属不清是指即使在很多有“约定”的时候,由于缺乏沟通的技巧或者法律的认知、及个人的理解偏差,往往容易对同一表达产生不同的意思,而在进行登记时,则可对许多情况做相对详细的说明,防止财产权属不清的情况出现。进行登记后的夫妻约定财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对抗第三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财产要求。如家庭中一方所借

债务不能偿还时,需要另一方进行偿还,只有证明“第三人明知该约定”时才可以免责。但是该种举证操作困难又复杂,很难进行举证,这也就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面临这个问题时,也同时维护了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如能提早得知该种约定财产制度的`安排,便可以充分考虑是否出借该笔资金。

(三)缺乏相应时间、流程的明确规定

与变更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相对应的就是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里的数量概念,如何时进行约定、变更时限如何、变更次数是否有限制等。对此,我国现阶段采取的也是放任自流的态度,并未对此进行任何明确规定。由此一来,当事人就难以对相应的财产关系作出变通处理。当前世界上对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的变更时间大体有两种规定,一种是不限制约定的时间和次数,一种是要限制约定的时间和次数。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则仅设计了一个时间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作出说明,如仅规定结婚时可以约定一次;而美国、英国、瑞士、德国、等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变更不需要履行这样手续。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提醒我们,夫妻约定财产制需要在约定时间等方面作出明确的法律安排,以减少纠纷的产生。

(四)缺乏对夫妻间赠与关系与婚前约定关系的特别说明

夫妻间赠与关系是夫妻约定财产契约中可能涉及的最重要的关系。然而,我国当前立法对于该关系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如何界定、处理并未进行特别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关系中,意思表示真实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否需要和如何完全理解

该类契约的意思表示?再说婚前约定财产关系。虽然基于我们前面的分析,婚前的约定财产契约也应达成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但是因为法律约定不明确仍然导致了婚前财产契约在民间性质界定的混乱,普通百姓毕竟非婚姻法专家,因此,法律还是有必要对此进行特别说明的。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体系构架

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平等地位,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共同调整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关系。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几种形式,在缔结婚姻的同时进行选择,防止后期的夫妻财产纠纷的产生。同时该种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确立,可以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高净值人群无需花费大量的律师费用来完善其财产的安全性。也对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一定的带动作用。

(二)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公式程序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公式程序分为两个方面,其一为约定契约对内生效的公式程序,其二为约定契约对外生效的公式程序。在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可知,对内公式方式通常为登记、公证两种,而对外公式方式则一般为登记对抗。而因为登记制度相对于公证制度有便捷、经济、效率、隐私保护性强的优点,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前后两个公式环节上皆实行登记制度,并将登记的主管机关设置为婚姻登记机关,通过立法同时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对夫妻双方财产进行审查的权利,如此一来则可使对内、对外两个环节合并,采用

同一套登记程序,使得繁琐的程序得到简化。法律同时应设计相应的查询制度,可规定,利害关须提供夫妻双方的授权书和本人有效证件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时人的财产约定状况进行查询。

(三)完善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救济程序

《婚姻法》应明确允许对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具体内容进行变更和撤销,而这种变更和撤销从本质上来说其实是一种新的财产约定,为维护约定财产制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同时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同时对其规定严格的具体撤销程序、条件以及必要限制。首先,约定变更的主体应为订立原约定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方式有协议变更与诉讼变更两种。在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只要夫妻双方在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内容合法,并通过书面形式,履行了法定登记制度,则新约对内生效;诉讼变更则需要有特定的法定事由,比如导致原来的约定已经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或者有损于双方或一方利益。若法院同意变更,则裁判文书公布之日应为新约生效之时。至于约定之撤销制度,撤销权的享有主体不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如果原来的财产约定影响第三人利益的,该利害关系人也应有权对原约定进行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根据惯例,应同变更一样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无论是约定之撤销还是约定之变更,都只有在履行登记程序后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除外。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篇11:大明朝代的政治制度与官员选任制度

