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分则相同特征罪名总结_刑法分则常考罪名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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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分则相同特征罪名总结 司法考试刑法重要考点精解:犯罪主观方面 司法考试刑法重要考点精解:犯罪客观方面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复习备考建议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分则相同特征罪名总结

(一)数额犯

所谓数额犯,就是指需要以一定的数额或数量作为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这里仅归纳立法上以及司法解释中比较重要的影响定罪与否的数额问题。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140条),同时,注意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153条)

3.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l0%以上且偷税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而又偷税的(20l条)。

4.逃避欠缴税款罪——欠缴税额达l万元以上的(203条)。

5.盗窃罪——根据97年11月最高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两种情形:数额较大以500一2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5000一2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以3-10万元为起点:(不同的数额可能涉及追诉时效的不同);多次盗窃的含义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6.非法持有毒品罪——鸦片200克、海洛因、冰毒10克以上(348条);注意: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毒品的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另外注意根据第357条规定,毒品犯罪中毒品是不以纯度折算。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种植罂粟500株以上(351条)。

8.贪污罪、受贿罪——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构成犯罪,而因贪污、受贿判处死刑的要求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383条)。

9.挪用公款罪——三种行为方式中,“进行非法活动”以5千元至l万元为起点,而另外两种方式以l万元为起点(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转化犯情形

所谓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丽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行为,则使原本较轻的非法拘禁行为转化——238条第3款规定)

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收买后又出卖的,241条第5款);

3.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条件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且该转化仅仅针对首要分子,对该聚众犯罪的其他参加者则不凡是转化问题,仍定妨害公务罪,参见242条第2款)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248条)

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条件是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时。见253条第2款)

7.抢夺罪-→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267条第2款)

8.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见269条)

9.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的虽然是273条所规定的救济、救灾等七项特定款物,但归个人使用的,见384条第2款)

10.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见第292条第2款)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11.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伤害的,限于重伤害。)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贩卖毒品罪(第355条第1款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转化为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共犯,二是行为人为牟利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贩卖,可见前者不要求是否有牟利之意,提供不论是否有偿均使原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而后者仅限于是有偿提供的。)

13.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可以推断有两种情形发生转化:一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二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可见,如果行为人是无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只不过根据该《解释》第5条以及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罢了,而不能转化为贪污罪。)

(三)包容犯情形

所谓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见239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指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而且一般直接处以死刑,该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然足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依法对该行为不单独定罪评价,而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情形,被绑架罪所包容。)

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非法拘禁与引诱、强迫卖淫罪(见240条)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对被拐买的妇女实施奸淫行为的,该奸淫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又实施诱骗、强迫被拐买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买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该引诱、强迫卖淫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3.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 0 0 1年5月2 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表明刑法第263条的“暴力”程度上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杀人的方法,那么故意伤害也必将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见318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剥夺、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或者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非法拘禁行为或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5.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此罪不包容非法拘禁;见321条第2款,行为人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6.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347条,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7.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见358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强奸的方式迫使妇女或幼女卖淫的,对该强奸行为不应单独定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而作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构成,被其包容);

8.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见358条,组织行为本身是一个复合行为,组织卖淫行为具体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包括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对这些行为都不应单独罪,而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认为被组织卖淫罪所包容)。

司法考试刑法重要考点精解: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考试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我们在复习司法考试的时候要格外注意,在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特点与种类的基础上、无罪过事件基本内容的基础上,重点把握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事实认识错误的不同情况及处理。

所谓犯罪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包括罪过和犯罪的目的、动机几种因素。

一、罪过:

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来掌握。

区分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采取三步走的办法:

1、行为人有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2、他该不该认识到?(有无认识义务)

3、他想不想让结果发生?把握这三点,就能比较深入地掌握罪过的分类与特征。

直接故意:认识到了,追求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认识到了,但放任结果的发生;

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但应该认识到;过于自信:认识到了,但并不想让结果发生。

所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1、如果都认识到危害结果,且都不反对结果发生,直接追求的就是直接故意,放任的就是间接故意;

2、认识到危害结果了,如果不想让结果发生,就是过于自信;

