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
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
为促进基金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制定了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每个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
为促进基金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规范基金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树立从业人员的良好职业形象和维护行业声誉,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服务水平,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一条 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职业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基金持有人利益和行业利益。
第二条 从业人员应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置于个人及所在机构的利益之上,公平对待基金持有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基金持有人的交易资金,不得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三条 从业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活动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审慎开展业务,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不得做出任何与职业声誉或专业胜任能力相背离的行为。
第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进行投资分析、提供投资建议、采取投资行动时,具有合理充分的调查研究依据,保持独立性与客观性,坚持原则,不得受各种外界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公平、合法、有序地开展业务,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低于基金销售成本销售基金;不得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第六条 从业人员不得泄露任何基金持有人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所获知的各相关方的.信息及所属机构的商业秘密,更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活动,不得泄露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或其它未公开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
第八条 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
第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和损害证券市场秩序。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廉洁自律,不得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如接受或赠送礼物、回扣、补偿或报酬等,或从事可能导致与投资者或所在机构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宣传、推介和销售基金产品时,坚持销售适用性原则,客观、全面、准确地向投资者推荐或销售适合的基金产品,并及时揭示投资风险。不得进行不适当地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不得片面夸大过往业绩,不得预测所推介基金的未来业绩,不得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主动倡导理性成熟的投资理念,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导向,自觉弘扬行业优秀道德文化,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规范自身行为,履行社会责任,遵从社会公德,更好地服务社会和投资者。
第2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包括保险代理在内的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四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代理行业的信誉。
第五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忠诚服务于所属机构,接受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机构利益。
第二章 持证上岗与培训
第六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单位据此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七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举办的培训,不断增强法律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技能。
第三章 与所属机构关系
第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与所属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或取得所属机构的授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不得擅自超越代理权限或授权范围。
第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家或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与所属机构之间的劳动或代理关系终止或一方提出解除,双方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展业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所属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如果客户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向客户提供保险建议前,应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需求,不得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当客户拟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客户需要时,应主动指出并给予合适的建议。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使用由所属机构发放的保险单证和展业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退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应当向客户作出详细说明。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就履行法定说明义务以及公司规定的其他说明义务取得客户的书面确认。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对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产品等新型产品的回报率作出预测或承诺。
第十八条 在对不同的保险产品作比较或者在保险产品与其他投资产品之间作比较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特别指明各种产品的不同特性。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将客户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明确告知客户。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或所属机构规定将保险单据和重要文件交由客户本人签署确认,不得代客户签署,也不得唆使或引诱他人代客户签署。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所属机构与客户之间信息、保险单据和文件的传递经由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进行,那么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确保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仔细检查与客户有关的保险单据和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所属机构或客户更正。未取得所属机构同意或客户书面授权,不得对保险单据和文件进行更改。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将所知道的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如实告知所属机构,不得唆使、引诱客户或与客户串通,隐瞒或虚报客户的投保信息。
第五章 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与客户保持适当的联系,及时解答客户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应客户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协助客户办理变更保单信息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期届满以前及时通知客户续保,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保单续保事宜。
第二十七条 如果客户提出退保,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提醒客户注意保单中有关退保的条款、退保可能引致的财务损失以及退保后客户所面临的保单保障范围内的风险。如果客户仍决定退保,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客户的要求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办理理赔查勘事宜。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所属机构要求协助客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唆使、引诱或串通客户,向保险人进行欺诈性索赔,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或参与欺诈性索赔。
第六章 代收付款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将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不按时支付保费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客户。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代收保费时应当向客户出具所属机构的收款凭证,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费。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将代收的保费全额交付所属机构,不得将收取的保费存入个人账户,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也不得从保费中坐扣手续费(佣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收取保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所属机构授权及时将赔款或保险金转交客户,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未经客户同意,不得从赔款或保险金中坐支保费。
第七章 竞争
第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进行执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销售保单为目的建议客户提前终止其他保单。
第八章 保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有关客户的信息向所属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保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的与投保无关的信息向所属机构保密。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所属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九章 争议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将投诉渠道和投诉方式告知客户。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与客户之间的争议,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争取通过协商解决,尽量避免客户投诉。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始终对客户投诉保持耐心与克制,并将接到的投诉及时提交所属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所属机构或有关单位对客户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所属机构应当在本守则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内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守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守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3篇:证券投资基金业从业人员执业守则
证券投资基金业从业人员执业守则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自律意识,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基金业的良好形象,促进基金业健康、稳定发展,特制定基金业从业人员执业操守及行为准则,供从业人员严格自律,自觉遵守。
基金业从业人员执业操守
遵纪守法 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 自律自强
基金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基金契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2.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平对待基金和基金投资人,依法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3.以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标,以取信于基金投资人、取信于市场、取信于社会为宗旨,规范管理、忠于职守,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4.诚实对待基金投资人,确保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