对比现行体制,解读明朝政治制度

明开国初,承元朝制。但洪武帝朱元璋觉得宰相权力过大,废掉了宰相,一个人既做主席,又做总理,大臣奏章事无巨细都一一亲自处理,堪称劳模皇帝。

但劳模皇帝几千年也没几个,后世的皇帝还是需要一位助手去承担部分责任,去协助处理一些日常政务。而分担责任其实就是分担权力,因此这个助手,必然是宰相。

但是太祖皇帝明文规定不准立宰相,而唐、宋时期已经设立“群相”制度,即有好几个人共同分担宰相权力,这样这几位大臣相互制衡,就不必担心相权威胁皇权了。

因此明成祖朱棣就设立了内阁(削弱的政治局常委会),内阁的人数一到七人不等,其排序一般按照阁员们入阁的时间论资排辈,最高者为首辅(总理),当然中后期也有弯道超车的情况。不过请注意,为了防止内阁做大威胁皇权,朱棣留了两个心眼:其一,内阁在明代自始至终都是正式机构,更像现在的各领导小组;其二,内阁大学士本身只有五品,只有兼任其他职务而提升职级,一般都会兼任一品、二品的虚职,而因为明代的一品其实都是虚职,没有具体分管,只有声望较高(含权量较高)的大臣才能获得,因此明代的一品官实际上就是正国级,正二品就是实际的副国级,这样才能与现行体制对的上号。

因此,六部尚书与督察院御史(中纪委书记)、大理寺卿(最高法院长)都相当于政治局委员,副国级干部。这八位加上通政司使(国务院秘书长兼信访总局局长)就是明代的“九卿”,但通政司使地位略低于前八位,是正三品,这个状况与现行体制也是相符的。

督察院其实更像是即将成立的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正式的国家监察机构,左都御史(国监委主任)统领各路言官;而锦衣卫更像是中纪委与国安部部分职能的整合。很多人谈起明朝就会想起赫赫有名的“东厂”,这种特务机构自然不是现代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了,因此这个机构无从类比。

为何六部尚书类比为政治局委员需要再说明一下,因为目前国务院下设26个组成部门与20余个直属机构,都是正部级建制;明代只有六部,平均每个部实际承担现代3-4个部的职能,因此类比为副总理更为合理。

“六部”大家都比较熟悉了,六部之首是吏部(中组部),负责官吏的考核、升迁,正二品吏部尚书(中组部长)历来有“天官”之称。因为人事大权都是重中之重,所以明代除了极少数时期,都遵循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吏部尚书不得入阁”(中组部长不入常),为的就是防止吏部尚书大权独揽,成为事实上的一人宰相。

接下来是户部(分管财政+农业+税务的副总理),下设十三个司,分别管理全国各地的钱粮税收;礼部(分管文化、教育、外交、编制的副总理),很多人认为礼部就是教育部加外交部,首先外交在明代的重要性远远不如如今,而且礼部管科举,科举更像是高级公务员选拔制度,通过考试的人最高可直接做到七品翰林,在这个角度上,礼部其实是在发挥中央编办的作用;兵部(国防部),兵部尚书(防长兼军委副主席)管日常军务;刑部(政法委);工部(住建部+三峡办+黄委会的分管副总理)。

值得注意的是,明代为两京制,不仅北京有六部督察院,南京也有一套同样的班子。因为明朝最初的首都为南京,明成祖朱棣迁都后,就在南京保留了一套班子名义上总领长江以南政务,但实际上除了户部与兵部有实权外,其他各部都是虚职,一般都是打发养老的去处(人大政协)。

六部除了政务人员外,还有专门监察六部的六科(中纪委派驻纪检组),六科的一把手给事中虽然官只有七品,但是对六部办事不利、贪污腐化的情况可以直接向皇帝报告,甚至如果六科认为皇帝的旨意有不妥的地方,可以“封还”,拒绝执行。当然这种情况出现的很少。从这点可以看出,明代的纪检组长比如今的监察力度要强,不过在十八大纪委落实“监督责任”后,各纪检组落实“三转”,监察力度有了很大的进步。

督察院(国监委)、刑部(政法委)、大理寺(最高法)统称为三法司,可类比公检法+国监委。

再简单说一下地方。

布政司使类比为省长,各巡抚最初类似中央巡视组组长,是中央的三品官员挂职临时担任的,但是这组长好任命不好免职,临时机构逐渐的成为了常设机构,各巡抚实际上成为了地方行政长官,巡抚之上设总督,一位总督可督数省(建国初期的五大局)。

我国在建国初期分设了东北、华北、华南、西南、西北五局,一局统领数省党政军大权,后毛主席一声令下,“五马进京”,地方才逐渐分散为30余个省级行政单位。

地方力量过强,有可能威胁中央权威。明嘉靖年间东南总督胡宗宪暗通内阁阁员严嵩,对外打击倭寇等黑暗势力,对内整顿吏治,深得民心,一时风光无两。而后遭到几乎其他所有势力的共同打压。严嵩本人结党营私,贪腐严重;胡宗宪作风霸道,儿子在外勾结商人全国知名(被海瑞整过),因此最终二人双双入狱,下场令人唏嘘。

