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学雷锋扶助残疾人标语
学雷锋扶助残疾人标语
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以下是小编收集的扶助残疾人标语,欢迎查看!
1、走进残疾人家庭,关心残疾人劳动生活。
2、走进残疾人家庭,送去春天般的温暖。
3、走进残疾人家庭,关怀残疾人劳动生涯。
4、助残意识人人拥有,和谐家园天长地久。
5、致富路上并肩走,“助残”不分你我他。
6、赵钱孙李百家姓,扶残助残一家亲。
7、增强保险出产和劳动维护,强化法制观点。
8、预防残疾发生,提高人口素质。
9、有了你的关怀,人生路上不孤独。
10、以人为本,加深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
11、一点一滴关爱残疾群体,一言一行彰显平湖文明。
12、我昨天的残缺,是你关注的;我今天的完整,是你修复的。
13、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加深残疾人事业发展。
14、推进残疾人文化建设,打造残疾人精神家园。
15、贴心关爱残疾人,真情服务暖民心。
16、天空曾有缺,炼石补足;人间总有残,用爱圆满。
17、提供保障与服务,情系农村贫困残疾人。
18、送人玫瑰,手有余香。
19、送出一份爱心,收获明媚阳光。
20、手牵手同撑助残保护伞,心连心共筑和谐新家园。
21、生活离不开阳光,残疾人最需要关爱。
22、身残志不残,大家齐帮忙。
23、伸出友爱之手,关爱残疾朋友。
24、伸出你的手,让别人幸福。
25、如实申报残疾人普查项目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26、如实申报残疾人基本情况调查项目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27、认真搞好残疾人基本情况调查,带领残疾人共同奔赴小康社会。
28、让关爱的阳光照亮每一个残疾人的心灵。
29、全市残疾人基本情况调查需要您的理解与支持。
30、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搞好残疾人基本情况调查。
31、情系残疾兄弟姐妹,奉献一份诚挚爱心。
32、情系残疾人兄弟姐妹,共享社会发展成果。
33、倾注爱心一点,收获温馨无限。
34、平等共享,加深残疾人就业。
35、你我同在一个蓝天下,共享一片蓝天。
36、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搞好残疾人基本情况调查。
37、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38、礼貌不用花钱,却能赢得一切。
39、金贵银贵爱心最贵,千好万好助残最好。
40、建立自我防备意识,独特防备意外事变致残。
41、加强残疾人文化服务,保障残疾人文化权益。
42、弘扬人道主义,关心帮助残疾人。
43、弘扬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加深全社会更加理解尊重关爱帮助残疾人。
44、弘扬扶残助残的.社会风气,增进全社会更加懂得、尊敬、关爱、辅助残疾人。
45、关心、关爱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46、关爱残疾人,献出一份爱。
47、关爱残疾人,建设和谐社会。
48、关爱残疾人,从小事做起。
49、给心灵一个空间,给自己寻找一个方向,给生活一份希望。
50、搞好残疾人普查,提高残疾人服务工作的科学性。
51、搞好残疾人普查,加强和改善对残疾人的服务。
52、搞好残疾人普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53、搞好残疾人普查,加深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54、搞好残疾人基本情况调查,加强和改进对残疾人的服务。
55、搞好残疾人基本情况调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56、搞好残疾人基本情况调查,加深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57、改善贫困残疾人生存和生活状况,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58、扶她(他)一把大家来,身残也可成大才。
59、扶残助残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60、扶残助残时时刻刻,和谐平湖岁岁年年。
第2篇:残疾人扶助规定
红政发(2012)
号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古区扶助残疾人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各单位: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市政府令[2011]第6号),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实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印发
扶助规定
通知
抄报:市政府
抄送:区委、区人大、区政协,市残联
红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2月29日
共印100份
红古区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扶助待遇;户籍不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并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其相关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经费;
(二)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10%,作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为扶助残疾人提供的捐助;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生活困难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社会保障范围,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保障金上浮20%;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纳入当地农村一类保障对象。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区人民政府全额补助;其他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区国土、住建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残疾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住建及房地产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过程中予以优先安排。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残疾人房屋的,其过渡安置补助和歇业补助应在规定基础上提高3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社区卫生监督、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时,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人才交流中心和人力资源市场应为残疾人提供招聘信息;对残疾职工和三年择业期内未就业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的档案实行免费托管。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四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 ;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本区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
和注射费。
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和优惠服务。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假肢装配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予以增加。
第五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要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估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完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发展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
育和高等教育。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应当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加大培训力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五条
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殊教育给予支持。
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并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高中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学杂费应予减免。
对录取到高中、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的外语听力测试可以通过笔试的形式
进行。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优秀文体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激励机制,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奖励和就业、就学、生活保障等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有工作单位并具有盲文识读能力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组织赠阅。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设置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收初装费,减免50%的有线电视基本
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区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和专用服务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有效引导。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及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内的残疾人和经区相关部门认定的困难残疾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区政府发布的《红古区扶助优惠残疾人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东府〔2007〕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条 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残联做好扶助残疾人的各项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第4篇: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来源: 浏览次数:
2445 次 【字体:小 大】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