3、都没有认识到的,如果能够预见,就是疏忽大意,否则是意外事件。

注意:认识错误时,如果误把甲当乙杀掉,仍然是直接故意,犯罪既遂。其道理如同偷米时把面偷回来了。

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不能以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也不能以事后标准来判断。应当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环境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二、目的与动机:

目的与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对量刑有一定影响。个别情况下,目的也会影响定罪。如赌博、收买妇女、偷窃、绑架儿童、非法拘禁等。注意这些“个别情况”。

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包括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和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

1、法律认识错误:无论怎么错,都不影响定罪与量刑。按照法律的实际规定定罪处罚即可。

2、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包括对犯罪对象、手段、行为性质和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会影响定罪量刑。

处理原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即如果你本来想犯罪,由于认识错误,犯罪不成的,定犯罪未遂,如果你本来不想犯罪,由于认识错误,造成危害结果的,不成立故意犯罪,有过失的,定过失犯罪,无过失的,定意外事件。

具体分类:以白糖当砒霜的、以砒霜当白糖的(犯罪手段);把人当熊“猎捕”的,把熊当人杀死的的(犯罪对象)等。处理原则都一样。

注意认为盐水会毒死人而故意用盐水毒人的和迷信犯都不构成犯罪。此时,行为人对行为手段并无认识错误。

3、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因果关系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通常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简单说就是:如果你因我的行为而死,但死法和我想的不同,那我仍然要承担犯罪既遂的责任。如本欲淹死他人,但井里没水,他人被摔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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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重要考点精解: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中居于主导地位。所以我们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刑法部分时要对犯罪客观方面格外的重视。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在这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所以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我们要在重点掌握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要理解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几个要件。

一、行为

1、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负有义务”,四种义务来源:法律的规定,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先前行为引起的,由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还要能救不救,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2、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纯正的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等。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例如某甲把邻居9岁少年带出去玩,后又不管他,致其冻饿而死。

3、不作为犯并非没有积极行为,而是没有法律要求或者禁止的积极行为。例如某企业为偷税,涂改账簿、多列支出等,但对于该企业应履行的纳税义务而言,该企业没作为,仍是不作为犯。

4、持有型犯罪:某人必须有意持有违禁物才构成犯罪。如果能够证实违禁物的来源,则按实际查实的情况定罪。例如证实该毒品是用来贩卖的,则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危害结果

1、应区分危害结果是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还是属于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直接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例如,过失致人伤害的,只有造成重伤才构成犯罪,而抢劫的,即使没有致人伤亡,也构成抢劫罪,但致人伤亡的,量刑会加重。

2、危害结果的作用:区分罪与非罪;区分犯罪形态;影响量刑;还会影响诉讼程序: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由被害人自诉;造成重伤的,则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问题比较复杂,学说上争议较多。简单掌握“行为人只能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负责”即可。要明确有因果关系和有刑事责任是两个概念。注意因果关系的中断。

四、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在案,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是犯罪构成要件,决定罪与非罪。例如《刑法》第109条和第340条、341条的规定。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复习备考建议

刑法分则部分的在司法考试刑法复习中一向是个难点。大家都抱怨罪名太多,考得太细,难以记住。

实际上,除了个别罪名是要横跨各个章节比较记忆的以外(如第五章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与第八章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绝大部分罪名只需要在本组、本节分类记忆即可。

一、要注意201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和立法解释,这些都是司法考试的重点。

司法解释也都是2010年司法考试的重点。

二、刑法分则部分最重要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罪名的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确定的非常具体,除了少量需要详细、深入掌握的犯罪以外,对大部分的犯罪只要掌握其罪名,就可以把握其基本特征。还要注意《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和《补充规定(二)》。定罪时不得适用章罪名和节罪名。

三、要注意一些分则与总则竞合时,不适用总则的情况:

1.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帮助、教唆另行定罪,不适用共犯规定的:例如协助组织卖淫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

2.必要共犯,不适用总则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03条: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适用不同的法定刑,而不是按共同犯罪依照同一法定刑处理。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4.行贿、介绍贿赂、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不适用总则中自首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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