明朝官吏的选任制度

明朝官制,即明朝官吏的选任制度,是明朝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明朝官制分两部分,选官制度和任官制度。明朝官制分为中枢、地方、军事官制三部分。为了加强皇权,明太祖朱元璋废除了沿用已久的三省制,亦罢宰相职,六部直接对皇帝负责。明首创的内阁则成为六部之上的中央最高行政机构。地方官制,明朝共设省、府、县三级行政机构。军事官制,明朝设锦衣卫,武官第一次掌有监察百官万民之权。明朝官制在汉、唐旧制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其官制影响一直延续到清朝,甚至是今天。

明朝的皇帝大多不亲理朝政,使得后人容易过低地评价明朝的各个方面。而对比一下自秦至清,会发现中国的封建王朝中,延续时间超过260年,且没发生过分代(如西汉、东汉)的只有唐、明、清三朝。再比较文化、经济、军事等领域,明朝也都名列前茅。这不能不让人疑惑,就如清代史学家赵翼曾慨叹:“不知主德如此,何以尚能延此百六七十年之天下而不遽失,诚不可解也。”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不能不提到明朝的官制。官制是政权机构的一个重要组织制度。它关系到这个政权的盛衰,关系到当时社会的安定或动荡,关系到当时人民的生活。而且清承明制,所以可以说明朝官制在中国延续了近五百年,支撑、维护了中国明朝和清朝的统治。

明朝除宗室外,文武官的封爵分为公、侯、伯三级,封爵上各加地名为封号,只有岁禄,并非实际的封邑。

明朝的散官制度与唐宋时不同,表现为按官授阶,因此散官的地位与作用下降。与官品相配,明散官也分为九品十八级,从九品至正五品及正、从一品每级又有初授、升授两等,从四品至正二品则有初授、升授、加授三等。散官的授予办法是,初授或升授某品官,司时赐予初授散官;初考称职时,赐升授散官;再考功绩显著者,赐加授散官。考核平常者,不赐升授或加授散官。除给散官外,文官一品至五品,武官一品至六品,经再考,可参照散宫同时授予勋级。因此,散官与勋级既是附加性官衔,又可视为考核制度的补充,但与实职和俸禄并无关系。明之文散阶有四十二阶,明之武散阶三十阶,文勋十级, 武勋六品十二阶。洪武二十五年,重定内外文官岁给俸禄之制。最高者,正一品官为一千四十四石;最低者从九品,六十石;未入流者,三十六石。均米、钞、本、折兼之。

篇12:0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为了规范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职业危害申报应当准备的资料:

(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第一文库网;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三、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通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交单位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第二项中的有关资料一并上交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本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要进行变更申报。

五、单位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七、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企业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部门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篇13:重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重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摘要: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一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近年各国财产课税实践表明,尽管其在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等方面具有其它税种不可替代的作用,改革和完善财产课税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从世界各国财产课税制度的发展概况出发,充分认识到各国财产课税制度发展共性的同时,针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和做法,最后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构想。

财产课税制度是一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税制改革曾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作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但相对于所得税制、商品税制来说,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在税种设置、税制设计、组织收入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平、有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产课税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 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开征并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比较先进,征管制度比较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财产课税制度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说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对不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增益无法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  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为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因此,许多实行分税制国家将大多数财产课税归为地方税。在发达国家中,无论是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还是日本、英国等单一制国家,大多数财产课税的税种归地方政府,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税收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税收收入额有所增加。

3  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上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

较发达、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      ,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逐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作用,成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显然,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 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类,为方便比较,以下把这两个税种作为财产税一并分析)。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把遗产税和赠与税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上并未开征。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不纳税;个人自住的房屋不纳房产税;私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都不须向国家纳税等。加之现行的财产税的税负普遍较低,使得财产课税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未能充分发挥组织收入、调节财产水平、公平财富的作用。

2、内外两套财产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税;对外资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税制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税制改革的初衷。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因此,研究、出台统一的内外资房地产税制,是完善我国财产税制的重要内容。

3、财产课税集中的收入少,未能确立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体地位。我国的财产课税与大多数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一样,属于地方税收,由地方政府负责征管和支配。但由于税种少、税基窄、税负低、税源零散、征管难度大,使得财产课税收入较少,不能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税种,只能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补充部分。加之财产课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税种的设置,税率的设计过于统一,缺少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地方政府缺少必要的税收自主权,导致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不高,从而反过来制约财产税的正常发展。

