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_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制度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7 04:18:1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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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以帅某诉区住建局行政登记案为例

案情回顾:

2009年3月4日,一审原告帅斌起诉至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帅斌祖母褚凤姺在帅斌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熊全林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以18000元的价格将帅斌办理了《土地管理证》,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彭子江1-1号砖木结构的一栋房屋出卖给熊全林,之后熊全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建筑局为熊全林办理的坐落于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彭子江1-1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1.07-0286)。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诉争房屋共有四间平房,1982年由帅斌祖父、母建造,坐落于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彭子江1-1号(现变更为彭子江24号),属违章建筑,无房屋产权证,1988年?月24日,诉争房屋以帅斌的名义在南昌市西湖区南站房管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期间,帅斌一直在外地工作,诉争房屋由帅斌祖母褚凤姺管理使用及出租。2003年6月2日,褚凤姺经马毛仔介绍与熊全林签订购房协议,由熊全林出资18000元购得诉争房屋,马毛仔以公证人的名义在购房协议上签了名。同日,马毛仔出具收据收到褚凤姺卖房中介费500元。后熊全林在诉争房屋周围扩建了两间房屋。熊全林因非诉争房屋本地村民,2004年6月至8月,以本地村民马毛仔名义分别将诉争房屋办理了郊城规字(2001)第002352号规划许可证、湖土集用(2004)号第15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9月23日,马毛仔以?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熊全林。2009年2月,诉争房屋因南昌火车站东广场(洛阳路隧道)工程而拆迁,熊全林分到两套拆迁安置房抽签顺序卡及过渡安置费。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一审认为,帅斌依据农村习俗从其祖父处取得诉争房屋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应视为系原房屋实际所有人。马毛仔并非实际购房人却办理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的相关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为此区住建局依据马毛仔并非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等证及虚设的交易行为为熊全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审根据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全林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洪立行申字第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

熊全林仍不服,向高院申诉。高院于2011年8月10曰作出(2010)赣立行监字第1号行致裁定,指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认为帅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熊全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高院再审认定,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原来判决,办案发回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是本案的基本案情,此案跨时长,所经历的程序十分复杂,有一审、二审、再审、申诉等等,其所涉及的行政诉讼问题繁多,但本文就其中的行政申诉问题进行论述。

一、行政申诉的概念

我国现行《宪法》第 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是我国宪法对于公民申诉权的最高法律规定。申诉制度是指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者重新处理的制度。我国行政申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行政申诉即公务员申诉,是指有关行政主体根据公务员的申请,对涉及该公务员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按照一定的程序予以审核并重新作出处理的活动。”该观点把行政申诉的范围缩小为对公务员的救济。

广义的行政申诉是指“行政申诉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国家机关申明不服,请求救济。”在这里,只要是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包括违法行政行为、不当行政行为。行政申诉的受理机关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该案中的帅某不是国家公务人员,因而属于广义上的行政申诉。

狭义的行政申诉因其仅限定为对公务员进行救济,这与主流观点并不符合,而广义的行政申诉不仅对违法行政行为,还对不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值得肯定,但按照其他国家的经验,行政申诉主要对不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而且广义的行政申诉的受理机关太过宽泛,并不具有实践操作的可能性。政申诉制度是指行政申诉活动运行所遵循的一整套的规则。包括国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程序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的行政申诉法律法规,这些行政申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人们行为的激励和约束;以及在长期的行政申诉实践中,人们无意识形成的行政申诉价值信念、行政申诉观念等行政申诉文化;还包括为了确保行政 申诉规则得以执行的相关制度安排。

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申诉立法,而分布于各法律部门中,有关行政申诉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下: 1.国家公务员申诉。公务员法用三个条款对公务员的申诉制度进行了设计,规定了申诉事项的范围、申诉的管辖及处理程序等内容。第一、公务员申诉的事项。《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第二、公务员申诉的程序。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了申诉程序,再申诉程序,监察申诉程序。第三、公务员申诉的处理。公务员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监察法》第 37-39 条对公务员的申诉制度进行了规定。包括申诉事项,可申诉处理程序,申诉的处理方式,其与《公务员法》相呼应,共同构成了公务员的申诉制度。2.受教育者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教育法》只概括地提及了学生的申诉权,而对学生的申诉制度作出比较详细规定的是教育部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其具体规定了学生申诉的受理机构、申诉事项、申诉程序等。当然,在实践中,有不少高校建立了学生申诉委员会,办理学生的申诉。但总的说来,学生申诉制度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影响,其还是处于起步阶段。