4、计税依据不合理,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够,征管漏洞较大。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财产课税的计税依据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计税方法。市场价值反映了土地、房产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它不仅包括土地的级差收益,而且包括土地、房屋的时间价值。在市场经济下,任何土地、房产都有一个时间价值,市场机制越完善,这个价值就越容易体现,越容易得到认可。但是,我国当前是以土地的面积和房产的原值或租金作为计税依据,不能反映土地的级差收益和土地、房产的时间价值。同时,为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采用不同城市、不同地段设置不同税率的方法,结果造成税率档次设置不合理,并且随意性大,操作起来缺乏客观标准。不仅如此,税率一旦确立,长期不变,造成财产税收入的增长与房地产增值的脱节。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税源的大量流失。

三、 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鉴于我国现行财

产课税制度的税种设置不全、比重过低、税制不完善、征管方面等问题,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国财产的私有化程度已有所提高,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应适时增加财产课税税种,适当调整某些税种的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征管水平较低等原因,我国的财产税制宜采用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的个别财产税制,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征的一般财产税。我国财产税制应包括的税种有:房产税、土地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2、提高对财产税制的重视,提高财产课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经过改革开放后的经济高速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分配悬殊问题也日益显凸出来,这一方面使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增加财产课税收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财产税更为必要。因此,要从思想上转变观念,重视财产税制建设,从增加税种,完善税制、加强征管入手,适当增加财产课税收入。

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财产课税有关的税收立法要尽早出台,使税收法规健全,规范和指导各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务稽核、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堵塞税收漏洞。同时要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威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

4、有关财产课税制度的设计。(1)完善房产税的设想。首先改革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对外资征收的房地产税改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内外资一视同仁。其次,扩大税基。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制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虽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将会不断增加,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房产课税,扩大房产税税基,税率可适当从低。再次,建立和完善房产估价制度。房产估价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国的房产估价刚刚起步,估价制度很不完善。要注重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房产专门估价机构和一支富有实践经验专职估价人员,提高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对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产评价方法体系,为房产税的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最后,房产税宜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房产税属于地方税种,但中央政府对房产投资规模应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在税率的制定上有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情况和房屋等级最后确定税率。这样既保证中央有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能体现和照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

(2)完善土地税的设想。从加强对土地的取得、占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的角度出发,首先改革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全国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征收一般土地税,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农村。农村收益水平低、负担重是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减少各种摊派、清理各项收费以及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在保证农民总体负担水平不变或略有下降的前提下征收一般土地税,且规定较低的税率予以照顾。这既有利于统一我国的土地税制,又有利于规范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税率的设计上可在现行按照土地位置标准基础上,同时采用土地用途标准,使前者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后者达到调节土地使用结构的目的。其次,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除要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房屋,城镇职工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外国人、华侨购买房屋、承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征收契税。这样有利于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稳定的出让、转让秩序。同时我国土地资源匮乏,目前有的地方为吸引投资,竞相降低出让价格,征收契税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源。最后应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从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耕地出发,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极为必要。

(3)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节高收入。首先尽早及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从完善税制、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勤劳致富等方面考虑征收两税都极为必要。从国际惯例来看,不仅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开征了两税。我国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的经济权益。其次在税制模式上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我国的遗产继承无需经过法院的认定,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同时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我国宜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既保证税源可靠,税收收入及时,又简便易行,适用于我国的征管水平并为纳税人所接受。再次,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管理与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机关开列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机关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主要参考资料:

1、曲顺兰,《国外财产课税的比较与我国财产课税的完善》,《涉外税务》第5期

2、彭龙运,《外国财产课税制度》,《中国财政》19第6期

3、王裕康等,《OECD国家财产税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税务》年第2期

4、蒋晓惠,《论规范和完善我国财产税制》,《财贸经济》第6期

篇14:重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重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财产课税制度是一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税制改革曾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作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但相对于所得税制、商品税制来说,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在税种设置、税制设计、组织收入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平、有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产课税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 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开征并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比较先进,征管制度比较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财产课税制度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说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对不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增益无法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 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为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因此,许多实行分税制国家将大多数财产课税归为地方税。在发达国家中,无论是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还是日本、英国等单一制国家,大多数财产课税的税种归地方政府,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税收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税收收入额有所增加。

3 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上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 ,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逐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作用,成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显然,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 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类,为方便比较,以下把这两个税种作为财产税一并分析)。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把遗产税和赠与税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上并未开征。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

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不纳税;个人自住的房屋不纳房产税;私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都不须向国家纳税等。加之现行的财产税的税负普遍较低,使得财产课税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未能充分发挥组织收入、调节财产水平、公平财富的作用。

2、内外两套财产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税;对外资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税制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税制改革的初衷。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因此,研究、出台统一的内外资房地产税制,是完善我国财产税制的重要内容。

3、财产课税集中的收入少,未能确立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体地位。我国的财产课税与大多数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一样,属于地方税收,由地方政府负责征管和支配。但由于税种少、税基窄、税负低、税源零散、征管难度大,使得财产课税收入较少,不能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税种,只能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补充部分。加之财产课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税种的设置,税率的设计过于统一,缺少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地方政府缺少必要的税收自主权,导致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不高,从而反过来制约财产税的正常发展。

4、计税依据不合理,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够,征管漏洞较大。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财产课税的计税依据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计税方法。市场价值反映了土地、房产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它不仅包括土地的级差收益,而且包括土地、房屋的时间价值。在市场经济下,任何土地、房产都有一个时间价值,市场机制越完善,这个价值就越容易体现,越容易得到认可。但是,我国当前是以土地的面积和房产的原值或租金作为计税依据,不能反映土地的级差收益和土地、房产的时间价值。同时,为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采用不同城市、不同地段设置不同税率的方法,结果造成税率档次设置不合理,并且随意性大,操作起来缺乏客观标准。不仅如此,税率一旦确立,长期不变,造成财产税收入的增长与房地产增值的脱节。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税源的大量流失。

三、 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鉴于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的税种设置不全、比重过低、税制不完善、征管方面等问题,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国财产的私有化程度已有所提高,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应适时增加财产课税税种,适当调整某些税种的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征管水平较低等原因,我国的财产税制宜采用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的个别财产税制,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征的一般财产税。我国财产税制应包括的税种有:房产税、土地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2、提高对财产税制的重视,提高财产课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经过改革开放后20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分配悬殊问题也日益显凸出来,这一方面使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增加财产课税收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财产税更为必要。因此,要从思想上转变观念,重视财产税制建设,从增加税种,完善税制、加强征管入手,适当增加财产课税收入。

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财产课税有关的税收立法要尽早出台,使税收法规健全,规范和指导各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务稽核、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堵塞税收漏洞。同时要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威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

4、有关财产课税制度的设计。

(1)完善房产税的设想。首先改革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对外资征收的房地产税改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内外资一视同仁。其次,扩大税基。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制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虽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将会不断增加,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房产课税,扩大房产税税基,税率可适当从低。再次,建立和完善房产估价制度。房产估价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国的房产估价刚刚起步,估价制度很不完善。要注重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房产专门估价机构和一支富有实践经验专职估价人员,提高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对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产评价方法体系,为房产税的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最后,房产税宜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房产税属于地方税种,但中央政府对房产投资规模应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在税率的制定上有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情况和房屋等级最后确定税率。这样既保证中央有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能体现和照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

(2)完善土地税的设想。从加强对土地的取得、占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的角度出发,首先改革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全国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征收一般土地税,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农村。农村收益水平低、负担重是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减少各种摊派、清理各项收费以及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在保证农民总体负担水平不变或略有下降的前提下征收一般土地税,且规定较低的税率予以照顾。这既有利于统一我国的土地税制,又有利于规范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税率的设计上可在现行按照土地位置标准基础上,同时采用土地用途标准,使前者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后者达到调节土地使用结构的目的。其次,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除要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房屋,城镇职工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外国人、华侨购买房屋、承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征收契税。这样有利于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稳定的出让、转让秩序。同时我国土地资源匮乏,目前有的地方为吸引投资,竞相降低出让价格,征收契税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源。最后应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从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耕地出发,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极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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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3)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节高收入。首先尽早及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从完善税制、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勤劳致富等方面考虑征收两税都极为必要。从国际惯例来看,不仅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开征了两税。我国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的经济权益。其次在税制模式上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我国的遗产继承无需经过法院的认定,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同时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我国宜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既保证税源可靠,税收收入及时,又简便易行,适用于我国的征管水平并为纳税人所接受。再次,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管理与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机关开列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机关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主要参考资料:

1、曲顺兰,《国外财产课税的比较与我国财产课税的完善》,《涉外税务》 1999年第5期

2、彭龙运,《外国财产课税制度》,《中国财政》1999年第6期

3、王裕康等,《OECD国家财产税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税务》1999年第2期

4、蒋晓惠,《论规范和完善我国财产税制》,《财贸经济》19第6期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戴诗友

篇15: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

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

摘要: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的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进一步完善。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四个方面著手:(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2)重视财产税制建设,提高其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4)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设计。

关键词:财产课税制度房产税土地税遗产税、赠与税

财产课税制度是一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税制改革曾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相对于所得税制、商品税制来说,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在税种设置、税制设计、组织收入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平、有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产课税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 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先进,征管制度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要求税收制度不断地变革和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如今,财产课税制度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 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所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无法对未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收益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 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美国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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