3.教师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以上对上述三类群体规定的申诉制度是我国正式的行政申诉制度,但是通过对现有行政申诉制度的考察可以得知,我国法律对行政申诉的规定简略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其中公务员申诉制度相对比较健全;教师申诉制度仅就申诉的主体、适用范围、处理期限有简单规定;而统一的学生申诉制度基本上没有建立。

三、存在的问题

(一)、申诉制度本身极不完善,法律规定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至今为止,我国没有建立统一的行政申诉制度。除了一些法律、法规作出原则性规定外,行政申诉制度大多散见于地方各级行政部门颁布的地方性规章,而各地各级行政部门对行政申诉程序的规定也比较简单。这样极容易使行政申诉制度流于形式。

(二)、行政申诉制度的法律定位错误。

我国现行的行政申诉制度主要是针对公务员、教师、学生等特殊人群的救济。从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诉的受理机关一般是作出原行政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原处理机关内设置的申诉机构,这跟行政复议的规定是一致的。可以说现行行政申诉制度是行政复议制度的补充,定位于行政内的层级救济制度,且只针对公务员、教师等特殊人群,导致了其他普通公民申诉权保护的缺失。其他国家的行政申诉制度一般是独立的行政外救济制度,其主要是对不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其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其他行政救济制度一道,构成了完整的行政救济链。

但是由于我国对于行政申诉制度的法律定位错误,因而导致现行法律、法规在与其他权利救济制度,包括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方式如何衔接,特别是在存在多种权利救济制度的选择时,应当如何协调等方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三)、行政申诉制度保护主体具有很大的片面性。

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务员、教师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却在该立法层面上将普通公民行政申诉权排除在外,以致使行政申诉权几乎成了公务员的专利。

(四)、行政申诉制度保护范围有限

行政申诉制度一般不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救济,说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依然影响着行政申诉制度。我国行政申诉制度的保护范围应是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的申诉,主要受理对不当行政行为提起的申诉。同时行政申诉制度受理范围包括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排除的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公务员法》本就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申诉的受理范围是其题中之义,只要是公权力机关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应纳入行政申诉的救济范围,包括学校对教师和学生实施的大部分行为,如学校对教师的奖惩、学校颁发或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抽象行政行为不应排除在行政申诉的受理范围之外,其原因为:现行体制本就规定了人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宪法、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行政申诉机关是人大下设立的独立的救济机关,通过对个案的受理,同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正弥补了权力机关--人大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由于缺乏启动机制而始终无法真正发挥作用的缺陷。

(五)、行政申诉与其他保护权利制度的联系不紧

申诉成为相关人员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或唯一渠道,这不利于对其权利的充分保障。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中就包括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这就基本排除了对公务员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教师、学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也一直受到限制。这种不能以提供司法救济作为最终救济方式的做法,显然是有违基本的法治原则的。行政申诉制度是一种主要对不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的法律救济制度,它的法理基础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权。其是由专门的行政申诉机关对公民的冤屈进行调查,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使公民受到损害的权益得以恢复和补救。行政申诉制度是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行政救济制度呈多元化发展趋势而来的,行政申诉制度的优势在于其对不当行政行为救济的有效、快速和便捷。其在北欧的实践证明了它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使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确立起来,成为一种新的行政救济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但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申诉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学术界,行政申诉概念混乱,与行政复议、信访不分;在实践中,只有公务员、教师、学生等特殊人群的申诉权得到规定和体现,其他公民的申诉权缺失。而且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并不能满足行政救济现状,大量的不当行政侵权行为得不到制止、矫正,公民受损的权益得不到恢复,这与宪政“保权(利)控权(力)”理念不符。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不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我国应当建立新型的行政申诉制度。

我国必须要走一条适合我国政治体制、实情的道路,这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需要大量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索。由于笔者学识尚浅,本文对行政申诉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就未对建立新型的行政申诉制度作出很好的解决方案,仅仅只对现行的行政申诉制度的一些不足之处略微的加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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